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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干预经济中约谈的法律属性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04-14 共8311字
  3. 国家干预经济中约谈的法律属性
  
  3.1 价格约谈的内涵
  
  价格约谈是政府为了稳定物价水平、规范市场的秩序,有关行政部门约请市场主体(企业或者行业协会)的负责人,通过座谈会的形式,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向其讲解价格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等方式进行沟通,以期望达到稳定物价和稳定市场秩序的目的。
  
  3.1.1 价格约谈属于市场规制
  价格约谈的法律属性是讨论主体、客体等逻辑起点,首先价格约谈是否属于宏观调控呢?从相关的法律条文来说,宏观调控是政府为了实现经济的总量平衡,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增长,而对货币总量、财政收支总量、外汇收支总量和主要物资供求的调节与控制。等同于“政府干预”经济的字眼。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是两个并列的方面,宏观调控有着鲜明的特征,首先,从调整的对象来看,宏观调控仅仅是国家调节机构经济的三种主要具体形态之一,并不能等同于国家调节经济的全部职能。但是宏观调控的控制范围却非常广泛,区别于“地方经济调控权”,“宏观调控”一词实则表示一个国家国民经济活动与运行的整体状态,因此宏观调控中的宏观应该是指一国范围内的“宏观”,一国范围内某一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经济调控权是不能称之为宏观调控的,市场规制指的是调控微观的经济领域,调控的对象是市场上的单个的企业或者行业协会。对象是诸如:“联合利华”等单个的企业,或者奶业协会等单个的行业协会。其次,从调控的行为方法来看,宏观调控是国家利用计划、法律、财政金融等间接手段,从整体大局出发来调节一国的总供给和总需求,以及国民经济结构,物价水平,社会供应量等总体水平,从而起着引导企业投资和居民消费走向,防止国际经济大幅度波动对我国经济的冲击,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稳定、协调、可持续的发展。
  而市场规制主要从微观角度出发,运用价格、数量监管等手段,直接管理市场上的企业、行业协会等主体,从而抑制垄断行为和不正当价格行为,达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运转效率,保证市场秩序,为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奠定良好基础的目的。最后,宏观调控的立足于国家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国家在国际上的收支平衡等“整体的平衡”利益状态。而市场规制注重价格不合理、企业垄断行为、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微观合理”利益状态。
  从联合利华的例子来看,约谈的对象是市场上的#个、具体的主体,而不是概括、抽象的市场经济主体。从价格约谈的手段来看,价格约谈是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通过直接约请联合利华进行沟通交流,并没有通过任何中间手段。最后,因为联合利华试图提高价格引发了消费者恐慌性抢购,扰乱了市场秩序,所以发改委约谈的目的是为了稳定物价,保持经济的良好运行。
  从以上情况分析来看,价格约谈虽然是在宏观调控的指引下发挥作用,和宏观调控有些原则契合,但是从调控的对象,运营的手段,调控的最终目等几方面的细微差别来看,约谈更倾向属于市场规制的范畴。
  
  3.1.2 价格约谈属于经济规制
  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按市场规制内容上来划分,主要有经济性规制与社会性规制之分,经济性规制主要是为了规制财力强大而容易发生垄断的企业,预防浪费社会资源的配置形式和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发生,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企业的进入市场、退出市场等市场的参与活动以及企业内部的财务、经营等活动进行的管理。社会性规制的目的是以保障广大劳动者和市场上的消费者旳利益,对物品的质量和服务的质量等一系列相关的活动进行规制,为了规制违法行为而做出的制度性规定。价格约谈的原因主要是企业的涉价行为关系到市场经济的稳定、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比如:国家发改委约谈雅培、多美滋、惠氏等奶粉企业或者约谈中粮和益海嘉里等大型粮企,这些企业生产的产品都是居民的生活必需品,一旦实行垄断或者直接作出不正当价格行为,就会形成两种极端的现象,要么价格居高不下--居民疯狂抢购--最终消费者不能承担高昂的价格一导致产品滞销一生产者销毁产品一社会资源浪费。
  从以上论述可以得知:价格约谈就是属于对市场上垄断行为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管制,即对经济领域活动的规制,价格约谈应该属于经济规制的下位概念。但是经济性规制属于市场规制,价格约谈隶属于经济性规制的下位概念,价格约谈到底在经济性规制中处于什么地位?
  
