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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关于无效婚姻的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0-28 共3545字
摘要

  婚姻是为法律所承认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结合。调整婚姻的法律,即为婚姻法。根据婚姻法调整范围的不同,分为广义婚姻法和狭义婚姻法。广义婚姻法是指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狭义婚姻法是指只调整婚姻的成立、终止以及夫妻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我国婚姻法属于广义婚姻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第一部法律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现行的《婚姻法》是在修改 1980 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于 2001 年颁布实施的。结婚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除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约束外,还受到《婚姻法》的调整。

  《婚姻法》相比较《民法通则》,即为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它为我国婚姻法律关系制定了特殊的法律规范。《婚姻法》的主体资格与《民法通则》的主体资格稍有不同。《民法通则》第 11 条规定,18 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年满 18 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就可以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结婚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受到作为特殊民事法律的《婚姻法》的特别调整。我国《婚姻法》第 6 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显然,我国法律对婚姻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要高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婚姻的成立,既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涉及到法律规范的其他领域,比如抚养、赡养、收养、继承和监护等。《民法通则》对从事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人数、性别等并无特殊要求,如,签一份合同,可以是两方签订,也可以是三方以上签订;开一家公司,并不要求男女股东的比例。而《婚姻法》则根据婚姻的自身特性,规定了结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男女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即:结婚只限于男女二人。我国《婚姻法》禁止一夫多妻制或一妻多夫制,且婚姻当事人性别必须不同,《婚姻法》不承认同性婚姻。

  上述提及到的《婚姻法》对婚姻当事人条件的要求是结婚生效的积极要件。此外,《婚姻法》还对结婚设立了禁止要件和婚姻无效情形。婚姻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法律是不加以干涉的,但从保障人类社会繁衍生息的公益性角度考虑,各国婚姻法均保留了极为有限的干预措施。我国《婚姻法》将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列为结婚的禁止条件。在设定结婚禁止条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社会现实及民事法律原则,将一些情形列为无效婚姻的事由,这些情形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上述四种情形构成了我国《婚姻法》的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由来已久,公元前 18 世纪古巴比伦王国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公元 6 世纪东罗马帝国颁布的《查士丁尼法典》均对无效婚姻有所规定,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分别针对近代文明社会出现的无效婚姻问题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 1980 年颁布的《婚姻法》未设立婚姻无效制度,为了适应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2001 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和法律后果等。

  目前,我国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为人民法院,但是人民法院没有主动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必须经请求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现行《婚姻法》没有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针对婚姻无效的宣告主体作出了补充说明。

  补充说明对于婚姻无效制度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在实践中,仍需进一步地完善。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不仅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同时也包括基层组织。这个基层组织该如何认定,需要立法的明确。我国对基层组织的理解,千差万别,可以理解为村委会、居委会,可以理解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还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者妇联等公益性社会组织。司法解释允许基层组织可以作为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但并未明确指出哪些基层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也并未明确申请的法定程序。从目前所了解的情况看,似乎没有哪一个基层组织有申请婚姻无效的法定职权。在现代的法治社会,不论基层政权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或是社会团体,其职能都应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只是规范法院的裁判活动,不能赋予其他组织或个人法定职权,所以,作为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之一,基层组织的界定以及如何行使这项职权,需要立法机关的进一步明确。

  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这一规定看似合理,在生活实践中,确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婚姻是男女两性自愿的结合,由于家庭的稳定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安定,所以,以结婚为目的的两性,必须具备完全心智,能够认清自身行为,并能够对婚姻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每个人的心智千差万别,认识自身行为的能力也各有不同,立法无法制定完全符合每一个人的结婚必备条件,但人类作为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出生、成长及从事相似社会活动的群体,其自我意识的认知能力可以通过年龄实现层级划分。
  
  同一年龄段的人,由于其成长的经历,接受的教育以及自身的生理发育大体相当,其认识自我的能力大体上也相近,这种人类学上的认识,为我们设立婚姻法中结婚年龄的条件提供了理论基础。低于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近亲属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我国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利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近亲属,同时也通常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说,《婚姻法解释》(一)关于婚姻无效申请人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防止因早婚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的作用。结婚是一个家庭最重要的事情之一。

  根据我国的风俗习惯,在结婚前,通常情况下,男方要置办婚房,准备彩礼,女方要随送嫁妆,同时根据各地的风俗习惯的具体不同,还要举办各具特色的婚礼仪式。如此内容丰富的结婚前准备,对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特别是未成年人来说,是很难筹办的。一门被法律认定为无效的婚姻的完成,离开了男女双方的亲属,特别是上述的近亲属的默许或支持,是很难想象的。由此可见,似乎《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与现实生活存在矛盾,一方面,近亲属是无效婚姻的申请者,另一方面,近亲属又是无效婚姻的支持者、推动者、决定者。笔者认为,从更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应立法规定,除当事人及近亲属可以申请宣告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外,政府、人民团体或社会公益性组织也应被赋予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

  我国婚姻登记已经基本实现了网络化,一般未到法定婚龄的人,是无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除非利用不法手段,通过隐瞒事实,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实现结婚的目的。这样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对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秩序。

  《婚姻登记条例》第 9 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在提交证明胁迫事实的材料之后,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婚姻证作废。既然受胁迫的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依行政职权予以撤销,宣告婚姻证作废,那么通过非法手段欺骗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理应有权宣告婚姻证作废。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这一职权,一方面,可以起到维护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严肃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起到保护未到法定婚龄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由于涉及到宣告婚姻无效的行政权力,一方面属于权力的创设,另一方面此行政权力有可能干涉公民个人的婚姻自由,所以在制度设计时,必须严谨、审慎考虑。

  《婚姻登记条例》第 18 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婚姻登记条例》中有关罚则的条文只此一项,且是针对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不对弄虚作假、故意隐瞒的参与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那么就会给参与人造成错觉,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成本较低,有肆无恐。

  第二种制度设计是赋予婚姻登记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行政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可作为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判,宣告婚姻无效。此类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只限于婚姻是否无效,不能提出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诉讼请求 .

  参考文献:
  [1]胡长清。中国民法亲属论。商务印书馆。1978.
  [2]王战平。中国婚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
  [3]巫昌祯。中国婚姻法讲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4]任国钧。婚姻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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