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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12-30 共10030字

  第5章 反洗钱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自2003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担负着国家反洗钱协调和组织的职能,中国反洗钱在法律体系、组织结构、资金流向跟踪监测、执法机制和与境外合作等方面都有趋向于成熟的趋势。加强反洗钱工作,打击洗钱犯罪活动,是中央银行的一项基本职能和重点工作。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制约,我国现行反洗钱体系与国内实际工作需要以及与国际上反洗钱的监督标准尚且存在较大的差距。目前我国反洗钱工作的成效不是很显着,银行业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有待进一步提高。反洗钱的监管机制要面临众多矛盾和众多问题的考验。而反洗钱机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不仅对于商业银行所有反洗钱风险有着重要的影响,也对于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洗钱风险的形成也有着实质性的影响,同时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的法律风险的起源,所以国际结算方式风险管理的研究离不开研究反洗钱机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及对策的研究:

  5.1 可疑交易行为报告制度中存在的洗钱风险

  2007年3月份日起实施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是商业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反洗钱监督工作的重要依据。但是在这项报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报告制度本身的缺陷使制度的执行并未能对外汇洗钱犯罪产生显着的抑制效果。主要问题如下:

  5.1.1 银行与监管当局在反洗钱工作上的目标差异

  监管当局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反洗钱关系是委托和代理的关系。银行在反洗钱报告错误中频率最高的两种错误是第一是错误肯定,也就是非洗钱行为当作是洗钱行为报告上报反洗钱监测中心;另一种是错误否定,也就是漏报洗钱可疑交易行为报告。银行作为“代理方”面对作为“委托方”的政府机构在心理上是害怕的,因为漏报洗钱行为会受到各种处罚的。这种心理决定了银行宁可错报也不愿意漏报。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化解因为洗钱风险而导致的罚款风险和可能的信誉风险。双方在利益上的不同,导致目标上的不同,监管机构要求的是报告的质量,而银行要求的是报告数量;监管机构将报告看成是一种反洗钱监督的手段,而银行认为反洗钱的工作内容和目标就是提交报告;监管当局的意图是为监控反洗钱,而银行的动机是为了规避罚金和推卸反洗钱风险的责任。因此反洗钱可疑报告制度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效果。

  5.1.2 反洗钱报告制度对金融机构有不公正待遇

  根据制度相关规定,银行如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无意中被洗钱犯罪组织利用导致洗钱成功,也会因为未做到客户尽职调査而受到各种名誉和经济上的处罚。但是同样犯罪组织也可以利用交通、电信等服务行业进行洗钱行为,并且可以更为便利,但却不会因此受到任何处罚。在这一点上对于银行业来说是有失公允的。

  监管机构仅仅把反洗钱工作重心放在银行大额支付交易和可疑支付交易的报告上,报告的范围太广、报告的主体太多、识别技术低下导致工作量大而且大部分报告需要人工识别,效率低下,时效性不强,乂难以及时有效防范洗钱行为。

  在2003年对伦敦30家银行反洗钱部门进行的一项调查报告中发现:只有27%的被访者认为反洗钱制度是对防范洗钱犯罪是有一定作用的;33%持否定态度,认为银行花了大量金钱和时间投入却未见成效;40%认为出发点是好的,但手段欠缺,不会减少洗钱活动并且对银行无益。

  在美国,粗略估计,美国政府、金融机构、纳税人每年承担的因反洗钱所支付的幵销高达70亿美元,而因洗钱没收的犯罪收入不到10亿美元。而在英国,六大银行为反洗钱每年所投入的开销在6000万英傍,但每年没收的洗钱收入在2000万英镑左右。

  为了遵守反洗钱制度所花费的巨额成本、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去研究分析可疑交易报告使金融机构发现防范经营风险所投入的成本远远超过风险本身的损失所产生的成本,而现行的反冼钱制度又不能提高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工作的激励水平,金融机构就会更多考虑眼前的利益。商业银行以赢利为目的的矛盾深深影响了银行业对现行反洗钱制度报告的态度。金融机构不再把自身看作是维护整个反洗钱系统的代理者和掉卫者,而是更多觉得自已是只干活不拿钱,并且一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洗钱分子利用了还要承受不公正待遇的警察。