  3.1.3 价格约谈是一种价格规制行为
  价格规制是经济性规制的手段之一,并且是最重要的一种手段。价格规制主要是指规制机构从资源有效配置和服务的公平供给观点出发,对价格水平和价格体系进行规制,以求将其产品或服务的定价控制在一个合理与公平的水平上。“价格约谈主要是通过价格主管部门--国家发改委对市场上企图涨价的企业或者行业协会进行约请谈话,目的是为了能够稳定市场主体的通货膨胀的预期,稳定市场秩序。广义的价格规制主要包括:对垄断性行业的价格规制、对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规制、还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根据统计分析:价格约谈的企业主要就是垄断性企业和实行了不正当价格行为两种。
  比如:2011年4月,因为康师傅方便面涨价而被发改委约谈,据AC尼尔森2009年12月的调研数据显示,康师傅方便面销售量与销售额的市场占有率分别为41.7%及54.6%.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认定一家企业在行业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关键在于其是否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市场支配地位。康师傅的销售额己经超过了市场份额的50%,并且其在8月靠减少重量的办法来变相涨价,其实己经涉嫌滥用垄断地位了。对于生产方便面的其他企业虽没有市场垄断地位,但乘着康师傅涨价的时候跟风涨价,属于不正当涨价行为,同样也受到了发改委的约谈。
  
