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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10-27 共10844字

  目 录

  摘要(详见正文)

  关键词

  引言

  一 同性婚姻的定义及学理研究
  
  (一)同性婚姻的义
  (二)承认同性婚姻的质疑和辩驳
  
  二 同性婚姻的合法化进程和比较研究
  
  (一)西方一些国家关于同性婚姻的立法
  (二)同性婚姻立法比较

  三 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一)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
  (二)宪法赋予的平等权利
  (三)人权

  四 中国对同性婚姻未来立法的必要性和思路

  (一)中国同性恋群体的生存现状
  (二)社会学界和法学界对同性婚恋的研究
  (三)中国同性婚姻立法的必要性
  (四)中国未来同性婚姻立法思路

  参考文献


  以下是正文

  摘要:同性恋现象的普遍存在以及同性恋者争取自身权利运动的发展,促进了同性婚姻合法化进程。由于受传统婚姻制度和道德观念的影响,合法化进程受到了重重阻碍。随着人权、自由、平等理念的增强,人们开始探索保护同性恋者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少数国家的婚姻法开始将同性婚姻纳入保护的范畴,还有很多国家也在不同程度是那个赋予了同性伴侣全部或部分权利。本文正是从同性婚姻的合法化进程的比较研究以及理论基础的研究,探索我过同性婚姻的立法前景和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同性婚姻同性婚姻合法化同性伴侣登记制度。

  引 言

  随着人们观念日趋多元化、生活方式日趋自主化,传统的婚姻观念即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同性婚姻研究开始受到人们广泛关注,西方一些国家和地区甚至通过立法对其加以承认和保护。西方国家对同性婚姻立法实践的探索使得许多法学家撰写了许多关于同性婚姻的论文。

  例如,德国.M克斯特尔教授的《欧洲同性恋立法动态的比较考察》中将同性恋关系立法规则归纳为零星的规则模式、同居者立法模式、登记伙伴的立法模式、同性婚姻的立法模式四种,他指出立法机关必须确定一种具有不同权利和责任的有保障的身份,而异性婚姻一直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结构性元素,因此我们应该尽可能缓慢地削弱在整个世界持续了几千年的这种结构,因此应该采用登记伙伴的立法模式。

  我国法学家很少对同性婚姻进行研究,因为他们认为同性婚姻是对异性婚姻的冲击并极力反对。杨大文教授对同性婚姻“同意在法律上给予宽容”,但是认为“几前年来,婚姻制度就是为一男一女的结合而设立的”,如果打破这个传统,婚姻就不是现在的婚姻了,所以不同意在法律上承认同性婚姻。。龙翼飞教授认为,“婚姻法不会为同性婚姻单独设置新的规则”。

  而何东平教授则对同性婚姻的法理依据进行了深刻全面的研究和探讨,并就中国未来同性婚姻立法进行展望。

  一、同性婚姻的定义及学理争议

  (一)同性婚姻的定义

  同性婚姻作为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新生的概念,目前有两种不同理解。狭义的同性婚姻是由婚姻法来明确定义的。比如荷兰修订的民法典改变了传统意义上婚姻的定义,明确规定婚姻可以由两个不同性别的人相互缔结也可以由两个相同性别的人缔结。

  广义的同性婚姻是在指同性伴侣关系受到某种程度的法律承认,其表现在于同性伴侣可以在政府部门(法院或市政厅)登记,并可能享受到部分或全部的权益。目前,只有少数国家同性婚姻受婚姻法的保护,其他若干国家对同性恋者权利的保护都只是赋予同性伴侣不同程度的 权利,并没有使婚姻的概念中包含同性伴侣关系。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情形呢,原因主要又以下两个方面:

  1.婚姻自古以来都是为男女两性关系设定的,人们以异性婚姻为正统,为常态。

  现阶段人们普遍还不可能宽容地接受婚姻是两个相同性别的人结合的情况,《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明确规定:“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同性婚姻的出现无异要打乱传统的婚姻定义,面对重重阻力,很多国家将同性婚姻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

