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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在公司法解释中的意义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8-02 共818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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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公司法立法目的及价值探讨
【导言】公司法建立的目的研究导言
【第一章】立法目的及其表达
【第二章】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3.1】立法目的在司法适用中的意义
【3.2】立法目的在公司法解释中的意义
【结语/参考文献】公司法的构建目的与作用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节 立法目的在公司法解释中的意义

  一、立法目的与公司法解释。

  公司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诸多需要解释的难题,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三个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这其中当然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立法目的在司法解释中发挥的重要意义。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公司法》第 183 条,该条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立法上的表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对于何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列举了四种情形89, 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在由于股东会僵局或董事会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发生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不能发生作用,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如果这种情况继续存在下去,必然会对公司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从而间接损害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但如果股东起诉的理由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因为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因种种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最高法院民二庭将这些情形解释为不属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四项法定事由,无疑是法院立案受理的依据,也是作出司法裁判时进行实体审查的标准。

  很显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限定在公司僵局的情形。这一解释其实与立法本意并不相符。2005 年公司法修改时,最初的修改草案仅仅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的三种情形,对法院能否依照股东的申请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并没有作出规定。在修订公司法的调研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现实中有些公司因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造成财务状况不断恶化,虽然没有达到破产的界限,但如果对这种情况不加以处理,将会使股东权益受到损失;同时,股东之间由于各种原因发生矛盾,公司无法召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无法作出解散公司并予以清算的决议,这个时候公司事实上处于学理上所说的僵局状态。国外针对发生这些情况时,在公司法上规定了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之诉。立法者认为,公司是否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尊重公司的意思,由公司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或者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的,法院才可以受理股东的司法解散之诉。经过讨论后,法律委员会在公司法二次审议稿中增加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时候和股东提起该类上市的要件和程序性规定。后来该条的文字作出了修改,将"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修改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正因为这一修改,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中,既规定了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也规定了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公司经营管理"限定在公司管理发生困难,这一限制性解释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立法上引入的理由和目的并不完全相符,是值得斟酌的。

  关于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原告股东的资格要件问题,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这里,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单个股东还是数个股东,换言之,司法解释诉讼的提起权属于个别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的问题,公司法的规定仅从文义上是难以理解的,需要作出法律解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将公司法对司法解散提起权解释为少数股东权,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最高法院民二庭的法官认为,从立法本意理解,公司法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并持有'两种情形。很显然,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学理上对司法解散诉讼提起权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如果从公司法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与公司法在其他方面的表述是矛盾的。比如,公司法在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股东大会会议自行召集权、股东提案权以及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等方面,在立法用语上均明确使用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的字样,但在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中,仅仅使用了"持有"字眼并未使用"合计持有"的字样。那这是不是立法者刻意而为之呢?我们不妨梳理一下该规定的立法过程。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是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增加进去的,同样在二次审议稿中,对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原本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也没有"合计持有"的表述,但在其后特别加上"或者合计持有"的字样,这说明立法者对使用"持有"还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的用语是经过仔细斟酌和考量的,所以,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规定中仅仅使用了"持有"能否解释为包括"合计持有"在内,是值得研究的,否则,司法解释有违立法本意之嫌疑。

  关于公司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进行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有的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第 2 款为强制性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而订立的担保合同无效;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第 1 款中有关公司章程对外投资或者担保限额的规定,以及第 16 条第 2 款中关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因为法条中使用了'不得'、'必须'等字样,属于强制性的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担保合同无效。而第 16 第 1 款中并没有使用"必须"、"应当"这样命令性的用语,该条款不属于强制性的规定,违反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的担保合同应有效";还有的认为,"《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并非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不能等同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 16 条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尽一致的看法。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不是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因此该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形下,对公司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学理和司法判例中对公司违反第 16 条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其切入点都是公司法第 16 条的性质,实际上,无论公司该法条的性质如何,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都不能产生直接的影响。从原因是,公司法之所以作出该规定,是出于"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程序作了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同样涉及公司财产安全和股东利益,也应作出相应规定。"该条的立法目的其实是为了规范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其他企业投资作出意思表示的程序,防止公司因为个人独断而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公司法第 16 条重点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和投资这两个事项的决定程序,即"应由哪个公司机关来代表公司形成意思决定,是第 16 条原始的立法目的。"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当属于越权的行为,对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应适用合同法第 50 条的规定加以解决,而不能从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的性质入手,分析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从而看能否适用合同法第 52 条的问题。

