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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来源: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作者:张锐李影丹
发布于:2020-08-31 共12394字
  摘要:农民工通过提供劳动为社会做出贡献的同时, 却在劳动关系实际运行中遭受到各种歧视和不公平待遇, 因此, 构建有效的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促进农民工劳动关系和谐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主要由政府干预机制、劳资自治协调机制和社会协调机制构成。其中, 劳资自治协调机制是基础, 政府干预机制起主导作用, 社会协调机制是对前两者的补充。这些机制具体形式和局限性有所差异, 共同发挥着协调农民工劳动关系的作用。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劳资自治; 政府干预; 社会协调;
 
  Research on the Framework of Labor Relations Coordination Mechanism for Migrant Workers
 
  ZHANG Rui LI Yingdan
 
  Hubei Science and Technology Vocational College 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Abstract:While providing labor to contribute to society, migrant workers suffer various kinds of discrimination and unfair treatment in the actual operation of labor relations. Therefore, an effective labor relations coordination mechanism for migrant workers is established. Promoting harmonious labor relations among migrant workers has importan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of migrant workers 'labor relations is mainly composed of government intervention mechanism, labor autonomy coordination mechanism and social coordination mechanism. Among them, the coordinating mechanism of labor autonomy is the foundation, the government intervention mechanism plays the leading role, and the social coordinating mechanism is the supplement to the former two. The specific forms and limitations of these mechanisms are different, and they play the role of coordinating the labor relations of migrant workers.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 越来越多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入城市打工, “农民工”开始出现在中国历史舞台。“农民工”是中国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的特殊社会群体, 是城镇化和工业化的拉动、劳动力流动和户籍禁锢相矛盾产生的结果。他们既非传统意义上的工人, 亦非仍然留在农村从事农业活动的“纯农民”。艾君认为“农民工”是中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的特定人群, 指有农业户口、有承包土地, 但身在城市从事非农产业工作、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员[1]。柴海瑞指出农民工即这类人员:户籍在农村, 但生活主要来源于城市务工收入[2]。结合他们的观点, 我们认为, “农民工”指的是在劳动年龄范围内, 拥有农村户口和土地承包权, 却身在城市受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劳动者。中共中央2004年1号文件强调“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城市创造了财富”[3]。这个正在崛起的新工人阶层, 共有2.1亿人[4]。“农民工是家庭的顶梁柱, 也是国家的脊梁”[5]。然而, 农民工通过提供劳动为社会做出贡献的同时, 却在劳动关系实际运行中遭受到各种歧视和不公平待遇, 因此, 构建有效的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促进农民工劳动关系和谐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
 
  一、农民工劳动关系及其协调机制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使用劳动能力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与之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统称[6], 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各自利益产生的相互合作、冲突和权利平衡关系的总和。
 
  农民工是中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特殊社会群体, 大多在私营企业从事非农劳动, 比城镇居民劳动者数量更多, 逐渐成为产业工人主体, 并形成了农民工与私营企业的劳动关系[7]。然而, 在很长时期内, 农民工作为劳动关系主体中劳动者身份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这一境况的转变始于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该法明确了劳动关系主体中农民工的劳动者地位, 农民工劳动者身份得以合法化, 自用工之日起, 农民工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拥有劳动者权利和义务。因此, 农民工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为成员, 使用其劳动, 农民工则服从用人单位管理, 向其提供有报酬劳动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8]
 
  农民工劳动关系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和人身从属关系的双重属性。在农民工劳动关系中, 用人单位通过支付劳动报酬使用农民工的劳动, 而农民工向用人单位提供所要求的劳动得到报酬。劳动报酬或工资是劳资双方产生关系的关键桥梁, 是农民工的核心权利, 也是用人单位的最主要义务, 因而, 农民工劳动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经济利益关系。此外, 农民工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具有明显从属性的关系, 这也是其显着特征。虽然建立农民工劳动关系是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但是在建立之后, 在劳动管理等方面劳资双方具有显着的人身隶属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一旦建立, 农民工成为所在用人单位的成员, 在劳动过程中是处于被支配和被管理的地位。在农民工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 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均会努力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 由此冲突与合作的博弈一直存在于农民工劳动关系整个运行过程。劳动关系表面平等, 但双方力量其实是不均衡不平等的。雇主占主导地位的劳资关系难以避免双方产生利益冲突。[9]
 
