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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却期的概念、特点、历史沿革和作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4-15 共4987字
  一、冷却期制度概述
  
  (一)冷却期的概念与特点
  
  1.含义
  冷却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是指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买卖合同达成之后,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消费者可以单方面无条件地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是法律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一种倾斜性的保护制度,主要在于改变因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平等的经济权力及所掌握的产生交易的信息不相称而使得经营者与消费者权益不对等,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公平,其实质就是给消费者一个单方面有权撤销合同的特定权利。这项特定权利是撤回对尚未完全履行或者未履行的合同、已经履行的合同,行使这一权利无需向经营者说明理由,仅需要消费者而无需经营者同意,消费者一方单独决定,而且不需要任何理由,因此这种行为造成的损失不需要由消费者来承担,是传统民事合同思维的一种突破,意味着消费者单方面撤回消费行为造成的损失,消费者将不会有任何不良后果。该制度赋予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缔结购物合同后,消费者仍然有冷静思考权。消费者签订购物合同后充分享有“后悔权”,该制度是对传统民事关系的一种突破。
  笔者认为,随着新兴交易方式的兴起,冷却期制度在国外已经作为了一项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而这项基本权利属于经济法律制度的权利范畴。经济法的空间弹性和包容性是其拥有强大生命力的源泉,消费者权利作为一个开放区间是经济法的固有特性,经济法可以容纳消费者的求偿权、获得有关知识权等内容多样的新兴权利。同时,经济法不必过多地考虑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等这些基本民事原则,因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一项基本法律形式。经济法在市场交易方面所要做的就是通过国家的干预,在法律上赋予更多的权利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群体,设置更多的义务给比较强势的经营者群体。形成在法律形式上消费者具有“相对的优势”,经营者处于“相对的劣势”,从而通过法律来平衡社会交易中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掌握不对称而导致的不公平,实现现实生活中的公平。
  2.特点
  冷却期制度是各国保护消费者权益所采取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参考历史和现状,借鉴大多数国家关于冷却期制度的规定,综合分析发现冷却期制度具有免责性、单方意思性、无因性等如下几个特点:
  (1)具有免责性。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签订购物合同后冷静思考权,即消费者无需担心反悔后会对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和对自己造成的违约责任,该特点是冷却期制度特性的内在要求。
  (2)具有单方意思性。在冷却期制度所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消费者完全可以单方面无条件的反悔,无需对经营者的意愿进行考虑而自己做出决定。冷却期制度合同撤回属性的必然要求就是单方的意愿表示,经营者没有拒绝的权利仅有接受的义务。
  (3)具有无因性。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即在冷却期限内,消费者撤销消费合同不需要向经营者说明任何理由。
  (4)具有非司法程序性。因冷却期制度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撤销合同不必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等司法机构来执行只需通知经营者即可,是法律直接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撤回权,因此,让消费者摆脱了较高的举证责任和繁琐的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让消费维权变得更加简单容易。
  (5)具有特定性。如主要表现为集中适用于分期付款、网上交易、电视购物、电话购物、远程交易、上门销售、消费信贷、信用卡的使用等一些特定的消费领域。这些领域的消费合同绝大部分都是以远期消费合同形式或是远程消费合同的形式存在,改变了传统的开门坐店等坐商交易模式,虽然多数交易方式已经达成合同但实际消费行为尚未发生,这些交易方式会导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信息掌握不对称、以及风险程度等原因而使得消费者处于比较弱势的位置。

  (二)冷却期制度的历史沿革
  
  1.有关国家的冷却期制度
  最早的冷却期法律制度源于英国,1964年英国颁布实施的《租赁买卖法》就有了“冷却期条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在经营者的经营所在地之外的任何地方买方签订了租赁买卖合同或分期付款合同,自收到正式合同的副本之日起4日内买方有权解除该合同”.之后,英国于1974年又在《消费者信用法》中对冷却期制度有明确的表述“在冷却期内,消费者可以决定最终签订或撤销合同。冷却期的时间规定为自消费者签订协议之日算起,至收到第二份协议副本之后的第5天为止,但是要除涉及土地买卖或抵押的信用合同情形”.
  美国的《消费信用保护法》中125条规定:在建立交易时,经营者要让消费者知道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终止交易,消费者终止交易的时限是从收到记载交易的书面文件当天算起直至第三个交易日的午夜;消费者无须支付费用就可以行使该项合同撤回权,经营者返还消费者已支付的订金必须在收到消费者要求终止交易的书面文件后10天内进行返还,消费者返还其所购买的商品给经营者。
  德国1969年颁布的《外国公司股票销售法》第11条规定“当买受人在出卖人或者其经纪人通常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通过口头交涉方式被诱使做出买受承诺的,那么买受人可以撤回其承诺意思表示”.项撤回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投资,不保护日常生活中的消费。1974年,德国修订了《分期付款买卖法》,增加了分期付款买受人的撤回权,给予所有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于缔约后一个星期内,得以书面撤销契约之权利。这一规定扩大了适用范围,对冷却期制度在德国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1991年,《消费信贷法》取代了《分期付款买卖法》,但延续了消费者撤回权的规定。2002年,综合多部单行法的《德国民法典》(或称《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分别对不同类型的消费合同规定了撤回权。
  欧盟1985年颁布《上门交易指令》,这是欧盟法中第一个合同法指令,也是第一个以规定消费者撤回权即冷却期制度为核心的指令。随后,在此基础上陆续颁布了《不动产部分时段使用权指令》和《远程销售指令》等一系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并在上述指令中将撤回权制度规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手段。
  日本《访问贩卖法》(1976年颁布实施,2001年改名为《特定商业交易法》)第6条及《分期付款销售法》分别就访问销售领域和分期付款领域设置了冷却期制度。韩国2001年《电子商务交易法》第17条、美国的《全球与全国商务电子签字法》、《邮购与电话订购商品规则》等都规定了电子商务合同中消费者的退货权。
  2.我国的冷却期制度
  我国最早的冷却期制度源于1996年辽宁省首次将消费者无条件退货列入当地的法律法规。在《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第12条有如下规定:在7日内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提出退货;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应当无条件全额退款。2000年北京市工商局出台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第26条规定了网上购物的情形,规定商品非因质量问题且尚未使用,消费者可以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更换或者退货,更换或退货中发生的运输、包装、邮寄等有关费用由消费者承担。2003年实施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涉及上门推销商品的情形,规定消费者可以在购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回商品,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七日的除外。浙江省工商局在2007年推出《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其中规定消费者可凭消费单据在规定的条件下就可以实施无条件退货。国务院在2005年12月实施的《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内容规定了直销消费者的撤回权。国务院在200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内容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十一五”立法规划中,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上了日程。国家工商总局在2009年己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草案)提交国务院法制办,该法修订草案的焦点之一就是在分期付款、网上交易、电视购物、电话购物、远程交易、上门销售、消费信贷、信用卡的使用等非固定场所销售方式设定消费冷却期制度。2013年10月25日,“新消法”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修改后的法律增加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除外。

