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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及其表达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8-02 共780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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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公司法立法目的及价值探讨
【导言】公司法建立的目的研究导言
【第一章】立法目的及其表达
【第二章】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3.1】立法目的在司法适用中的意义
【3.2】立法目的在公司法解释中的意义
【结语/参考文献】公司法的构建目的与作用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一章 立法目的及其表达

  第一节 立法目的:法概念分析。

  在西方法学史上,从古希腊罗马开始法学家们就注重对立法目的的研究,但由于对立法目的的理解不同,形成自然法学、功利主义法、法社会学、自由主义法、经济分析法学、历史法学以及实证主义法学等不同的法学流派。尽管各种流派出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因而对立法目的的阐释也不尽相同,但立法有其目的的观念却已经根深蒂固。围绕立法的任务与使命,法与国家、法与社会等诸命题所展开的讨论,谱写了上层建筑领域颇为壮观的法制史画卷.法律是什么、为什么要制定法律、法律是如何起作用的等等,法律背后所隐藏的立法目的,无疑是解开这些问题答案的一把钥匙.

  在我国,立法目的似乎并没有成为法理学普遍接受的研究范畴,各类法理学著作中鲜有对立法目的的论述即是一个明证。但这并不妨碍人们对立法目的的价值、意义和作用的认识,经过长期的讨论,学界对立法目的也已经初步形成了一种共识,即:立法活动如果缺少了立法目的的指导,将会是无指向和无意义的,更不可能有效发挥作用.毫无疑问,这一论述运用了认识论的一般表述方法,尽管看起来有些过于抽象,但其正确性却是毋庸置疑的。从实践论的角度,立法目的是"立法主体为自身的需要,针对法律所调整的对象,釆用科学的立法方法和立法技术,制定和选择相应的或最佳的立法方案,事先设定立法所要实现的具体目标".换言之,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律以实现某种期望达到的目标。

  那么,立法目的是否能被理解为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也即立法者的目的)或者立法者制定出的文件其自身的目的(也即法律的目的)呢?从应然的角度,立法者的目的应当与法律的目的相一致,但在实然上,立法者的目的有时并不与法律的目的相一致。立法者的目的就是所谓的立法意图,即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政策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探求立法意图,通常应研究该法立法活动中形成的草案、说明、修改报告、审议报告等法史资料。在一般情况下,立法者在起草法律规范时充分考虑了立法意图在法律文本中的实现,因此,这些立法史资料在法律付诸实施时如何正确解释与适用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文本作者的历史意图提供了唯一可能的事实依据,惟有凭借这个事实依据,对该文本的解释争论才有成功解决的可能……一个读者如果想解释文本,则必须要考察作者的历史意图。"然后,有的人认为,法律一旦制定后,如同一部文学作品脱离了作者一样,有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法律文本自身赋予了特别的意义,并非立法意图才能真实反映立法目的。故有学者强调,"制定法本身就是法律;诉诸立法史就等同于假设并鼓吹立法意图就是法律而制定法不过是立法意图的证据这种观点,立法意图是一个没有什么意义的概念,因为在集体组织中不可能存在一个连贯的意图".其实这两种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立法意图不能等同于立法目的,当法律文本足以清晰地体现了立法目的时,"文本本身就是作者们意图的最好证据";只有当法律文本的解读因为缺失明确的立法目的而发生解释困境时,立法史资料或者立法文件中体现的立法意图才具有了意义。

  立法目的之"目的"究竟是什么,在学理上是有不同见解的。有的认为,立法目的既包括个别法律条文的目的,也包括整体法律或整个法秩序的目的.个别法律条文的目的是整体法律或法秩序目的的具体体现,受制于整体法律或法秩序的目的.也有的认为,法律目的有多重表现形式,包括具体和抽象。

  法律的抽象目的与法律的具体目的两者相辅相成,抽象目的通过具体目的体现出来,具体目的围绕抽象目的展开。"二者之间具有相互依存的共生关系,法律之抽象目的存在于具体目的之中,不可脱离具体目的而独自存在;同时法律之具体目的又离不开抽象目的,因为抽象目的是外加于具体目的之上的,先有抽象目的,然后才有具体目的,为抽象目的服务是具体目的存在的缘由,法律之具体目的只是实现法律抽象目的之手段".还有的学者从立法目的内容将其归纳为两大类:

  一是阐明立法的基本价值和理念,通常以抽象的语言来表述,宣示性作用较明显,难以具体衡量其具体要求;二是阐明立法的具体任务,通常以明确的语言来表述,其要求可以具体衡量。前者称为价值性立法目的,后者则为工具性立法目的。这两种目的代表着目的的两个层次,价值性目的具有长远性和终极性,工具性目的显现出近期性和功利性。两者的关系应该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和谐统一的。

