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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越南新修订的《越南海洋法》简介(4)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04 共12341字

  第三十一条 针对外国船舶的民事仲裁权

  1.如果仅仅是为了针对正乘坐在一艘外国船舶上的个人行使民事仲裁权,则海上巡查、检查力量不得强迫正航行在领海上的外国船舶必须停泊下来或者改变行程。

  2.对于正航行在越南海域的外国船舶,海上巡查、检查力量不得针对民事方面采取扣留或者处理的措施,但船舶为了能够通过越南海域而承诺的义务或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除外。

  3.在外国船舶驶离越南内水以后,如果这艘船舶正停泊在越南领海或者通过越南领海,为了达到行使民事仲裁权的目的,海上巡查、检查力量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扣留或者处理外国船舶。

  第三十二条 在越南港口、码头或者停泊地的通信联络

  组织、个人和船舶一旦位于港口、码头内或者内水以内的停泊地或者港口、码头设施内或者位于越南内水以外的越南的停泊地,只能严格依照越南法律和相关国际法的各项规定从事通信联络。

  第三十三条 搜寻、救助和救援

  1.在人员、船舶或者飞行器遭遇灾难或者遭遇海上危险需要救助的情形下,必须按照规定发出急救信号,一旦条件允许必须立即向越南航海港务或航海搜寻、救助配合中心或者距事发地最近的地方当局报告,让其知晓以便获得必要的帮助、指导。

  2.一旦获悉人员、船舶遇难或者遭遇危险的情况或者收到遇难人员、船舶或者遭遇危险需要救助的求助信号,如果实际条件允许且不会危及到船舶自身、正在船舶上的人的人身安全,其他的所有个人、船舶必须采用一切方法对遇难或者遭遇危险的人员、船舶实施救助,并及时告知相关个人、组织知晓。

  3.国家依照越南法律、相关国际法的规定和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保证提供必需的帮助以便迅速地搜寻、救助海上遇难或者遭遇危险的人员和船舶,避免事故的发生。

  4.在越南内水、领海范围内,在实施各种搜寻、救助活动和海上遇难或者遭遇危险的人员和船舶需要救助的活动中,国家拥有特殊权力。

  5.如果实际条件允许且不会危及到这些个人、船舶的安全,主管机关的力量有权调动正在越南海域内从事活动的个人、船舶参与搜寻、救助。

  本款规定的调动和要求事项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实施,并只在需要开展搜寻、救助工作的时间内实施。

  6.航行救援可以依照参与救援的船舶船长或船主与遇难船舶船长或船主之间达成的、符合越南法律和相关国际法各项规定的协议,在签订航行救援合同的基础上予以实施。

  7.驶入越南海域的外国船舶按照越南主管部门的建议实施搜寻、救助、避免发生事故、灾难事宜,必须遵守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 海上人工岛屿、设备、设施

  1.海上人工岛屿、设备、设施包括:

  (1)各类海上钻井平台以及保障各类钻井平台或者用于勘探、开发和使用海洋的各类专用设备正常和连续运转的其他全部辅助部分;(2)各类航行信号;(3)在海洋安装和使用的其他各类设备、设施。

  2.国家对于位于越南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内、海上各种人工岛屿和设备、设施拥有仲裁权,包括依照海关、税务、卫生、安全和出入境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仲裁权。

  3.海上各类人工岛屿、设备、设施及其各类附属设施或者500米安全地带(从突出点至岛屿的最远点测算)、设备、设施或者该部分的附属部分,但没有领海和特殊海域。

  4.在有可能会给公认的国际航行造成阻碍和带来威胁的地方,不修建海上人工岛屿,不安装海上设备、设施,乃至海上人工岛屿、设备、设施周围不设立安全地带。

  5.一旦使用期限结束以后,海上设备、设施必须予以拆除、撤离越南海域,征得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对于海上设备、设施的余留部分,因为技术或者批准延期的原因未及时完全拆除,则必须清楚明白地通告位置、尺寸、形状、深度,并且必须安装各种航行信号、报警器和相应的危险警示。

  6.与设立海上人工岛屿、安装海上设备、设施相关的信息,在周围设立安全地带与部分或全部拆除海上设备、设施相关的信息,最迟必须于开始设立或者开始拆除海上人工岛屿、设备、设施之前15日提供给越南国家主管部门,并在国内和国际上广泛公告。

  第三十五条 维护、保护海洋资源和环境

  1.船舶、组织、个人在越南海域内从事活动时必须遵守越南法律和与维护、保护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相关的国际法的一切规定。

  2.在运输、装卸各类货物、设备有可能对资源、人类的生活造成危害和对海洋环境造成危害时,船舶、组织、个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设备和采取各种措施,以便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限制可能发生的给人类、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造成的危害。

  3.船舶、组织、个人不得在越南海域内排泄、淹埋或者掩盖各类工业废料、核废料或其他各类有毒废料。

  4.船舶、组织、个人违反越南法律和相关国际法的规定给越南海域内、海港、码头或者停泊地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造成不利的影响,将依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各项国际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造成损失则必须清理干净、重新恢复环境并且依法予以赔偿。

  5.在越南各个海域从事活动的组织、个人具有依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纳税、缴费、缴纳手续费和履行用于保护海洋环境的各种捐款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海洋科学研究

  1.在越南海域内从事科学研究的外国船舶、组织、个人必须持有越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保证越南科学家能够参与,并且必须向越南方面提供各种资料、原始标本和各种相关的科研成果。

  2.在越南海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时,船舶、组织、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具有和平目的;(2)使用相应的、符合越南法律和相关国际法规定的方式和设备从事科研活动;(3)对依照越南法律和相关国际法规定在海上从事的各种合法活动不能造成妨碍;(4)越南国家有权参与在越南海域内从事的科学研究活动,并且有权分享从这些科研、考察活动中获得的各种资料、原始标本,使用和开发各项科研成果。

  第三十七条 越南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禁止规定

  在越南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内行使航行自由权、航空自由权时,组织、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各种活动:

  1.使越南的主权、国防、安全受到威胁;2.非法开发生物资源,非法捕捞海产;3.非法开发水流、风能和其他非生物资源;4.非法修建、安装、使用人工岛屿上的各种设备、设施;5.非法钻探、挖掘;6.非法从事科学研究;7.造成海洋环境污染;8.海盗、武装抢劫;9.从事越南法律和国际法规定的其他不合法的各种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严禁非法储藏、使用、买卖武器、爆炸物品、有毒有害物质在越南海域内从事活动时,船舶、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储藏、使用、买卖武器或者爆炸物品、有毒有害物质乃至可能会对人身、资源造成危害和污染海洋环境的其他各类工具、设备。

  第三十九条 严禁贩卖人口、非法买卖、运输、储藏毒品

  1.在越南海域内从事活动时,船舶、组织、个人不得贩卖人口、非法买卖、运输、储藏毒品。

  2.一旦有证据表明船舶、组织、个人正在从事贩卖人口的交易或者非法运输、储藏、买卖各种毒品,则越南的海上巡查、检查力量有权进行搜查、检查、扣留、押解返回越南的各个港口、码头或者停泊地,或者依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其成员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押解、移交给外国的港口、码头或者停泊地以便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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