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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联合军事演习的法律依据与限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7-18 共9883字
摘要

  国际联合军事演习( 简称国际联合军演) 是国与国之间开展军事、政治、外交斗争与合作的平台,也是推动军事变革和现代化军事训练的重要途径。在这种高度敏感、高度透明的背景下,确保国际联演的合法性,是国际联合军演法律问题的核心问题,也是整个行动得以顺利举行的决定性因素。因此,研究分析国际联合军演的合法性,具有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

  分析国际联合军演的合法性时,主要应该考虑的是法律依据和法律限度。因为,国际联合军演作为一项军事行动,其本身具有很强的政治敏感性,法律授权非常重要,如果未有法律依据而进入他国将构成国际法上严重的违法行为。同时,军事行动的暴力属性决定了其必然受到许多方面的法律约束。国际联合军演必须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开展,否则便无法被评价为合法。至于法律依据或法律限度本身的合法性( 正当性) ,取决于制定主体或形成方式,这可以通过合理选择和分析法律框架来解决。至于国际联合军演过程中的法律运用的合法性,就其中的具体细节事项而言,其不一定能够影响到国际联合军演本身的合法性; 就国际联合军演整体的进程来看,“法律限度”不同于“法律依据”,它的约束是贯穿整个联演过程的,比如是否构成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等。因此,本文所指的合法性,指的是国际联合军演这一事项整体的合法性,不涉及国际联合军演中具体事项的合法性,除非某具体事项已经影响到了国际联合军演本身的合法性。

  一、国际联合军事演习的法律依据

  国际联合军演的法律依据主要可以分为三个层面,第一是相关国际法,第二是相关演习国家之间的法律文件,第三是参演国的国内法律。

  ( 一) 国际法上国际联合军事演习相关规定

  国际法上关于国际联合军演的依据,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关于国际联合军演本身的规定,其二是关于国际联合军演中演练内容的规定。

  就国际联合军演本身而言,尽管国际联合军演越来越频繁,但是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并没有专门的国际公约明确规定主权国家是否有权开展国际联合军演这类国际军事合作行为,也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不存在相关习惯国际法规则,因此我们可以说,国际联合军演在国际法上是不受禁止的。事实上,从一般法理来说,国际联合军演在本质上是和平的、合作性的,一般而言并不会构成对国际和平秩序的破坏,国际法也没有必要禁止此类活动。尽管没有直接规定,但是有两个方面的国际法可以作为其间接依据,其一是关于军事演习的国际法依据,其二是关于国际军事合作的国际法依据。就前者而言,国家的自保权是国家的基本权利,它包括自卫权和国防权。1946 年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对此予以了规定,并获得了广泛的接受。国家通过国际联合的军事演习加强国防建设,是国防权的合理运用,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也是行使其法定权利。

  就后者而言,促成国际合作也是《联合国宪章》的核心内容之一,这表现在多个方面。比如宪章第 11 条第 1 款规定,“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 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也即鼓励国家间的安全合作; 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其中提及的安全合作和政治合作,都可以包括国际联合军演这样的国际军事合作行动。

  联合国大会 1970 年通过《关于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各国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提出“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要求“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以期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增进国际经济安定与进步、各国之一般福利、及不受此种差异所生歧视之国际合作。”

  就国际联合军演中的演练内容而言,大体也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传统安全领域的,主要是传统的战争活动,其二是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就传统安全领域而言,其国际法依据来自于《联合国宪章》第 2 条第 4 款和第 51 条,也即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授权或来自于自卫权的行使。如果所演练的战争本身是合法的,则可为国际联合军演的合法性提供依据,但如果所演练的战争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则可能给国际联合军演的合法性带来干扰。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许多介于两者之间的情形。比如,两国模拟抗登陆自卫作战中所保卫的陆地或岛屿是非法占领的,或者虽然是模拟进攻或干涉他国,但在模拟内容中设置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授权等,这时候对于此类国际联合军演的合法性的评价将变得比较模糊而难有明确结论,单纯就法律上而言可能是相符合的,但是就正当性而言,则可能难以满足。就非传统安全领域而言,其国际法依据来源则相当广泛。比如就国际联合反恐而言,国际社会关于反恐的条约就有十余项,比如《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简称东京公约)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 简称蒙特利尔公约)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关于核材料的实物保护公约》、《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等等。[3]( P132 -133)这些都构成国际反恐联合军事演习的国际法依据。

