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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8-02 共742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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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公司法立法目的及价值探讨
【导言】公司法建立的目的研究导言
【第一章】立法目的及其表达
【第二章】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3.1】立法目的在司法适用中的意义
【3.2】立法目的在公司法解释中的意义
【结语/参考文献】公司法的构建目的与作用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 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第一节 公司法立法目的的表达。

  一、公司法目的条款。

  与其他法律一样,公司成文法遵循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关于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条款,即"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该立法目的条款的表述似乎也完全遵循了立法技术规范提出的"立法目的的内容表述应当直接、具体、明确,一般按照由直接到间接、由具体到抽象、由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的规范性要求,其直接的、具体的、微观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间接的、抽象的、宏观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单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公司法的目的条款是合乎逻辑和技术的一种规范性表述,但从内涵上讲,该条款确定的公司立法目的,能否统领公司法,成为公司法的指导思想和灵魂,不是不可以追问的话题。

  依照公司法目的条款的规定,作为整体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从两个层面加以表达的,即直接的、具体的、微观的层面和间接的、抽象的、宏观的层面。无论是从立法技术还是立法用语,公司法目的条款的表达无疑是程式化的。商事立法大致可以分为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两大范畴的立法,其中商事主体法主要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商事行为法主要包括《票据法》、《保险法》和《证券法》。我们不妨对商事主体立法和商事行为立法的目的条款作一个比较(见下表),看看它们在立法目的条款的表达方面究竟有何异同。

  从上表内容可以看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与其他商事主体的立法目的有很多的相似性,其中,间接的、抽象的、宏观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直接的、具体的、微观的立法目的文字内容虽然不可能一致,但其出发点、基本的价值取向以及表述的方式也基本上是一致的,不同点在于:其一,公司是独立法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所以,公司法直接的、具体的、微观的立法目的表述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而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直接的、具体的、微观的立法目的分别表述为"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没有涉及企业内部的组织;其二,三部法律的立法目的都涉及投资者的保护,但公司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目的还涉及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目的还包括公司或合伙企业自身权利的保护。这些差异性体现了立法者在某些问题认识上的不同和不足。为什么独资企业法的立法目的没有涵盖对企业自身权利的保护,如果说是因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话,则难以解释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目的指向了保护合伙企业自身的权利,唯一可以解释的是,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而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立法目的没有包含其自身权利的保护。但这种解释无疑是牵强附会的,因为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但它具有人格权,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也存在需要保护的权利。另外,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目的没有包含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说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漏,没有理由予以说明立法目的之所以缺失债权人保护的合理性。

  有的学者对公司法的目的条款提出了质疑,认为公司的行为主要不是由公司法来调整的,公司只有在作为公司这个法人为一定民商事行为时才由公司法调整,其它行为则由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公司法主要调整的是公司参与者(股东、债权人、董事、高管、职工)的行为。同时认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者的利益是一致的,公司法要解决的是三者利益不能协调一致的问题。认为公司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为公司决策提供一系列应遵循的规则和原则,从而规范参与者行为,同时平衡各方参与者的利益。所以,公司法的目的条款应修改表述为::

  公司在设立、运营管理和解散清算过程中,公司参与者的行为,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该遵守本法.公司行为是否应当由公司法来调整确实是值得研究的,事实上,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立法对民事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足以调整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行为,但公司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它的意思表示的形成和作出是通过公司机关和自然人来实现的,如何规范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和作出,是公司法应当着重考量的问题,而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从这个意义上将,公司法规范的公司行为应当理解为公司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公司内部行为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其他法律无法调整的,需要公司法加以规定,因此,公司法目的条款所称的规范公司的行为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只是理解上的一个问题。

  二、未具条文的公司法立法目的。

  正如前所述,每一法律规范背后也隐藏着具体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也不例外。

  但这些依附于其他法律规范、未具条文的立法目的,有的是公司法目的条款的具体化;有的成为目的条款的补充,成为某一法律规范特定的立法目的;还有的则是目的条款具体化的同时,兼具其他具体的立法目的。