  5.1.3 可疑交易行为报告制度理想假设的洗钱风险

  可疑交易行为报告制度是在以下三种理想假设的基础上制定的。但这三种理想假设只是建立在完美状态下的情况,但是洗钱的手法和环境在实践和现实中都是层出不穷的。以下就是对这三种理想假设的分析和研究:

  首先,假设金融行业与反洗钱监管政府当局是通力合作的。金融机构并无私心和对反洗钱监督制度并无不满的,但是这种假设是建立在金融机构是主动报告可疑交易行为的基础上的,但是是否能做到主动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是报告的能力,也就是发现可疑交易的能力,第二是是否愿意报告,也就是金融机构是否会在有损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依然愿意和监管当局通力合作。但是从前面两点的研究分析可以判断金融机构是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洗钱分子利用而进行可疑交易的,同时金融机构对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也是存在不满,保全自身利益是金融机构考虑的先决条件。这样金融机构的在反洗钱工作上的诚信就是一个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但是反洗钱监管当局希望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能承担净化金融服务环境的义务,但事实上有诚信而不知情的金融机构是不可能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报告,而知情却为了保全自身利益而无诚信的金融机构也是无异于洗钱者的同盟,比如汇丰银行长期协助洗钱集团洗钱的事实就是这一现象的典型代表。对于即无知又失信的金融机构那么就可以成为洗钱犯罪的温床了。而象这样的金融机构在离岸金融中心是比比皆是的。在案例五中香港宝来银行就是这类金融机构的典型代表。而这三种情况都是在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制订考虑之外的,所以当这三种情况发生时,可疑交易制度的监管手段是无法控制的反洗钱的局面的。

  其次,假设非法收入与合法收入是不会融合在一起交易的。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假定惯常的交易模式如果是合法的其中就不会混入非法资金和交易。但是事实是犯罪集团的洗钱模式是错综复杂的,非法资金与合法资金可以合并使用,非法交易也可以和合法交易交织在一起。洗钱的模式很少是一个人,单一的企业或者是单一的账户来表现的,更多是用合法的交易和资金来掩饰非法的交易和资金。比如通过国际贸易结算方式这样的交易行为来掩盖真实的洗钱行为,使其更具欺骗性和隐蔽性,成熟的洗钱集团所惯用的洗钱模式都是类似这样的型式,而这些都是可疑交易制度无法监测和有效抑制的。

  最后,假设洗钱行为的唯一途径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的,而金融机构通过遵守反洗钱制度就能完全掌控客户的背景和行为的。长期以来,监管当局将反洗钱监控的重点对象放在银行,其理由是第一洗钱交易只能通过银行才能进行,第二洗钱一定会留下痕迹,第三银行一定可以做好客户尽职调查,所以一定可以洞悉一切可疑交易。所以政府单方面相信只要银行配合政府做好代理人的职责,认真收集分析报告就能找到洗钱的线索从而有效控制洗钱的行为,于是银行成为了反洗钱的主战场。

  但事实是洗钱的手段是五花八门的,大部分资金通过各种投资或者巨大现金流的业务或通过“空壳”公司,或通过高档消费,或通过地下钱庄都要可以得到清洗和转移到境外。据IMF估算,亚太地区每年经非银行系统清洗和转移的资金超过2000亿美元。I7据旦大学中国反洗钱研究中心秘书长严立新测算每天通过深圳地下钱庄转移至香港的非法资金规模大约是2000万至3000万元人民币左右。同时现有的反洗钱可疑报告制度还忽略了国际贸易洗钱行为。而其中部分洗钱的渠道都是通过非官方的途径,这些都是可疑交易行为报告制度无法监督到的,所以仅仅把反洗钱工作的重心放在金融机构上是远远不够的。

  5.2 国内反洗钱机制存在的缺陷
  
  第一、构成反洗钱机制的重要内容是人民银行发布的“一法四规”,“一法四规”为“一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四规”是指《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四法”是作为金融机构反洗钱执行的依据。但是“四法”在性质上只属于行政规章,只有“一法”属于法律范畴,所以“四规”在执行力上比较低下的。金融机构执行大额、可疑制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和我国的《宪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是相冲突的。根据我国的《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金融机构是对客户信息负有保密的原则,有义务保护客户的存款信息不被泄露,这与反洗钱上报可疑客户信息的要求是相矛盾的。