  (三)冷却期制度的作用
  
  冷却期制度规定应该赋予消费者在某些特定的消费领域内的合同撤回权,这是对消费者的人本主义关怀,让消费者根据自身的需要来做出冷静的思索,之后再进行确认。
  该制度对于由于信息掌握不对称、以及风险程度等原因而使得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群体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积极作用
  第一,有利于促进经营者做大做强。相比开门坐店等传统交易模式,网上交易、电视购物、电话购物、远程交易等新兴交易方式,节省了大量的交易成本。人们通过网络等现代通讯方式进行交易,更加的方便快捷。虽然这些新兴交易方式已经应用了一定的年限,但仍然存在很多由于制度不完善而引起的诸多问题,如产品质量、价格欺诈、实物与照片不符等。笔者认为,随着这些新兴交易方式的普及,冷却期制度的施行将对产品质量、经营者信誉起到积极的作用。不管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市场还是从国际市场来分析,只要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做强自身信誉,冷却期制度的施行并不会对所售商品产生大规模返还,反而会促进商品的销售。实践证明,过硬的产品质量,给予制造商和运营商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中有了做大做强的信心,会促进经营者做大做强。
  第二,有利于降低消费者进行消费维权时产生的消耗。冷却期制度具有非司法程序性,它让消费者摆脱了较高的举证责任和繁琐的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让消费维权变得更加简单容易。消费者以往进行维权,就只能靠法律制度和常规诉讼寻求解决。而根据现行的民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等才能认定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由此,重大的举证责任必然是由消费者来承担,才能进行有效的维权。但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经常会出现放弃维护权益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大多数消费者都因顾虑到需要承担举证的义务责任、繁琐的诉讼以及各种费用。但是,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在冷却期制度下将会得到转移,大大简化繁琐的诉讼程序,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便捷有效的维权途径。
  第三,有利于维持市场秩序的稳定和促进市场的发展。在传统的合同法中,消费者合同的规范,各方将给予同样的机会和权利,但在实际消费过程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专业能力、掌握的信息不对称,经营者可能会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及专业能力去实现不正当的利益,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如果消费者有无条件撤回权,让消费者可以无条件解除不公正的合同,从而通过法律来平衡社会交易中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掌握不对称而导致的不公平,使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发生交易时从实质上实现公平。
  2.消极作用
  第一,使消费者方面有了丧失道德水准的风险。国家对消费者的优先保护或特殊保护是冷却期制度的基本原则。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不应该保护恶意使用或滥用撤回权的消费者。反之,法律的实施将会鼓励非诚信的恶意行为,以牺牲经营者的利益去实现消费者的不合理要求。由于消费者的素质及交易目的等各有差异,难免会有道德不良、缺失诚信者利用此项制度损人利己。这显然违反了法律对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因此,法律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消费者恶意滥用撤回权进行限制从而降低消费者丧失道德水准的风险。
  第二,使合同有了不定性和迟延性。冷却期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限制,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任何一方都需要承担严格遵守合同的义务。而冷却期制度无疑对这项古老的被称为“合同效力原则(德国法上将其称为pacta sunt servanda) ”产生了颠覆性的冲击。冷却期制度的实质是给消费者无条件终止合同的权利,是单方面直接赋予消费者以反悔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举措,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消费者可以单方面终止与卖家签订的合同,这就客观上增加合同不定性和迟延性的可能。
  第三,给消费者带来了负面作用。无条件退货理所当然的会加大对经营者的负担,商家为了节约成本,追求短期的经济利益,可能会重新包装一些退回来的商品,然后再进行转售。假如商家这样做,如此一来可能会对其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其他消费者买了二手货。因此,其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就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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