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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中国法律及实践对竞争中立规则的评估与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朱老师
发布于:2016-06-04 共922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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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比较法下解读竞争中立规则
  【导言】竞争中立原则对我国的影响探析
  【第一章】竞争中立之法理考证
  【2.1】竞争中立规则内容的比较法考察
  【2.2  2.3】竞争中立规则适用的比较考察
  【第三章】竞争中立规则的国际造法、影响及其思辨
  【第四章】基于中国法律及实践对竞争中立规则的评估与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比较法视野下竞争中立原则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基于中国法律及实践对竞争中立规则的评估与建议
  
  罗伯特·霍马茨指出中国应适用竞争中立后,中国一部分经济、战略学者对此迅速做出反应,认为美国推广竞争中立的举动实质是美国等遏制中国的新举措。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副所长刘友法认为,罗伯特·霍马茨的言论是个伪命题,因为它“罔顾”中国加入WTO以来履行相关承诺所取得的进展;82北京大学国际战略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峰,中国民营企业华为也必须美国的国家安全调查,美国持有“自以为是的偏见”,单方面追求美国经济竞争力;83中国社科院世界政治与经济研究所所长张宇燕认为,我国国有企业大多数是上市公司,必须接受监督和按照市场的原则运营,市场已经成为国有企业最强有力的约束条件。84
  
  且不论以上回应是否正确,或者是否过于意识形态化,但字里行间略微透露出对“美帝国主义”的厌恶。然而,仅凭这些似乎有些“情绪化”的观点不足以迎接将来可能面临的挑战,因为这些回应更多地在通过论述一个更为宏大的矛盾来否认眼前的问题。例如,我国加入WTO后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但每年有中国参与的贸易争端仍居高不下,中国为此承受严重诉累和由此产生的行业不稳定性;批判美国双重标准的虚伪态度无济于事;国有企业上市并不能赞同于完全市场化,更何况中国股市的乱象不足以帮助国有企业应对将来可能面临的竞争中立规则。笔者认为,美国全球经济战略布置,在保证其国家、跨国公司的竞争力方面的努力与中国的崛起存在一定的冲突;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从具体的问题出发,基于自身现状,评估竞争中立规则将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上产生多大的冲突。
  
  笔者在上一章讨论了竞争中立规则国际造法趋势对我国的影响,但仍未触及关于竞争中立规则的核心问题。基于前三章的铺陈和我国的法律及其实践的现状和经验,本章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竞争中立规则予以评估,并力图以此为基础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我国竞争法与竞争中立规则之间的差别,我国国有企业和政府机构的主体适格问题,以及国有企业的补贴问题(之所以选择这一问题进行切入是因为国有企业补贴较其它议题更具有现实意义)。
  
  第一节 我国竞争法与竞争中立规则之间的差别
  
  我国法律当然没有明确确立竞争中立规则,而突如其来的国际造法趋势产生的陌生感可以理解。但是,从逻辑的角度出发,如果我国竞争法已经包含了竞争中立规则,那么外来竞争中立规则与我国法律的冲突将不会过于激烈,甚至可能是虚假冲突。
  
  竞争中立规则要求国有企业及政府机构不能因其国家所有权而获得不合理的竞争优势;国有企业是主要的义务客体,是竞争中立规则主要规制对象,而在这次的国际造法趋势中,竞争中立规则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也是焦点与热点。但竞争中立规则根本上是对政府的限制,因为受其限制的国有企业的优势是由政府给予的。以上案例也表明,如果有违反竞争中立规则的现象,政府甚至是立法机构可能成为被诉的对象,而在将来竞争中立规则被引入国际法后也应由国家和政府来承当国际法上的义务。因此,在评估我国现行立法与竞争中立规则之间的差别时,应当同时将政府作为考察目标。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国有企业与政府参与的不正竞争行为予以禁止,相关的条文有: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反垄断法》第五章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据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比较我国竞争法与竞争中立规则。
  
  首先,国有企业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中被明确涉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规定了“公用企业”.“公用企业”和“政府所属部门”的定义未能有准确的法律依据,从所有权关系来说,此类企业应与国有企业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其是否就是国有企业,或者仅指国有独资企业;这一系列问题都没有得到法律上的回答。但有一点是可以确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都将经营者作为其规制对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在经营了国有企业改制后,国有企业基本都已经实现了市场化,其营利性的特点使其被包含在经营者的范畴内。所以,国有企业是应该受到竞争法的规制,从事正当的竞争行为,而这一点是与竞争中立规则的目标相一致的。
  