  ( 二) 参与国之间达成关于国际联合军演的合意

  国际联合军演活动必须在参演国之间达成有效的合意,否则军队未经允许而成建制地在他国开展活动,属于国际法上的严重违法行为。这种合意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比如签署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或者由参与国政府或职权部门之间达成共识或签署备忘录等,只要这种合意是合法且有效的。判断一项合意是否合法有效,通常可以参考如下几个条件: 缔约或磋商代表是否有合法职权、合意达成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合意是否是国家真实的意思表 示、合 意 是 否 有 通 过 明 示 的 方 式 予 以 表达[4]( P714 -745)。而一旦达成这种合意,就可以作为举行国际联合军演的合法性的直接依据。比如,2004年中俄两国国防部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俄罗斯联邦国防部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备忘录》,决定中俄两国军队于 2005 年举行首次联合军事演习,就属于此种合意。

  这种合意是举行国际联合军演的必要条件之一。有些盟国之间可能就长期的军事合作及安全互助签订相关协定,这些协定中可能牵涉到国家之间或国际组织框架内关于举行国际联合军演的相关安排( 如《美日安保条约》) ,或者有的国家之间可能就将来如何达成国际联合军演的合意而做出程序性安排( 如 2008 年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组织和举行联合反恐演习的程序协定》) ,这种条约或协定框架内的规定,也构成关于举行国际联合军演的合意的补充。同时,参演国可能会就军事演练的内容本身达成协议。这些协议可以作为国家间的关于举行国际联合军演的合意的补充。比如“自 2005年 8 月以来,我军先后多次参加了上合组织框架内的‘和平使命’”系列演习[6].“为了保证联合军事演习的具体实施,中俄和上合组织成员国陆续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构想》《国防部合作协定》《政府间合作打击非法贩运武器、弹药和爆炸物品的协定》,完成了《反恐专业人员培训协定》等法律文件的制定工作,并启动信息安全等新领域的合作,制定《保障国际信息安全行动计划》”.这些都是上合组织框架内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国家间的法律依据。这些法律依据是对国际联合军演合法性的补充,但不构成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便国家间没有签订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相关文件,也可就开展联合反恐军事演习达成合意。

  值得注意的是,许多人认为国家间或国际组织框架下的部队地位协定也构成举行国际联合军演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当然,从广义上来讲,国家之间签署部队地位协定,是开展国际联合军演活动时筹划和实施相关事项的法律依据或依托。但是这种依据是指处理具体事项的相关安排,而不构成对国际联合军演本身合法性的直接支持,也即不是对国家间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直接法律授权。比如,2005 年《中俄部队地位协定》在导言中明确指出,“遵照双方已达成的有关实施联合军事演习的协议”,第 3 条规定“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程序和本协定规定并经过协商,可以将部队派遣到对方的领土举行演习”.也即该部队地位协定只是规定在两国决定举行联合演习之后,如何划分两国关于相关事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合意的达成是根据 2004 年的中俄备忘录专门达成的。而且,中俄的《部队地位协定》第24 条第 2 款中规定,“本协定无限期有效。任何一方书面通知本协定的另一方关于解除协定的意向时,本协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天后失效”,其绝对不构成中俄之间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长期授权。

  当然,有的《部队地位协定》不一定十分纯粹,也可能包含部分对举行国际联合军演的授权,比如 2007年《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举行联合军事演习的协定》既包含通常的部队地位协定的内容,同时在导语第四项明确,“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以下称各方) ,……为此愿意举行联合军事演习( 以下简称演习) 并确定准备和举行演习的法律和组织基础”.再比如,2012 年《俄罗斯驻吉尔吉斯斯坦军事基地地位和驻留条件协议》第 5 条第 4 款规定,“俄罗斯联合军事基地的战斗训练( 演习) ,除部署在伊塞克湖的海军新式武器试验地以外,按俄方全权机构与吉方全权机构协商的计划进行”.这类《部队地位协定》直接明确了同意举行联合军事演习或者就如何达成举行国际联合军演的合意规定了职能机构,可以构成对国际联合军演合法性的直接依据之一。但是从全球范围内看,这类部队地位协定并不是常见样式,多数国家将举行某些军事活动的合意与在开展这些军事活动中如何进行管理( 即在派遣方和东道国之间划分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区别,并分别缔约。

