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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立法的得失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9-02 共3883字
论文摘要

  一、票据无因性制度的历史及内涵

  可以说票据的出现有赖于商品经济的发达,它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票据的无因性促进了商品的流通。货币的出现使商品的出卖和购买可以在时间与空间上分离开来,从而克服了传统物物交换的局限性,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商品经济的发展却又加大着商品交换在时间与空间上的不一致。时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交换与货币转移发生了分离;空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买卖的距离不断的加大。然而,商人间的跨区域买卖需要其携带大量的金钱,这给交易方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同时也增加了长距离运输货币的危险。为了降低这种危险,商人们创设了证券以此来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不必发生货币的实体转移,这大大地降低了长距离运送货币的风险。背书制度 的建立,更使票据在多个商主体之间的流通成为可能。在票据为商事的结算提供了便利的同时,它也在法律上产生了一个难题,即票据转让后,其后手 是否继受前手 关于票据实体权利的瑕疵。由于票据属于一种债权,据传统民法理论,新债权人需要继受原债权人在债务上所存在的瑕疵,并且债务人得依此瑕疵作为对于新债权人的抗辩。若此项规则应有于票据之上的话,必然会限制票据的流通,票据可否得到汇兑的危险也会随着流通次数的增加而增加,这便会阻碍商业的发展。

  为了解决这一不便,在商事的实践中人们慢慢达成共识,在票据转让之后,前手在票据上所存在的权利瑕疵不对善意受让人产生效力,即债务人不可以权利存在瑕疵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支付票据善意持有人金额。此即票据无因性的内涵,票据行为与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使其不受其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或效力有无的影响。不可否认的是,票据无因性理论其自产生以来对于商事活动的扩展与支付的便利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促进了国际贸易的繁荣。它对于商业发展的作用即使在今天也是不可小觑的。

  在法律上,票据的无因性其实来源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其中票据关系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由票据行为而引发的交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票据关系只以单纯的交付现金为目的,而不问付款的原因。于此相联系的是票据基础关系。由于任何一个票据行为不可能是无原因的,即发票人签发一定金额的票据,持票人将其背书转让,汇票人对票据进行承兑,所有这些行为都会有其法律上的原因。而这些原因也正是发生票据关系的基础,它便是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并列,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票据关系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而票据基础关系据其性质不同适用民法或是经济法进行调整。票据的无因性使得票据行为不问其原因关系的有无或是是否存在瑕疵,只是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数额进行交付,至于原因关系的瑕疵只能通过另外的诉讼予以解决,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的瑕疵来对抗票据持有人。

  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是否可在发生原因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间成立,其又可分为票据的相对无因性与票据的绝对无因性。票据相对无因性主张,票据的无因性不适用于发生原因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票据关系属于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一部分,债务人可以原因关系的瑕疵来对抗债权人,拒绝交付金钱。但票据的绝对无因性主张,即使是在发生原因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间,仍不应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即使原本的原因关系存在瑕疵,债务人仍不能免除交付金钱的义务,不过其可以不当得利要求收益人返还金额。两种观点均有被不同国家的立法所采纳。而票据的无因性是否为相对的这一问题也是我国学者争论的焦点之一。

  二 我国《票据法》立法之失

  由于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前后有不一致之处,学者对于我国是否真正承认票据无因性仍存在争论。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将这条规定解释为目前我国已承认了票据的相对无因性并无不可。但从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与第二十一条,即“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的规定我们却又可得出一个不同的结论:票据关系的存在需以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前提。这无疑于国际上对于票据的立法相不符。

  对于第十条与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立法者的理由为:“目前票据使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不具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诈活动。”但多数学者认为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

  他们指出首先关于欺诈活动的防范,我们完全可以适用《票据法》第十二条等有关善意取得的制度来达到。由于恶意或是有重大取得过失的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故若是持票人是基于欺诈目的进行票据行为的,他自不可取得票据上的权利,从而也就防止了欺诈的发生。法律只会维护在社会公共秩序之内的票据无因性,票据基础行为也并不是必然与票据原因行为相互分离。