  2.基于人权、自由和平等的要求,又必须尊重同性恋者应有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婚姻制度模式之外寻求另一种保护途径成为必然,这就是通过赋予同性伴侣部分或者全部的权益来实现。这样就出现广义上的同性婚姻。

  二承认同性婚姻的置疑和辩驳同性婚姻之所以遭到反对,理由主要有:同性婚姻破坏了男女之间的建制。人类社会从古至今都是以约定成俗的男女两性的结合的婚姻制度下进行繁衍的;婚姻的目的在于生育,同性婚姻无法确保传宗接代;同行婚姻不能满足人类对性的完美表达,婚姻家庭关系是是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合力作用的产物,婚姻具有两性生理差别、性的本能和种的繁衍等自然属性是婚姻区别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同性恋者的结合是违背自然规律和社会法则的,永远不会得到社会制度而后法律的认可。也有学者指出人们反对同性婚姻的真正原因是同性恋令人恶心,是道德败坏的、病态的甚至是罪恶的行为,无法被人们所容忍。

  然而,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承认同性婚姻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1.如果我们总是单纯依靠传统婚姻的观点来否定同性婚姻,实际上只是一种文化霸权的体现,并没有什么法律依据。法律不只给那些遵守传统道德的人们幸福和保护,而是一把天平,刚正不阿的对待世间的一切。

  婚姻制度属于历史的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历史的发展、人类思想的不断进步,人们对婚姻的观念本身也是不断发展进化的,因此,同性婚姻概念的出现完全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如果今天的婚姻跟两千年前一模一样的话,你可能会娶一个你没有见过的12岁的小女孩,把妻子当成财产随意处置,离婚也是不可能的事。

  2.婚姻的目的不在于生育。在早期人类社会那样漫长的没有婚姻的历史中,人类的延续主要依靠的是没有婚姻形式的人类两性的性行为,生育与婚姻的天然联系也无从谈起。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观念的改变,人们可以运用现代生物技术生育子女,而不需要通过男女之间的性行为。婚姻外的技术生育方式在彻底的改变性行为与生物性联系的同时,也彻底瓦解了婚姻与生育的统一体关系。在婚姻的功能认识上,人们过多的看重其生育功能,而忽视了其彼此相爱、两性相悦、固定生活伴侣、稳定社会的功能,更何况,生殖崇拜在资源短缺、人口超载的今天已经失去人类早期时的意义。

  3、承认同性婚姻并不意味着道德败坏。当今社会是一个道德多元化的社会,不能因为异性婚姻是当今社会的主流道德就将这一道德法律化,而对少数同性恋群体的要求置若罔闻,否则必然是在保护一些人利益的同时损坏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与传统道德不一致的行为只要不影响他人的自由就是可以被接受的。

  4、从人文主义角度来看,人文主义相信每个人都是有价值有尊严的,高度重视思想的作用,推崇理性,如果同性恋者认为只有与同性伴侣一起生活才会幸福快乐,并且不会伤害他人,当然有实现自己尊严、价值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综上所述,无论是保护异性婚姻还是保护同性婚姻,都是为了维护人的基本权利。因此,承认同性婚姻完全是有理由的。

  二、同性婚姻立法之研究

  随着越来越多的学者寻求同性婚姻的理论支撑,同性婚姻合法化进程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拉开了帷幕。近年来,同性婚姻或是类似与婚姻的关系在某些地区进一步获得了法律的认可。目前,只有荷兰和比利时法律规定同性伴侣可以缔结婚姻关系。而其他一些国家如丹麦、挪威、德国、加拿大、芬兰、等国家则采取民事和约或者同性伴侣登记的方式等非婚姻的模式保护同性伴侣享有的部分或者全部的权利。