  其次,我国竞争法对政府行为的限制与竞争中立规则反映了相似的立法目的,但也有显着的差别。《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政府与公用企业的限制市场准入,《反垄断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制造”垄断,限制竞争。这一点与澳大利亚竞争中立规则的管制中立,以及Merci案和哥伦比亚市诉Omni公司案有相似之处,都是为了保证政府及其所代表的公权力不对竞争秩序有所扭曲。但是,差别也是明显的。我国竞争法仅限制政府不得在一些范围内的市场设计各种类型的准入限制和指定购买等各别问题止,而竞争中立规则禁止的是不合理的竞争优势,后者的范畴要远大于前者。尽管《反垄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但是政府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不一定是以“规定”的形式,例如国家铁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该条虽然是一条“兜底条款”,但仍不能改变该条仅能反映竞争中立规则部分要求的局限性。
  
  综上,我国竞争法的立法目的与竞争中立规则有重合的部分,对于政府及其代表的公权力扭曲竞争的行为,双方都持否定的态度。所以,面临竞争中立规则的国际造法趋势,我们不必“忧心忡忡”,它其实是我国一些竞争规则的另一个“版本”,具有相似的立法目的。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一“版本”在内涵与外延上都是“升级”的,我国竞争法只在保护竞争的目的和一些措施与其是一致的,但以上引用的竞争规则只能是竞争中立规则的一部分,85竞争中立规则运用更多的措施、在更多的方面保护竞争,这对于今后我们对外迎接其挑战非常重要。
  
  第二节 我国国有企业和政府机构在竞争中立规则中的主体适格
  
  一般认为,国有企业指一个国家的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投资或参与控制的企业;86而我国的国有企业还包括由地方政府投资参与控制的企业。这表明,对国有企业的一般理解中,企业的所有权或者控制权是判断国有企业与其它企业类型的重要特征。
  
  澳大利亚的竞争中立规则规制政府所有的企业和其分支机构,欧盟则直接将公共企业作为竞争中立规则的适用对象,而且欧盟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表明,竞争中立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公共企业。之所以会产生这种概念上的分歧,是因为各国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历史与程度的差异所致:西方国家的市场化程度高,政府开办企业的目的大多是为了调控经济,依据政府职能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或产品,但我国的国有企业由国营企业改制而来,设立企业的目的仍有计划经济时代的印迹,企业的经营范围亦不一定是提供公共服务或产品。但本文一贯将公共企业、公有企业、政府企业等都归于国有企业,从所有权属性上看,这一归类具体其合理性:我国行使公共服务职能或者提供公共产品的企业一般是由政府所有或控制,公有企业和政府企业从称谓上看就已经表明了其所有权属性;并且,如果就每一个不同的称谓进行区别,实际陷入一种“不可知论”的境地,而使得讨论没有意义。因此,直观地理解,国有企业应当属于竞争中立规则的义务主体,而且根据司法及准司法案例可以判断出,我国国有企业是竞争中立规则潜在的规制对象。而且,这也符合此次国际造法趋势,OECD的竞争中立规则推广工作是以国有企业公司治理为前期基础,美国也提出国有企业应受到竞争中立的限制。
  
  需要厘清的是,我国国有企业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我国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国有企业的企业法律形式,国有企业更准确地说应当是一个经济概念,可以表现为多种企业法律形式87(这一论述发表于2002年,但笔者认为在经历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后,这一状态仍未得到改变)。因此只能从经验主义的角度认为国有企业是竞争中立规则义务主体的一部分。
  