  3.2 价格约谈的性质
  
  3.2.1 指导手段
  价格约谈是行政机关的在法律赋予权利的框架内,运用自身的权利来实行价格控制。而行政指导就是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的事务或者地域的范围内,在相关政策法规的基础上,对特定的个人、企业或其他非法人组织,通过非强制的手段,征得对方的同意,顺利的达到行政监管的目标。
  价格约谈和行政指导手段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从启动程序的角度观察,价格约谈之前行政机关不需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对于处在计划阶段的违法行为可以积极的向合法化的方向引导,对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起到预防的作用,这阶段主要的手段就是说服教育,通过向行政相对人介绍国家的政策法规,以行政相对人自愿接受为前提;从过程来看上看,为了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行政机关通过说服之后会给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相互增加了解,与同相对人一起协商出一条双方一致认同的策略。今年第一季度凶猛的涨价形势,居民的扎堆式的抢购商品的行为,严重强化了居民的涨价预期,社会秩序也被搅乱了,所以国家发改委约谈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而言正是实现稳定社会秩序的行政目的。就行政执法指导的功能而言,行政指导分为规制性的行政指导、调整性的行政指导和助成性的行政指导这三种行政指导方式。规制性行政指导意思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达到维护、增进公共利益的目的,对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加以防范、治理的行为。调整性行政指导意思是在行政双方发生争议时,行政执法机构协调双方的关系。助成性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行政相对方出主意以保护和帮助行政相对方利益的行政指导。正如:发改委的声明中所说的那样:”约谈是一种沟通方式,不是行政干预,更谈不上干涉企业定价自主权。“价格约谈不是行政干预,符合行政指导中的规制性指导的表面特征,是否其就是行政指导手段?价格约谈与行政指导最根本的区别是:价格约谈属于微观监管层面,是宏观调控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都是为了实现国家经济监管服务的,而行政指导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服务的。所以价格约谈只是执法机构对企业一种微观经济管理层面的指导性行为,主要是为了实现国家经济的监管目的。
  3.2.1.1 价格约谈与行政千预的区别
  据《法制日报》报道:”发改委申明,约谈是一种沟通方式,不是行政干预,更谈不上干涉企业定价自主权。“价格约谈是企业在自主定价的基础,价格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提醒、劝告。价格约谈只是执法机关通过一种温和的谈话方式和企业经营者沟通交流,听取企业的意见,提出自己的建议,至于建议是否接受,执法部门并不强制。
  行政干预一般分为三种:事前的行政千预、事中和事后的行政干预。行政干预的一般都是指令性的,要求行政相对人必须无条件落实行政命令,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它主要的特征如下:首先,行政机关对于干预的事项一定要有国家明文规定的权力,价格约谈中,发改委对于约谈事项没有立法上的权力,一般只是各部委单独颁布的条例。其次,行政机关的干预要求上方要么有上下级关系,要么双方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价格约谈中管理方一国家发改委,被管理方一企业或者行业协会却没有这种隶属的关系。
  3.2.1.2 价格约谈与反垄断法和解制度的区别
  反垄断法的和解制度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违法者幵始调查之后到真正最终做出处罚决定的这个时间段内,经过该经营者的和解申请,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核,认为其申请条件合法合理的,就停止对其的反垄断调查。
  执法和解程序是为了协调经营者之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在执行反垄断法之前,设置的执法前置性的措施,在程序上不是正式的裁决程序,这样既减少了执法成本又给违法者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执法和解与价格约谈体现的精神相同,它们的共同目的都是要促进企业遵规守纪,开展公平竞争。但两者也有一定的区别:第一,任务不同。发改委价格约谈的核心任务是稳定物价水平、规范市场价格秩序,这其中不仅仅是有关垄断的价格行为,但包括其它违法的价格行为。执法和解的任务是要以最小的成本实现经济的公平竞争,包括规制价格操纵的行为。第二,启动机构和针对的事项不同。我国反垄断执行机构主要分为工商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其中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受理关于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商务部负责审查跨国企业并购、经营者集中的案件,而国家发改委负责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就监管对象而言,商务部偏重外资,工商总局偏重民营经济,发改委则偏重国有企业。第三,对象不同。由于我国尚处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能够有垄断实力的企业并不十分多,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一些行业协会。垄断和解制度主要是针对垄断企业而言,价格约谈的对象既可以是垄断企业也可以是非垄断企业。
  3.2.1.3 价格约谈与宏观调控政策的区别
  虽然价格约谈制度与宏观调控目的都是为了稳定物价,维护市场秩序,使国家经济能够持续稳定的增长。虽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必须落实到每一个个体身上,要每个个体积极的配合政府的相关政策,遵守和执行市场法规,个体的目标不能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就不能达到。但是两者有些细微的差别。从构成要件上来看,价格约谈的主体一般情况下是国家发改委,而宏观调控的主体要相对宽泛得多,因为宏观调控是调控的社会公共资源的物品,所以一般是中央级次的国家机关,因为这样才能站在为国计民生的地位,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出发顺利实现宏观调控的目标;价格约谈的对象主要从微观层面上涉嫌触犯相关价格条例即将涨价的企业或者行业协会,宏观调控对象是宏观经济,反之,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某一家银行进行违法查处和罚款,那就不是宏观调控。从执行的效力上来观察,约谈的执行效果具有任意性,接受约谈的企业不一定接受约谈的结果,可以按照自己原来的方案继续营业,但是宏观调控行为一旦做出就有约束的效果,调控对象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将受到宏观调控法的制裁,这就是宏观调控行为区别于价格约谈行为的拘束力。
  从执法的手段来看,价格约谈一般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直接约请个别企业会或者行业协会,而宏观调控则是通过财政、税收、法律等间接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监管。
  
  3.2.2 非强制手段
  价格约谈的结果并不具有强制力。这点可以从法理上进行分析,虽然对于企业不正当涨价的这种行为,政府对”打擦边球“的准违法者釆取强硬的执行措施是保障法运作功能的最后手段,但不是法的当然运作手段。使用法律控制手段必须适度,在公法领域尤其是在政府执法时,法律的限制性与行使权力时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必须保持恰当的张力和适度的平衡。发改委的价格约谈是釆用柔性的执法手段,正是契合了这种保持适度平衡的裁量权。而且从价格约谈的过程来看,价格约谈是逐步达成共识的过程,过程呈现一种交互状态。协商的主体之间通过信息的交流和观点的传递交流和回馈,交流的目的是为了达成双方利益的最大化,这种方式下,没有运用强制性的手段,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被约谈方选择价格约谈结果的几率也大得多。
  