  公司法目的条款的具体化在整部公司法中体现得最为充分,这是目的条款的意义所在。在直接的、具体的、微观的立法目的方面,关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1993 年公司法在设计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制上,就强调既要注意到规范和科学,也要重视机构的精简和效率,防止机构的重叠和相互扯皮,在机构的设置上既体现规范化,又保留一定的灵活性,建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几个层次的内部管理体制,并在几个层次之间建立了权责分明,相互制约,调节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之间的关系,形成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机制,既保障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又赋予经营者充分的自主权.这是规范公司组织的立法目的的体现。而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关于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重大资产转让等事项做出决议的规范,无疑是规范公司行为的立法目的的体现;关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例如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高管的赔偿责任以及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等,都是目的条款的具体化;关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司法解散制度、参与公司事务管理方面的制度以及股东直接诉权等,都是目的条款对股东权保护的直接体现;关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最具代表性的一个例证。在间接的、抽象的、宏观的立法目的方面,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定程序,目的就是为了使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规范化,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同时,针对公司组织的特点,考虑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监督公司依法经营,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方面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防止以公司形式进行欺骗性经营活动;二是保护公众和债权人利益,对虚假出资、逃避债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等行为予以惩处;三是防止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履行职责,以擅自借贷、私自经营、滥用职权等方式侵害公司财产;四是防止公司逃避监督。公司不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报告、不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要受惩处;五是防止验资机构、登记机构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有关事项的要予以惩处.等等。

  有的法律规范既是目的条款的具体化,同时又隐含了自身的立法目的。例如,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目的条款并没有涉及,这可能是考虑公司法为私法的属性,重在强调私权的保护,贯彻意思自治,所以,不宜在目的条款中将公共利益的保护作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一概不触及公共利益的问题,这时可以在某一具体法律规范中确立公共利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实践中存在一些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废债务、逃避法律义务,这就触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公司法针对这一情况建立了相应的防范机制,考虑到目前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在公司法中对'滥用有限责任'作出明确界定有一定困难,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也是通过判例个案处理这个问题的,在总则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其有限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该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再比如,公司法在 2005 年修订时,立法者认识到,公司逐步成为占现代社会主导地位的商事主体类型,公司的运作行为不仅关系股东、职工等内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不能只顾追求经济利益,还应承担一定社会责任。因此,修订草案按照该立法目的的要求,规定:一是要求公司诚信经营,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尽相应的社会责任。在总则中要求公司应当诚实守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履行社会责任。

  二是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三是对未完成公司清算的公司股东新设公司作了限制.这些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确立有关人员的诚信准则,促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法中有很多具体法律规范其背后所隐藏的立法目的无法被目的条款所涵盖,这是因为这些条款有鲜明的任务和规范目的,带有强烈的个别目的性,不具有普遍的意义,难以被抽象到目的条款之中,这些个别的立法目的只能从立法资料中去分析把握,或者从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文义中去理解和把握。例如,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美国公司法,我国公司法在 2005 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但修订草案最初规定:"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后来在审议修订草案的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迄今为止,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已按照规定设立了独立董事,设立独立董事,对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这项制度应当继续实行并加以完善;有的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修改为"应当"设立独立董事;有的建议删去上述规定中的"可以"二字.最后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将这一条修改为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立法者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与目的条款中所称的股东合法权益显然不能完全等同。又如,关于出资方式,1993年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2005 年公司法修订时"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部门、地方、企业、专家认为这一限制过严,建议扩大出资方式的范围。考虑到放宽对出资方式的限制虽然有利于资本的流动,同时也有可能增加交易风险,放宽出资方式应当慎重。"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从我国的实践和其他国家的规定看,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同时,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性,防止以价值不确定的财产向公司出资可能带来的风险,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作出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将股东的出资方式的规定修改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规定隐含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有利于资本的流动和防止交易风险,这一立法目的并不为目的条款涵盖,是该条款独具价值的个别的立法目的。

