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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的法理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13 共9857字
摘要

  一、引 言

  我国1993 年《公司法》一开始就采取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区分立法的模式,尤其对有限公司股权以及股份公司股份转让限制的态度判然有别。前者实行“原则限制,例外自由”的做法;后者采取“原则自由,例外限制”的方式。① 这在现行《公司法》第 71 条和第 137 条的行文上可见端倪。

  而就上市公司的股份交易,该法仅以第144 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并未对不同开放程度的公司再作细分。学界就股份转让自由究竟是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还是一项不可动摇、不得违背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一向存有争议。③ 最初的分歧除了个别专著外多见于教科书,④近年陆续有一批论著予以跟进,并大体可以归纳出以下四种观点:一是股份转让自由原则不可动摇,公司擅自限制无效说;二是普通股份公司股份转让不得限制,对股东有特定要求的银行证券保险等特殊行业股份公司除外说;三是股份转让自由为公司法原则性规定,公司可以另行规定说;四是开放程度不同的股份公司区别对待说。

  依据最后一种观点,非上市公司或者封闭式股份公司可以作出适当限制;上市公司或者开放式公司须遵循股份转让自由原则,公司擅自限制的规则或者行为无效。在笔者阅读的范围内,迄今未见国内已有主张上市公司或者开放式公司也可限制股份转让观点的学术文献。反观司法实践,尽管有关股份公司股份转让限制效力纠纷案件明显少于有限公司,但争议往往更为激烈,社会影响也有可能更大。审理法院开始几乎均否定股份公司股份转让限制自治规则的法律效力。

  2005 年修改《公司法》,引入股份激励机制后,③中国证监会一改十数年前强令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IPO)前必须取消员工持股计划的态度,发布部门规章鼓励和促进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措施。

  有的公司得风气之先,早就安排相应制度。2014年成功赴美 IPO 的京东商城,虽然当年亏损达到创纪录的 50 亿元,但是其中向刘强东兑现股权激励的开支就有36.7 亿元。

  新近发生的相关诉讼案件,当数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部分离职股东之间的激励股权限制转让合同纠纷最为典型。根据该公司公告,公司在上市前就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因上市要求作出调整,所有愿意参加计划的激励对象均向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在约定任职期限前离职的股东由公司按照原价回购股份。先后有26 名在公司上市后离职的股东相继被公司诉诸法院,除了调解结案的以外,其余案件终审判决均确认上市公司有关激励股权限制转让约定有效,并支持公司有关偿付股款差价的诉讼请求。⑥ 有的案件还经省级法院再审裁定予以维持。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已经向公司法主流理论提出了挑战,故有回应的必要。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不仅学界的主流理论已经不适应新的公司营运实践,而且原先就缺少坚实的法理依据。即使为上市公司,在法定限制事由之外,也无需恪守股份转让自由基本原则,事实上也并不存在这样的所谓公司法基本原则。为了实现特定目的,股份公司甚至上市公司限制部分股份转让自由不仅在域外早已有之,而且在法理上也具有正当性,我国公司法学界应当及时抛弃陈旧观念,进行理论重构。

  本文除引言外分为四个部分。首先,分析探讨现有理论研究的局限性;其次,回顾法院相关案件裁判理由的演变过程;再次,反思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的法理依据;最后,以结语回应案件争议焦点,归纳总结并结束全文。

  二、现有理论研究的局限性

  在前述四种代表性的观点中,坚持股份转让自由原则不可动摇、法外限制无效主张的,既是官方立场,又得到部分学者、法官的支持。① 有的学者还对股份转让自由原则下了如下定义:“股份自由转让原则,指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股份、何时转让、转让给何人、转让多少股份、转让价格几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强制股东出让股东权。”②法院稍早裁判也采此立场。③新近仍有学者予以附和,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表面上看是一个是否尊重公司自治的问题,实际上引出的是对现行公司法立法理念的解读。在没有充分理由证明现行法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股份公司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记载事项,无论对内还是对外不应承认其作为章程的效力。”因此,“在对鼓励资本流动的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还未进行更为细致的分类的情况下,限制这种流动性的‘公司自治’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也对交易安全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也不应被认定为有效。”④按照普通股份公司和银行证券保险等特殊行业的特定股份公司股东要求不同进行区别对待的观点,主要见于唐青林律师等的论著。根据其考察论证,我国《公司法》就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问题,在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身上体现出截然不同的立法精神。股份公司不能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股份的转让作出限制。但是在特定场合下,对股权转让作出适当限制或特别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列举银行类股份公司的例子:因银监会对银行股东有特定要求,故可以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须经公司董事会审核新股东资格。其法理依据何在,他们尚未探明,只是推测这可能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公司,以股权的转让自由为特征。一旦认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则公司大量中小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更无法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意味着公司股份流通性的被切断,公司的股份无法再以市场机制进行调节,股份有限公司也即不再具有其最为本质的特征。⑤第三种观点为流行教科书的通说。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年初版的《公司法学》,可能为国内发行量最大的本科公司法教材。其第二版虽然出现了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为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所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的表述,但同时又主张“股份转让以自由为原则是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的通例”,⑥“应允许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规定限制性条款。”⑦冯果教授的公司法教科书情况类似。⑧甘培忠教授有关“股份公司的股份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的见解,在表述上更为清楚。① 而周友苏、施天涛、叶林等学者的观点,②则与甘教授遥相呼应。施教授不仅赞同章程限制股份转让,还陈述了具体理由。