  这种冲突在农民工劳动关系实际运行中主要表现为农民工遭受的不公平待遇:就业机会不平等、劳动关系不规范、工资待遇难保障、工作环境不达标、社会保障不到位、维权组织缺乏[10]。为了解决这些问题, 需要构建有效的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就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劳动关系中的问题, 所采取协商、谈判、仲裁、诉讼等途径所依据的法律、政策、程序、方法、机构等的总和[11]。各国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形式和具体内容有所不同, 即使在同一国家, 在不同发展时期也会有所差异。
 
  二、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整体结构
 
  市场经济条件下, 农民工和用人单位虽然有平等的契约缔结权和选择权, 然而, 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 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所产生的双方非均衡博弈导致农民工权益易受损害, 并产生经济社会负面影响。要改变这种局面, 实现农民工劳动关系和谐, 就需要建立有效的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
 
  不同国家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形式和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一般而言, 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存在内部和外部两种。内部机制即农民工及其代表工会与用人单位及其代表雇主组织之间的互动博弈机制, 外部机制则主要有调解、仲裁、监察、诉讼等机制。从实施主体来看, 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主要由政府干预机制、劳资自治协调机制和社会协调机制构成。其中, 劳资自治协调机制是基础, 政府干预机制起主导作用, 社会协调机制是对前两者的补充。这些机制的功能和局限性有所差异, 只有用其所长, 使其相得益彰, 才能充分发挥其协调劳动关系作用。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整体结构如图1所示。
 
 
 
 图1 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整体结构   
 
  劳资自治机制在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中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然而, 劳资双方地位的明显差距, 决定了劳资双方自治机制难以自发形成预期的结果, 因此政府干预必不可少, 然而, 政府干预过度或者失当也存在导致农民工劳动关系不和谐的风险。鉴于政府干预机制和劳资双方自治机制的客观局限性, 以及农民工劳动关系的外部性、广泛性和社会性特征, 在政府和劳资双方之外的社会力量参与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社会协调机制主张通过社会组织、公众参与等方式影响公共决策, 实现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目的。这种机制化表达的民意可能被政府接纳, 并转化为农民工劳动关系调整的政策或法律, 此外, 这种机制也能转化为疏散不满的途径, 进而起到协调劳资关系的作用。作为农民工劳动关系劳资自治机制和政府干预机制之外的第三种机制, 社会协调机制的主要功能在于能够一定程度上弥补劳资自治缺陷和政府干预不足, 担起市场难发挥作用、劳资双方难以协调、政府干预效果不好的事情, 协调相关主体间的关系, 约束社会成员不当行为, 形成社会主体的自律精神, 协调农民工劳动关系。农民工劳动关系社会协调机制利于避免政府缺位或干预过度的局面, 提高政府干预机制的实施效果, 也利于形成和谐劳动关系的社会舆论氛围。
 
  三、政府干预机制
 
  政府干预机制, 即政府以劳动基准等法律手段和宏观调控等经济手段对农民工劳动关系加以调整的机制。在个别劳动关系协调中, 农民工个体势单力薄的状况使得依据劳动合同实现公平劳资自治不现实。这种双方不对等地位决定了市场机制难以自动达成和谐的劳动关系, 需要政府的适度干预。作为政府, 一方面使用法律手段, 通过建立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劳动基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维护劳动基准所要求的农民工底线利益, 通过规范劳资博弈和争议处理规则合理界定劳资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实现和规范劳动关系运行, 促进农民工劳动关系和谐;另一方面, 使用经济手段, 通过税收、利率、公共产品供给等方式引导劳动关系正常运行。此外, 政府还应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中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弥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缺陷, 倡导集体谈判并加强企业职工民主管理, 促进农民工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在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方面, 劳动行政部门是政府主要代表者, 其中, 劳动仲裁的职责主要在于定纷止争, 劳动监察职责主要在于查处违反劳动基准行为, 劳动信访职责主要在于倾听农民工心声, 沟通信息和协助查办违法行为。这些部门主要承担了劳动关系协调、监督的职能[12], 保障农民工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 促进共赢。
 
  (一) 政府干预机制的形式
 
  政府的作用在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领域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保障农民工基本权利;促进集体谈判、促进建立农民工参与管理的机制;调解农民工劳动争议;促进农民工就业保障;发挥公共部门雇用者的示范作用[13]。具体方式包括:
 
