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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现行立法的不足及思考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1 共2398字
论文摘要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学界各学者有着较为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的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也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

  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定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所负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具有夫妻合意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立法有如下几条:

  1.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2004 年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综合目的论与时间论,既要考虑债务的目的,也要考虑债务产生时间,同时考虑夫妻举债的合意。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所负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具有夫妻举债合意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现行立法的不足

  (一)法条之间相互冲突,认定标准混乱

  对比前述立法可以发现,《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目的论来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将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采用时间论作为判断标准,推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为共同债务,然后再规定两种例外排除情形: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是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

  在共同债务认定上同时存在两种矛盾的认定标准使很多法院疑惑在审判类似案件的时候该遵循哪一标准。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采用推定的同时,对共同债务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由债务人的配偶去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无法证明,就推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该现行立法有失公允,明显倾向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视保护对债务不知情的债务人配偶。这最终无疑严重侵害了承担共同债务的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易引发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的道德风险

  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容易引发单方恶意举债或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的道德风险。这类事件多发生在夫妻感情恶化时,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采用推定规则,夫妻一方很有可能通过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把另一方拖入债务之中,但债务人配偶却很难免除自己的责任。这样,夫妻债务推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婚姻中的无赖行为,增大了夫妻间相互欺诈的可能。尤其在目前离婚率逐年上升的情况下,恶意举债或虚构债务的情况会愈演愈烈,进而导致社会道德风险增加。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思考建议

  (一)完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意义在于,日常家庭事务相对繁杂,夫妻中任何一方都不可能事事亲力亲为,必然产生一方对另一方事务的代理。为了保障夫妻双方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同时维护交易安全,有必要规定夫妻家事代理权。

  我国现行立法尚缺乏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明确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立法中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家事所负的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但若超过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尺度和权限,就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明确认定共同债务的界定标准

  为了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就有必要明确认定共同债务的界定标准,这一标准可以将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和其他债务清晰地区别开,保证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防止将个人债务混淆成共同债务,保护夫妻非举债方的财产,保证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应明确认定共同债务的界定标准如下: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所负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具有夫妻举债合意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合理分配债务的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在现行立法下,夫妻一方要举证证明另一方的债务系个人举债而非夫妻共同债务难度极大,导致了很多情形下当事人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却找不到途径救济。在现实中,夫妻非举债一方往往根本无法举证,而依据法律规定却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这些债务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笔者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应当规定只有举债方能证明所举债务是夫妻共同决定和确实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按举债一方个人债务处理。这种举证责任在现实中更具有可行性,也更公正合理。

  参考文献:
  [1]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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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4]张伟,赵江红主编.《家属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
  [5]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检讨》,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07期.
  [6]魏小军.《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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