  价值性目的是体,工具性目的为用。工具性目的以价值性目的为导向,价值性目的指引着工具性目的活动的方向.上述不同观点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对立法目的所提出的看法,对于认识和把握立法目的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总之,"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是为达到立法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手段。但由于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为避免其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应以立法目的对其加以节制.立法目的宣示了法律的宗旨和价值,约束了法律规范在法律精神的范围内发挥作用,是立法活动的指向。只要有法律规范,就存在立法目的,离开立法目的的法律规范是空洞的、无意义的文字堆砌,在某种意义上,法律规范是立法目的产物。

  第二节 立法目的的规范意义。

  立法目的对立法的指导作用不言而喻,但是否仅仅起到指导立法的方向,作为观念层面的立法价值、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而存在呢?换言之,立法目的有没有规范的意义,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立法目的既有抽象的,又有具体的,但无论是从哪一种层面去理解立法目的,其实立法目的都毫无疑问地具有规范的意义。原因何在?事实上,立法目的不仅仅具有宣示的效力,在立法上,具体法律规范的表达其所使用的法律概念、确立的法律原则,以及建立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其背后都受立法目的的支配和影响,正如学者所言,"特定之法律概念的意义在形成上及演变上常常受'规范目的'之支配的结果,纵使与其他科学或日常用语使用相同之字眼,其所指称者常常也并不同一".立法者在确定整体法律规范和具体某一法律规范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时,首先会遇到对法律规范性质的确立,即究竟选择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或者法律规范的法意究竟何在,一定会摆在立法者的面前。

  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和方向的选择,无疑包含了立法者确立法律规范意欲实现的目的,因此,法律规范的法意实质上折射了立法意图和立法目的,换言之,立法目的具有了规范的意义。

  立法目的发挥规范作用的机理不同于一般条款或者法律原则。一般条款,如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条款等,尽管也是以抽象的面目出现,但其抽象的目的是为了扩大适用的涵盖面,并没有使它失去规范的属性。一般条款中并没有可供司法实践操作的逻辑步骤,而只是确定了一个裁判的大致方向,但具体如何操作需要法官自己判断。"立法者通常并没有为一般条款标示特征,以使法官可据以进行逻辑操作;他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法官到底可以走多远,则让法官自己去判断".因此,一般条款的存在价值是为了让法律有更大的适用空间,避免因社会发生变迁而使法律落后的现象,在法律适用上,"一方面可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的立场,使个案决定具有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授予法官创制性解释法律的权力,法官于法律适用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甚至修法、创法的余地".一般条款的规范意义功能与其他具体法律规范是相似的,法官可以在个案中直接援引一般条款作出裁判,从这个意义上讲,一般条款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立法目的则不同,即便以法条形式存在的立法目的条款,都不可能成为法官据以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立法目的的规范意义不在于使其直接成为适用的规范,而在于确保其他法律规范在适用于个案裁判时更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立法目的的规范意义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依附于具体的法律规范。通过立法目的或立法意旨的追寻,为具体法律规范找到恰当的适用对象,从而使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

  立法目的的规范意义通常是借助于法律解释而体现出来的。法律规范要真正成为基于案件事实的裁判规范,其中间的桥梁就是裁判解释。所谓一切法律都要解释,实际上讲的是法律成为案件的裁判依据时,需要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将该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关联起来,实现"找法"的目的,进而据以作出裁判。

  在法解释学上,一般认为法律解释首先应当采用文义解释,只有当文义解释发生疑惑时,才应当探究立法目的以帮助理解法律规范的法意何在。其实,这种说法不够准确。因为文义解释的结果也同样是在发现法律规范的目的,不管采取何种解释方法,立法目的是客观存在的。当然,正如前所述,立法目的有时被理解为立法者的目的,法律规范一旦形成之后,是否准确反映立法者的目的,实际上是有疑问的。当法律规范不能准确反映立法者的目的时,从立法资料中去探究立法者的目的,反而会曲解法律规范的意旨。但笔者认为,当法律规范准确反映了立法者的目的时,该法律规范的目的就是立法目的;当法律规范不能准确反映立法者的目的时,立法目的只能说是立法者的意图,法律规范自身具有了不同于立法意图的目的。理论上,当立法用语使用不当时,制定出的法律规范可能不能反映立法者的目的,但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立法者的目的很好地体现在了法律规范中,因此,揭示立法目的有助于理解法律规范的本意。没有立法目的的法律规范是不存在的,立法目的犹如法的灵魂存在于法律规范的躯体之中。