  主张依据股份公司开放程度不同实行区别对待的,多为前述第三种学说的延伸和细化。唐青林等经考察认为,我国包括最高法院法官、学者在内的公司法领域的专家的主流观点,都一致认可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限制股权转让。③前引赵旭东主编的公司法教材就主张股份转让限制性条款主要适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适用于上市股份。④ 刘俊海教授的专著也予认可。⑤奚晓明、金剑锋法官所著《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明确表示: “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从章程的约定。而在上市公司的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的无效,即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允许章程作出限制的公司只能是有限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只能是记名股份。”⑥王林清法官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应该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规定限制性条款,但是这种限制性条款主要适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适用于上市股份。”⑦甘培忠等的新作则再次力主并非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都无正当性,而应区别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形作不同解释。对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的公众公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定的限制应认定为无效;但对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规定是有合理性的。从司法实践角度看,这样的理解有利于统一法院处理该类型案件的适用标准,避免因不同解释导致各地法院对同一种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⑧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有点特殊,其“公司法”第 163 条明文规定:“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且不论是否上市,封闭还是开放。不过,台湾地区学界的认识和解读仍有分歧。通说认为该项规定确立了“股份转让自由原则”,违者无效。⑨也有学者主张此仍为公司法原则性规定而非确立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还有学者对其周密性提出质疑,并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认定股份转让之契约限制有效的判例为例,论证其缺陷所在。通观美英法德日这几个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无一不是立法规定以股份转让自由为原则,允许公司自主设限的。只是英国日本等仍坚持开放式或者公众公司不得设限。对此,蒋学跃先生曾作系统考察,瑏瑢?笔者也有过专门梳理。瑏?瑣 不过,国内现有文献探讨上市公司股份转让限制效力的实际案例,也未开展实证研究。

  上述第一种观点一味强调股份公司立法宗旨的开放性和公众性,而忽视了世界各国各地区实际上早已针对股份公司或者开放式公司的现实需要,不仅倡导股份转让自由,同时又允许公司本身根据自己的特点及股东意愿作出特殊安排。因此,仍然坚持股份转让自由原则不得突破、否则公司限制性自治规则无效,未免过于武断、不合时宜。第二种观点注意到了银行等特殊行业股份公司股东资格因我国主管部门设置特定要求,从而在客观上导致对于股份受让人的限制。但这或许正是我国政府管制过度的表现形式之一,并无坚实的法理基础。银行保险证券等特殊行业公司虽然关乎国计民生或者社会公众利益,鉴于其涉及面广泛的特点,主要通过严格设立条件以及规范运行方式控制风险,注重的是股东出资是否实缴,资本是否充实,而与其股东资格并无必然联系。不仅国际上并无或者极少有与我国类似规定,随着我国市场在配置资源过程中逐步取得决定性的作用,相应的政府行政许可范围日趋缩小,这样的限制有望不久就会取消。以此作为论据并不科学。而且,此种观点同样无法解释普通股份公司股份转让限制的现实做法。第三种主张具有一定的道理。股份公司或者开放式公司股份转让自由几乎已经成了国际通例,我国亦然。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绝对禁止公司限制股份转让只是例外,且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已经有所突破,学界也有主张修改如此僵化规则的强烈呼声。不过,仅仅认识到股份转让自由的原则性规定,允许公司自主限制仍嫌不够。此说并未揭示开放程度不同的股份公司,何以限制程度也有不同,通常的思辨逻辑势必催生出第四种观点,但这种观点仍然不够周延。主要表现在:一是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开放程度在公司实态上是一个渐进的逐步过渡的概念,英国 2006年《公司法》将原有的公众公司和封闭公司改称为公众公司和私人公司,就是反思并因应两者边界不清的结果。①二是未在理论上论证开放式公司或者公众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自由甚至实行股份转让自由基本原则的法理依据,进一步而言,即使此等公司,是否遵循股份转让自由原则,以及究竟是否存在这样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仍有疑问。三是尽管域外公司法中的区分立法例不少,如日本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章程中不得限制股份转让,也即限制股份转让公司在日本不得上市,证券业协会也不允许此类公司在店头市场登陆。② 英国的公司上市规则也规定:“为了上市,证券必须能够自由转让。”③但不是所有国家或者地区均有类似规定,例证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四是国内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相关规定,实际上允许上市公司为了特殊目的设置限制转让股份,如前述的股权激励措施,司法裁判也已确认此类限制性规定的法律效力,学界通说似乎失去了现实基础。

