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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下财产权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冲突的协调路径

来源:学术堂 作者:王老师
发布于:2014-06-10 共8472字
论文摘要

  股权转让纠纷是商事领域中的一种常见纠纷类型,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历久弥新的裁判难点。导致这一难题的原因主要在于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多种社会关系情景,因此需要多个法律领域加以调整,而这些法律领域的具体规则之间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与冲突。我们通过对大量的股权转让纠纷司法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发现,民法中的传统财产权规则与公司法中的外观主义规则之间的冲突是导致股权转让纠纷裁判难题最为主要的制度性原因。本文将在对股权转让情境下的社会关系及其法律调整的复杂性进行简要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典型案例重点对财产权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之冲突在股权转让纠纷法律适用中的具体表现进行类型化归纳,并在此基础上从司法实践与制度设计两个方面提出协调这一冲突的相应建议。
  
  一、股权转让情境下的社会关系及其法律调整的复杂性
  
  易于引发纠纷的股权转让主要是基于约定原因的转让,本文的研究也是以此类转让作为实证研究的基础。从法律关系构成上看,基于约定原因的股权转让以买卖、赠与或者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为表现形式,以股权作为转让标的,但在这一看似简单的标的背后实际上蕴含着多重社会关系,相应的法律调整需求也极其复杂。
  
  (一)股权转让所蕴含社会关系具有多重性
  
  1.出资关系构成股权生成的基础关系。股权转让以既存的股权为标的,但股权本身并不是一种天然存在,而是要经由出资行为转化而成。因此,股权生成的基础性关系是出资人向公司的出资关系。尽管基于约定原因的股权转让在表面上看是一种立足于转让双方合意的独立社会关系,但在很多情形下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更为基础的出资关系的影响和制约,比如用于出资的财产的实际归属与股权登记归属不一致的隐名出资、共有财产出资以及虚假出资或不实出资等。
  
  2.公司组织构成股权依存的结构关系。尽管关于公司本质的诸多学说存在明显差异,但其共同之处在于都承认公司组织是一种关系型构造,无论是作为“合同联结”的经济结构还是作为“客观实在”的法人结构。因此,作为股权转让之标的的股权本身也不是一种独立存在,而是依存于公司组织这一结构关系中,这一结构既包括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包括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说,股权转让正是引发公司结构关系变化的重要原因之一;换言之,与其说股权转让的标的是一种财产权,毋宁说所转让的是一种寓于一定结构之中的特定关系。
  
  3.契约关系构成股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从广义上理解,我们可以将所有基于约定原因的股权转让都视为一种契约关系。如果说上述两种社会关系是隐含在股权转让的背后,那么契约关系则是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契约关系可以被理解为导致股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但需要指出的是,股权变动往往不能单独依靠契约关系实现,因为其在很多情形下要受到来自上述两种关系的相关因素的制约,如其他股东对外部转让的同意、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的变更等。
  
  (二)股权转让所涉及法律调整的复杂性
  
  1.股权转让要受到民法中的财产权规则的调整。股权转让一般被视为一种财产权转让,因而要受到财产权规则的调整。这些调整主要包括:(1)物权与债权二元划分的财产权体系对股权性质判定的影响。众所周知,民法领域的传统财产权规则是基于物权与债权二元划分而构建,因此关于股权性质的物权与债权之争至今尚未完全尘埃落定。(2)调整用于出资之财产的法律规则对于股权归属判定的影响。如出资之财产的共有规则、委托代理规则,以及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等。(3)财产变动规则对于股权变动判定的影响。如物权变动的登记规则、一般债权变动的交付规则、共同共有财产处分的合意规则以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规则等。
  
  2.股权转让要受到公司法中的特定规则的调整。由于股权在客观上依存于公司组织的结构关系中,因此公司法必然要对股权本身及其转让设定专门的调整规则。这些调整规则主要包括:(1)关 于 股 权 成 立 及 其 归 属 证 明 的 规 则;(2)关于股权内容及其行使方式的规则;(3)关于股权转让途径及其限制的规则;(4)关于股权变动程序及其效力的规则等。
  
  二、财产权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冲突的理论分析
  
  上文的分析表明,股权转让既要遵循民法的财产权规则,又要受到公司法相关规范的调整。
  
  而如果从法理基础上看,民法的传统财产权规则与公司法相关规范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如果说前者构建是以权利客体的实际归属为基础的话,那么后者的构建则是基于外观主义。当两种分别基于不同法理基础的规则共同调整同一社会关系时,就难免会产生冲突。
  