  二、立法目的与公司法漏洞补充。

  现行公司法第 151 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也是理论和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条款,该法条存在着明显的法律漏洞,需要作方法论上的补充。对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中的"他人"如何解释,也是有争议的。如果将"他人"解释为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似乎也是无可非议的,但这一解释是否有违公司法上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因,是值得探讨的。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公司法第 151 条第 3 款的规定显然"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属于法律漏洞。立法资料显示,引入股东代表诉讼的初衷是为了"强化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机制。……进一步明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强化责任追究机制".这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公司法修订草案原来仅仅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才适用股东代表诉讼。但该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后,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形也可以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从而扩大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为什么要增订第 151 条第 3 款的规定,有关立法资料没有给出任何说明,这样也就无法了解当时立法者增加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增加第 151 条第 3 款的规定,表面上看似乎只是延伸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但实际上却动摇了第 151 条最初的立法目的,即是否仍然为了"强化责任追究机制"而引入股东代表诉讼,令人颇感疑问。因此,对法条中所称的"他人"不能简单地作解释学的回答,必须回归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和立法目的,以漏洞填补的方法承认法官的法律续造,才能实现立法计划的圆满性,不至于使该条款沦为一项困惑的规则。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学应当有两大任务:一方面应当系统地理解法律体系,一方面应当历史地理解法律体系。法律诸多的个别形式,总是与特定的制度结合起来的。

  既然股东代表诉讼是法律移植的结果,就应当遵循这一制度基本的价值追求。"在对某部法律的某条文进行解释的过程中,一个能有助于实现法律之内在目的、目标(无论此种目的、目标是否在该条文中明确说明了)的解释,应优先于那些不利于促进法律目的实现的解释".对于第 151 条第 3 款中的"他人"应当限缩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基于特殊职务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包括审计人员、清算人等)之范围,只有这样,该条款才能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本旨。这样的"他人"侵害公司利益时,由于这些"他人"实际控制了公司而使公司不能寻求救济,故而应当允许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始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法理。对于这些"他人"以外的第三人,则应当尊重公司依据商业判断作出的决定,透过目的性限缩将其排除在第 151 条第 3 款规定的"他人"之外,恢复该规范立法目的的原貌,避免司法过度干预公司内部事务,以求得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法体系内作为一项制度而存在的法的安定性。否则,如果将第 151 条第 3 款中的"他人"解释为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招致的后果恐怕是股东派生诉权的滥用和公司人格的分裂。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权利是否可以限制的问题,尽管公司法未作任何规定,但有的公司章程对该种情形的股东权利做出了限制,这种限制的效力如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出了规定,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第一项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参考了国外一些公司法的做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在公司法上所见到的是第 34 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根据这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该等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新股优先认购权的限制已经有了明文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授权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该类股东的权利予以限制,实际上是与公司法第 34 条的规定是冲突的。当然,司法解释将公司法第 34 条蕴含的基本法理在客观上类推到了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抽逃出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场合,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当出现法律漏洞时,类推适用是填补法律漏洞最主要的一种方法。对于后者,尽管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除名制度作出相应规定,但从公司法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来看,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义务而言无疑形成了一组合同关系,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相当于对其他股东或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其他股东或公司有权解除与该股东的合同关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实际上是公司合同理论下的产物。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毫无疑问可以从公司合同理论中找到解释的基础。