  其次,即使增加了上述关于票据有因性的规定仍不能避免受欺诈人在一定情况下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由于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若恶意的背书人将存在瑕疵的票据交予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仍可向被欺诈人主张权利,被欺诈人由于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可以原因关系存在瑕疵进行抗辩,仍需履行其给付义务。所有即使否定票据无因性,欺诈人仍可通过伪造票据并将其交予善意第三人的方法实现其欺诈的目的,故上述有因规定也并不能起到“遏制诈骗活动”的目的。即使上述有因规定可对票据违法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此警示作用往往甚微,但票据的有因对于票据流通与商业发展的阻碍却是十分巨大。所以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相反我国应当除去上述关于票据有因的规定,明确地确立票据的无因性,使这一制度能够真正的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三 我国《票据法》立法之得

  总体而言,若废除我国《票据法》第十条与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去除其法律上矛盾之处,我国《票据法》总体而言肯定的是票据的相对无因性的,这从第十三条规定的对于非直接当事人间产生票据抗辩切断的效力中可以看出。

  事实上,各学者虽均对票据无因性持肯定态度,但对于其应当是绝对无因或是相对无因确仍有争议。一些学者肯定我国立法上所确认的票据相对无因性,即出票人与第一受票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票据关系取决于基础关系,若他们之间的基础关系存在瑕疵则票据关系亦不可生效。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对待,即票据的无因性亦可在直接当事人间有效但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时的行为有效与主观心态为善意为必需。更有学者持绝对的票据无因性论,他们认为即使直接当事人间的票据基础关系存在瑕疵,票据义务人仍需要履行其义务,不过其可以不当得利来主张受益人返还财产。

  其实在总体上,支持我国票据法上对于票据相对无因性的学者占大多数,对于主张票据绝对无因性的理论,他们从票据无因性本身的意义与作用之上提出了他们的反驳意见。

  他们提出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产生,主要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转,保证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的安全性。而这点通过票据的相对无因性已可达到。规定票据绝对无因性便无必要了。正是由于在传统的债权中,债权人若想转移其债权必须通知债务人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权利存在的瑕疵,债务人可以此对抗受让人,使得债权随着流转次数的增加而增大了风险,票据的无因性才得以产生。它要求票据的背书人在票据的转让中不需通知其前手,相应的其前手也不可以其与背书人间权利上的瑕疵来对抗被背书人。

  这样便使票据的风险随着票据转移次数的增加而减少,保证了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促进了票据的流转。但当考察票据直接当事人间的关系时,他们既不存在票据债权的转移也不会产生由此而造成的权利瑕疵对抗风险,所以票据无因性在此层关系中对于促进票据的流通并无多大作用。对于其后手仍可根据票据抗辩切断原理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规定票据的相对无因性已足以达到设立无因性之原初目的了。

  其次,从实践层面上,他们指出适用票据的相对无因性会更加的合理。若采用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则在持票人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时,其不是以不当得利予以对抗便是在交付金钱之后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其返还。在第一种情况下,与主张票据相对无因性的结果并无不同,只是所持抗辩理由的不同而已;但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我国有关于不当得利若在受益人占有期间,由于不可归责于他的过失而灭失则其可不再返还。这对于受益人来说是十分的不公的。所以,他们认为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间主张票据无因性是缺乏实践意义的。

  综上,大多数学者均对于我国所采的票据相对无因性持肯定态度,认为此为我国票据立法上之得。

  四 结语

  票据无因性是为了促进票据流通,保证票据交易安全而发展而来的一个制度。其的确立必将对于我国贸易的发展与经济的进步起到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由于我国《票据法》上尚未明确地确立票据的无因性,学者们均建议应尽早去除其规定上的矛盾之处,在立法上明确票据的无因性,以此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虽然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模棱两可,但在十三条中描述的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却是值得我们赞赏的。即使有一些学者对票据的相对无因性提出质疑,大多数学者仍然支持我国立法上的规定,并提出了许多有说服力的理由,总体而言,票据相对无因性的确立仍是大势所趋。

  纵观我国的《票据法》,其中规定有得有失。但目前最重要的修改建议却仍是明确对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使其真正的能够发挥其对于我国经济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孟之聿.票据无因性之优势分析与立法完善研究.法制与社会.2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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