  我国的国际法实践中存在解释国有企业的法律性质的案件:中国诉美国双反措施案(WT/DS379),该案件的裁决结果从另一个侧面也映证了这一结论。该案是中国指控国对华反补贴措施违反《SCM协议》的案件,也是针对外国对华反补贴调查的第一次指控。由于《SCM协议》规定“政府”与“公共机构”是可以成为补贴提供者的并列主体,美国为了扩大中国方面提供补贴的主体,提出我国国有企业属于“公共机构”.然而,WTO文本并没有直接解释何为“公共机构”,而这一问题就成为了该案的核心焦点。美国认为“公共机构”是指政府控制的机构(entity controlled by a government),而这一主张被称为“公共机构政府控制论”,它认为中国国有企业之所以是“公共机构”,就是因为中国政府持有国有企业的所有权(过半数股份)。88而我国认为,“公共机构”应是被赋予政府权限并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entities vested with government authority and performinggovernmental functions),这一主张被称为“公共机构政府职能论”或“国有企业非公共机构论”,它认为有证明某一类型的实体只有在履行政府职能的前提下才能被认定为“公共机构”,所以仅仅根据“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形态将不足以判断其是否构成“公共机构”;而且,通常情况下,因为国有企业不履行政府职能,所以当然不能属于“公共机构”,进而不应被列入补贴提供者的范畴。89专家小组支持美国的主张,认为我国国有企业属于“公共机构”;然而,上诉机构推翻了这一判断,支持我国的主张,采纳了“公共机构政府职能论”,将我国国有企业排除出“公共机构”的范围。90
  
  对于竞争中立规则的义务主体适格这一问题,鲜有资料能在法律层面全面分析国有企业的法律属性,该案的价值在于,虽然该案也没有解决其法律属性的问题,但如果上诉机构认为专家小组的裁决是正确的,国有企业被归于“公共机构”,那么在适用竞争中立规则时,国有企业是否直接成为适格的义务主体将需要更多的解释。在以上引用的案例中,只有State Flora案全面分析其商业活动而使StateFlora成为适格的义务主体,一般的案件几乎在“默认”国有企业的义务主体不对其进行解释;而且,Merci案中没有说明Merci的所有权属性,而是从法律授权的角度进行分析,类似于“公共机构”,这也就将国有企业与“公共机构”适用竞争中立规则的方式进行了区分。虽然该案不是围绕竞争中立规则展开,WTO法律体系也不涉及竞争中立规则这一议题;但对于国有企业性质的理解,该案确实展开了深入的争论,并给出了积极的借鉴。更为重要的是,WTO司法实践为我国应对经济领域的争端提供了充分的经验,对今后积极面临如竞争中立规则这些新的国际法中的法律制度大有裨益。而且,可以想象,如果竞争中立规则成为中美之间经济争端的焦点,美国有可能会就国有企业和“公共机构”的关系持“公共机构政府职能论”(当然这也可以理解,因为那可能是在另外一个法律体系中,WTO的裁决可能没有约束力)。
  
  综上,我国国有企业是竞争中立规则的潜在义务主体,通过法律解释挑战这一点非常困难,除非在将来面临的争端事项中或与争端有关的事项中,国有企业没有进行商业活动。
  
  第三节  国有企业补贴之于竞争中立规则评估
  
  国有企业补贴问题一直以来是学界讨论的焦点,常有外国人士、机构和国内的学者指出国有企业受到政府的补贴,而且这种补贴对于市场经济秩序有一定的负面影响。我国高层官员曾对于这一问题进行澄清,指出没有证据表明对我国国有企业受到政府,我国国有企业已经进入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阶段。至少从这些现象可以看出,国有企业补贴问题有重大意义,在WTO法律体系内,中国已经经历多起他国对我国的反补贴调查诉讼,国有企业亦曾在涉案范围内。虽然官方的回应似乎“言之凿凿”,但我们不可掉以轻心,毕竟竞争中立规则对国有企业补贴的规制将可能不同于WTO的规制方式,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SCM协议》规定了补贴的不同类型,而国有企业的补贴类型并没有明确的适用规则或者法律解释;二是竞争中立规则针对性地将国有企业作为其规制对象,WTO原则上不区分国有企业与其它企业类型,而且目前的比较法考证结果是,竞争中立规则对于补贴的态度更为严格。
  
  一、我国国有企业补贴考察
  
  我国对于国有企业的补贴形式包括至少以下几种类型:
  
  (一)特殊基金
  
  为了能够给予企业更多的资金支持,促进企业快速发展,中国政府为促进特定行业的发展而设立了一些特殊目的的基金。比如,国家重点科技革新计划基金,91其接受者主要由国有大型重点企业、支柱企业、大型国有控股企业以及某些行业的领头企业;为鼓励国有企业而设立的国家创新基金,例如按照“863”计划、攻关计划、重大科技专项相关成果的产业化项目及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项目的本国相关企业。
  