  第二,对客户的尽职调查只能停留在表面。《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9条耍求金融机构必须对客户申请幵?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提交的开户资料审查其真实性,并做好客户尽职调查。但实际上,当前我国身份证件做假技术泛滥,身份证件和公司营业证件真假难辨,而一些大客户因为自已有雄厚的实力是各家金融机构竞相争夺的的对象,所以经常是直接拒绝将法人身份证件等重要证件的原件交给幵户金融机构审核其真实性的,而且金融机构为了能够尽力吸引存款,获取利益,在竞争激烈的金融行业中占有一席之地,也只能想尽办法给客户通融,所以并未能严格执行第9条之规定,经常是给客户幵绿色通道。所以客户尽职调查到最后只是虚于表面,甚至是形同虚设。

  第三,随着金融科技的飞速发展以及经济货币化程度不断提高,现金管理将面临新的问题和考验。现行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对于自然人存取现无需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无需证明存款的来源和取现的用途。这就导致现金成为最常用的行贿和受贿的方式方法,并在这基础上衍生出洗钱这个越演越劣的犯罪行业。现金的来源无法得到合理证明这就使得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或国际汇款的最初资金来源变得模糊。又比如有些银行的国际银联卡或国际信用卡可以在香港的任意自动取款机上随便取现。虽然规定每张卡每日的取现额度不能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港币,但如果犯罪分子利用多张银行卡取现,就可以轻松绕过“一法四规”进行跨境洗钱。而目前人民银行也正通知各大银行引起注意的是发现有洗钱集团大肆收购废弃的银行卡,有可能就是用作这种跨境洗钱的载体。

  所以如果不尽快修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针对这些跨境洗钱的新的手法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人民银行颁发的“一法四规”几乎就要被洗钱集团变相废除了。

  5.3 国际反洗钱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国际反洗钱法律组织主要成员有: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艾格蒙特组织(Egment Group)、国际刑警组织、联合国、欧盟。国际反洗钱财法律体系主要涉及各国间的反洗钱公约和双边约束条例、国际组织对成员国提出的建议、国家间反洗钱款项的追缴司法互助协议等。各国反洗钱的反洗钱立法和公约都以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提出的反洗钱40条建议为法律依据,而艾格蒙特组织则致力于促进各国间建立反洗钱金融情报信息资源互享和交流的平台和网络。这两个组织构成了国际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基石。但是国际反洗钱法律框架也是存在不少问题的,主要问题如下:

  首先,洗钱资金追还较为艰难。当跨境洗钱一旦成功,追缴非法资金需要通过走国际司法程序来实现,而司法程序的的操作要涉及到各国的国内法律,而各国的法律都有不同的制约导致洗钱的款项在实际操作中很难返还。有的国家司法合作机关是无权扣划私人帐户的,有的国家因为司法的过程过于复杂导至洗钱举证很困难,难以证明是非法收入,有的国家在实行返还洗钱资金的同时需要执行分享的政策,造成难以达成司法合作。

  其次,跨国洗钱信息难以共享,情报信息网络不建全,难以沟通和交流。各国国内立法国际反洗钱法律体系存在冲突。比如金融机构需要屯核客户的真实身份,并做客户尽职调查,但这些要以客户以处实身份开户为前提。似足在有些国家的银行法上并不要求一定要以真实姓名开户,不需要提供证明身份的材料,那么也就是说客户可以匿名开户。还有很多国家的银行法都对客户的资料有严格的保密制度,如瑞士的银行就是如此,因此从二战时期开始各国的非法收入都以不同的方式最终都汇入了瑞士的银行。正是因为瑞士银行对客户的严格保密制度保护了犯罪份子的利益,这于国际反洗钱法律完全冲突。也使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缺少了当地的法律基础,国际反洗钱的资金链也就此发生断裂,无法得到跟踪。

  5.4 银行内部反洗钱机制存在的问题

  巴塞尔委员会在1988年12月的声明中强调防止罪犯洗钱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确保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机制的健康运行。但是由于我国反洗钱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按照我国“一规两法”的要求,无论金融机构在工作力度、实效、还是长效管理机制建设、内部监控的措施和规模上,员工对反洗钱法律法规的意识上都未达到相关要求,以下是我国2008年至2010年人民银行及各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反洗钱风险的检查和处罚情况见表5.11、通过以下数据分析可以看到银行业是过去几年中反洗钱风险较集中的金融机构,当然不能排除其它金融机构数量相对较少的原因,但是从总体情况来说银行是占据了金融机构中较重要的地位,所以对于金融机构的反洗钱风险研究和防范工作关注的重点对象还是银行业,从表5.1可以看到由于人民银行对银行业反洗钱工作的重视,所以银行每年被罚的情况在数量呈下降趋势。但是还是在内控制建设上存在一些不健全的地方,对银行业的长期正常运营有着致关重要的负面影响,以下是对银行业在反洗钱内控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的初步研究:【表5.1】