  第三节 立法目的的表达。

  既然立法目的具有规范的意义,那么,立法目的又是如何表达的呢?法理学一般理论都认为,法律概念背后隐藏着法律价值、伦理等意蕴,而法律规范背后同样蕴含着丰富的立法意蕴,其中包括立法目的。但有时,立法目的并非一定要隐藏在规范的背后,它也会直接以规范的形式加以表达,这样,立法目的在制定法上有两种表达方式:一是目的条款,以一种法律规范的形式直接表达立法的目的;二是未具条文的立法目的,隐藏在法律规范的背后,借助于其他法律规范而表达。

  一、目的条款。

  以目的条款表达立法目的,是我国立法的特色和基本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发布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明文规定:"法律一般需要明示立法目的,表述为:'为了……,制定本法',用'为了',不用'为';立法目的的内容表述应当直接、具体、明确,一般按照由直接到间接、由具体到抽象、由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事实上,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几乎都在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主义法律中的总则部分在体现了立法目的的同时也标示了其鲜明的意识形态。"就法典的编纂体例来看,在法典总则部分明确阐述立法目的的立法方法或者说技术,是社会主义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

  社会主义立法的这一特点表明,社会主义法律具有鲜明的政治意识形态,或者说社会主义法律毫不遮掩其法律的工具主义立场".立法目的的成文法化某种意义上也是利益调整的需要,依照立法法的规定,立法要经历许多环节和立法程序,在不同的阶段所谓立法者并非是同一部分人组成,不同的人组成的"立法者"自然有不同的想法,而不同想法背后实际上是利益的不同需求,"立法集团的利益差别总是存在的,不同的只是差别的质与量而已,而立法不可能记载任何个人的目的,也不可能认可差别不同的各种目的,它只能追求一个在当时社会是重要的,所有成员都想要实现的。"立法目的条款是一种成文法化的立法目的,尽管立法者成员之间对立法目的可能存在分歧,但立法目的一旦成文法化后即表达了立法者"一致"的意思和目的。从规范的角度看,立法目的条款不过是"用规范化的语句,专门用来表述整个法律文本之目的的特定法条形式",在法治社会,为避免法律偏离原来的轨道,立法者有必要说明为何制定法律,而目的条款便是立法目的的重要表现方式.特别是在法治社会,立法者都有责任清楚地说明为什么制定法律,而通过立法目的条款表述立法目的是进行立法论证的重要途径。

  "法律是否明确与其说在于法律本身的词句,还不如说是在于将制定法律的动机与原因予以公布,也就是向人民说明立法者的意图".

  二、未具条文的立法目的。

  每一具体的法律规范背后总也隐藏着各自的立法目的,它虽然未具法律条文,但"立法者希望达到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调整目的必须首先在规范文义中寻找",与目的条款表达的立法目的不同,这种未具条文的立法目的直接依附于具体的法律规范,不能离开具体法律规范而存在,因此,它是一种直接的、个别的、具体的立法目的。未具条文的立法目的需要在"在个别法律中,在法律章节中,在段落的关联中的地位,认识立法目的".探寻这种立法目的除了在法律文本、体系中寻找以外,还需要借助各种法外材料,最重要的就是立法史资料和立法文件。通过对立法史材料的研究,法官能够了解"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希望起到什么作用,他们希望调整哪些典型的生活事实、怎样调整、根据什么形成目的来调整".对于未具条文的立法目的的发现,学理上基于对立法目的本质认识的不同导致探寻立法目的的途径也不相同。关于立法目的的本质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认为立法目的就是立法者的目的,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欲达到的目的。主观说认为法律文本与其他任何文本一样,都是作者或立法者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是作者内在思维活动、价值取向的外化.主观说强调探求立法者的原意,但是立法者的原意如何得知也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的意图与法律语词本身的明确含义是一致的,解释者应该从法律所运用的语词本身寻找立法者的意图;第二种观点认为探寻立法者的意图不能局限于法律语词本身,而必须借助各种立法史材料,尤其是立法准备材料,通过对立法史材料的研究,了解法律制定时的一般社会现状;第三种观点是建立在"想象重构理论"之上的。所谓"想象重构"是指解释者即法官基于对立法的合理性信赖,想象立法者在面对同样问题时会如何解决,并以此方式解决问题。这种观点包含着对法律充分自足的确信,同时也使得"立法者的原意"成为一个广泛弥散、应时而变的概念.客观说则认为文本一旦形成,便脱离自己的意志,与立法者无关。法官要探求立法目的只能从已经形成的法律文本中寻找。客观说要求的是法官以普通社会成员的理解力去探求法律的目的,从而使法律具有形式正当性和可预见性。