  三、法院相关裁判梳理

  在笔者收集到的案例中,发生在江苏的就有两起,且各有特色,并被江苏省高院编辑的《参阅案例》先后予以收录推荐,审理法院均认为股份转让自由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司内部规定因违反上述基本原则而归于无效,并由此作出了并不恰当甚至明显错误的判决。

  后来,上述两个案例还编入了江苏省高院和南京大学法学院协作编写的《参阅案例研究》(商事卷)第一辑和第二辑。④在前引“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1)建民初字第 667 号案例”中,纠纷双方为上世纪 90 年代改制的某股份公司及其离职股东。公司发行了部分内部职工股,并在“招股细则”中规定:“职工调离本公司或死亡的,其所得股份需无条件按原价转让给本企业内部职工,转让对象应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曹某被除名后,被告公司径自将原告所有的股票按原价每股 1 元转让给了公司其他职工,并将转让所得 42 000 元以原告的名义存入银行,股东名册也作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数年后书面通知原告取款,原告提出异议,遂引发讼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虽被除名,但对其持有的股份是否转让应当由原告自主决定,任何人不得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其股份。被告内部有关股份转让限制规定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应属无效。二审法院的判决词稍有不同:公司根据原部门规章设置限制内部职工股份转让的规定,在《公司法》施行后,与《公司法》规定相抵触部分自然失效。未经持股人同意,公司擅自转让持股人曹义合法持有的股份,侵犯了持股人的权利,应属违法。可见,法院裁判的核心观点有二:一是与《公司法》相抵触的股份公司限制股份转让自由内部规定无效;二是股份不经股东同意不得转让,否则构成侵权。该案主审法官事后评析意见更为清晰明了。他认为,被告公司的“招股细则”虽经公司的职代会通过,但其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部分应属无效。股权可以自愿处分,其他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干涉和限制。①而“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则从另外的角度提出了相同的问题。“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字第 101 号民事判决”以及维持原判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 198 号民事判决”,旗帜鲜明地确认股份公司股份转让基本原则不容公司章程予以改变的立场。该案的当事人为江苏省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百股份)和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等 4 公司,第三人有 18 家之多。原告改制成立于 1993 年《公司法》颁布施行前,注册资本为 5 000 万元,设有国家股、社会法人股和内部职工个人股。公司章程第 17 条载明:“一个法人股股东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股份总额的 5%,对于突破本条界限的法人股东,在获得公司股份总额 5%以上时,必须经本公司同意。”自 2003 年 7 月起,信和公司等 4 被告分别与原告的 18 家法人股东单位即该案的第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共计22 份,受让该公司法人股合计超过总股本 7% 强,并办理了相应的股份转让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以被告作为一致行动人,未经其同意收购法人股超过章程规定的上限为由,诉请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依法自由转让是其基本要求。常百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的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违反股份转让的基本原则,应认定无效。二审法院判决理由较为详尽,择其要点为:是否允许股份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司法不宜肯定。常百股份公司章程仅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且无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救济措施,不符合股份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及相关立法精神,故常百股份公司章程就股份转让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为无效。②该案审结后,有关法官就判决理由作了进一步的法理探讨,并特别强调本案原告在无程序、无救济情形下为资本流通设限的章程规定本质含义为“有权禁止”,尽管在当初或有一定理由,也是法人集体意志的倾向反映,但它有违法律的精神;阻碍股权作为一种私权的有效实现,实则对财富的创造与积累不利。因而那种本质上的“有权禁止”是不应至少是不宜得到司法的肯定评价的。

