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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群体与多数群体在权利与利益方面的冲突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4-30 共2255字

  温馨提示:本篇为硕士论文的部分章节,如需查看完整硕士论文,请看本文末尾处

  第二节 少数群体与多数群体在权利与利益方面的冲突

  一、外嫁女与其他村民之间的利益冲突

  土地是农村生活中最重要的资源,对于村民来说土地可能是其生存的来源,特别是在现今社会因土地资源的稀缺性而导致土地价格不断飙升的情况下,部分村集体出现了村民普遍抵制外嫁女权利的现象,其根源就在于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首先,农村人口的增长和资源的稀缺、减少成反比例,在利益分配时,就会出现“蛋糕越切越小”的现象。如果有一个村给予外嫁女与村民相同待遇,则其他村的外嫁女都会争相效仿要求相同的权利,从而将导致其他村民的可得利益减少,长此以往将会影响到当地村民以及今后本村子子孙孙的生存和发展。其次,我国传统婚姻习俗都是男婚女嫁,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女儿出嫁不再是娘家的人,其户口应迁到夫家,若继续留在娘家,则与传统习俗等相违背。即使外嫁女出嫁后,仍在娘在居住,多数的村民仍认为,“外嫁女已成为夫家所在地的村民,其应到夫家所在地要求享有村民的权利,而不能要求享有娘家所在地的村民权利”。再次,农村成员通过所谓的“民主”形式,以多数通过的方式剥夺了外嫁女的权利,在形式上看似不违反相关程序的规定,符合了多数人的意愿,而外嫁女的权利代表的只是少数人的意志,与多数成员的意志和利益相违背,如果给予外嫁女各种权利,则损害多数村民的利益。因此,从上述对农村土地利益分配的关系分析来看,外嫁女作为少数群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多数群体在土地利益方面存在冲突,是村集体对外嫁女权利的侵害现象普遍存在的本质原因。

  二、村民自治权与外嫁女个人权利的冲突

  关于村民自治权与外嫁女个人权利的冲突,我们可以从村规民约这个角度来解析。村规民约作为一种村民自治的行为规范,有其悠久的历史渊源。村规民约是近年来颇受关注的民间法的一种。现代社会的村规民约是村民实行自治的行为规范,是农村对其所辖范围的村民进行管理、教育的经全体村民以民主形式通过的规章制度。然而,村民自治权对外嫁女合法权利进行侵害,其深层次原因在于村民自治权与外嫁女个人权利之间存在冲突。所谓权力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层次依据的权力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出明确界定,导致权力边界存在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从而引起相互之间的矛盾对立状态。在村民集体和村民个体之间,外嫁女有自身的诉求,但是由于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部分村民个体等固有利益,这种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诉求往往难以得到实现或满足。实践中村民集体还经常以村民自治的名义、通过制订村规民约对外嫁女的合法权利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当政府公权力介入时,村集体往往以外嫁女权利问题为村集体内部事务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为由,排斥公权力。原因在于村委会和村民认为,“对属于村集体内部事务的外嫁女权利问题,这是村集体内部的利益分配,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表现,其他部门包括政府部门都无权干涉”。因此,由于政府公权力被排斥或不作为,将在较长时期内使外嫁女群体游离于主流农村社会之外,成为公权与民权冲突的附属牺牲品。

  第三节 公权力在外嫁女权利保护过程中长期缺位

  由于农村地区长期以来都是通过村民自治的政治原则进行治理,在该种模式治理下,农村地区获得了大体上的发展与稳定,因而政府基本上不对农村集体组织的事项进行指导及监督,过分强调村民自治。在实践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几乎对村规民约的制定放任自流,导致我国公权力在外嫁女的权利保护过程中长期缺位。但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经济的增长,农村社会文化发展的滞后,法制意识的落后,农民更加看重眼前的物质利益,在公权力长期缺位的情况下,随意扩张村民自治权,经常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政治原则来剥夺外嫁女的合法权利,并在政府后期干预时进行集体“维权”,导致地方政府承受了巨大的维稳压力,付出了巨大成本,但经常陷入吃力不讨好的尴尬地位。另一方面,现行土地制度及户籍制度的不合时宜和新制度的缺位的影响。

  由于外嫁女问题产生地区的土地不再由家庭进行生产经营,而是作为资本进行投资,如何调整及分配新产生的利益关系,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与国家公权力对农村的控制力减弱以及公权力在农村的社会管理过程中长期缺位存在一定关系。究其原因,主要是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存在着二元秩序管理结构,集体组织内部自发形成的村规民约对农村生活秩序的管理与国家正式制度所形成的法律系统,形成互补的作用和地位但同时也存在此消彼长的数量关系。因此,在农村地区人们的生活主要通过村规民约以维持民间的秩序,国家正式的法律在农村地区处于边缘地带以及公权力对农村生活管理的长期缺位,是外嫁女权利保护问题存在的现实根源。

  上述各种迹象都显示出国家公权力对农村及农民问题的控制力逐渐减弱,乡镇人民政府对村规民约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未对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进行有效的指导、监督。然而,实践中乡镇政府几乎对村规民约的制定都没有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以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等利益作为一种公共资源,亟需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以及调整,否则“送法下乡”这种国家公权力试图在法律的边缘地带建立司法威严的方式,也无法真正地建立起或强化法院的地位。因此,国家公权力在外嫁女权利保护过程中的长期缺位,不仅使规定着外嫁女权利的法律条文只停留在纸面上,而且导致法院的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因阻挠而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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