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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防治国际环境犯罪之立法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3-12-02 共7620字
  第二章 防治国际环境犯罪之立法。
  作为人类的共同财富,环境资源对一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全球经济的全面发展,工业现代化与城市现代化速度不断加快,世界人口迅速膨胀,人类对自然资源的需求因此而猛增,对环境的掠夺和破坏也更加严重,人类共同生存的环境日益恶化。从国际法的角度看,由于世界各国普遍意识到环境污染对人类生存的现实危害与潜在危机,环境犯罪不仅破坏本国的生态系统,甚至殃及其他国家乃至危及整个地球的生态环境安全。为了维护人类共同建设的美丽家园避免遭到环境犯罪的侵害,为了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权益,阻止和减少环境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开始采取法律上的措施,如制定和颁布国内法、制定或加入双边条约及多边条约等。
  本章将主要考察国际环境犯罪惩治与防治的立法实践,对相关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进行评述,以期对惩治与预防国际环境犯罪的立法有一个清晰地认识,找到其不足之所在,为进一步完善惩治与预防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和国内立法以及国际合作提供借鉴。
  一、相关国际立法现状与存在的不足
  (一)相关国际立法现状
  1.相关国际公约的制定
  一般而言,有关解决国际环境犯罪问题的国际立法及相关对策及措施是通过制定国际公决来解决的。到目前为止,与解决国际环境犯罪防治问题方面有关的国际公约有:保护臭氧层方面的国际公约、防治大气环境污染方面的国际公约、保护水资源立法方面的国际公约、防治海上石油污染方面的国际公约、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等等。下面将逐一对其进行介绍与分析。
  (1)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公约
  所谓臭氧层是位于大气平流层中臭氧浓度最大处,距离地球大约有 25 至 30千米,由大量的臭氧分子构成的地球的一个保护层,其主要作用是吸收短波紫外线。臭氧层因其自身能阻挡和吸收对人体有害的短波紫外线,被人们形象地比喻为地球的保护伞。然而地球的这个保护伞随着人类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正在遭受破坏。科学家警告说,如目前的破坏趋势得不到有效遏止,到 2075 年,臭氧层破坏将达到 50%,届时全世界将有 1.5 亿人患皮肤癌,其中 300 多万人死亡。保护臭氧层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国际社会必须携手合作、加倍努力。
  更为重要的是,保护臭氧层不仅仅是科学家的事,我们每一个人只要在生活中稍加注意,就可以为保护臭氧层尽一份力。
  在工业生产和居民日常生活中,制冷剂、发泡剂和喷射剂被广泛使用,这些化学材料在使用后,会排放出含有大量包括氯氟烃和含溴氟烃在内的消耗臭氧层物质(ODS),这些物质一旦被排放于大气,就开始不断地侵蚀臭氧层。20 世纪80 年代,南极上空已经被观测到出现臭氧层空洞,此后空洞范围在逐年扩大,到了 2003 年,空洞面积一度达到了 2900 万平方千米。臭氧层空洞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根据调查显示,大气层中的臭氧含量每降低一个百分点,地球表面紫外线的辐射量就增加两个百分点,人类患皮肤癌的患者就会增加五至七个百分点。
  不仅人类,各种动植物也面临着灾难,因臭氧层损耗而增加的紫外线辐射也会灼蚀植物表层,阻碍其自身的光合作用,造成植物细胞遗传基因的突变,影响植物的生存和繁衍,这些将会直接导致农产品产量锐减、质量劣化。一些微生物也会因为紫外线的过度照射而死亡,基于生物链的作用,一些物种可能因此而不复存在。可见,臭氧层破坏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但是,臭氧层在不被继续破坏的情况下,可以实现自身恢复,人们已经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采取措施减少对臭氧层的消耗。1976 年开始,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倡导和组织下,举行了许多关于保护臭氧层的国际会议,各国在减少和杜绝化学物质的排放以保护臭氧层的问题上达成了一些共识并通过了一系列决议。1977 年 3 月在华盛顿举行的臭氧层国际会议,制定了《关于保护臭氧层的世界行动计划》;1985 年,在维也纳召开的臭氧层问题会议通过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7 年 9 月 16 日,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起的国际臭氧层保护大会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会议对臭氧层保护问题进行了广泛和深刻的讨论,在控制化学物质的排放以减少臭氧层损害的议题上达成了初步共识,并对这些化学物质的使用与排放量提出了详细的要求,会议达成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该议定书是国际社会一致认可最成功的多边环境条约。