  这一观点在多年以后,仍然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认同。②前述引言所引《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与部分原始股东诉讼进展的公告》所披露的该公司与部分离职股东之间的激励股份限制转让合同系列纠纷案,在本质上与上述两个案件存在相同的争议,即股份公司是否有权以自治规则限制股份转让,广东省相关法院作出了与江苏省三级法院完全不同的裁判。在理论上更有价值的是,该案所涉公司既非封闭式股份公司,也非特定行业的特殊公司,而是登陆国内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以启动最早并经一审二审再审的该公司诉曹某违约合同纠纷案为例,一审判决理由较为复杂,在此不赘。2013 年 12 月 20 日“深圳市中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 2088 号民事判决”说理部分言简意赅,值得肯定。其主要内容如下:《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面向激励对象发行的限制性股份是由激励对象(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业务骨干)自愿认购的、转让受到公司内部一定限制的普通股。此种激励计划有利于增强富安娜公司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及工作积极性,增进富安娜公司与股东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后,富安娜采用由激励对象出具“承诺函”的方式继续对激励对象进行约束,该“承诺函”实为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条款的变通和延续,体现了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承诺函”继续对提前辞职的激励对象所能获得的股份投资收益予以限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是合法有效的。曹某在富安娜公司上市后三年内离职,“承诺函”约定的对曹某股份投资收益进行限制的条件已经成就,曹某应依约将被限制的部分收益(即“违约金”)返还给富安娜公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审被告申诉的民事裁定理由,几乎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完全相同。③ 上述公告中所涉 16 个被告的执行标的就有 3 200 余万元,平均每人向公司偿付离职违约金(购买原始股份价与特定基准日股市收盘价之间的差价)为 200 万元,可谓影响巨大,轰动一时。随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的推行,职工持股计划趋向普及,类似纠纷势必增加,该案具有标杆意义。

  四、反思股份转让自由基本原则

  在进一步探讨之前,先让我们澄清一下股份自由转让规则与股份转让自由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前者大体上是因欧美公司大规模筹集营运资金需要发行股票,并提供能够自由交易的证券市场而遵循的一个惯例,随后被相应立法予以认可。它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甚至管制公司的行为,而是为了公司更加顺畅地运行。当然,全球再次风行的从管制型趋向授权型公司法改革动向,也是遵循相同的立法理念的。股份转让自由基本原则本来建立在前者的基础之上,但经过某些学者的演绎附会,逐渐形成了这是公司法的一项带有强制性的不得违背的基本原则,假如公司自治性规则或者行为与此相悖则无效这样的错误理解。

  当然,我国诸多部门法律均规定了基本原则,如民法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原则等。根据梁慧星教授的概括,“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①照此理解,股份转让自由根本构不成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不仅没有如此基本原则,该法也没有规定其他基本原则。这与证券法或者证券交易法存在公开、公平、公正“三公”原则的情况有所不同。公司法是一个既有深厚理论根基,又具极强实践操作意义的法域,通常不能如民法这种基础性法律一样形成某些基本原则,也无法如证券法那样为了社会公众利益以及维持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需要严格规定或者遵循某些基本原则。公司哪怕是股份公司、开放式公司或者公众公司的设立和运行都太过复杂,即使股票上市交易,也只能是考虑到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场外柜台市场交易的便利,才确定无需发行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同意的交易规则的,否则势必会导致交易成本畸高不下,所有交易无法达成,甚至证券交易市场也形成不了,反过来又限制社会公众的参与程度,既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又影响资源的有效配置。总之,股份自由交易是市场运行本身的需要,而非政府行政机制的刻意安排或者立法机关的强制要求。因此,主张股份转让自由基本原则不得违背的观点,有点本末倒置。

  不过,由此能否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是限制股份自由转让的公司内部规则或者行为,均会因不利于资源有效配置,或者不符合股份公司本质特征而失去正当性呢? 答案同样是否定的。问题的本质仍然要回到市场和政府之间的边界如何界定上来。市场经济实行自由竞争机制,社会公众也有多种需求,政府行政机制、立法机制早已从早年对股份公司立法基础定位于大规模公众公司,转向设置导向型任意性的原则性规则,具体交由股东或者潜在的投资者自由选择。因此,多数国家既有独资、合伙企业立法,又有公司立法,后者兼顾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甚至包括如前述英国《公司法》重新界定非开放式公司的概念。在同属社会科学的公司法领域,几乎所有不针对具体公司具体问题进行仔细研究就妄下结论的学术成果,均不太能够靠得住,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最后部分“研究方法的改变”中所提出的告诫,②仍然值得我们警醒。