  (一)西方主要国家关于同性婚姻的立法

  1.荷兰1998年1月1日,荷兰的《家庭伴侣法》正式生效。

  《家庭伴侣法》所指的伴侣,既包括“同性伴侣”,也包括“异性伴侣”。对于同性伴侣来说,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的夫妻双方一样,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但同性伴侣无权收养子女;对于异性伴侣来说,该法为那些既想暂时结为伴侣,但又不想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提供了保障,它实际上是一部同居法。

  2000年,荷兰参议院通过了一项法律,允许同性恋者结婚并领养孩子,该项法案于2001年4月1日生效,使得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因而,它是一部真正的同性婚姻法。有资料显示,仅在该法生效的当日,就有386对同性伴侣在荷兰结婚。

  2.比利时继荷兰国会于2000年通过法案,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及同性伴侣享有收养权以后,其邻国比利时紧随其后,2001年比利时部长会议通过了一项法律草案,规定今后在比利时境内的婚姻不一定是异性的结合,婚姻也可能由两名男性或者女性所组成。这一法案的通过使得比利时成为第二个允许同性结婚的欧洲国家。

  3.芬兰2001年10月,芬兰国会通过了一部法案,允许同性恋者在登记注册确定伴侣关系身份登记,该法于2002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根据这一法律,同性恋者在登记注册确定伴侣关系后可以获得部分同合法异性夫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该法规定了同性恋者登记注册的条件:双方必须满18周岁,但如果双方有一人是已婚者则不能登记,两人如果有近亲血缘关系也不能进行登记。另外,该法还规定,登记注册的同行恋者只有在一方去世后或者通过法院才能解除双方关系。登记的同性恋者在对方去世后可以继承其遗产,有权领取家庭养老金。但是该法不允许同性恋者收养子女,包括相互收养对方子女。

  4.法国2000年1月,法国政府颁布实施了《公民互助契约》,规定同性伴侣可以登记一种新型的家庭关系。它与荷兰的《家庭伴侣法》十分相似,因为该法中的伴侣既包括同性伴侣,也包括异性伴侣。

  《公民互助契约》允许同居伴侣享受异性夫妻所拥有的一些权益和责任,规定:“伴侣双方必须在经济上互相支持;除非特别说明,任何财产的添置都归双方所有。同居三年后,两人能够想夫妇那样共同纳税;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能够顺利继承劳保”。

  但和婚姻相比,家庭伴侣的关系更容易中断,而且无须律师介入。如果双方同意,这种关系在顷刻之间就能解除,如果一方不同意离异,另一方则可以给出通知,远有的关系在三个月内就可以自动解除。《公民互助契约》使法国成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同性伴侣关系的天主教国家,此法受到了天主教会的激烈反对。但调查表明,接近一半的法国人认为,同性伴侣的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更多的人则支持未婚的一行伴侣也应享受到一定的权利。

  此外,挪威、冰岛、瑞典等国家也规定了伴侣登记制度,均不同程度的保护同性伴侣的法律权利。

  (二)同性婚姻立法比较研究

  在同性恋平等权益的争取中,同性婚姻合法化一直被认为是至高的目标。从严格意义上讲,目前只有荷兰和比利时承认同性婚姻,如果加拿大修改婚姻法,是的修改后的法律也接纳同性伴侣关系,则会成为第三个承认同性合法化的国家。其他很多国家知识赋予同性伴侣不同程度的权利,虽然有些国家的规定已经与异性婚姻伴侣的权利十分接近,但并没有使婚姻的概念中包含同性伴侣关系。

  事实上,一些国家通过缔结登记合伙关系所获得的法律权利与比利时缔结婚姻关系的同性配偶或者是荷兰的通过缔结婚姻的形式所获得的权利几乎是一样的,比如“民事合伙”,法国的“共同民事合约”都在很大程度上赋予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利益。通过对一些典型国家关于同性婚姻的立法进程的了解,有利于我国从中寻求符合自身的立法模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强了同性婚姻的立法保护,有着深刻的理论基础。笔者主要从法理的角度加以阐述。