  (二)政策性亏损补贴
  
  该项补贴的主要依据是1994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定额管理办法》,其规定政策性亏损补贴的含义是政策性亏损总的来说就是因为定价原因而形成的亏损。虽然该法已经失效,但目前仍有针对现行有效的涵盖政策性亏损补贴的法律文件,其中针对国有企业的有《财政部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帐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地方政府也会就公共领域或非公共领域的企业下达年度政策性亏损补贴计划的通知。
  
  (三)贷款优惠
  
  随着国有银行改革的深化,大部分国有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的方式向企业提供贷款。但是三家政策性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仍然向有关企业提供政策性贷款。这三家政策性银行通过向资本市场和商业银行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并贷款的方向主要集中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而该领域的主体是由国有企业组成的,因此政策性银行的贷款优惠的最大受益者便是国有企业。而中小私人企业的贷款难问题进现实角度再次反映了国有企业有享有的贷款优惠。
  
  (四)税收优惠
  
  首先是对特殊人员的优惠政策。例如,根据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免征3年内企业所得税的条件。92
  
  其次是对特定产业的优惠政策,以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7条规定:这些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由于其自身的公益性或非排他性等特点而成为国有企业的聚集地。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也就是扶持国有企业。
  
  最后是对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明确了西方在开发中的税收优惠。
  
  此外,天则经济研究所曾于2011年发布报告称,从2001年至2008年,国有企业少支付利息2.8469万多亿,资源租5千多亿,亏损补贴1198亿,地租3万多亿,总计6.4767万亿,大于4万余亿的企业利润总额。而最终上缴国家的6%的利润,95%都回流给国企。93如果该项数据准确属实,这表明在总体市场中,国有企业确实享受了政府的补贴。
  
  二、竞争中立规则对我国国有企业补贴的潜在影响
  
  澳大利亚立法与OECD报告都认为国有企业补贴违反竞争中立规则。但由此就得出结论,中国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无法与未来我国可能遇到的,甚至受其制约的竞争中立规则相一致,这个结论无疑是不充分的。
  
  首先,国有企业得到某些补贴是通过国家向特定地区、特定行业实施的补贴,而国有企业正是这些地区、行业中的主要组成部分,换言之,国有企业具有事实上的垄断地位。然而,竞争中立规则适用的前提之一是补贴扭曲了竞争秩序;如果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国有企业并没有参与足够的竞争,而就谈不上适用竞争中立规则。于是乎,问题的核心似乎转移到,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企业进入一定地区、行业很可能是政府的经济战略安排,或者本身“家大业大”,有能力形成垄断。《反垄断法》除排除可能威胁竞争秩序的经营者集中外,不对垄断本身进行规制,而是对已经形成垄断的市场参与的经营行为进行规制,故依据目前法律不能一概而论。
  
  其次,《SCM协议》已经对补贴进行了规定,补贴应具有专向性94并且构成不利影响和严重损害,95否则不应被视为在WTO项下具有违规性。但是,专向性的判断需要针对个案情况,96不利影响和严重损害则需要具体的计算。笔者无意代表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对国有企业补贴得出一个概括的结论,但是可以看出,对于补贴的违规性结论要基于谨慎细致的论证。竞争中立规则在补贴违规性上也持比较谨慎的态度,例如澳大利亚的昆士兰铁路公司(Queensland Rail)案,虽然昆士兰铁路公司接受了政府的补贴而且没有豁免资格,由于相关信息不充分而最终被裁决为不违反竞争中立规则。97
  
  但是,即使此次国际造法的法理基础就是防止国有企业补贴对于竞争秩序的扭曲,而我国存在显性或隐性的国有企业补贴,如不采取措施,在未来可能受到竞争中立规则制约的情况下,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将有可能受制于人。
  