  (一)财产权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在股权性质界定上的冲突
  
  从直观的逻辑上看,股权是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财产的对价,因而其本身也应当属于一种财产权。但同时,股权有别于传统财产权的特性在于其在外观上体现为一种综合性、关系性的权利,具有一定的非财产性和涉他性。如果从传统的二元财产权规则体系出发,股权的性质要么是一种物权,要么是一种债权。而无论是“物权说”或者“债权说”都无法完全反映出股权的特质,特别是无法包容股权的非财产性内涵,如股东所享有的各种参与性权利。公司法立足于股权的综合性、关系性的实际外观,将其界定为公司法上的一种独立权利,这种界定有助于克服传统财产权规则的上述缺陷,但又面临着如何与财产权规则进行衔接协调的问题。
  
  (二)财产权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在股权归属判定上的冲突
  
  民法中的传统财产权规则基于所有权神圣理念,较为注重财产的实际归属,当财产归属的外观与其实际不符时,实际所有人的利益一般会被置于优先保护的地位,诸如无权占有、无权处分、物权法中的登记更正等规则都体现了这一理念。当然,传统财产权规则也对善意第三人基于权利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不过这种保护仍然是属于一种“真实优于外观”的消极信赖保护,即赋予外观信赖人因信赖权利外观而产生的损害以赔偿请求权,而非履行请求权。当然,对于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动产,也允许在具备严格的构成要件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这一制度对于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并不适用。因此,根据传统的财产权规则,股权归属的判定应当以其出资的实际所有为依据,即如果用于出资的财产所有人与持股人不一致,股权应当归属实际出资人;如果用于出资的财产为共有而持股人仅登记为一人,股权也应当属于共有财产,需要遵循共有财产的管理与处分规则;如果名义持股人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第三人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股权,不过获得的依据并不是名义持股人的有权处分,而是作为无权处分之特别情形的善意取得。
  
  与传统财产权规则不同的是,公司法在判定股权归属时一般并不考虑作为出资的财产的来源和归属,而是依据股权在相关文本上所表现出来的持有外观。比如,中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实际上是明确了公司法对于股权归属的判定是以持有外观为基础,采用股东名册记载标准。商法学者一般也认为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等形式条件对于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
  
  财产权规则与外观法理在判定股权归属上的这种差异在出资财产所有人与登记持股人一致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问题,而当股权的持有外观与作为其生成基础的出资关系不一致时就会引发冲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在:(1)代理规则与登记持有规则的冲突,如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隐名出资、代为持股等情形;(2)共有规则与登记持有规则的冲突,如以夫妻或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情形;(3)善意取得规则与变更登记规则的冲突。
  
  (三)财产权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在股权变动判定上的冲突
  
  关于权利的变动,传统财产权确立了不动产转让的登记主义、动产转让的交付主义以及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义等一般性规则。而由于股权在传统财产权体系下面临着性质界定的困境,对于其变动的判定标准选择自然也就成为一大难题。
  
  对此有些学者认为股权与物权差异较大,而与债权较为接近,因而以债权让与的理论为参考分别提出了“转让合同生效”标准、“转让合同生效+通知”标准、“转让合同生效+履行”标准等,而这些主要立足于转让双方当事人之合意的标准或多或少都存在对股权的关系性、涉他性等特殊性未能予以充分考虑的不足。与传统财产权规则不同的是,公司法对于股权变动的标准选择考虑到了其作为关系性、涉他性权利的外观,规定股权的变动除了要依据转让双方的合意之外,还需要完成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程序。
  
  三、财产权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冲突的实证分析
  
  财产权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在理论层面的冲突必然会对司法实践中的法官认知产生直接影响。本部分将从实证的角度,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案例来对法官的认知差异与冲突进行深入分析。
  
  (一)关于股权性质的认知
  
  财产权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在股权性质界定上的冲突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性质认知的模糊不清。根据我们对司法裁判文书的分析,绝大多数裁判文书没有对股权的性质进行探讨,其隐含的理念仍是将股权视为一种与传统的财产权并无实质区别的一般财产权。有少数裁判文书关注到了股权性质的特殊性,但具体认知与表述也不一致,如有的认为“股权是具有包括财 产权 等 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权利形态”①;有的认为“股权可以概括为具有财产权、身份以及管理权为主要内容,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一种独立的、综合性的权利形态,既不同于物权,也区别于债权”②;有的认为“股权在性质上属于社员权,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③而不论是“综合性权利”还是“社员权”,其法律内涵上都与“公司法上的独立权利”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没有能够清晰反映股权所具有的关系性特征。
  