  ( 三) 参与国国内法上关于国际联合军演的许可

  国内法上对举行国际联合军演的许可主要分为三个方面,其一是对本国军队参与国际联合军演作出的规定或限制,其二是对外国军队进入本国举行联合军事演习作出规定或限制,其三是对外国军队与本国军队举行联合军事演习作出规定或限制。

  对于本国军队参与国际联合军演的国内法规定,实际上是对本国军事力量的职能和运用程序作出规定,以规范本国军事力量的行为。以立陶宛为例,立陶宛立法规定,立军参加国际公共区域的国际联合军演时,150 人以内由国防部长决定,150 人至 1600 人由政府决定,超过 1600 人由议会决定; 对于派遣立陶宛军队参加外国领土内的军事演习时,150 人以内由国防部长决定,150 人至 800 人由政府决定,超过 800 人由议会决定。2005 年中俄两国确定举行联合军事演习之后,俄军首先向我国提出了要谈判签署演习期间部队地位协定,否则俄军没有出兵国外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俄议会难以批准俄军出国。

  根据俄罗斯宪法规定,俄联邦委员会决定能否在俄境外动用俄武装力量。一些国家还专门为本国军队在海外的存在制定了单行法,其中可能影响到在海外的相关联合军事演习活动。比如俄罗斯联邦制定了《军人和文职人员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与安全重建行动程序法》,德国制定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议会参与决定向境外派遣武装力量法》,日本制定了《联合国维持和平活动合作法》《违反国际人道处罚法》《支援伊拉克复兴特别措施法》等。

  对于外国军队进入本国参加国际联合军演的国内法规定,主要是控制外军进入的方式或规模,防止外军进入后危及本国国家安全,或者影响地区安全局势,给与邻国或地区其他国家的双边关系带来干扰。以乌克兰为例,“根据乌克兰的国内法,在未经乌克兰议会通过法律予以批准的情况下,禁止任何外国军队在乌克兰领土内活动”,此外乌克兰还禁止在其境内部署外国军事基地。因此,每次外国军队的进入该国都需要乌克兰议会通过特别法案,并获得国家元首的签署,才能成行。2009 年 8月 9 日乌克兰宣布,由于乌国家议会至今未能通过准许外国军人入境的相关法案,原定当年在乌境内举行的国际演习取消,只能用计算机模拟首长司令部指挥演习来代替。2013 年 4 月“乌克兰通过一项总统决议,允许包括美国、俄罗斯在内的外国军队”进入乌克兰参加国际联合军演。这为“2013 年乌克兰与白俄罗斯、俄罗斯举行的防空军事演习,与俄罗斯举行的‘航道和平’军事演习,与美国进行的‘海上微风’、‘三叉戟’”等联合军事演习提供了法律许可。2014 年乌克兰通过了类似法案,允许包括北约、欧盟国家在内的外国军队进入乌克兰境内参加多国联合演习,“以培养乌克兰军队参与维护和平与安全的行动能力”.

  一些国家还为外国军队在本国的军事存在制定了单边法律,例如德国制定了《关于外国军队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留的规定》《外国军队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短期停留期间法律地位法》,加拿大制定了《加拿大外国驻军法》,越南制定了《关于外国军舰来访的规定》,蒙古国制定了《外国军队驻扎和过境法》,日本制定了《美军行动相关措施法》等。

  对于外国军队与本国军队举行国际联合军演的国内法规定,通常也是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这类法律并不多见,美国《2000 财政年度国防授权法案》是典型例证。该法案第 1201 节专门规定了美军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军事交流或军事接触时的限制,规定对于军力投送行动( Force projectionoperations) 、核武器行动、先进兵力合同与联合战斗行动( Advanced combined - arms and joint combat op-erations) 、高级后勤行动 ( Advanced logistical opera-tions) 、防生化和其他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相关能力、监视和侦察行动、联合战斗实验或其他与军事改革相关的行为、空间军事行动( Military space oper-ations) 、武装力量的其他先进战力、武器贸易或与军事相关的技术转让、机密或秘密情报发布、进入国防部实验室的权利等 12 个方面,国防部长不得授权任何相关与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代表存在的武装部队开展的军事交流或接触,如果这种交流或接触会因为不恰当的曝光这 12 个方面中的内容而给美国国家安全带来危险。法案同时规定,这些限制不影响搜索救援和人道主义相关行动和演习。2014 年美国首次邀请我军参与美国主导的“环太平洋”多国海军演习,我军派出了一千多名海军官兵与包括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印度、印尼、日本、韩国和英国等 23 个国家的海军开展了活动,编队规模仅次于东道主美国,但是相关行动受到前述法案的严重限制。