  1. 制定劳动关系相关法律和政策
 
  国家制定劳动标准、劳动合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察、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职工民主参与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和政策, 实现农民工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博弈力量均衡与利益协调。
 
  2. 劳动监察
 
  在农民工劳动关系实际运行中,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和政策, 无视劳动基准底线的行为大量存在。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就业歧视、拒签劳动合同、规避缴纳社会保险、不依法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无视最低工资标准、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等违法行为对农民工劳动关系健康发展产生形式各异、程度不同的消极影响。这需要劳动监察部门切实履行职责, 提高对违法行为的发现能力, 加强对其查处, 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3. 促进就业
 
  由于城乡二元劳动力市场格局, 农民工在就业准入、教育、住房保障、社会保险等方面得到不公平待遇, 这与我国城镇化目标相悖, 需要政府构建城乡均质化的劳动力市场;在劳动力市场中, 作为主导的市场机制有时难以发挥作用, 需要政府弥补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的缺陷[14], 尽可能实现社会成员的充分就业[15];政府向农民工提供免费职业培训, 以提高他们的就业竞争力。采取对特殊人群就业照顾、对劳动密集型企业减免税收等方式, 保障农民工就业。
 
  4. 促进民主管理, 倡导集体谈判
 
  集体谈判不是相互斗争和破坏, 而是互相合作[16]。虽然《劳动合同法》有关于集体合同的特别规定, 但仅有6条内容, 且缺乏集体合同实施程序、责任追究等规定。政府可以完善相关法律政策, 并对集体合同贯彻实施加强监督, 避免集体合同“流于形式”的境遇。[17]
 
  5. 示范作用
 
  政府公共部门和国有企业有数量庞大的雇员, 成为劳动力市场上最大雇主[18]。除了受《公务员法》保护的公务员外, 受雇员工同样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因此, 作为雇主的政府, 应以遵纪守法的实际行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成为非公有制用人单位在维护农民工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的榜样。[19]
 
  (二) 政府干预机制的局限
 
  在农民工集体权缺位条件下, 政府干预机制在协调农民工劳动关系方面能起主要作用, 但是不可能持续存在[20]。政府干预机制本身不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适用领域和效果。
 
  1. 劳动关系调整立法不完善
 
  政府制定的单一固定劳动基准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劳动合同和满足个性化需求, 也难做到瞄准农民工劳动关系的变化及变动。例如, 一些地区和行业并没遵守《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等规定, 主要是因为规定的工作时间难以契合一些业务季节性较强企业对劳动时间需求的境况。
 
  2. 法律政策执行不到位, 政府干预机制有效性打折
 
  部分政府部门往往因为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制约, 在监督执行方面很难充分履行相应职责;部分地区劳动监察采取运动式大检查, 监管难以到位;部分地区没有制定和实施对违法违规行为加以追责的细则, 缺乏法规执行的法制环境;一些政府官员片面追求GDP, 顾虑严格实施劳动法律政策会削弱当地投资吸引力, 由此产生选择性执法、自利性行为或者其他公共性偏离行为, 导致劳动法律政策执行绩效不高。
 
  3. 仲裁和司法滞后
 
  尽管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可依法对违法雇主加以制裁, 可是仲裁和司法的滞后性决定了这种制裁仅仅是事后控制, 仅在农民工合法权益受侵害后方可依法获取的政府救济途径。而且, 只有当农民工的请求能够得到仲裁或司法支持且裁决得以顺利执行条件下, 受侵害的权益才可能得到弥补。“正义可能会迟到, 但绝不会缺席”便是仲裁和司法的滞后性的写照。
 
  4. 农民工缺乏维权底气
 
  农民工劳动关系具有显着人身隶属性,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条件下的抗衡, 很难避免用人单位直接或者变相的“穿小鞋”, 或基于某种借口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担心受到报复或失去工作, 农民工往往对用人单位的一些违法行为一味忍让。这也导致一些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时肆无忌惮, 削弱了劳动法律和政策在实施中的实际效果。
 
