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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介入下无过错方配偶求偿权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1-11 共4505字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系德国法及瑞士法之用语,指第三人与夫或妻之一方有通奸、同居或其他不正当行为,致破坏或妨碍夫妻基于配偶身份所生之关系.[1]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主要集中在无过错方配偶是否可以向过错方配偶及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人求偿,且求偿依据为何.

  一、我国保护婚姻关系的规定

  对被第三人干扰的婚姻进行保护主要体现在婚姻关系受侵害时,受害配偶的求偿权问题.我国婚姻法对破坏婚姻关系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仅见于《婚姻法》第 46 条①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前后三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被进一步完善及细化.从法条和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保护婚姻关系的几个特点:

  (一)属于侵权责任对于我国破坏婚姻关系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的学者将其视为违约责任,认为"婚姻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民事契约"[2];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是侵权责任.[3]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来看,追究过错方配偶的法律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该解释第 28 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的责任范围,且该解释也明确指明适用民事侵权的司法解释.可见我国司法部门对过错方配偶的责任态度应是侵权责任.

  (二)责任主体为过错方配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29 条第 1 款,②无过错方配偶只能向过错方配偶求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可见,我国立法对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态度是相当宽容的.但若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来,对婚姻关系的干扰,是由过错方配偶与第三人共同行为所造成的,若第三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仅追究过错方配偶单方的责任,并不能全面保障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配偶的权利.

  (三)干扰类型仅限于重婚和婚外同居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 3 条规定,③仅有重婚、婚外同居两种情形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并不要求有偷情、卖淫、嫖娼等情形的过错方配偶承担法律责任.重婚和婚外同居是属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中情节最为严重的情形,但现实中,干扰婚姻关系更多的是表现为偷情等通奸形式,我国对于这种通奸的态度仅从道德上进行谴责,这并不能全面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可见,关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我国实践部门认定其为侵权责任,但仅追究婚姻关系中过错方配偶之责任,且仅限于重婚和婚外与他人同居这两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境外无过错方配偶求偿权的规定

  婚姻家庭法领域受民族、风俗、习惯等影响,定,分析其原因,适当借鉴符合我国国情的先进经验,对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亦有一定的帮助作用.

  (一)德国法关于无过错方配偶求偿权的规定德国法上将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进一步区分为干扰婚姻的人身关系以及干扰婚姻的空间内容领域.对于干扰婚姻的人身关系,原则上不发生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理由是:国家不宜干预家事;家庭法已有特殊规定在先;财产法规则不宜越俎代疱;以及不可预测的负面效应.但对于干扰婚姻的空间内容领域,则无过错方配偶可以要求妨碍、消除危险.[4]可见,在德国法上,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不构成侵权责任,无过错方配偶不得向过错方配偶求偿,更不得向第三人求偿,但侵害婚姻生活共同空间的除外.

  (二)法国法关于无过错方配偶求偿权的规定法国法认为,单纯这个事实本身并非构成一种侵权过错,在一方因婚姻解体而遭受特别严重后果时,无过错方配偶才能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其强调的是损害要件,而非主观过错要件.而对于第三人,法国法认为,第三人无须遵守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因而单纯违反该规定不会构成侵权过错,只有符合第三人"引发公愤的态度",或"有伤害通奸对象之原配的故意",或"运用诡计企图使通奸对象抛弃其原配"的情形之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才能成立.[5]

  (三)日本法关于无过错方配偶求偿权的规定日本法上,从判例到学说,基本上是肯定无过错方配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因其行为破坏了"维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安宁",但若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婚姻关系有破绽者或者夫妻处于事实上的离婚状态或者婚姻当事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之下,则不得向第三人求偿.[6]

  (四)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无过错方配偶求偿权的规定我国地区最高法院始终认为,夫或妻与他人通奸者,该通奸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对妻或夫负侵权责任,同时,与夫或妻通奸之第三人,其相奸之行为亦构成侵权行为,故亦应对妻或夫负侵权责任,即第三人与通奸配偶构成共同侵权,无过错方配偶可要求慰抚金,而在确定慰抚金金额时,通常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

  如此之大,纠其原因,是东西方对婚姻家庭的态度和看法不同.欧洲国家普遍将婚姻关系中的配偶权视为是相对权,仅在配偶之间有约束力,且随着人权观念的扩张,与婚姻家庭产生了一定的冲突,传统婚姻家庭价值观局部消融.而在东方,婚姻家庭的稳定相较于性自由的权利更受重视,配偶权被当作绝对权利而受保护,第三人干扰配偶关系的行为则有可能被视为侵权行为而受惩罚.

  三、关于我国无过错方配偶求偿权的建议

  我国传统家庭重视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认为人在人伦中应该应身份而作出合乎道德的适当行为.因此,从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出发,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应受谴责,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新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看出我国越来越重视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但由于我国关于无过错方配偶的求偿规定过于简单,无法实现该制度确立的目的--保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惩罚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因此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婚姻家庭保护制度.