  据报道为了让中国军队参与此次演习而不违反前述的国会所施加的法律限制,美军参谋长联席会议办公室、国防部长办公室及法律顾问办公室组织专业的军事人员和律师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和评估,并开展了长达数月的协调。最终我军在演习中只参加了火炮射击、综合演习、海上安全行动、水面舰艇演练、军事医学交流、人道主义救援减灾、潜水等 7 个科目的演习,但是不包括反潜、反舰、防空等核心项目。

  目前我国没有就我军与外国军队举行国际联合军演( 不论我军是赴外国参加国际联合军演等活动,还是外军进入我国参见国际联合军演) 作出明确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第 66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采取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安全、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军备控制和裁军所做的努力。”这也可以算作我军参与国际联合军演活动的间接法律依据。

  二、国际联合军事演习的法律限度

  国际联合军演作为一项国际军事交流活动,不仅仅是参演国之间的事情,而是天然地具有外部效益。一场国际联合军演要符合法律要求,除了国际、国内法的许可授权之外,还应该不违反国际法的一些限制性要求。这些要求主要涉及到主权国家相互关系中的基本法律原则,以及一国对国际社会的一般性义务。

  ( 一) 不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石,是各国之间开展和平交往的前提。联合国大会 1970 年通过《关于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各国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指出,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内涵是“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包括六个方面的要素: ( 1) 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 2) 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 3) 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 4) 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 5) 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 6) 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举行国际联合军演,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以体现对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尊重与遵守。第一,参演国之间不能通过欺诈、贿赂或强迫等手段来使对方同意举行国际联合军演。《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一国因为对方的欺诈行为,或因对方直接或间接贿赂其谈判代表而缔约,可以主张撤销; 一国因为其谈判代表受对方行为或威胁的强迫,或者”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缔约,则缔约无效。其中对于何种行为属于”强迫“在缔结《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存在不同的观点---通过武力手段或武力威胁等来施加强迫,肯定属于违法行为,但是有的国家主张强迫不仅包括使用武力或威胁,而且包括经济和政治压力。公约没有纳入这一观点,似乎确认通过政治或经济压力以确保一国之同意并不违反国际法,但这一问题的争议似乎持续至今。[4]( P712 -742)第二,在对国际联合军演的具体事项进行磋商谈判时,应尊重其他参演方的主权地位,平等对待,不能通过政治压迫等手段来推动谈判。

  ( 二) 不构成非法武力使用或威胁

  禁止非法使用武力也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石之一。《联合国宪章》第 2 条第 4 款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除非是经过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议授权,或者行使自卫权。

  1. 构成非法使用武力的情形

  国际联合军演虽然是模拟演练,但是也有可能构成使用武力,因为很多国际联合军演都是实兵、实弹演练。极端的例子是,通过直接参加战斗行动来举行国际联合军演。但并不是所有的使用武力都构成对宪章第 2 条第 4 款的违反,有以下两个条件需要考虑: 第一,须是在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或威胁,也就是说不是在国际关系上而是在本国内部举行军演,不构成违反; 第二,其结果须是侵害”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也就是说这种使用武力须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结果,轻微的擦枪走火并不构成使用武力。通常而言,国际联合军演在参演国领土内或国际公共领域举行,不会构成对真正的”非法使用武力“,但如果实弹演习因为数据错误而误击第三国目标,或者进入第三国领土,则可能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因为评价是否构成”非法使用武力“时并不考察主观因素( 是否存在错误或疏忽等) .

  2. 构成非法武力威胁的情形

  判断国际联合军演是否构成非法的威胁使用武力,情况要更加复杂。

  第一,威胁的表达方式可能是明示的或暗示的; 可能是公开的或私下的; 可能是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国际联合军演通过模拟军事活动,是以暗示方式表示使用武力威胁的常见方式。比如 2013年英国在其属地直布罗陀的演习。英国与西班牙就直布罗陀的主权归属存在争议。2013 年 8 月英国皇家海军的一支快速反应部队前往地中海进行年度演习,包括”光辉“号航母在内的多艘军舰将前往直布罗陀海峡。英国国防部强调这次演习”早有计划“,属于例行部署,演习与直布罗陀争端没有关联。西班牙外交部表示,英方事先曾向西班牙提出军舰在直布罗陀海峡附近的罗塔海军基地停靠,并获得西班牙的许可。不过西班牙的媒体认为,这次演习是英国的恐吓行为。如果在国际联合军演之前明确表示演习所针对的国家,则这种威胁的判断就更为明确了。