  (二)关于股权归属的判定
  
  财产权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冲突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得最为突出的领域就是股权归属的判定。根据我们对司法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审案法官关于股权归属判定的认知差异主要包括:
  
  1.当实际出资人与登记持股人不一致时,谁应当享有股东资格?立足于传统财产权的实际所有标准的法官一般认为实际出资人应当享有股东资格,其有权处置登记于持股人名下的股权;而立足于公司法所确立的持有外观标准的法官则会倾向于认为实际出资人由于不具有公司法所规定的股权享有的外观要件,因而不应当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2.当实际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或者没有同时具备时,如何确认股权的归属?立足于传统财产权的实际所有标准的法官一般认为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归属的实质要件,其效力高于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以及参与公司决策等表象特征;而立足于公司法所确立的持有外观标准的法官则会倾向于认为在股权转让情境下,出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不应当影响股权对外转让,即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上记载的持股人应当被视为股权的归属人。
  
  3.以共有财产出资而仅登记于一人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共有,与此密切相关的问题是持有人能否单独对其名下股权予以处分?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可以分为三种:一是肯定论,即认为共有财产出资形成的股权即使是仅登记于一人名下,也应当属于共有财产,此种观点显然是基于传统财产权的实际所有标准;二是否定论,即认为共有财产出资形成的股权只能归登记持有人所有,能够构成共有的最多只能是股权的收益,此种观点显然是基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持有外观标准;三是折衷论,即认为共有财产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当属于共有,但从管理权的角度来看,登记的股东应是共同权益的代表,可以单方处分。
  
  (三)关于股权变动的判定
  
  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变动的判定所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股权变动判定标准的选择方面。根据我们对司法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审案法官在确定股权变动时所选择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
  
  1.合意达成标准。如在“天津港保税区润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中兆源(北京)典当有限公司、中兆源(北京)拍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属财产权利转让,其与实物转让中的即时交付有别,自拍卖成交当日相应股权即已发生转移。”在“徐向一与大连吉远轮船有限公司、香港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二审法官认为“上诉人已于2002年12月24日将其全部股权转让,故上诉人自转股协议生效后即丧失吉粮公司股东资格。”在“张某某与赵某、上海新瑞禾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任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二审法官认为:“张某某、任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赵某,张某某、任某某并收取股权转让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表明有关新瑞禾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已经完成。虽然目前为止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张某某、任某某、赵某,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其本身不能否定新瑞禾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已经完成的事实。”
  
  2.股权凭证交付标准。如在“林微与何斌、金悦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方一股二卖,一、二审法官均认为:被告将股权凭证交付后一受让人,致使签订在前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实现之可能。
  
  3.股东名册变更标准。如在“徐向一与大连吉远轮船有限公司、香港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一审法官认为:“股东名册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对本公司进行投资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的簿册,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法定置备文件,具有辨别股东身份的重要作用。”在“余茂成与雷起航、第三人雷明章、张高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审案法官认为:“合同签订后,重庆双江焊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股东身份进行了认可,余茂成也实际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及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虽然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但并未影响原告实际行使其在公司的股东权,更不能直接导致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工商登记变更标准。如在“周兵与张保卫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二审法官认为:“周兵与张保卫经协商一致由周兵将其持有的村里人家公司部分股份转让给张保卫,张保卫亦按约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周兵并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在嗣后又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为此周兵应将前期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返还给张保卫。”另外,与股权变动判定密切相关的问题还有股权的善意取得,该制度的适用也是股权转让纠纷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难点。根据我们对所收集的司法裁判文书的梳理,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转让纠纷裁判实践中的适用状况存在以下特点:一是由于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法官一般并不否定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二是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该制度的案例极少,一些案例即使具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境条件,审案法官一般也是选择用后一股权转让已经完成登记程序的理由来支持后一受让人获得股权;三是该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难点主要表现在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上,如有的法官采取的是“推定善意”原则(即需要主张转让无效一方证明受让人存在恶意),有的法官则是采取“推定恶意”原则(即需要受让人主张和证明自己的受让是基于善意)。
  