  但客观说也会带来新的问题,那就是法律文本的用语常常会有语义不清的地方。法律文本是由不同阅读的人来理解的,基于不同的法治观念、法律价值取向、立法伦理考量,同时囿于不同时代的法律观,同一个法律文本在不同人看来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同一个法律文本在不同的时代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客观说只能说法律文本是客观的,但认识、解读法律文本的人仍然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性。在阐释具体法律规范背后的立法目的时,两种学说各有利弊,应当兼顾主客观来理解把握立法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种立法目的的表达方式不是排斥的,而是并行不悖的。

  有了立法目的条款并非意味着其他法律规范背后就不存在立法目的,目的条款一般是一部法律总的概括性的立法目的的宣示,虽能涵盖整部法律,但对于具体的法律规范而言,该立法目的显得过于抽象,以目的条款来探究具体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有时很困难,这就需要从立法资料中去探究具体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才能做出符合立法本意的具体法律规范的解释。目的条款面对的是"法要解决什么问题,要达到什么目的,要非常明确,这是法的灵魂".它着重于从整体考量制定法的目的,固然其中也包含了立法目的。指导思想不明确,法律便不能实现应有的效果.而每一法律规范背后隐藏的未具条文的立法目的,则是目的条款的具体化。两者在具体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辩证统一地存在着。

  第四节 立法目的条款存废之争。

  既然每一具体法律规范背后都有立法目的的存在,因此,立法目的条款是否具有存在的意义,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学说:

  第一种观点为必设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缺少立法目的条款的法律文本是不完整的。例如,我国台湾学者罗传贤认为目的条款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中必要的宣示性条款,目的条款可以显示法规精神,提供裁判标准,指导执法以及节制手段.周旺生教授也持类似观点,他认为立法目的在法律文本中不宜缺少。

  在法律文本中,立法目的之规定不宜缺少。制定任何法律都有立法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将这种目的形成法的条文.根据必设说,法律文本都应设置立法目的条款;倘若没有目的条款,则属于立法瑕疵,应当加以设置。

  第二种观点为废除说。该观点认为,立法目的在法律中无关并非必要,除非少数情况需要设置,一般都应当取消。《美国统一州法典委员会统一法案或示范法案的起草规则》第 22 条规定:"不需要规定法案的目的和法案确定的事实,除非这些内容对抵制违宪性攻击有用或是任意解释条文有作用。"其认为,法律不需要专门设置一个概括条款对其目的进行宣示,法条和解释中的说明和注释就能体现立法目的。不能体现立法目的的法律不是一部成功的法律。我国也有学者认为,立法目的条款似无必要,它们根本就未被适用,更根本的问题是立法目的条款并没有准确地反映出立法机关在立法的其余部分所做的一切。除非有正当而合理的理由说明设置立法目的条款是必要的,否则,由于立法目的条款已经隐藏在看起来并无法律实质的条款中,而这一条款的目的很难为立法者所阐明,或者立法目的已相当清楚,没有必要在法律中专门予以表述,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把立法目的条款省略掉.依照废除说的观点,除特殊情形外,法律一般不应设置立法目的条款。

  第三种观点为区分说。该观点认为是否设立立法目的条款应当视法律类别和实际需要而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指出:"有些法律是任何一个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备的规范,像民法、刑法、诉讼法等,规定目的的意义就不大,我称之为秩序法。与此相对的则是政策法,其存在大概都有一个鲜明的目的,极致的形态则为措施法,法律根本只是政策的工具,一旦执行偏离政策,或实施的结果证明不具合目的性,法律就没有继续存在的正当性……政策法在法领域上可能本来就具有高度政策性,如经济法或社会法,但也可能本属秩序法,基于特别政策目的,才做出与常态不同的价值或利益衡量,或对人权作较大限制,特别民法或特别刑法即属之。这时候,目的的宣示又有区隔以及自我正当化的作用,表现在'为……特制定本法'的用语上。"按照这一理解,法律可区分为政策法与秩序法,其中后者无须设置立法目的条款,而前者则须设置。

  另外,还可视法律属于公法还是私法来决定目的条款的存废。哈耶克指出:"公法优先的信念来自这样一个事实,它是为了具体的目的,以意志的行为特意创设的,而私法则是一个进化过程的结果,从整体上说从来不是由任何人发明或设计的。创设法律的行为是出现在公法领域,而在私法领域,数千年的发展是一个发现法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和法学家仅仅致力于对长期支配着行为的规则和'公正意识'作出明确的表述".

  笔者认为,立法目的是客观存在的,目的条款仅仅是解决整部法律的立法目的问题,因其过于抽象,在如何适用具体法律规范使其符合立法目的时,目的条款的作用有时难以发挥,因此,我们既不能夸大目的条款的规范意义,也不能抹杀目的条款对整部法律的指导功能。目的条款与每一具体法律规范背后的未具条文的立法目的各自发挥着规范的意义,两者相得益彰,没有必要加以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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