  第二,武力威胁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形,”只有所提条件非法时,武力威胁才是非法的“.国际法院 1996 年在”关于核武器合法性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指出,”如果使用武力本身是非法的,那么所说的要使用这种武力就构成《宪章》所指的武力威胁“[10].2010 年美韩发表联合声明,表明将在 2010年 7 月 25 日至 28 日进行为期 4 天的联合军演,以应对”天安“号事件。声明还对朝鲜表达了强硬立场,称联合军演的目的在于向朝鲜阐明”必须停止敌对行为“.虽然这次联演的声明旨在影响朝鲜当局,但是美韩同时强调演习是防御性的,内容是抵御朝鲜的主动入侵。因此从法律上来讲,这样的国际联合军演并未构成”非法武力威胁“.

  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是否构成非法使用武力时,评价的是演练中的实弹演习等内容; 而评价使用武力威胁时,评价的对象可以是演练所模拟的全部军事内容。比如说,两国举行模拟入侵第三国的演练,尽管没有实兵演练的科目,也可能构成非法的威胁。

  ( 三) 不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和主权权益

  在国际联合军演中,参演国的演习活动及相关保障行为不得非法侵犯他国的领土主权和主权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这主要涉及以下三种情形。其一,人员和武器过境第三国。如果未经允许而从第三国过境,将构成对第三国领土主权的严重侵犯。其二,武器飞越第三国。中远程导弹的试验或演习有可能为了达到满射程的演习目的,不得不飞经第三国的上空。目前空域制度还有许多未有明确的地方,传统的航空器通常在距离地面 30 公里到 40公里以下的高度飞行,根据 1944 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规定,这一空域国家拥有主权,属于典型的空气空间,是一国领空主权范围; 而人造卫星最低轨道的近地点距地面约 100 公里,根据国际实践与惯例,可知距离地面 100 公里以上空域为各国认可的外层空间; 而介于传统的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之间的空域被称作临近空间( near space) ,这是否属于一国的主权范围,目前并没有定论。笔者认为,从政策的实用角度出发,当前的国际法中只有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两类分法,且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主张以 100 公里为界,同时许多国家对其上空的临近空间拥有较为紧迫的安全利益,在国际联合军演中如果有武器必须飞越一国上空的临近空间时,应比较传统的航空空域来看待,需取得相关国家的明示同意。其三,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举行国际联合军演。专属经济区不属于领海,也不属于公海,沿海国对其享有管辖权和主权权益。外国军用舰机可以在专属经济区自由航行,但不能违反有关国际法原则,不能侵犯沿海国的合法权利,主要是影响渔业、矿产等经济性利益。2010 年美韩希望在黄海举行联合军演,我国表示明确反对。除了政治上的原因外,中韩黄海区域还没有进行划界,也就是说美韩军演可能进入权属未定的专属经济区,可能对我可主张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造成不利影响,我国有权表示反对。

  ( 四) 不构成对他国内部事务的干涉

  不干涉别国内政是一项既定的国际法原则,也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联合国大会1970 年通过《关于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各国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指出: ”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 ”任何国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他种措施强迫另一国家,以取得该国主权权利行使上之屈从,并自该国获取任何种类之利益“; ”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动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权之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另一国之内争“,”每一国均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让之权利,不受他国任何形式之干涉“[2].就国际联合军演而言,如果一国与另一国的国内分裂组织、叛乱团体举行联合军演,都将构成对该国内政的干涉; 如果参演国意图通过国际联合军演来向第三国施压,迫使第三国改变国内政策,将既构成非法的武力威胁,也将构成对该国内政的干涉; 但是如果是要求其改变对参演国中的一国或多国的外交政策,则可能并不构成干涉内政。

  ( 五) 不违反其他法律原则或强制性规定

  除了前述四项主要原则之外,国际联合演习还应该遵守其他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等。联合国会员国还应该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遵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所作出的各项决议。地区性国际组织的成员国还应当遵循区域性组织框架内的各项规则、原则或经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各项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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