  (一)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要求

  自由的欲望无疑是人类所具有的一种普遍性,自由的思想和理念被写进了《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文献中。马克思主义认为:“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洛克也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为此,我们可以认为,人类历史就是不断实现自由的历史,法的制定应该为人们提供更多的自由。当一种社会现象被一部分人所认可后,并且对社会、他人都没有任何危害时,我们是否应该从法律上来加以保障呢?因为法对自由的实现起着多方面的作用的。同性恋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普遍的存在,对于他们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拒绝来自对他们施加的固有的婚姻模式,能动地、充分地实现自己的自由价值的做法,我们有理由以自己固有的价值观妄加否定吗?

  (二)平等地享有宪法、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特别是宪法的权利

  平等与非歧视原则是人权规范领域的一个基础性原则,它遵循着“人生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均个平等的理念。

  《人权宣言》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七条也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也规定:“所以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到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和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自由这东西是有象征意义的,法律所保护的自由,一个人一辈子可能也不会行驶一次,但是正是有了这些自由,一个现代人的法律人格才算完整。

  各国宪法对平等权也有重点规定,宪法将平等作为一种正义的追求确定下来,首先意味着主体的平等,博登海默说:“平等的要求是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至少相似的待遇。”这就是说我们不能因为种族、性别、宗教、民族背景、性倾向等原因而有所差别。根据宪法而非宗教、道德、传统观念来判断时,我们就有必要反省这样一个问题:禁止同性进入婚姻范畴存在宪法的根据吗?如果仅仅依据婚姻法中规定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这一定义来否定他们的婚姻请求,那么这种行为本身违反了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属于一种“性别”为由的歧视;以性别为基础所指定的婚姻法上值得怀疑的,这种性别分类限制了同性恋者平等的享有与异性恋者相同的婚姻权利,它不正当地缩减了同性恋者的宪法权利。

  (三)人权理念

  在同性恋人权保护方面,欧洲议会积极而又主动的,它主要通过决议的形式倡导同性恋者平等权利的实现,并于1998年将对同性恋的人权保护作为一个国家申请加入欧共体的条件。2000年出台的《欧洲基本权利宪章》第21条明确规定反对性倾向的歧视。

  2004年欧洲议会理事会支持联合过人权委员会把性倾向订为基本人权。结婚是公民的“私权利”的行使,而对于私权利行使的理念是“法无禁止即可为。”

  如果我们单纯依靠“传统婚姻”的观点来否定“同性婚姻”,那实际上只是一种文化霸权的体现,并没有法律依据,起码与以下两个事实是背道而驰的:第一,传统观念是不断变化的。第二,在已经实行同性婚姻的国家里异性婚姻和同性婚姻和平共处,相互尊重,共同描绘了没有歧视的婚姻画卷。

  这些表明社会已经开始将人看作完全自由、独立的性个体。

  这是人类性权利方面的质的飞跃。

  四、中国同性婚姻未来的立法必要性和思路

  (一)中国同性恋群体的生存现状

  根据李银河的调查,我过同性恋者的社交活动场所决大多数还在只能在公共场所如街头、公园、街心花园等场所进行。

  尽管现在出现了一部分的同性恋酒吧、舞厅等等同性恋活动的“高雅”场所,但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法律规范缺失等原因,中国的同性恋者仍然不会像一些西方国家的同性恋者一样,公开的进行活动。某一调查结果显示,同性相爱产生性行为或建立伴侣式的性爱关系在当代中国并非罕见,在大陆各地已经存在着一个相互联系的同性恋亚文化圈;以“男权”和“生殖”为中心的性文化价值观念普遍存在。

