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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却期制度建设的障碍、排除及构建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4-15 共3228字
  三、冷却期制度建设的障碍及排除
  
  (一)制度建设的障碍
  
  1.消费者原因
  冷却期制度的设定,使得消费者可以无条件使用商品,给某些消费者留下了较大的发挥空间。在某些国家的超市内,在约定的期限内有些小商品是可以退货的,而且不需要任何理由。如加拿大,某些人就是利用这一规定,使用超市提供的电吹风,使用一段时间之后在商家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无条件退货。这样做虽然节省了一大笔的开支,但却在客观上损害了自身的形象,假如某些人的这种行为是这个群体的普遍行为,这势必会对这一群体的形象带来损害。
  
  2.经营者原因
  消费者可以单方解除与经营者签订的特定的某些消费合同,当然,这些合同均已生效,无条件退货必然会增加合同不确定性,而且会增加经营者的负担,.因此,部分学者并不十分赞同冷却期制度,因为该制度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二)障碍的排除
  
  1.制度内建设的合理化规则
  冷却期条款的使用范围必须在法律文件中加以明确。一般情况下国家对冷却期制度进行立法使用下面的方法:一种是明确规定冷却期限。一种是明确规定商品的范围,在不得与法律的规定冲突的情况下,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在交易时可以明确冷却期的使用范围。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新消法”明确规定了商品的范围,即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于冷却期制度。
  
  2.制度外竞争法规的配套完善
  冷却期制度实施的基本原则必须依赖于诚实信用。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产生争议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判断消费者的行为,并对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最终才可以调解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矛盾。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是经营者在醒目处张贴发布公告明确销售商品采用冷却期条款,在约定的期限内可以无条件退货。又如当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时,由代理平台来承担经营者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规定代理平台应承担的责任。
  
  四、构建我国冷却期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模式选择
  
  1.有关国家的立法模式最早的冷却期法律制度源于英国,1964年英国颁布实施的《租赁买卖法》就有了“冷却期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在经营者的经营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买方签订了租赁买卖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日内买方有权解除该合同”.
  各国设定冷却期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德国是世界上仅有的一个以民法典的形式规定冷却期制度的国家。德国新债法将之前规定在《消费信贷法》、《上门交易撤回法》等单行法律中的冷却期制度统一规定在《德国民法典》中,由此将冷却期制度以法典的形式固定了下来。
  每个国家对于冷却期法律制度在规定领域方面都有不同的一面。如在电子商务领域,美国《邮购与电话订购商品规则》、欧盟1997年的《关于远距离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又如在直销领域,韩国的《直销法》、马来西亚的《直销法》、日本1976年的《访问贩卖法》中设定了有关冷却期的法律制度。
  
  2.我国的立法模式选择
  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最易操作的方法就是将关于冷却期制度为核心的增设消费者权益特殊保护专章或冷却期制度的相应条款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条款予以明确规定;二是制定消费信贷合同法和消费冷却期法;三是参考其它国家设定的冷却期制度相关的法律制度,将消费者的无条件撤回权在某些领域的单行法中予以规定。立法的初衷和目的并不是与国际接轨,稳定市场秩序和提升我国消费者的信心才是建立冷却期制度的实质目的。当前,新兴交易方式越来越多,分期付款、网上交易、电视购物、电话购物、远程交易、上门销售、消费信贷、信用卡的使用等这些交易方式都将在未来占据市场更多的份额。在此情况下,让冷却期制度成为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核心之一意义非凡,立法的长期设想应当包括消费信用合同法或消费冷却期法。
  
  (二)我国冷却期制度的具体架构
  
  1.适用销售方式范围的限定
  纵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实施的冷却期制度,在法律条文上均是通过类型化分类的方式将冷却期制度所确定的消费者撤回权加以限定。德国的法学界曾发出这样的警告:
  如果消费者撤回权不与特定的合同种类相联系,就最终有可能沦为一个消费者合同中的一般的撤回权;无条件撤回权的泛滥,则更可能会给信守合同与交易安全带来毁灭性的后果。在美国,美国法对该制度的销售方式予以严格限定,仅在上门交易、远程交易、分期付款交易等特定类型的交易中适用。在我国,分期付款、网上交易、电视购物、电话购物、远程交易、上门销售、消费信贷、信用卡的使用等新兴交易方式的越来越多。
  因此,“新消法”第25条仅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退货。笔者建议,我国目前的冷却期法律制度设定除了应限定销售方式为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远程销售方式,还应该增加在家直销(上门推销)方式以及分时度假合同等信用消费方式。
  
  2.不同销售方式其适用时间的限定
  冷却期的时间过长将直接使得合同长期处在不稳定的状态下,首先会导致经营者损失的增加,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还会不利于维护交易的便捷和社会的稳定,这是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另一方面,我国的分期付款、网上交易、电视购物、电话购物等新兴交易方式发展还不成熟,消费者的购物环境还不规范,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比较明显。“新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该规定与一般国家规定的期限相同。同时,“新消法”第25条规定冷却期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笔者建议,如果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起算点产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
  
  3.消费者行使权利条件的限定
  “新消法”第25条没有规定消费者行使权利条件的限定。笔者认为,消费者需要采取书面的意思表示行使撤回权。假如行使撤回权时采取的是邮寄退回货品的方式,“新消法”第25条规定“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在此期间消费者不得处理货品,保管义务由消费者负担。“新消法”第25条仅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对于货品的损耗消费者是否予以补偿这个问题未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货品正常的损耗,消费者无需赔偿,如果因消费者的过错而导致的损耗,则可根据过错大小对商品损耗进行价值补偿。当然,消费者的撤回权也不是无限扩大的,如果商品损坏的程度无法回到初始状态,消费者便不能享有撤回权。
  
  4.消费者权利滥用的限定
  “国家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或优先保护冷却期制度的基本原则”旨在保护真正消费者的权益,滥用或恶意撤回权者应被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否则法律无异于牺牲一方利益去满足另一方不正当的要求,也等于是鼓励非诚信、不道德的恶意行为。这明显违反了公平和正义,违背了法律的价值追求。因此,正确的为消费者使用不当或恶意利用法律的撤出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加以规范。目前,“新消法”对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进行了规定,但“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除外。”
  该规定过于笼统,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况中法律不应该将撤回权给予消费者:(1)标的小于人民币200元的交易;(2)应消费者的特殊要求而定制的产品。
  
  5.冷却期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
  在中国实行冷却期制度,必须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使用范围短期内不能扩大,因为那样做会导致诚实守信的交易环境缺失、市场交易秩序混乱,从根本上也不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因此我们在制度的设计上不能盲目跟风、顾此失彼,冷却期制度在操作过程中还需要许多程序性的规范,假如贸然实行而没有具备可操作的程序。那么,最终的结果很可能会导致冷却期制度在实施中产生更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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