  第四节 中国应对竞争中立规则及其国际造法的对策
  
  一、认清竞争中立规则的“双刃剑”属性
  
  有学者认为,美国等力推“竞争中立”的根本目的在于抑制中国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不断增长的比较优势,提高中国经济参与全球竞争的门槛,设置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障碍,同时迫使中国扩大对外开放的程度,增强美国企业的竞争力创造条件。98从美国的全球经济战略布置的角度来看,这一主张颇有道理。但笔者在本文一贯主张,竞争中立本身仅是一项有法理基础的法律规则,它在澳大利亚和欧盟有丰富的立法与实践,其本质是为了防止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进而能保护私人性质的市场参与者的预期利益。并且,它与构建全球一体市场的经济全球化的基调是一致的,竞争不公平的市场同时也就意味着不开放的市场。
  
  所以,竞争中立规则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是美国等通过国际造法等途径撬开他国市场并保护其自身跨国企业优势的工具;另一方面它是防止国家权力对市场的过渡干预,保证经济全球化或者国内市场竞争活力的利器。在竞争中立规则逐渐出现在中国的全球经济对话甚至是经济、法律合作中,我们必须要同时把握其背后隐藏的利益诉求,只有这样才能使其为我所用,而非受制于人。
  
  二、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掌握规则设计的话语权
  
  根据国际立法实践,国际法中的竞争中立规则将针对立法机构与政府为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在中国鼓励企业走出去,贯彻“走出去”战略的同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就必须非常谨慎。99以2011年发布的《“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为例,该文件提出的建立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被美国解读为对美的投资政策是中国获取美国技术并推动核心产业发展。这可以看出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仍然对国际经济秩序的游戏规则没有足够的敏感度。
  
  对于竞争中立规则的挑战,我们应该以我为主、先发制人。中国目前有许多国际经济合作平台发挥自身的话语权,例如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金砖国家论坛、上海合作组织,正在进行竞争中立规则研究的UNCTAD正是发展中国家发表声音的重要平台。在与外国进行经济合作、双边或多边协议谈判,不妨引入竞争议题,在此过程中加深对竞争中立规则的了解,同时也锻炼自由设计规则的能力与技巧。更为重要的是,竞争中立规则的例外是可以在各国“讨价还价”后确定的,或者设计更为苛刻的适用条件。竞争中立规则并非一尘不变,每个国家都有自身不同的市场竞争状况和市场发育度,完全接受竞争中立规则而不设立例外或不明确适用范围,将使国内或全球市场倒退到自由主义时代,政府职能将被架空,经济的稳定性将在不受政府控制,这显然不符合竞争中立规则的立法目的和迄今为止的实践。因此,在进行经济合作时,我们对竞争中立规则要敢于发声,针对我国市场的真实情况设计例外条款和明确适用范围。笔者建议的方面有:政府赋予国有企业利益或协助国有企业的例外情况包括,市场的剧烈动荡,国有资产将面临严重流失,为特殊地区、特殊行业的发展等等;明确适用条件可以考虑包括,以所有权标准确定国有企业性质,以营利为标准确定政府机构从事商业活动,明确国有企业与公共机构、政府机构之间的差别,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等等。
  
  三、以竞争中立规则为契机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
  
  竞争中立规则可能对我国国有企业产生影响的这些方面,包括补贴优惠、税收优惠、贷款优惠等等,以及产生这些优惠的条件-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都是长期以来广受诟病的问题。国有企业在产生巨大收益的同时,其效率也常被认为低下。当人们一方面愤懑于国企公器私用,另一方面又慨叹反垄断法的无力时,理性的做法是进一步构筑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将事前预防与事后规制结合起来,切实维护反垄断执法权威。100而竞争中立规则正是“他山之石”中一块已经被精心雕琢的“美玉”.笔者不是建议将竞争中立规则引入我国法律,毕竟它可能在我们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水土不服,但是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角度出发,这也不失为与国际接轨的途径。
  
  竞争中立规则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了新的方向,当然这也需要政府放弃“惯性思维”,让一部分与经济安全关系并不非常紧密的国有企业暴露在市场规律之下,真正地使其接受优胜劣汰,进而鼓励创新,使效率高的企业获得更高的效益,这样才真正地节约了市场资源。而将对国有资产保护的工作由对国有企业的财政帮扶转移到提高国有企业公司治理水平,结合内部控制与外部控制,促进国有资产产生效益。这样不仅仅是为了应对可能面临的竞争中立规则要求,或者被外国指责竞争环境的恶劣,更是为了营造国内市场更为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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