  同性恋对其造成冲击,尚未建立以“人本主义”为理念的性道德价值观念的国度,同性恋显然面临压力;尽管已经有不少的人开始按照自己的理解,以“适于自己和他人,不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原则进行自觉的性爱实践,但是由于缺乏一个宽容、理解、没有性取向歧视的社会环境,这使得同性恋者个人的生活和心理处于矛盾中,其健康状况不容乐观,如此也必将通过家庭、社会交往等这样一些人际网络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健康和稳定。

  当然,随着社会一些人对同性恋的理解,许多同性恋者敢于公开自己的身份,与主流文化开始正面的对话。

  一部分同性恋者在主张自己合法生存权利的同时,也通过各种媒介讨论、呼吁国家、社会重视他们同性没有结婚的权利。

  二、社会学界和法学界对同性婚恋的研究

  1998年,社会学家李银河《同性恋亚文化》出版。这部著作全面分析调查了同性恋的形成原因、法律地位的变迁及我们应如何看待同性恋现象等内容。

  很惭愧的是,在社会学者如火如荼的研究同性恋现象的时候,法学家们却很冷静。

  国内没有出现关于同性婚姻的法律专著,只是在一些杂志上散见有些文章,当然,在一些学者已经支持同性恋合法化的同时,也有一些学者明确表示支持同性婚姻。

  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教授、性权利专家赵合俊主张给予同性婚姻以合法地位。

  笔者认为,目前我们从法学上对同性婚姻加以研究是具有相当的意义的:

  其一,同性恋在我国人数还是比较的多,自然会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但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从法理上讲,法作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工具,当这一群体要求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大,其利益和其他利益产生矛盾和冲突时,就必须担当起这个重任了。

  其二,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把同性恋合法化,切有国家已经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同性可以结婚,对于加入WTO的我国,应该从法律上正视这个问题了。

  其三。同性恋并非疾病。其四,社会上许多人对同性恋的误解,导致了许多悲剧。

  (三)中国同性婚姻立法的必要性

  1.建构我过两好秩序的需要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人类社会的实践证明,法律是高效的、持久的手段。建立健全有关同性恋的法律、法规有助于在此领域内实现法的秩序价值。长期以来,同性者对周围世界怀有难以信任的恐惧,来源于外界的歧视和行政、执法随意性很大的处罚。没有明确的法律对同性恋者的权益加以保护的一个结果是这一群体的权利和义务含糊其词,甚至连同性恋自己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也难以预料。如果我们能够用法律的形式将其权益明确下来,对于处于无法可依的混沌状态的中国同性恋者来说,保护了他们的生活秩序,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整个社会的舆论评价趋于正常。

  2.真正落实我国《宪法》有关平等权及人权保护的需要

  我们知道,权利都扎根于现实的土壤中,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人权进步有着明显的阶段性、渐进性的特征,但是我们能不能因此而降低对人权的高标准要求呢?我们能不能满足低层次人权的要求呢?

  既然在《宪法》中已经规定了平等权,又在修正案中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且近年来先后批准或加入了几十个国际人权公约,在这种趋势下,我们不能忽视同性恋者要求的各项权利。我国法律没有将同性恋纳入其调整范围,甚至在法律领域根本不承认同性恋者现象,这就根本谈不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作为我国公民的一分子,同性恋者与所有的人一样,在法律人格上是平等的,不应以任何特定事实如性取向方面的个性差异而被剥夺。在特定的情况下,因为法律对同性恋者受到的侵害而得不到法律应给予的保护,使应受惩罚者因此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我们认为,制定相关保护同性恋者的权益的法律是对宪法保障和尊重人权、保护平等权的回应。