论文摘要

  
  5.4.1 银行反洗钱内控机制监督不力
  
  在第三章表3.1中所列举的国际上各银行罚款明细就足以证明银行如果在内控机制上监督缺失就会导致其面监的信誉风险和经济损失。反洗钱内控制度的监督机制应该建立动态的全程监控机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来达到规避反洗钱风险的目的。如果银行反洗钱内控制度未能执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动态监管,就会导致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执行效力大打折扣。从而影响到各类洗钱风险的管理,而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的洗钱风险管理就是其中一种。

  在国际汇款案例二中涉案银行员工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员工知道客户是长期从事外汇洗钱犯罪的,但却依然提供业务支持,甚至为其提供各种长期闲置的账户方便犯罪集团转移外汇资金。从表面上看银行的反洗钱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无懈可击,但事实上山T监督机制的缺失,在执行的过程中形同虚设。银行员工为了丌发客户,吸取存款可以为犯罪分子联系、提供账户、代签字、无需客户提供身份证明。所有这些长期违规操作都未能在事前、事中、事后检查中被发现和查处,可见银行内控机制的监督机制存在严重缺失,事发过程的监督非常不力。导至犯罪组织长期利用银行国际汇款系统资源进行洗钱活动,使商业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沦为犯罪集团的跨境洗钱渠道。

  同时银行管理层又普遍重视业务培训,忽视合规管理及教育,使内控监督机制只是流于形式,未得到充分执行,所以也未能真正发挥内控的作用和功能。这就导至一线汇款业务操作岗或业务人员违反银行内部规定办理业务,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帮助了违法犯罪集团顺利地进行跨境洗钱活动。这对于国际贸易结算业务洗钱风险的管理来说是严重失误的。

  5.4.2 银行反洗钱内控机制覆盖范围局限

  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不健全,覆盖范围局限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银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要求没有覆盖到和洗钱风险有关的各个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中。但事实是在客户的幵发,审核、建立、对客户进行融资产品的设计、每笔业务操作的各个环节、综合授信的存续、业务的结束都未能体现反洗钱内控制度的要求。而这每一个环节都是有可能存在洗钱风险的,但却得不到有效监督管理。

  其次、反洗钱内控制度没有涵盖各个相关部门、岗位和人员,反洗钱从业人员没有明确的工作职责规定。银行有许多部门没有反洗钱内控制度要求,有些部门虽然有反洗钱岗,但是反洗钱工作是一项即需要熟悉业务技能又要了解反洗钱法律的工作。实际情况下,部门内设立的反洗钱岗不可能对相关部门中每个岗位的业务都专业,所以不能对相关部门所有岗位都起到洗钱风险监督的作用,而且反洗钱岗位人员与业务操作岗相互兼职,也就使反洗钱岗对自已所扮演的反洗钱岗角色的工作责任意识大大下降,反洗钱岗位几乎形同虚设,岗位责任制无法得到有效落实。

  最后、由于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建设覆盖面局限,所以也跟不上银行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和风险特点,同时又未根据银行自身业务发展的趋势而不断的调整、完善和创新。反洗钱现有的内控手段单一,己经跟不上层出不穷的各种金融产品的和金融科技的变化了。银行现行的反洗钱内控制度不能够确保洗钱风险的有效规避;不能确保面临洗钱风险内控机制执行到位;现行的反洗钱报告制度也不具备及时发现和报告异常资金流动的能力。银行的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工作甫点只是放在合规性监督检查和指导方面,而未放在洗钱风险的成功堵截上,对可疑资金交易的识别大多从大额、频繁等异常特征入手,山于手段的落后和权限有限,难以深入检查,发现问题。面对于新型的洗钱手法,银行在内控制度建设方面汄识不足、措手不及,在监管上一片空白。5.5反洗钱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对策研究
  