  实际上,所谓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自由规则,也需重新审视。根据科斯 1991 年在诺奖得主演讲词《生产的制度结构》中的阐述,股票交易所和产品交易所经常被经济学家们用来作为完全的、或接近完全的竞争的事例。但是这些交易所在很详细的程度上规定着交易者的活动(并且这种规定很不同于任何可能存在的公共规定)。什么可以交易,什么时候可以交易,以什么样的方式结账等等,都由交易所当局规定。如果不对交易赖以进行的制度设置加以详细规定,经济学家关于交换过程的讨论就毫无意义,因为这影响到生产的动力和交易的成本。经济学家详尽分析两个人在森林边缘用胡桃交换草莓,而又觉得他们对交换过程的分析是完备的时代确实过去了。需要在现实世界的环境中研究缔约过程,我们必须在其中进行选择的备选制度是丰富多彩的。③由此看来,刘俊海教授、唐青林律师等对于股份自由转让基本原则的表述,真的需要重新审视了。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我们仍需切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张五常在其论著《经济解释》第一章“科学的方法”中,曾反复强调科学的理论是“可能被事实推翻”而没有被推翻的理论,①而一旦被事实所推翻,任何理论即不攻自破,站不住脚。以此用来评述本文核心论题同样适用。我国迄今尚有前《公司法》时代保留下来的大批非上市股份公司,以章程等对内部职工股转让作出限制,有的甚至在修改章程时增加限制规则。即使完成了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也仍有部分限制转让的股份存在;在限制流通股上市对当年股票市场产生极大冲击,导致股市大幅度下跌的情况下,如首家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三一重工”那样,大股东自行作出推迟两年解禁的承诺,也应当具有约束效力。可见,不单单是封闭式股份公司,即使是上市公司对股份转让设置限制,也早已不是孤例,根本不能将其视为不规范甚至落后的表现。②那么,在《公司法》颁布后,原有的内部职工股是否真的如本文所举第一个案例审理法院所认定的那样,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一律转为社会募集股,并禁止再发行内部职工股等,因此“职工内部股已经不存在,应当均是‘社会募集股’”呢? 答案也是否定的。我国从来没有强制要求在《公司法》施行后,所有股份公司“原有的内部职工股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一律转为社会募集股”,而只是在定向募集公司要求转为公开募集公司,筹划股票上市交易即 IPO 时,上述主管机关曾强行规定原有的内部职工股须经审批后一律转为社会募集股,并禁止再发行内部职工股等。这是当年对拟上市公司的特别要求,而非强制取消定向募集公司股份转让限制。

  迄今为止,当年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仍大量存在,其“内部职工股”,根本没有全部转化为“社会募集股”.那种主张世界各国普遍确立股权转让自由基本原则、法定情形之外的限制一律无效的观点,既缺乏理论根据,也是不符合各国公司立法实态的。第二个案例中两级法院不约而同地径自认定自治性规则不得作出限制,否则无效,可能是基于法官对于公司运行状况不甚了解,公司法原理掌握不透而作出的主观判断。至于等到我国 2005 年《公司法》放开股份激励,有关部门规章予以大力推广,甚至前述法院就相关股份激励计划施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作出终审、再审裁判,前述主流理论崩塌的命运,则就无可挽救了。

  五、结 语

  在我国,因长期缺乏民商分立的传统,公司法作为民法特别法存在的格局不易打破,加上《公司法》条文本身的原则性以及公司案件的复杂性,法院裁判所面临的困惑往往较其他类型的法律纠纷更为复杂。近年来,有关股份公司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的争论逐渐引起学界的关注,相关案例也不断涌现。随着法院裁判水平的提升,司法实践已经从一味否定公司限制股份转让行为的效力,经由区别对待开放式和封闭式股份公司,发展到确认上市公司限制特定股份转让规则也有效的阶段,从而对学界的传统认识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不得限制、否则无效的通说造成冲击,因此需要我们重新审视股份转让自由原则。不过,正如判例法在某些方面优于成文法所蕴含的同样道理,法院司法实践面对变化了的情势,作出符合实际同时不仅并不违背而且更加切合公司法理念的裁判,值得赞许。公司法学界再也不能墨守成规,抱残守缺,而应积极因应,及时修正原有理论,放弃所谓上市公司、开放式公司或者公众公司实行股份转让自由基本原则的不合时宜的观点,承认公司自治限制性规则的合法性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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