此次会议具有重要的意义,为纪念《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签署,1995 年 1 月 23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确定从 1995 年开始,每年的 9 月 16 日为“国际保护臭氧层日”,协议书的缔约方在纪念这个日子的同时,必须采取实际和有效的行动以符合协议书的要求。目前,《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伦敦修正案》和均已获得普遍批准,各拥有 197个缔约方。截至 2012 年 11 月 16 日,已有 193 个缔约方批准了《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蒙特利尔修正案》以及 183 个缔约方批准了《蒙特利尔议定书》的《北京修正案》。这一数字意味着实现了普遍批准,也意味着批准的缔约方数量比历史上任何其他条约的都多。议定书缔约方大会为每年一次,迄今已召开 24 次。
  包括中国在内的各缔约方在公约和议定书的框架下为保护臭氧层、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作出了积极贡献并取得了丰硕成果。协议书签订以来,在各缔约方的不断践行之下,全球消耗臭氧层的化学物质的排放量减少了 95%。这些旨在保护臭氧层的国际公约的签订对预防和打击国际环境犯罪提供了国际立法的依据,也给各国防治环境犯罪的相关立法提供了借鉴与支撑。
  (2)防治大气环境污染的国际公约
  大气污染是大气中污染物或由它转化成的二次污染物的浓度达到了有害程度的现象。自从人类用煤作燃料以后,大气污染的现象就存在了。产业革命促进了工业的迅速发展,煤的消耗量急剧增多,工业区和城市的大气严重地受到了烟尘和二氧化硫的污染。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工业国家燃料消耗量继续增长,石油代替煤成为主要燃料,烟尘污染虽有所减轻,但二氧化硫的污染仍在继续发展。
  1930 年 12 月比利时马斯河谷重工业区的烟雾事件,1948 年 10 月美国多诺拉镇的烟雾事件以及 1952 年 12 月的伦敦烟雾事件是大气污染的一些突出的典型事例。1987 年 4 月 27 日,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布了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
  的报告,对全世界目前共同面对的重大环境问题做出了全面系统的阐述,在报告中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战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部长级会议于 1989 年 3 月 20日-23 日在瑞士巴塞尔进行,会议通过了《控制危险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简称《巴塞尔公约》),旨在采取措施控制危险废弃物的越境转移。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也做出了努力,《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又称《地球宪章》)、《21 世纪议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简称《框架公约》)等多项重要国际文件的通过都是其多年努力的成果。此外,2003 年 11月 25 日,世界上首个预防和阻止越境烟雾污染的地区联盟协议《防止跨国界烟雾污染协议》正式生效,该协议由东盟十国在马来西亚首都吉隆坡达成,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制定法律与政府调控,成立区域性烟雾污染控制中心,防止跨界空气污染,解决土地和森林火灾引起的烟雾问题。
  (3)保护水资源立法的国际公约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水储量正在下降,地下水源面临枯竭,河流湖泊水域在缩减,农用化学品严重污染水质,加上世界人口不断增加等原因,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水资源紧缺问题越来越严重。发展中国家疾病死亡事件中 80%与缺水和水资源污染有关。针对这些水污染问题,国际法协会于 1966 年 8 月通过了《国际河流利用规则》(赫尔辛基规则);1990 年 9 月 10-14 日之间,联合国发起的安全供水和卫生设备国际会议召开,会议通过了《新德里声明》,该《声明》指出,安全供水和排放污水关乎人类的健康,并且直接影响国家的发展,实现安全供水和排污应该成为目前进行环境保护的重点。1991 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和颁布了《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条文草案》,并于 1996 年拟定了《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1992 年,联合国大会宣布,将每年的 3 月 22 日定为“世界水日”,以唤起人类节约和开发水资源的意识。