  5.5.1 加快反洗钱法制建设

  第一、我国仅以《反洗钱法》为反洗钱法律依据执行力是低效的,这也是我国反洗钱工作成效低下的重要原因,只有将“四规”中一些重要的法规也上升到国家立法的高度才能充分发挥其“一法四规”的有效性,才能使反洗钱制度的执行得到有力的法律支持。“一法四规”应当覆盖银行、投资、证券、保险、邮政储蓄汇款业务、农村信用社等所有的金融领域,要从法律的角度,以法制的形式明确和规范反洗钱的范围,明确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刑事责任和义务。在反洗钱的过程中,保护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的行为,金融机构在负有报告义务的同时也要承担着相应的刑事职责,只有通过刑事责任的威慑才能保障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尽职履行。保障“一规四法”的执行只有通过在法律层面的立法来实现。

  第二、修改其它与《反洗钱法》相冲突或存在反洗钱漏洞的法律法规。首先,我国的《宪法》、《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金融机构对储户都必须履行保密义务这于反洗钱“一规两法”相矛盾,因此需要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增加反洗钱的内容,必须与反洗钱法相一致,使反洗钱法的执行得到相关法律的支持。其次,需要修改《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权威法律,增加反洗钱的内容,顺应《反洗钱法》的需要,借鉴国外的法律法规,可以在客户的保密原则上建立例外原则,从法律层面上顺应全球反洗钱、反恐融资的趋势。最后,要进一步完善人民银行的“一法四法”,统一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制定金融从业人员在反洗钱培训方面的有关规定,作为“一规法四规”的补充规定。要对金融从业人员的资质定期进行鉴定,对所有有可能涉及洗钱的岗位职责中要落实和执行反洗钱的职责内容,并对相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知识进行考核,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或取消从业资格。

  第三、修改惩治洗钱犯罪的立法。

  首先是增加过失洗钱罪。现行刑法对于那些犯罪分子以借口“不知”而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没有惩罚的法律依据。因此应该增加新的洗钱罪名。这项罪名将有利于打击那些为保护金融机构自身利益而对违法洗钱行为明知不报,或假装不知的行为。

  其次是加大对洗钱罪的处罚力度。洗钱犯罪所带来的巨大收益使犯罪集团乐此不比,进而促成有组织有规模的洗钱行业的诞生和高速发展。所以才使得利用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洗钱变得越来越猖獗,因此不重罚不足以惩治此类犯罪。建议将法定量刑由原来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改为无期徒刑,并根据洗钱的金额来量刑。

  5.5.2 完善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机制

  5.5.2.1 建立和重视反洗钱培训机制以及宣传教育工作

  金融机构应该制定和实施针对不同岗位的由浅入深的系列培训制度,并且培训的人员范围应该与内控制度的覆盖范围相一致,重点要培养员工对洗钱犯罪的敏感度和洞察力。通过举办多层次,范围广泛的反洗钱业务培训班、组织各部门员工集体进行反洗钱知识及法律法规的培训,针对不同操作岗的银行员工要进行不同的反洗钱业务培训,确保国际结算部门各操作岗位对于在1?已岗位中所要承担的反洗钱义务和职责能够深入理解和接受。并且定期对部门员工进行反洗钱知识考试,考试结果和在工作中对反洗钱义务的履行将纳入员工的绩效考核中去。

  同时培养反洗钱专业人才也是反洗钱培训工作的另一项重点。需要在这方面也制定专业的培训体制和计划。银行必须根据不同部门专业的特点结合反洗钱的法律法规去培养各色反洗钱专业人才。随着洗钱犯罪的多样化和多元化,给反洗钱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反洗钱工作人员必须在对自已部门业务各环节熟悉掌握的基础上,熟练运用反洗钱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辨别和分析技能。建立成熟的培训体制和培训基地,对于培养出一批批反洗钱骨干精英,提升金融机构员工整体反洗钱工作水平,规避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中的洗钱风险来说由为重要。

  反洗钱的宣传教育工作可以通过组织反洗钱投稿竞赛、法规竞赛、案例剖析、以会代训等多种形式,丰富和提高银行职员的反洗钱知识技能水平防止被犯罪分子利用,力口强银行职员对反洗钱工作的责任感,面对利益的诱惑不为所动。