  3.引导人们客观、公正地认识同性恋现象的需要

  我们知道,西方对于同性恋的认识也是经过一段比较漫长、曲折的过程,现在许多国家已经把同性恋甚至同性婚姻合法化了,但是还是有一些人公开反对它,这就是人们价值观念的不同。在中国,绝大多数的对同性恋只是肤浅的认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其一直持反对态度。我们可以预测,中国人接受同性恋甚至同性婚姻还需要很长一段路程。且在法律没有做出肯定评价之前,人们往往用道德的力量加以衡量。那么,在整个社会对同性恋现象的不正确的道德评价氛围中,如何纠正人们的错误认识呢?笔者认为,“法律其实是道德教育和道德养成的重要手段”。党在十四届六中全会做出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若干问题的决议》中指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制。”博登海默说:“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仍然是存在的,其目的在于强化和确使人们对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的遵守。”

  其实,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已经有把许多基本的道德规范写进法律条文,如诚实信用,赡养老人和抚养子女,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等。因此,我们有必要制定保护同性恋者的相关权益的法律,以期改变人们对其错误的道德评价。

  4.-提高同性恋者积极性,促进效率的要求

  “与秩序、正义和自由一样,效率也是一个社会最重要的美德”,“既然效率是社会的美德,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那么,法律对人们的重要意义之一,应当是以其特有的权威性的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实现效率的最大化。”

  应该说,如果我们用法律把同性恋的合法权益确定下来,明确性倾向是一种人权,那么,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数众多的同性恋者就会认识到自已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人翁”地位,切实感受到自己是“人”,有做“人”的权利,这样,才能充分放下包袱,轻装上阵,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投身到建设祖国的浪潮中去。

  四,中国未来同性婚姻的立法的思路

  从中国近些年的立法状况来看,一个新法律的出笼并不能满足全社会人的所有价值观。因此,立法的过程其实也只能是一个追求相对合理的过程。笔者认为,我国对同性恋者权益保护具体的立法过程应分三个阶段:

  1.制定《同性恋者权益保护法》。在我国有许多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这些法律对于保障这些弱势群体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性恋群体应属弱势群体,当有法律加以保护。

  也许有些人会质疑:目前我国并无相关的法律来禁止同性恋之行为,就意味着同性恋行为从法理上说,公权力机关不应介入,那何必多此一举,立法进行保护呢?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同性恋者被侵害之事屡有发生,进行同性恋权益保护的相关立法是符合我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习惯的。如妇女、老人、儿童本来也是作为一个公民,其权利本应与成年男子一样,然由于历史的原因,也制定了单行法律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同性恋者的权利,很有必要单独制定《同性恋者权益保护法》。

  2.制定同性伴侣的行政法规。虽然世界许多国家已对同性恋进行立法保护,但在同 性恋者的婚姻权利上,目前许多国家也只是用家庭伴侣法来满足同性恋者在婚姻方面的需要,并未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这种折衷的办法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具有深刻的意义,它一方面满足了同性恋者的缔结婚姻的愿望,另一方面使得传统的婚姻能够得以维持,满足了反对者的需求。在我们确保了同性恋者的一些合法权益,人们对其有了深刻的理解后,可以借鉴西方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之路:即在“合法同居”与“同性婚姻”之间先架起一座桥,可称“伴侣”。当然这是基于对未来中国“国情”的判断:即人们对同性恋者会越来越宽容与理解,也会支持同性恋者的权益,但在同性婚姻上,会有很多人还是持反对态度。正因为如此,我们还是要采用“折衷”办法而为之。

  其理由是:可以满足同性恋者在合法“同居”后进一步的法律要求。例如抚养权、继承权、监护权、探视权、诉权等在同性恋者权益保护法中是没办法得到满足的,而以上权利的获得对于两个长期居住在一起的人来讲,并非是过分的要求。当自己的“同居者”没有其他亲属,生病需要动手术时,如果不是伴侣关系,没有法规授权,就不能享有“伴侣权”(姑且如此称呼,相对于异性婚姻的配偶权),在手术风险书上签字不是不具备法律效力了吗?另外,在一方意外死亡时,假如没有留下遗嘱,另外一方就不能自动成为继承人,在一方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后,另一方也不能自动成为监护人和替其行使相关的诉权。如此种种,同性伴侣行政法规可成为解决问题的主要依据,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给反对“同性婚姻”的人以心灵上的安慰,缓解他们的“敌对情绪”。为此,可以有两个灵活的处理方式:一是只用法规形式而不提高到用法律形式来规范同性伴侣的相关权益,表明规范异性婚姻的《婚姻法》位阶高于规范同性伴侣行政法规。

