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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押监管中动产“管领力”的法理解读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4-02 共1955字
论文摘要

  一、动产质押概念界定

  动产质押监管,又有动产质押融资[1]或动产质押贷款之称[2]。

  2013年3月25日,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征求<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报批稿)>等两项行业标准意见的函》,正式将动产质押监管明确为行业规范术语。关于动产质押监管概念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动产质押监管是:“出质人(客户企业即贷款方)以合法占有的货物向质权人出质,作为质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出质人授信融资的担保,监管人(物流企业即保管方)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质押期间按质权人指令对质物进行监管的业务模式”。[3]

  还有学者把动产质押监管的概念界定为:“指客户企业(出质人)以其合法占有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动产质押给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权人),作为质权人向出质人授信融资的担保,第三方(通常是物流企业)接受质权人的委托授权,根据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监管协议对质物进行监管,同时还根据与出质人之间的协议向出质人提供物流服务”。[4]

  由此可见,动产质押监管是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以出质人所有的动产作为质物,由银行等金融机构、客户企业、物流企业三方共同参与的一种物流金融服务。动产质押监管作业务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有作为出质人的客户企业、作为质权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作为质物实际管领人的物流监管企业多方主体参与,这种金融服务业务洋溢着强烈的物流色彩。人们的视野更多的放在它的融资属性上,其体现的的法律属性则被淡化。因此,有学者就提出动产质押监管应坚持“动产质押”的法律含义。[5]

  二、基于动产“管领力”的动产质押监管主体法律关系的解读

  与抵押等其担保方式相较,动产质押以对质物的占有作为质权人质权的公示方式。而动产质押监管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所构成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主体,有的学者认为包含四个主体: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提供资金贷款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监管服务的物流企业、提供监管服务的物流企业、第四方仓库人(监管和仓储的分离情况下出现)。[6]

  笔者私以为,一方面,在动产质押监管业务活动中行为,实施监管行为的主体与实施保管行为的主体背负不同的法律效果。同时,根据《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报批稿)》的界定,监管人应当是“受质权人委托,负责监督、管理质物状况的企业法人”,在此彰显了监管人对质物的监督功能与管理功能,而将第四方仓库人纳入动产质押监管主体法律关系的框架,未免有削弱物流企业在动产质押监管活动中对质物的管领力度之嫌。因此,以客户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及物流企业作为参与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的主体较为妥当。

  三、监管方对质物管领力的形成—基于动产物权变动的法理分析
  
  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变动必须具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才可能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侵害,保护交易安全。这种可由外部辨认的表征,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7]

  基于物权变动公示原则,为彰显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的变动即设立与转让,就必须要采取公众可感知的某一方式为外界所知晓。动产变动如转移动产所有权、设立动产质权等以占有和交付作为有效的公示手段。占有主要是在静态即不发生物权变动情况下实施公示,交付是在动态即发生物权变动情况下实施公示。[8]

  动产交付着眼于动态的动产物权变动,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公示着物权的运动过程,其结果是转移占有和受让占有,最终的占有作为事实状态表示了交付的结果。[9]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均对动产物权的变动有所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同时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动产质押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区别于抵押等其他担保方式。近年来,银行对质押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得以出现。根据上述法理分析,可以分析得出,在动 产质押中,由于质权人不具备对质物进行直接占有并监管的场地、人力等条件,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管领应当是一种间接占有。

  参考文献:

  [1]杨继瑞,杨蓉,孟宪芮.动产质押融资模式的若干问题探讨[J].经济学家,2011(8).
  [2]单帷婷.浅议动产质押贷款方式[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6).
  [3]詹俊.中储股份质押监管业务的探析[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08:5.
  [4]周金亮,李少娟.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2(8中).
  [5]丁丽瑛,韩伟.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属性[J].中国流通经济,2014,(第1期).
  [6]丁丽瑛,韩伟.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属性[J].中国流通经济,2014,(第1期).
  [7]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总第1册),92页,台北.三民书局,2003年8月增补版.
  [8]杨震.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8,(第6期).
  [9]杨立新编着.民法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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