  5.5.2.2 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首先,结合金融机构实际业务情况,要求能从反洗钱制度与各个业务操作流程和会计核算能合理有机结合的角度去制定国际贸易结算部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制定行之有效的反洗钱业务操作规程要求能够覆盖与洗钱相关的各个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

  其次,要求制定与内控制度相结合的反洗钱业务学习制度和违规违纪操作处罚制度。严格制定事发全程监控的动态内控监督措施。要求明确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反洗钱的工作义务和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制。每个部门都要设置反洗钱合规岗,明确和落实反洗钱合规岗的工作职责,重点要求严格执行反洗钱风险动态合规管理的制度要求。要求每各部门设立的合规岗需要独立向银行合规部负责和汇报工作,以防止部门内部因为业务需要而影响和阻碍合规岗的监督执行。

  再次,要求金融机构合规部门定期以对各业务条线的反洗钱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要求金融机构稽核部门将反洗钱合规工作纳入内部稽核检查的范围内。通过评估和稽查手段来增强反洗钱的各项工作的监督查处力度。第一、要求定期评估各部门或分支机构管理层对于反洗钱风险把控的情况,是否存在只重业务发展不重风险控制的运营情况。第二、要求银行合规部门定期评估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和风险特征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相适应,并根据评占报告对反洗钱内控制度做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以确保反冼钱内控制度适用于银行业务规模发展和经营的要求。第三、要求定期评占现行的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能够保障各业务条线特别是国际结算业务各个操作环节的洗钱风险防范;评占预防控制措施是否执彳r到位;评占各业务操作岗是否充分执行反洗钱的操作规程。

  最后,修改银行绩效考核机制和经营效益机制,对F锌理层的考核小仅要考核其业绩也要考核其对洗钱风险把拧的及现。对于银行员消极怠慢反洗钱义务,甚至利用职务或岗位之便协助犯罪分子洗钱的行为,应在考核机制中体现出激励与处罚鲜明对比的原则。

  5.5.2.3 在银行反洗钱激励机制的基础上建立人才晋升机制和监管问责制

  首先必须建立人才晋升机制,让长期从事反洗钱工作的银行员工在职务上、薪资待遇上有更多的上升空间和上升机会,鼓励和支持更多银行员工向反洗钱专家的职业方向努力和转型,积极投入到从事反洗钱的事业中去,有利于培养出更多的反洗钱骨干精英,也有利于国际结算领域反洗钱专业人员队伍的壮大,专业人才的脱颖而出才能在人力资源储备上战胜犯罪集团利用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洗钱的各种日新月易的洗钱手法。

  其次,各银行应该成立反洗钱工作专项奖励基金,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奖励办法,设立单独的考核体系。对于在反洗钱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银行员工要给于经济上的奖励、荣誉上的嘉勉,职业前途上的提拔。奖励的范围应该不仅要包括对及时、准确报告大额、可疑交易的反洗钱岗员工、风险成功堵截、举报洗钱行为的操作岗员工还应奖励分析研究制定反洗钱各项内控措施的人员,对于能提出创新建议有效杜绝反洗钱潜在风险的员工应做为为反洗钱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得到特别的嘉奖。提高兑现奖励的效率,调动反洗钱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最后,激励机制也应该同时包括实行监管问责制。对于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管理层、业务人员在履行反洗钱义务和职责的过程中出现执行不力的行为甚至勾结犯罪分子的行为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反洗钱的监管激励机制要能体现出奖励和处罚鲜明、激励和约束相互协调的效力。

  5.5.3 加强打击反洗钱的国际合作

  针对国际贸易洗钱犯罪跨区域、跨国境的特点,必须加强国际间、国家间的交流与信息互享。国际反洗钱组织应该组织各国法反洗钱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制定在反洗钱法律方面的公约。在反洗钱的司法合作上应考虑刑事方面的司法互帮互助;在引渡问题上,商计如何规定洗钱犯罪适用于与引渡或遣返在逃罪逃犯的相关的法律;在追缴非法资金方面协商幵通绿色通道,给予各国刑事部门反洗钱犯罪扣划或冻结犯罪分子帐户的权限和减少复杂的民事举证程序以便于提高抓捕犯罪分子的效率,同时减少非法资金快速转移而导致的国有资产的流失。联合国和国际反洗钱组织应定期举办反洗钱各国峰会,通过交流、沟通和谈判以多边或双边协商会议的形式处理反洗钱国际合作过程中所碰到的各种法律上的经济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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