  3.2.3 事前手段
  在经济秩序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企业自主定价,市场就能自主自行的优化结构,保持经济的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或者行业协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合法合规的条件下,提高生产效率,提升产品的质量,这些方式和目的都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有些企业会利用通胀压力下人们的恐慌心理,跟风涨价,从而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这种行为有可能己经触犯到《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针对这种情况,对于企业涨价是否合理,执法机关如果没有掌握详尽的、完全真实的证据,就对涨价的企业实行严厉的惩处是盲目不合理的,但是在目前反垄断法执行的现状来看,调查取证困难,调查成本高等条件下,很难区分企业涨价合理与否,所以,对企业在按照法律的严厉制裁之前,进行事前调查是一种节约成本和合理办案的好方法。因为事后救济有很大的局限性,而事前介入涨价案件中能够使执法机关从被动的执法局面转变为主动执法,改变了以往把精力都放在事后的司法纠纷、处理程序上的困境局面。执法机关把价格约谈的时间定在企业真正涨价之前,这样既能快速的遏制不正当的涨价行为,也没有影响市场主体的自主定价权。
  
  3.2.4 非现实的惩罚价格
  约谈最后得到的结果是釆取非现实的惩罚,这种非现实的惩罚手段与现实的惩罚手段最终的目标都是为了稳定价格秩序,一方面,两者的理论前提条件是在约谈的过程中存在着二元的对抗双方,执法者是处于约谈的主导方,企业是处于对抗方的地位,两者从单纯的利益角度来看是对立的,但是从社会执法成本的角度来分析,两者又是共同体的关系。另一方面,现实性惩罚和非现实性惩罚实行过程中的方法和手段不一样,区别是现实性的惩罚注重结果的公平,非现实性惩勒更注重办案的效率。但是非现实性惩罚这种形式用于价格约谈的处罚中是符合约谈沟通交流性质的。
  首先,非现实性的惩罚手段为涉嫌价格违法的企业提供一个缓冲带,比如:康师傅等方便食品企业被约谈了,经新闻媒体报道之后,虽然其没有遭受到具体的罚款,但是企业的信誉,形象等无形资产是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的,在这个过程中执法机关给予企业充分的自主选择权,给企业一定的思考时间来衡量抉择或者整顿生产。非现实性惩罚和现实惩罚的目的没有变化,仍然是规制和惩罚,而非妥协让步。其次,非现实惩罚实际运用了道德限制的原理,约谈的过程中,执法机关给企业讲明价格政策,申明国家的价格政策,要求各行业的占市场份额多的企业履行稳定物价,维护市场秩序的社会责任。再次,这种非现实的惩罚手段能在”柔性“的执法过程中悄然的减少了被约谈对象对执法者的逆反心理。让企业从心底接受国家的政策法规,而不是完全使执法者与被执法者处于对立的状态。
  
  3.3 价格约谈的范围、功能和地位
  
  国家发改委没有明确规定价格约谈的范围,只是说明当商品价格显着上涨时,市场价格总体水平出现异常的波动时,执法机关就会约谈相关企业。
  做出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司法解释也只是模糊化的一两句话概括,但是从相关的法规和新闻报道可以看出约谈的范围是针对商品价格显着上涨的情况。
  从约谈的字面意思来看,是指双方就某件事约定在具体的时间具体的地点进行谈话交流。实践操作中的约谈也是符合约谈情景的描述。价格约谈更符合制度性谈话的描述--约谈方是拥有权力的一方,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从表面上看,约谈是信息的交流的方式,而在更深层次上看,约谈是双方利益的博弃过程。由此可见,约谈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交流信息,二是行政管理。交流与管理这两个功能不是完全独立的,也不是相互对立的,两者之间是有关联的。管理是建立在信息交流之上的,交流也是在有一定的管理权限上的。
  发改委于2011年3月约谈联合利华等日化企业,其中的提到是“执法机关约谈涉嫌涨价的有关企业,通过沟通了解了企业的经营状况,要求企业作为市场的主体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担当起企业的社会责任,不要做出任意涨价,串通涨价,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其中的“了解情况”就等于沟通交流信息。而后面的“要求各类企业勇于担当社会责任,不得随意跟风涨价,更不许串通涨价、哄抬物价”,不管是从其措辞“要”、“不得”、“更不得”看,还是从“要”、“不得”、“更不得”的行为对象来看,无疑是带着管理的目的。
  同年5月,上海市物价局对联合利华做出了罚款200万的处罚决定“.联合利华被罚款,虽然不能从政府的文件中找到处罚的具体条款的根源,但是还是隐约可以从中看出约谈带有的”监管“的意思。同时,从发改委频繁约谈导致的社会质疑以及发改委的回应44中也可以看出,约谈的”监管“意味。从政府职能的角度进行分析,约谈事件中多次提到的主体--国家发改委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并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长期规划、年度计划、产业政策和价格政策;研究分析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监测和调节国民经济的运行。“就价格约谈而言,发改委主要是针对国民经济进行监管。
  
