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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狱等状四种》的“吏议”和“邦亡”问题考察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9-15 共3468字
论文摘要

  《为狱等状四种》载秦时司法案例15个,为秦法制研究提供了宝贵的一手资料,已有不少学者利用这批材料对秦之诉讼程序和某些法律术语进行了探讨.本文就书中所见的"吏议"和"邦亡"问题略陈浅见.

  一"吏议"考

  《为狱等状四种》一书中"吏议"出现过多次,整理者认为"吏"指县吏,笔者认为"吏议"之"吏"为都吏.

  传世文献里关于都吏的材料很有限.《史记·萧相国世家》:"萧相国何者,沛丰人也.以文无害为沛主吏掾."裴马因《集解》在解释"文无害"时引《汉书音义》曰:"文无害,有文无所枉害也.律有无害都吏,如今言公平吏.一曰,无害者如言'无比',陈留闲语也."《汉书音义》的撰写者估计见到了汉律中有"无害都吏"的记载.但是仅凭此我们无法知晓都吏之性质.《汉书·文帝纪》:"二千石遣都吏循行,不称者督之.刑者及有罪耐以上,不用此令."颜师古注引如淳说:"律说,都吏今督邮是也.闲惠晓事,即为文无害都吏."据此,我们可以大致知晓二千石是可以指使都吏的,都吏有督察职能.

  张家山汉简中有数则与都吏有关的法律条文,为我们探讨西汉初年都吏的性质提供了宝贵的资料.通过分析材料,我们可以得到以下观点.

  "都吏"是有权审理案件的.如《二年律令·具律》规定:

  气(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气(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一一六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

  又《二年律令·效律》载:

  县道官令长及官(?)比(?)长而有丞者□免、徒,二千石官遣都吏效代者.虽不免、送(徒),居官盈三岁,亦辄遣都吏三四七案效之.

  又《二年律令·兴律》载:

  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复案,问(闻)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三九六丞谨掾,当论,乃告县道官以从事.彻侯邑上在所郡守.

  又《二年律令·徭律》载:

  都吏及令、丞时案不如律者论之,而岁上 (徭)员及行 (徭)数二千石官. 四一六以上律文表明都吏是直接听命于二千石官,能够去县级衙署"案效"物资,代表郡守对狱讼进行判决.很显然,都吏之地位要比县令县长高.这一点在张家山《奏谳书》中也可以得到证明.张家山奏谳书文书往往以县令县丞奏谳打头,临近末尾处常有"吏当"或"吏议",而以"廷报"收尾."廷报"之"廷"为廷尉无疑."吏议"之"吏"当然是都吏.因为都吏是代表郡守断狱.而只有郡一级的机构才可以直接与廷尉进行文书往来.

  又,汉初的"县道官守丞"尚无权断狱和谳狱,县中的小吏恐无权参与案件的审判.如《二年律令·具律》规定:"县道官守丞毋得断狱及 (谳).相国、御史及二千石官所置守、叚(假)吏,若丞缺,令一尉为守丞,皆得断狱、 (谳)狱.一O二皆令监临庳(卑)官,而勿令坐官.""县道官守丞"即代理县丞之类,这些人均不能断狱和谳狱.唯相国、御史和二千石官 所置守、叚 (假)吏、守丞 才 有 资 格 断 狱 和谳狱.

  再则,汉初法律规定位卑职小的"县吏"似乎不能直接向中央机构发送文书,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这一点,但可以提供一旁证.如《二年律令·置吏律》载:"县道官有请而当为律令者,各请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相国、御史,相国、御史案致,当请,请之,毋得径请.径请者者二一九,罚金四两."律文中虽然讲的是县级行政单位请求制定律令的情形,但是可藉此证明文书越级传递是要受到处罚的.又从里耶秦简中的文书来看,没有一封是中央机构直接发到迁陵县的,中间必然经郡一级的机关转手.反推之,县一级的文书亦不能直接发往中央机关.因此,"吏议"之"吏"不可能是"县吏",县一级的文书是无法直接呈送到廷尉的.

  综上,决议能够直达廷尉且有决狱权的"吏"只能是都吏,不可能是县吏.

  然而,我们在论证过程中所用之材料均来自汉代.虽说"汉承秦制",汉文帝改革之前的法律典籍几乎以秦代为蓝本,借助汉初法制来认识秦代法制的面貌亦不失为一条捷径.但是以汉之情形论秦,终究不能让人完全信服.

  所幸在岳麓简律令中又见到了关于"都吏"的材料,也坐实了汉初之都吏并非横空而生." 令都吏时覆治之,以论失者,覆治之□□者,以自出律论之"(2060号)"新地守时修其令,令都吏分部、乡、邑问,不从令者论之"(485号)"新地守"之"新地"指秦从六国新夺 取 的 土 地;"守"指 "郡 守",即 二 千 石官.据此我们可以推测2060号简"令都吏时覆治之"前所缺部分应当是郡守二千石之类.因为只有二千石官才可以直接对都吏发布命令.

  如此看来,秦代都吏与汉代并无两样,均直接听命于二千石官、都可以断狱.因此,《为狱等状四种》一书中"吏议"之"吏"必为都吏无疑.

  二"邦亡"考

  "邦亡"乃秦特有的法律术语,一般指逃亡出秦国疆域.这一法律术语有其特殊性:一为地域性,只见于秦国;二是时段性,秦代以后,此法律术语湮没无闻.本文将 围绕 "邦亡"的这两个特性而展开论证.