  四、股权转让情境下财产权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冲突的协调路径
  
  通过前文的论述不难发现,股权转让纠纷难题的形成既有源于该类纠纷自身复杂性的客观因素,也有源于财产权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冲突的制度因素,以及由此导致的司法裁判中的理念不清的主观因素。因此,相应的协调路径首先需要尊重商法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思维,要了解商事审判的特殊性,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民事审判与商事审判在司法理念与规则运用上的区别;其次需要在相应的制度设计上注重对民商事规则的衔接与协调。
  
  (一)对股权转让情境下的商事领域与传统民事领域进行准确界分
 
  尽管股权转让纠纷中存在着商事领域与传统民事领域相互交织的客观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仍然要特别注意两个领域的区分,并以此来指导具体的法律适用。基本的区分规则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传统民事领域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边界,以不直接涉及第三方利益为前提。因此,如果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之间因对股权收益归属发生纠纷,或者是共有人之间因对共有财产出资股权的处置发生纠纷,一方起诉另一方要求返还其应得款项或者予以损害赔偿而不涉及对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则应当以传统民事领域的基本规则来指导法律适用。其二,商事领域以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关系的融入为基础,以直接涉及第三方利益为条件。因此,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之间的纠纷或者共有财产出资股权纠纷直接指向以第三人为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则应当以商事领域的基本规则来指导法律适用。
  
  (二)对股权转让情境下的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的判定适用不同标准
  
  正如前文所述,股权不是对某种具体有形物的占有,其实质上是一种与其他股东和公司法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这种涉他性决定了股权转让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不可能完全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完成。为协调财产权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之间的冲突,应当采取合同效力判定与履行判定相分离的立场。即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定应当置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情境来考量,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能否履行的判定应当置于合同当事人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情境来考量,有效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股权让渡买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变动。
  
  (三)注重对股权转让情境下的商事交易安全与信赖利益的保护
  
  传统民法中的财产权经由出资转化为股权,在性质上也就变成了商事权利。当这种商事权利在商事领域发生动态的转移(如向第三人转让),有关商事交易的基本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基于商事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商法对于商事权利归属的判断非常注重外观主义。
  
  因此,在隐名出资形成的股权或者共有财产出资形成的股权向第三人转让时,应当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理念,以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为指导 严格贯彻股东资格认定的形式主义。即在股权转让情境下,应当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权的独立所有人,由其和第三人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不能够仅仅以未经实际出资人或者出资财产共有人同意为由而认定为无效。
  
  (四)从公司法制度设计上注重财产权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的衔接协调
  
  首先,要合理解决共有财产出资股权的归属问题。从前文所述及的共同财产出资股权是否属于共有的争论中不难发现,简单的肯定抑或否定都缺乏明确具体的实在法依据,在价值判断上也都难免有失偏颇。因此,最为有效的解决方式应当是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上予以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于共有财产出资所形成股权的共有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同时也没有禁止有限公司将共有关系体现在股东名册中,即将某一份出资及其所形成股权的对应股东登记为两个共有人。因此,为避免共有财产出资股权在处分时所出现的共有规则与外观主义规则的冲突,可以允许出资人在向有限公司出资时表明是以共有财产出资,并在股权登记环节注明,未标明者推定为以个人财产出资。对于已表明是以共有财产出资的股权,在处分时应当适用共有财产的处分规则,即应当取得全部共有人的同意;在共有人就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时,关于股权归属于非登记持有一方的分割协议不视为外部转让,其他股东不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其次,要进一步明确股权变更的判定标准问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将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变更的判定标准,同时也要明确股东名册变更与工商登记变更之间的关系。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因为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司的确认已经实现,股东的身份已经确定,股东的权利也已经产生,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仅是一种宣示而已。两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在发生差异的时候,即工商登记的内容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时候,作为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内容应作为确认股权归属的根据;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因为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记的内容对抗公司股东名册的记录,除非有直接、明确的相反证明。
  
  最后,要妥善处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由于股权不同于一般的动产,双重登记规则导致其无法真正形成所有与占有分离的外观,因而缺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客观基础。另外,在共有财产出资股权的转让情形下,善意取得与外观主义规则存在明显冲突,即该制度的适用需要首先承认单方持有的股权构成共有财产,而这是与股权归属的持有外观相矛盾的。因此,现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在某种程度上说并非是基于审判经验,也不符合顺应立法政策的取向原则,应当予以修正,即如果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再行转让,后一受让人获得该股份的法律依据并不是基于作为无权处分之特例的善意取得,而是基于有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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