  二是在同性伴侣的行政法规中设定一些除了异性婚姻组成的家庭才可以享有的权利。如针对反对者认为同性婚姻违背传宗接代、伦理道的说法。可以设定同性伴侣不能领养孩子,即没有“抚养权”等。同性伴侣行政法规若能制定,那就意味着同性恋者的权益向前又迈了一步,他们结合时必须向有关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如民政部门),解除关系时也须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这种稳定的伴侣关系的出现将给未来中国修改婚姻法奠定坚实的基础。

  3.把同性婚姻写入婚姻法,明确同性婚姻享有与异性婚姻完全相同的权利在西方一些已经实行同性伴侣合法化的国家里,同性恋群体仍然在为他们拥有与异性恋者相同的结婚权利而斗争。在中国,如能按照上面的立法设计,在实行了同性伴侣合法化后,为什么还需要修改婚姻法,规定婚姻应该包括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呢?其一,法律所保障的婚姻是许多合法权益的源泉,这是通过制定同性伴侣法规所不能比拟的。同性恋群体面临的是历史、传统、文化、和现实社会所形成的共性式的压迫,这种压迫所造成的同性恋群体不稳定的现状又进一步成为社会误读他们的原因,使得同性婚姻的合法化先天性的笼罩上一层被误解的外衣。而无论是同性恋还是异性恋在感情需求上应该都是相同的,如果法律承认同性婚姻,即是在法律上给同性恋者爱情生活的幸福美满创造一种可能,并为他们的许多权益的获得(如领养权、继承权等)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同时,法律关于违反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限制了婚姻一方对另一方义务的违反,这无疑为同性婚姻的任何一方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的支持。其二,婚姻是社会关系的稳定剂。一方面,从婚姻发展史来看,婚姻制度的产生与演变无疑是生产力作用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自身走向文明的需要。原始社会处于一种性杂乱时期,诸如禁止乱伦等性禁忌尚未出现,那时的男女两性关系是没有规范的,为了改变性杂乱的这种不良后果,人类不得不发明一种制度来规范自己的性行为来限制这种性无序和性竞争,婚姻作为一种成功的发明便登上了历史舞台。另一方面,从婚姻与家庭的关系来看,婚姻的社会关系稳定剂的作用最终被家庭所固定下来。家庭是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共同体。家庭作为社会组成的基本细胞形式之一,是人类寻求爱情超脱性行为之外的一种物化的形式,它的安全感、归属感是作为人的需求而存在的,无论是对于异性恋者还是同性恋者,家庭的吸引力应该都具有无法取代的巨大魅力。只是我们要强调的是,在中国的有关同性恋的立法中,为什么说将同性恋者的结合视为“婚姻”的一种比视为“家庭伴侣关系”更合理呢?因为他们的结合包含了感情和性的内容,特别是后者,是区别于任何其他家庭成员和亲属的主要特征。

  婚姻不仅实现了性欲——爱情——婚姻——家庭——社会的过度,更是巩固伴侣感情、规范性秩序的重要社会机制。婚姻对个人、对社会的作用正是从上面两个方面体现出来的,它对异性恋者和同性恋者同等重要。

  结束语

  同性婚姻作为人权理念,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在法制逐渐健全的今天,我们应该以一个法律人具有的理性和公平的精神去对待同性恋者,应该站在法律的高度理解他们,尊重他们的权利和自由,这也是一个社会更加文明开放、更加进步和谐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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