  (一)秦律对"邦亡"的惩处问题

  《为狱等状四种》第一个案例"癸、琐相移谋购案"中多次出现"邦亡"一词.这个案子的大概内容为:秦王政二十五年,治等十人群盗盗杀人州陵界中,校长癸等奉南郡州陵县守绾之命追捕群盗至沙羡县境内,结果发现已有人捷足先登了.士伍琐等在山上伐取材木时巧遇了这一伙盗贼,并将其捕获.

  琐等决定将群盗扭送到沙羡县衙以求得购赏.但是在押解群盗的途中,琐等发现了一个问题,仅仅从群盗口中得知"治等四人言秦人,邦亡,其它人不言所坐""实不智(知)治等何罪弗能告".正当琐等人为此事恼火时,校长癸等出现了.于是一场交易就开始了.癸等让琐等将群盗交给自己,条件是以"死罪购"的价位给予琐等赏钱,并付现钱二千,且立下契约,待从官府领到赏钱后交付余下的数额.琐等爽快地同意了.癸等也觉得可以捞上一笔赏金了,因为拘捕"群盗盗杀人"者的购钱是"死罪购"的两倍.但是最终两伙人的如意算盘没有实现."谋购案"被揭发后,癸、琐等人均坐赃为盗.

  从上文可知"谋购案"之所以会产生的主要原因就是琐等不知道治等十人所犯何罪,只知晓其中四个秦人"邦亡".可见,琐等对法律如何惩处"邦亡"者并不清楚,这也是琐等不能往沙羡告发群盗的根本原因.

  那么秦究竟是如何惩处邦亡者的呢?在"多小未能与谋案"之中,多在十二岁时跟随母亲儿邦亡至楚地,十年之后,也就是当多二十二岁时,多随母邦亡之事败露,被检举告发.都吏们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多无罪,因为多邦亡之时还是小孩;另外一种看法是,将多"黥为城旦".由此看来,秦对"邦亡"者的处罚是黥为城旦.这一点,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里也可以得到证明,"告人曰邦亡,告不审,未出徼阑亡,告不审,论可(何)殹(也)?为告黥城旦不审","控告他人说逃出国境,实际没有私出边界,所控告不实,应如何论处?作为控告应判黥城旦的罪而不实."据此可知邦亡应处以黥城旦的刑罚.与"多小未能与谋案"中对多邦亡的判决一致.

  (二)"邦亡"的界定问题

  一般认为"邦亡"就是逃出国境.但是实际情况可能要复杂一些.如"癸、琐相移谋购案"中治等四个秦人来到南郡作案,治等所犯为邦亡罪.然实际情况却是,早在秦将白起攻下郢都后的公元前278年就设置了南郡,至秦王政二十五年(公元前222年),秦人已经统治这片区域达半个多世纪.从秦地到秦地,何以会被判为邦亡呢?如何看待秦人逃亡至秦统治之下的故楚之地,依旧以"邦亡"判处的历史事实呢?

  这恐怕还要从大的历史背景来考虑,秦人虽然很早就控制了楚郢都及周围的大片区域;但是楚国郢都被攻陷后楚国并未立即被灭亡,只是将其都城一迁至陈,再迁至寿春.而且最重要的是楚国还保存一定的实力,这个从《睡虎地秦墓竹简·语书》中可见一斑,从秦王政二十年(公元前227年)南郡守縢给各个县道下发的这封文书可见,南郡的统治根基并不稳固,秦国的那些律令条文在楚地推行时遇到了不小的阻力.就算是秦灭楚之后,楚地也是东方六国中最不安分的,所以秦始皇对此巡行楚地.

  后来揭开反秦序幕也是在楚地,最终摧毁秦朝的也是楚人.可见,要恢复新占领的地区的秩序是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的.也可以说,有秦一代,在东方六国之区域中也没有出现像秦之故地关中和蜀地那样井然有序社会安定的景象.

  "邦亡"者要么是在本国犯罪而越境逃往,也有可能是被雇佣为间谍的.所以秦将逃出故秦之地的人统统定为"邦亡"是有道理的.新入秦国版图的区域,毕竟根基不稳,乃多事之地,采取一些措施,防止本国罪犯或怀不良企图者进入,以免与敌人沆瀣一气,也是情理之中.可能亦是出于维护统治的缘故,在里耶秦简和岳麓秦简里都出现了 "新黔首""新地吏""新地守"等词.以新命名以区别旧,以理揆之,在新占领地区所采取的政策也是与秦故地所不同的.综上可知,"邦亡"指逃出秦故地,而非秦地.

  "邦亡"一词还有其时段性,是一定历史时期内秦国特有的产物.秦完全统一六国之后,"邦亡"一词不见于文献之中.这可能并非文献亡佚所致,而是历史发展之必然.汉初的《二年律令》里亦未见"邦亡"一词.与秦代相始终的里耶秦简牍里也未见"邦亡"的出现.最能说明问题的是出自里耶秦简的一则材料:"卅五年迁陵贰春乡积户二万一千三百Ⅰ毋将阳Ⅰ阑亡乏户"(8-1716).在睡虎地秦简中,将阳、阑亡、邦亡为最主要的三种逃亡罪名,程度依次加深.而在卅五年迁陵贰春乡统计户口时,特意提及了没有将阳和阑亡的情况,却没有提起邦亡.这只能说明自秦代以来,已无"邦亡"这一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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