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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主体范围的扩大与适当限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1 共2699字
论文摘要

  我国《婚姻法》( 2001) 第 38 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上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为已离婚的父或母,而另一方负有协助义务。但现实生活中子女生活的社会环境较为复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人未必仅为父母,也包括( 外) 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同时非婚生子女的大量存在,对如何更好地保护子女的利益,关爱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维系亲情,目前的婚姻法上存不足。

  一、探望权制度的旨意和性质

  我国婚姻法于2001 年确立了探望权制度。由于父母婚姻关系的结束会影响到孩子身心健康的发展,那么探望权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亲情的良好维系,实现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同时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维护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

  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利。即使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仍然存在。

  探望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父母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对父母来讲更多的体现为一种权利,忽视了探望权的义务性。在现代社会,人们的婚恋观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两性关系更加自由,婚外性行为,离婚,再婚,重婚等现象更加频繁。非婚生子女,继子女数量增加。不少父母缺少对子女的关爱,对子女很少探望甚至拒绝探视其子女,使得无法实现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忽视了探望权的义务性。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与此同时,对子女来讲,探望权应更多的体现为一种权力性,尊重孩子内心的真实想法,保护子女的利益。

  二、探望权主体范围的扩大
  
  ( 一) 子女应当成为探望权的主体

  探望权从本质上讲是基于子女和父母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利,父母离婚并不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对父母而言,父母应当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关爱子女的成长,尽到保护和教育的义务。与此同时,对子女而言,子女也应当享有要求其父母对其探望的权利或者拒绝他人探望的权利。

  赋予子女探望权也是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更好的发展。为追求社会的最大利益,就必须注意到儿童及儿童的需要,将儿童视为独立的个体,给予法律的特别保护。这就是着名的“子女最大利益原则”[1]。俗话说,少年强则国强,子女能否得到更好的发展也决定了国家能否发展壮大 - 。

  而要想子女能够健康地成长,就要尊重子女内心的真实想法,赋予子女探望权。

  ( 二) ( 外) 祖父母,兄弟姐妹能否成为探望权的主体?

  从外国对探望权主体范围来看,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十分广泛。《德国民法典》( 2004) 第 1685 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有跟儿童交往的权利,但以交往有利于儿童最佳利益为限。长期同儿童在家庭中生活的父母一方的配偶或者原配偶、同性生活伴侣或原同性生活伴侣,以及子啊家庭照料中长期同儿童在一起的人,亦同[2]。美国加利福利亚州的法律规定不仅父母享有探望权,而且法院有权给予任何对儿童有利的第三人以探视权[3]。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制度只规定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享有探望权,参考外国对探望权主体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有所借鉴,赋予( 外) 祖父母,兄弟姐妹的探望权。

  再结合我国的现状,将( 外) 祖父母,兄弟姐妹作为探望权主体的理由如下: 首先,( 外) 祖父母,兄弟姐妹同子女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的破灭而终止,这种与生俱来的血缘关系使得( 外) 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应当和父母一样享有探望权。但探望权的行使应当基于对子女的利益的考虑,利于子女的发展。其次,当代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城市日益居高的房价直接加重了人们的经济压力。不少父母为了减少生活成本,让孩子们和( 外) 祖父母一起生活多年。在这个过程中,( 外) 祖父母对孩子的成长呕心沥血,付出了很多的努力,他们对孩子的疼爱丝毫不亚于父母,兄弟姐妹之间的感情也深厚无比。最后,为了更好地维系亲情,应赋予( 外) 祖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探望权。那么赋予( 外) 祖父母,兄弟姐妹探望权能减少子女因家庭破灭所受的不良的影响,利于子女与亲人之间感情的长久维系。

  ( 三) 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的保护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与此同时,非婚生子女还享有受生父母保护的权利。虽然我国明确规定探望权行使的前提是父母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但即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没有合法有效婚姻的婚姻关系,出于法律的平等和对人权的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却未明确规定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以及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这也是与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这一规定矛盾的。为了这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赋予非婚生子女探望权是应当的。我国婚姻法应当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

  三、对探望权主体的权利行使进行适当限制

  在对探望权主体范围扩大的同时,必然会使子女会面临其他探望权主体行使探望权可能会不利于子女的利益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 1626 条第( 3) 项规定: 与父母双方进行交往,通常属于子女的正当权益。子女与其他人有联系的,在子女与其交往时,适用相同的规定,但以维持此种联系有助于子女发展为限[4]。由此可见,法律出于对子女的保护,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理应对其他不利于子女利益的探望权主体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也只是概括性地规定了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父母的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并未考虑实际操作的可行性,一一罗列,同时也不涉及父母之外其他探望权主体的权利的限制。为了真正实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法律应当对不利于子女最佳利益的探望权主体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中止探望主体的权利,并较为具体地罗列探望权中止的事由。

  显然,对探望权主体制度扩大化作出思考是为了进一步健全探望权制度,更有效地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同时,也是尊重子女内心真实的情感想法的体现,关爱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为子女谋取最大的利益。这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王洪. 论子女最佳利益原则[J]. 现代法学,2003( 12) .
  [2]陈卫佐译. 德国民法典[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441.
  [3]罗思荣译. 纽约州家庭法[A]. 张贤钰. 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C].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
  [4]杜景林,卢湛. 德国民法典[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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