  第二节 公司法立法目的的变迁与政策考量。

  一、公司法立法目的的变迁。

  我国公司法是在1992年确立市场经济后颁布的,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以下简称1993年公司法),其后经历了1999年、2004年、2005年和2013年的四次修订,其中2005年的修订幅度最大,现行公司法主要是由该次修订而形成(以下简称2005年公司法)。从历次修订可以看出,公司法的目的条款最初是由1993年公司法确立,2005年公司法作出了修正的。1993年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了目的条款,该条款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与现行公司法相比,最初确立的公司法目的条款有两处其后被修改:一是删除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二是删除了"根据宪法"的字样。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1993年公司法草案中原本是没有的,经过审议后,根据委员的意见,增加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内容,进一步表明了公司法的立法根据.但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规定,一般不需明示该依据.例如,《物权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后表明了立法的根据,是因为宪法对民事财产权通过法律加以保护有明确的规定,所以,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删除"根据宪法"的立法根据表述是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的。2005年公司法之所以删除"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是因为公司法最初的立法目的还肩负着国有企业改制、传统企业向现代企业转变的历史重任。2005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就指出,"公司法的公布施行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而1993年公司法草案的说明中也提到,"1979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公司数量逐渐增多,对发展经济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迫切需要制定公司法。""公司法是一部重要的经济法律。制定公司法对我国建立规范的公司制度,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1993年公司法的制定正值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这也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其中国有企业的改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任务之一,因此,很显然,1993年公司法的立法使命是实现经济体制改革任务的迫切需求。

  二、公司法立法目的的政策考量。

  历次公司法修订的草案说明是探究公司法立法目的的主要资料,无论是最初制定公司法,还是其后经历的几次修订,公司法立法目的都具有政策的面向。这种政策面向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特点,是以改革为导向。1993 年公司法是顺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求,重点是企业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1999 年公司法修订虽然只有两个方面,即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问题和关于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问题,但这两个方面的修改仍然是政策考量的一个结果。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规定,原因在于"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关于'要确保出资人到位'以及'健全和规范监事会制度,过渡到从体制上、机制上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的精神,并参考近年来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试行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经验,针对国有独资公司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进程中出现的问题,对公司法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明确对国有独资公司外派监事会的制度,是迫切需要的。"关于修改高新技术股份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问题,主要是基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融资需要.2005 年大幅度修改公司法的原因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公司法某些制度和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公司法已经实施了十年,也需要总结经验与教训,在此基础上,公司法的有关制度和规则需要及时予以调整。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坚持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对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分别情况作了如下处理:"对于实践证明属于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急需解决的问题,修订草案积极对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于各方面普遍关注、意见比较一致、实践又需要、修改条件已经比较成熟的意见,修订草案尽量予以采纳吸收;对于一些从长远看有一定道理,但目前修改的时机和条件尚不成熟的,按照党的十六大关于'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接受的程度统一起来'的精神,这次没有作修改;对于有关方面争议比较大的一些问题,我们考虑还需要深入调查研究,这次也未作修改。"2013 年公司法修订的出发点是为了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国务院作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进一步下放权限,减少行政审批事项,首先推进了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因此,公司法作出了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制和取消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的规定。

  公司法具体法律规范背后的立法目的,同样也有政策的考量,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政治的考虑。例如 1993 年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该规定是根据有些委员提出的公司法应对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作出规定的建议而增加的.2005 年将该条款修订为"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其主要原因是"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公司中党组织的建立和活动,是党员和党组织按照党章办事的问题。这一条如何表述,建议再作研究。"二是改革的动因。例如 2005年公司法关于独立董事、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等规定,是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 号)的要求,规范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和运作;又如,2013 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就是为了进一步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三是效率的政策取向。例如,2005 年公司法修订中关于上市公司设监事会外,是否应当设独立董事的问题,立法者认为,应当避免监督层次过多,职责不清,影响监督效果和公司决策、运行的效率,考虑到已经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立监事会,对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宜只作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的原则性规定,为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留下空间。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监督机制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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