  四、劳资自治机制
 
  农民工劳动关系劳资自治机制是指农民工及工会与用人单位及雇主组织通过直接协商和谈判、缔结劳动合同等方式就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企业管理制度等问题自主协商解决, 对相互关系进行协调。其中, 工会应该是职工 (包括农民工) 利益的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则应是职工实现民主管理的重要途径或形式。农民工通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表达对用人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并促使其改变现行的行为或规章制度, 维护自身权益。雇主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利益代表者, 是用人单位进行相互交流、联络和达成一致意见的组织, 如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 。
 
  农民工劳动关系劳资自治是协调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利益、避免和处理劳动争议、实现双方长期平等合作、实现共赢的重要方式, 也是民主管理在农民工劳动关系领域的具体表现。在农民工劳动关系中, 劳资双方既有基于劳动合同的合作, 也有利益冲突。农民工通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增强谈判力量与资方改进治理结构、改善薪酬待遇的相互博弈关系有时也是一种相互促进关系。农民工和用人单位的自治机制可以实现在仲裁和诉讼等行政干预之前化解劳动争议, 利于降低企业解决争议成本和一些社会负面影响, 也利于减少农民工维权成本。
 
  (一) 劳资自治机制的形式
 
  个别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个别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即单个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为主要手段的协调机制。劳动合同是界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各自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通过劳动合同订立、变更、履行过程中的协商, 双方达成一致并共同遵守, 实现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发展。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 个别劳动关系协调是基础, 只有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才能涉及其他机制的协调问题。
 
  1. 集体谈判机制
 
  集体谈判是“专门的雇主工会谈判委员会共同决定有关雇用问题的制度化的协商谈判体系”[21]。集体谈判是每一位劳动者, 包括农民工, 都应当拥有的权利。集体谈判机制可以促进劳资冲突内部化、规范化。劳资双方都基于用人单位经营活动获取各自所需的利润或薪酬。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是双方利益的共同来源和基础, 因此, 在相同单位的双方应建立合作伙伴关系, 并非敌视的对抗关系, 其中任何一方都不可能以抛弃对方或者完全碾压对方的手段来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双方必须承认对方利益条件下, 积极协作才能实现共同发展[22]。集体谈判机制既是一种价格决定机制也是一种表达机制。农民工和用人单位经由该机制表达诉求、消除分歧、形成共识。集体谈判机制构建了一个劳动关系问题的沟通渠道和协调平台, 成为增进劳资双方理解、信任的重要工具。
 
  2. 农民工参与民主管理机制
 
  在实践中, 企业管理不仅要实现生产要素科学配置, 更要善于激励职工。农民工作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管理过程中, 农民工如果仅仅是受管制者, 其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难以发挥, 劳动效率不高。用人单位如果吸纳农民工参与企业管理, 这既是调动农民工工作积极性与提高生产效率管理手段和企业追求发展的需要, 也是现代文明的象征。农民工可以借助参与民主管理维护自身权益[23], 如参与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构建有效的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机制, 对推动企业长足发展和调动农民工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具有重要作用[24]。在实践中, 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形式主要有:咨询监督企业事务;共同确定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员工自治管理。[25]
 
  (二) 劳资自治机制的局限
 
  1. 个别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局限
 
  个别劳动关系协调是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建设的基础, 但是, 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强势, 单个劳动者主体难以与之抗衡, 难以实现真正平等协商和意思完全自治;劳动合同是一种不完全合约, 因为农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 劳动合同内容不可能囊括合同履行时可能发生的所有具体细节, 留下了许多难以预测的空白和不确定性, 也增加了合同履行中的道德风险。此外, 《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协调农民工劳动关系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这些法律法规仅对劳动关系一般形态加以规范, 缺乏对劳动关系特殊形态运行规则的规范;侧重正规就业劳动关系规范, 而缺乏灵活就业劳动关系规范;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等特殊用工模式加以规范, 但仍不够完善。而农民工用工存在大量特殊形态用工和灵活用工, 其权益的保障难以通过法律得到实现。
 
