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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其制度构建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11 共4125字
论文摘要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Matrimonial regime)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及婚姻解除时财产、债务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分为通常财产制与非常财产制。

  (一)通常财产制

  通常财产制一般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1)法定财产制。当代各国(地区)普遍采用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大体有三种:法国、意大利、中国的共同财产制;英国、美国多数州及日本的分别财产制;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剩余共同制。(2)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人意愿自主选择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我国婚姻法部分吸收了夫妻别体主义理念,充分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同时又对财产制约定的对外效力作出严格限制,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则规定:仅能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且对于“第三人知道”这一事实的认定应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是指在出现法定事由时,由法院裁判并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设立的通常财产制,改设为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中,夫妻分别所有一定的财产,单独行使管理权、用益权和处分权,单独承担义务和责任。当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授权而处分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将构成对另一方财产的侵权。

  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设立非常财产制。但从《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来看,既然已经规定了婚内财产分割制度,那么非常财产制则是必然的逻辑结果。按照“法定事由→婚内财产裁定分割→非常财产制”这一逻辑关系,婚内财产的分割、变动一定会导致双方财产制的变化,因此无论从法律的逻辑上还是司法实践操作层面上,我们可以认为非常财产制已经隐含在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之中。在我国未来立法活动中,应当延续这一立法逻辑,借鉴国外成熟的法律规定,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非常财产制。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内容,其指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或出现其他特定情形时,终止夫妻财产制,进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点不同,可以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为两类:婚姻关系终止时的共同财产分割和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

  (一)婚姻关系终止时。

  婚姻关系因一方死亡(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离婚等原因终止时,必将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与分配。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这种分割不依任何人约定和公权力的裁判进行,应视为法定分割。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则比较复杂。具体来说:

  1.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分割。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明确对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分割事宜进行规定。但《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其中“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所指向的似乎是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特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况下是否自动分割,没收财产的范围是否及于夫妻共同财产,《刑法》并未对此作明确规定。并且,对于“夫妻双方根据约定财产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财产分配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刑罚执行部门的执行措施,从现行法律规定里也不得而知。目前在学理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收财产的范围是按照“没收被告人个人全部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那部分”来进行操作,颇有法定分割的意味。

  2.婚姻存续期间的约定分割。依据我国婚姻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假设夫妻婚前未进行约定,而是在婚后才进行约定,就需要对原本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使约定前后的财产都归各自所有,这样才符合夫妻双方对财产分配的意旨。因此,现行《婚姻法》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即可推理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约定变更夫妻财产制,需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婚姻存续期间的裁定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首次明确规定了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情形下的财产分割问题,为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制度开了先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中,第四条确定了两种情形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第一款将“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列举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伪造共同债务等六种行为方式。第二款列举的情形为我国首创,“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但相比国外相关制度,该司法解释确定所适用的情形依然偏窄,不能完全覆盖社会生活领域发生的全部情况。同时因该条文具有一定的试验性质,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并未给出详细规定。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构建

  (一)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须以离婚为条件,但是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在不要求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以《民法通则》及《侵权行为法》为依据,请求加害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便是《婚姻法解释(三)》也仅是规定了法院对分割财产请求的支持,依然未提及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虽然理论界学者对此认识不一,但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立法中应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予以肯定。

  (二)建立非常财产制

  1.明确非常财产制的含义及类型。非常财产制中,夫妻分别所有一定的财产,单独对其财产行使管理权、用益权和处分权,单独承担义务和责任。当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授权而处分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将构成对另一方财产的侵权。根据非常财产制的依据不同,可以区分为当然适用的非常财产制和经诉请法院裁判的非常财产制:(1)当然适用的非常财产制。建议规定:“当夫妻一方被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刑罚时,夫妻共同财产制当然终止而适用非常财产制。”(2)经诉请法院裁判的非常财产制。建议规定:“当出现管理不能、不作为、滥用或损害共同财产权等情形时,夫妻一方可诉请法院宣告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而适用非常财产制。”

  2.对外效力。非常财产制的适用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我国尚未建立夫妻财产状况登记公示制度,第三人并不容易得知。而我国法院的裁判文书尚未做到联网公开,为了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和诚信风气的建立,在非常财产制的对外效力方面,立法应该有所区分。(1)如果第三人明知,则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比如,在合同中已经写明,甲方夫妻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仅由签订合同的一方承担责任,那么,当甲方不能履约时,乙方只能要求甲方以个人财产偿还,不能要求甲方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不知夫妻之间适用分别财产制,则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继续上个例子,乙方要求甲方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配偶关于非常财产制的抗辩将不被法院认可,甲方的夫妻各方应以个人财产先行对乙方清偿债务,清偿后,已清偿债务的一方享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3)第三人是否明知的举证责任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当夫妻双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时,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补充完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

  1.法定分割方面。完善刑法等部门法中关于涉及财产强制扣押罚没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在婚姻法中增加相关规定以配合刑法,明确“当夫妻一方涉及财产被强制扣押、罚没时,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自动变为其个人所有,其个人财产清单应由法院以文书方式进行确认”。

  在刑事诉讼尚未终结时,此法定分割不应成为夫妻财产制变更的依据,即该分割仅为执行部门执行之用,在夫妻关系存续且另一方未提出变更夫妻财产制时,其夫妻财产制依然为之前的状态。那么在判决结果确定一方应承担经济惩罚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制是否需要变更为非常财产制?笔者认为法律应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夫妻财产制直接变更为非常财产制。如罚金刑要求判决的数额必须成就才算执行完毕,当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供执行完毕时,则需要“随时追缴”。又如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当另一方隐匿财产时,执行部门有权追缴。因此如果此时夫妻双方依然采取共同财产制的话,“随时追缴”会破坏另一方财产权益的稳定状态,而直接变更为非常财产制,也便于刑罚的执行。

  2.裁定分割方面。裁定分割的适用条件可以分为管理不能、不作为、滥用或损害共同财产权三类。管理不能类包括:夫妻一方失踪,另一方作为管理人,其管理行为严重损害失踪一方财产利益,或第三人成为管理人的;夫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方作为监护人,其监护行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财产利益,或第三人成为监护人的。不作为包括:夫妻一方根据个人财产状况和劳动能力应承担家庭生活费用、承担法定抚养义务而拒绝承担的;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滥用或损害共同财产权包括: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严重损害另一方财产权利的。

  申请裁定分割的主体应为夫妻双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在管理不能类案件中,还应包括夫妻双方的近亲属。债权人、第三人、非管理不能类案件中的近亲属则不应成为申请主体。

  裁定分割适用产生的效力是:夫妻之间不再适用原先的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而强制适用非常财产制。非常财产制的适用,须经法院依法终止,排除单独一方或双方擅自改变。同时,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裁定分割之前和之后的任意时间点)被另一方侵权,则可以要求另一方进行赔偿。裁定分割的效力应当溯及至适用条件发生之时。这样规定是出于保护各方财产权利完整性之目的。比如一方恶意减损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赔偿时,法院应当就被恶意减损之前的所有共同财产状态进行分割。在分割完毕后,要求赔偿的一方实际获得的财产低于其应得财产的差额部分,应当由恶意减损共同财产的一方进行赔偿。

  参考文献:
  [1]杨大文.亲属法: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殷生根.瑞士民法典[M].王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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