  3.3.1 价格约谈的主体
  在政府的价格调控目标中存在着两方主体,其中约谈方是具有市场经济管理权的政府部门,而约谈的另一方则是约谈的对象,从相关的法规来观察,比如:”《陕西省价格条例》第四十六条(价格提醒告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釆取公告、会议、书面、约谈等方式,提醒告诫相关的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关的新闻事件可以看到其中主要是国务院部委(主要是国务院发改委)对企业或者行业协会发起的约谈国家政府部门中管理市场稳定,价格调控方面的部门就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从发改委现有的职权以及从相关的法规来看,部委发起的约谈表现出的是约谈权力主体内部权力统一的格局。总体来看,国家发改委作为价格约诙发起的主体是其本身的权力范围使然。
  
  3.3.2 价格约谈的客体
  与约谈主体相对应的是约谈的客体。从这些散见于各部法规中的关于约谈双方主体的称谓来看,明显的可以发现约谈的其中一方是拥有国家权力,同时在很多时候约谈中的另外一方都用”被…“表示,从权力与权利的角度来看,约谈的双方主体是不平等的。同时,从字面意思”被“来看,约谈的对象一方是处于被动地位的。简单旳讲,约谈的权力主体就是在约谈过程中拥有国家权力并拥有发起约谈的主动权的一方,而约谈对象就是在约谈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的一方。实践中价格约谈的客体指的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或者行业协会。
  
  3.3.3 价格约谈的阶段
  国家发改委虽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界定约谈的阶段,但是从约谈的实践中可以看出约谈,约谈是在发改委经过市场调查和确立具体的约谈对象之后,经营者触犯相关法律条文之前,如;受到《反垄断法》正式的法律惩罚之前这个时间段之内。
  
  3.3.4 价格约谈的过程
  在约谈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我国的约谈过程都具有秘密性,相对不公开。但是从文献资料中可以窥见一二。
  价格约谈的主要过程可以分为四步。首先是价格主管部门(一般是国家发改委,以下简称发改委)调查涉嫌涨价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对其涨价的原因,相关的大环境,同行业的经营情况做出大致的了解,为进一步约谈企业做好准备工作。其次是与企业沟通,这一过程是约谈的核心环节,在这个环节中,发改委先听取企业自述涨价的原因,自身经营存在的困难,对这次涨价事件的看法和建议,发改委则表明自身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保持物价稳定和维持市场秩序的立场,对企业此次涨价行为进行评价,对其将触犯的法律法规进行讲解,对该行为将导致的后果给予提醒。再次,给予指导建议,在这个阶段发改委会根据之前调查,了解企业涨价的真实情况和企业自述的情况给予综合分析评价,和企业商量着在尽量维持物价稳定的情况下,制定出一条企业和社会损失最少的方案。最后,一般情况下,发改委约谈的相关企业都是涉嫌触犯《反垄断法》或者《价格调控法》等法律,但是却没有完全构成触犯该法律的犯罪要件的行为。所以在前三个步骤都执行完的情况下,该企业依然坚持约谈之前的涨价方案,并且明显触犯了法律,相关执法部门则会直接运用相关法律对该企业进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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