  第三节 立法目的与公司案件裁判。

  在公司纠纷案件的裁判中,法官也会遇到将公司法规范适用于个案时在解释上的困惑与难题。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为例,对立法目的在公司裁判中的司法意义展开讨论。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涉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适用公司法的案件共 4 件,即指导案例 8 号、9 号、10 号和 15 号,案由分别涉及公司解散纠纷、公司清算纠纷、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以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这四个指导性案例都是以个案中待决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意思联络为解释重点,对具体法条的理解与适用作出方法论的解释。

  指导性案例 8 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该案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公司法第 183 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案的裁判要点归纳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这一裁判要旨只是就个案对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所作的解释,尚不能将其简单地提炼为公司解散的裁判规则。如前所述,透过立法资料中的理由,将经营性困难排除在外的解释是有悖于立法目的的。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既不能因为公司处于盈利状态而无视公司管理僵局的情形,也不能因为公司管理尚未处于僵局而无视公司长期处于经营性亏损,继续存续会严重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解释并未排除公司经营发生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应当说二审法院的这一解释是符合公司立法目的的。但该指导性案例的意义并非在于此,而是在于澄清了公司未发生经营性困难情形下只要公司管理陷入僵局,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公司法第 183条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而对于公司发生经营性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法第 183条是否仍有适用的余地,该指导性案例其实并不具有引导性、示范性和典型性的意义。

  指导性案例 9 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为如何认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提供了指导。审判实践中,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主张自己不是实际控制人、未参加实际经营管理,进行抗辩。各法院对此问题裁判不一致。根据该案裁判要点,不能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为由免除其清算责任。《公司法》第 184 条规定,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是否要填补这项法律漏洞,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一直是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些认为为规范市场上不诚信的现象,应该加大对清算义务人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的责任;反对方认为这样的规定损害了清算义务人的权利,认为清算义务人与法人有别。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对减少借解散讨债的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这是清算义务人的利益平衡问题,不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利益。

  为此,在司法解释(二)中明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显然,该指导性案例不过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一个典型案例。

  指导性案例 15 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其裁判要点归纳为: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中指出,"该案例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防止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利于规范关联公司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健康发展。"2005 年公司法修正时引入了大量先进的制度,其中也包括国外判例法上确认的成熟性规则,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就是这样一种规则。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都是在判例中确立的,成文法上都没有该项制度,而我国在缺乏司法经验累积的基础上,直接在成文法中引入了该项制度,其立法理由称,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在公司法中对'滥用有限责任'作出明确界定有一定困难,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也是通过判例个案处理这个问题的","滥用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可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立法者将国外判例法中的制度引入成文法后,已经预见了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难题,所以在公司法总则中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有意识地为司法解释留下了解释的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说,指导性案例 15 号不失为判例化的司法解释,通过个案中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例外情形,有助于解决成文法上对滥用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类型化的难题。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是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但这种滥用的主体一般是股东,而本案扩大至关联公司,实质上是基于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仍然属于目的性扩张的一种漏洞补充而已。这一案例无疑成为成文法上的一般性规则还原于个案的一个典型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发布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对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案例指导制度答记者问中指出,"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作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法院参照某个指导性案例,法官可以在裁判过程中或者在裁判文书的说理中作出回应并说明理由。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指导性案例的司法态度是明确的,指导性案例不同于英美法国家的判例法,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指导性案例保持了判例在法律渊源上的克制性,不过,指导性案例中对合乎立法目的的法律解释无疑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这些案例中的法律适用,其目标都非常明确地指向规范的维护以及立法目的的实现。当法律适用以规范维护为目标时,司法裁判者首先考虑的是规则的权威稳定性;以立法目的的实现为目标时,法律规范的利益调整围绕着立法目的,从而成为裁判者优先考虑的因素,在此情形下,法院经常"并不拘泥于法律条文,而是受到已被认识的立法的真正规范目的的约束".因此,尽管理论上对立法目的在法律解释中的意义有不同的认识,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处理案件时往往离不开立法目的的考量,这种做法不仅不会伤害到法治的进步,相反,更能体现司法对立法的尊重,对立法的促进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司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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