  2. 集体谈判机制的局限
 
  工会质量低下、功能虚化或异化, 限制了劳资双方自治机制的有效性。很多用人单位的工会和集体协商没有建立或功能虚化。用人单位对工会和集体协商持抵触态度、农民工入会难等问题凸显。有些用人单位组建工会仅仅是塑造企业形象的“象征性行为”;一些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只是应对有关部门要求, 采取的“形式化协商”;有些地区政府官员一味追求工会覆盖率、集体合同签订率等漂亮统计数据, 对集体合同的实际履行及其协调劳动关系的实效并不够关注, 出现农民工“被入会”、政府“拉郎配”和“只搭台不唱戏”等异化现象, 集体协商流于形式, 集体合同也不被用人单位或农民工认同。此外, 一些用人单位尽管建有工会, 但存在定位错误和功能异化问题。工会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 应当维护劳动者权益。然而, 在2010年广东省南海本田罢工事件中, 地方工会不但旗帜鲜明地站在资方立场, 而且催促罢工农民工立刻无条件投入工作, 甚至和农民工直接相冲突。这一事件成为“世界劳工史上的奇闻”。[26]
 
  3. 农民工参与民主管理机制的局限
 
  我国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机制主要通过职代会制度、职工董事制度、监事制度、厂务公开制度、民主评议企业领导制度等制度实现的。然而, 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被视为个人私产, 不容职工有话语权, 对职工参与管理缺乏认可度和重视度。我国法律对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形式, 一直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重点, 而对职工董事监事制度等其他形式一直是立法盲点。而且, 职代会这一主流形式也不受重视。此外, 参与民主管理的职工难以代表农民工。能够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员工多为正规用工, 主要以非正规就业或灵活用工形式就业的农民工很难有机会参与到职工民主管理。对他们而言, 参与民主管理制度成为虚化形式。
 
  五、社会协调机制
 
  鉴于政府干预机制和劳资双方自治机制的客观局限性, 以及农民工劳动关系的外部性、广泛性和社会性特征, 在政府和劳资双方之外的社会力量参与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农民工劳动关系社会协调机制是指非政府组织、消费者、新闻媒体、社会大众等社会力量参与劳动关系协调, 通过参与劳动法律政策制定、推动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监督劳动执法等途径参与农民工劳动关系调整的机制。社会协调机制强调通过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来影响公共决策, 实现维护劳动者权益[27]。这种通过社会协调机制表达的民意对相关主体施加影响, 形成一定行为标准。所有社会机制存在的基础是民意[28]。这种机制化表达出来的民意, 可能被政府接纳, 并转化为农民工劳动关系调整政策或法律, 另一方面, 这种机制也能转化为疏散不满的途径, 进而起到协调劳资关系作用。
 
  (一) 社会协调机制的形式
 
  从农民工劳动关系社会协调机制的具体机制看, 包括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机制、民间调解机制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的协调机制等, 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泛的协调机制。
 
  1. 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机制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经营者在追求自身价值最大化和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 还应履行保障消费者权益、保障农民工劳动条件和薪酬、保护环境、参与社会公益等责任。这要求用人单位不能把追求自身价值最大化作为唯一目标, 还应该关注对劳动者、消费者、环境和社会的贡献。社会责任运动机制, 即用人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通过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与社会组织和公众之间的连带关系, 形成社会责任标准, 促进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 从而实现协调劳动关系的机制。
 
  2. 民间调解机制
 
  农民工劳动争议的民间调解机制是我国社会力量对农民工劳动关系产生影响的重要体现。近年来, 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 农民工提起劳动争议处理案件急剧增加, 现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的精力难以应对劳动争议猛增的局面。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 先后制定许多法律或政策, 形成了劳动争议调解多元化的格局。作为劳动争议处理重要方式之一的各种人民调解机制得到《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的认可和确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丰富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种类, 既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还包括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等基层调解组织。
 
  3. 其他社会力量的参与协调机制
 
  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形式各异, 如网络舆论压力机制、学界的学术表达与协调参与、西方的街头民主表达等对劳动关系的协调等。
 
  (1) 网络舆论压力机制。在传统的媒体时代, 公众主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获知劳动关系信息, 渠道有限, 影响范围小。在互联网媒体时代的今天, 互联网普及率为57.7%[29]。公众获取、传播劳动关系纠纷信息的渠道、速度、能力发生根本性改变, 公众拥有更多发表劳动关系观点和主张的机会, “处处是媒体, 人人是记者”。网络提升了公众的法律意识, 网络舆论力量使公众能更好地维护劳动关系, 如网络舆论力量成为患癌女教师刘伶利被开除劳动关系事件发展和劳动关系调整的关键性因素[30]。网络舆论力量放大了公民话语, 倒逼政府转变法律制定思维和方式, 推动我国的法制进程。[31]
 