  (一)确立对干扰婚姻关系第三人的求偿权我国司法实践不承认第三人的求偿权,一些学者也认为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同居甚至重婚的情形不构成对无过错方配偶的侵权,主要理由一般为:配偶权在我国立法上并未确立;婚姻家庭关系有鲜明的伦理性,若认为第三人介入婚姻构成侵权行为,则婚姻将成为限制双方的桎梏,使以纯洁爱情和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变质,限制了配偶的人身自由权;在现代社会,排他的性爱观已渐不被采纳.

  诚然,配偶权在我国立法上并未确立,但我国《婚姻法》中已有配偶权的内容,初显配偶权的特点,而 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的出台,并不意味着新时期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结束,而只是一个新的起点[8],配偶权暂时的缺失不应该成为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障碍.而正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有鲜明的伦理性,才应该限制第三人介入婚姻关系的随意性,若不对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进行必要的限制,就是对婚姻神圣性的亵渎,任何的自由都应该是有限度的,过度强调人权和性爱自由,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也与我国的传统观念不相符合.因此,有必要追究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当然,在保护婚姻家庭的稳定,追究第三人责任的过程中,也不应矫枉过正,应平衡婚姻与自由之间的关系.

  1. 追究第三人侵权责任应以过错为要件.既然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所承担的责任为侵权责任,则应符合侵权的归责原则,即第三人必须存有过错,且此处过错应为"重大过错".何为"重大过错",可以借鉴法国法中规定的第三人"引发公愤的态度",或"有伤害通奸对象之原配的故意",或"运用诡计企图使通奸对象抛弃其原配"的情形.毕竟,做为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其享有感情自由、两性自由的权利,并不是婚姻关系中"忠实义务"的主体,不干扰他人婚姻关系是道德方面的义务,违反道德义务一般不构成侵权,但故意违反道德义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2. 追究第三人赔偿责任应以婚姻当事人离婚为前提.有损害才有赔偿,在对干扰婚姻的人身关系进行追责时,应以当事人离婚为前提.对婚姻关系的干扰,最直接最严重的损害后果即是婚姻关系的破裂;其次,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若婚姻当事人不离婚即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责任,势必造成过错方配偶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利.因此,只有在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造成当事人离婚的损害后果时,才能向第三人索赔.

  3. 婚姻关系早已破裂为第三人的免责事由.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应是造成婚姻当事人离婚的原因,即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婚姻的本质在于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而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对这种状态的破坏,若在此之前婚姻关系早已破裂,则第三人的介入仅是当事人离婚的条件或导火索,并非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第三人可以此作为免责事由.

  4. 追究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形式应当多样化.一般来说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造成的无过错方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方面的损害,就此,应追究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经济能力以及原告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但仅是损害赔偿不足以保障婚姻关系,制止不法侵害.当第三人登堂入室,公然入住婚姻关系当事人所在之居所时,依我国现行的相关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无法获得相应的救济,因此可以参考德国法中关于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进入婚姻空间内容的领域中的做法,赋予无过错配偶提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无过错方若依此提起诉求,可不以离婚为前提.

  (二)扩大追究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类型我国立法仅对重婚、婚外同居这两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方配偶追责,范围过窄,而纵观各国,基本上都是以"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或"通奸"来追究配偶或第三人因性行为不检点给家庭造成损害的责任,因此,应扩大干扰婚姻关系的类型,以"通奸"来概括其他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并通过定义"通奸"概念,确定可追究的第三人干扰婚姻的内涵和外延.

  通奸可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第三人自愿发生多次不正当两性关系,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以此将"重婚""婚外同居"和"通奸"三者区分开来:重婚是以夫妻名义公开居住在一起;婚外同居虽公开居住在一起,但并无夫妻名义;而通奸则仅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但未公开居住.同时,通奸要求与第三人发生多次不正当两性关系,与一夜情、卖淫和嫖娼区分开来;且应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即通奸行为给行为人自身的名誉、各自的家庭、所在的组织造成的不好影响.

  四、结论

  在探讨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时,应立足于本国的民族文化和传统道德,我国传统文化以家庭为中心,以集体为本位,讲"贵群",因此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相较于个人自由来说更为重要,非法干扰他人婚姻的稳定应受法律谴责.因此,建议在追究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赔偿责任时,不应仅限于过错配偶一方,还应增加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与过错方配偶一起承担侵害配偶权的连带责任,同时除了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之外,还可要求进入婚姻空间领域的侵权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此保护婚姻关系.

  参考文献:

  [1]詹森林.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台湾之经验及比较法之观察[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3):125.
  [2]郭丽红.冲突与平衡:婚姻法实践性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32-234.
  [3]曾曼.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广州:广东商学院,2010.
  [4]庄加园.德国法上干扰婚姻关系与抚养费追偿[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3):73.
  [5]叶名怡.法国法上通奸第三人的侵权责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3):83
  [6]解亘.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以日本 法 为 素 材 [J].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学报,2013,(3):115-119.
  [7] 冉史平 . 论配偶权之侵权法保护 [J]. 法学论坛,2010,(4):109.
  [8]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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