  (2) 学界的学术表达与协调参与。一些具备责任感学者和专家在可靠实证调研的基础上, 如实阐明观点, 并平等、无压力地与异议者展开辩论, 可以促成当局的重视。我国《劳动合同法》出台前, 学界曾对劳动合同法的各项规定展开过广泛而深入的讨论, 对公众的认知和《劳动合同法》的完善和落地都产生过巨大影响。而且, 学界专家也可以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争议仲裁员等身份协调农民工劳动关系。
 
  (3) 街头民主表达。街头游行和抗议等形式的民意表达机制在欧美国家成为常态。法国和英国经常发生街头民主运动, 街头民主表达的主体既有维权的出租车司机等普通劳工, 也有要求涨薪的大学教授[32]。西方街头民主的形式多样, 但所有国家都有法律对街头民主表达加以严格限制, 并避免事态激化和暴力冲突。
 
  (二) 社会协调机制的局限
 
  1. 社会共同参与协调农民工劳动关系机制不完善, 影响该机制作用的有效性
 
  农民工劳动关系问题的解决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及其代表组织的事情, 而是企业、职工、政府和各种社会力量需共同承担的责任, 具有共治属性。可是, 一些政府部门在社会组织培育方面缺位、对从事农民工权益保护和服务的非政府组织不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供应商等利益相关者督促企业保证农民工合法权益、监督政府严格劳动执法的体制机制不健全、非常态化。
 
  2. 社会组织对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的不足
 
  在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方面, 社会组织可为农民工合法利益进行呼吁和诉求表达, 为农民工提供劳动争议法律咨询服务, 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农民工维权行动。然而, 我国社会组织整体上发育不足, 而专门为农民工提供服务、维护权益的社会组织缺乏。现有农民工社会组织规模小、力量弱, 有些以地缘关系、学缘关系等建立的农民工自助组织还存在合法性问题。
 
  3. 民间调解机制的建立运行也有一定缺陷
 
  各种民间调解组织在形式、功能等方面有许多不同, 既有企业调解委员会、乡镇或街道调解组织等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 也包括一些个体或者民间组织等非正式调解。然而, 现有法律无法满足这种多元化现状的法律需求;农民工劳动关系调解专业性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对调解员的专业素质提出明确要求, 而各种民间调解组织的专业人才和专职人员均非常缺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 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用等调解协议, 劳动者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可是, 支付令在对方申请异议后就丧失强制执行效力, 不具备实际作用。
 
  结语
 
  在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 劳资自治协调机制是基础, 政府干预机制起主导作用, 社会协调机制是对前两者的补充。这些机制都有各自的优势和局限性。
 
  政府在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领域中可以发挥保障农民工基本权利、调解农民工劳动争议、促进集体谈判和建立农民工参与管理的机制、保障农民工就业等作用。但是, 劳动关系调整立法不完善、法律和政策执行不到位、仲裁和司法滞后性以及农民工自身缺乏维权底气使得政府干预机制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农民工劳动关系劳资自治是协调农民工和用人单位利益、避免和处理劳动争议、实现双方长期平等合作、实现共赢的重要方式, 主要通过个别劳动关系协调机制、集体谈判机制、农民工参与民主管理机制实现。然而, 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强势, 单个劳动者主体难以与之抗衡, 难以实现真正平等协商和意思完全自治;工会质量低下、功能虚化或异化, 限制了劳资双方自治机制的有效性;参与民主管理的职工难以代表农民工, 参与民主管理制度对农民工而言成为虚化形式。
 
  农民工劳动关系社会协调机制的基础是民意, 包括企业社会责任运动机制、民间调解机制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的协调机制等, 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泛的协调机制。然而, 社会共同参与协调农民工劳动关系的机制不健全, 专门为农民工提供服务、维护权益的社会组织缺乏, 限制了社会协调机制的有效性。现有法律无法满足民间调解多元化现状的法律需求以及民间调解组织的专业素质等问题限制了民间调解机制的作用发挥。
 
  针对这些机制的不足, 在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的实践过程中应对其加以不断完善, 并用其所长, 使其相得益彰, 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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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湖北科技职业学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原文出处:张锐,李影丹.农民工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框架研究[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39(01):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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