  (4)防治海上石油污染的国际公约
  海上石油泄漏的事件给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创伤,针对这一重要的环境污染问题,《国际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应时而生,并于 1975 年 6 月 19 日生效。
  我国在 1980 年 1 月 30 日,响应国际号召,签署并加入该《公约》,《公约》自1980 年 4 月 30 日开始对我国生效。为了应对海洋污染重大事故和威胁,防止船舶污染等问题,国际海事组织于 1990 年 3 月 12-16 日在伦敦举行了为期 5 天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第 29 届会议。联合国海上环保委员会在 1990 年 11 月 12-16日召开了第 30 届会议,会议主要关注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防治油污染和船舶溢油应急计划的制定。会议通过讨论,通过了关于海上油污防治和应急处理提案,将南极设定为“特殊区域”予重点保护。国际油污和反应合作外交大会也于同年11 月 19-30 日在伦敦召开,会议各方签署了国际防止海上石油污染合作公约。
  国际环境犯罪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利益息息相关,是全球性问题,因此更需要各国予以充分地重视。国际合作,作为国际法上最重要的原则之一,理应被各国所重视和采用来共同解决日益严重的国际环境犯罪问题,加强合作也是各国的义务与责任。在预防和打击国际环境犯罪方面,国际合作正在日益加强,1972 年 12 月29 日签署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正是这种合作的成果。另外,从 1990 年欧洲部长级会议通过的 77(28)号关于“应对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和 88(18)号关于“公司威海环境的责任议案”中可以看出,预防和打击国际环境犯罪的立法不再受到地域和国界的限制。2002 年 12 月,在欧盟,通过制定法律来防治国际环境犯罪,作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被提出。提出这一问题的欧盟委员会的司法部长和内政部长还发布了一项联合声明,呼吁通过立法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呼吁人们采取实际措施保护海洋环境并且要求一旦发生大规模的海洋污染,应该坚决追究肇事方的责任。
  (5)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公约
  生物是生态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作用。世界各国认识到了保护生物多样性就是保护环境,因此纷纷制订了一系列保护措施,抑制对环境的过度破坏。例如,2000 年 1 月 29 日,64 个《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在加拿大举行了会议,会议上通过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该议定书的主要目标是解决转基因生物安全问题,我国于 2000 年 8 月 8 日签署了该议定书。2002 年 2 月,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巴西、墨西哥、印度、南非、印度尼西亚等)在墨西哥海滨城市坎昆签署了《坎昆宣言》,宣布成立生物多样性大国联盟集团,旨在建立起有效的国际合作机制,加强国家间的对话与磋商,以促进人类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2004 年 10 月 14 日,第十三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缔约国大会在泰国曼谷召开,会议讨论了约 50 个CITES 公约附录修订提案和 70 多个工作文件,达成了许多具有重要意义的决议。
  如会议修改了多项贸易规则以限制非法动植物物种的贸易;又如通过提案以进一步保护白木、大白鲨、苏眉、鳄鱼、犀牛和伊洛瓦底江海豚、鲸、赛加羚羊、红豆杉等经济价值高的濒危物种。2004 年 11 月,东盟环境峰会建立了该联盟的首个环境基金,基金将用于建立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维持湿地现状、保护海洋资源,等等。
  从以上众多国际条约和决议中可以看出,在当代,世界各国对预防和惩治国际环境犯罪给予了比以往更多的关注,这些措施也有效发挥了其积极的作用。这些国际条约和法律性文件也体现出打击国际环境犯罪的法律依据已经具备,进行国际合作的基础也已经基本形成。目前,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地应对各种环境污染,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也是人们现在要面对的刻不容缓的首要问题。
  2.相关国际组织的法律文献
  国际组织的关注早在中世纪就在一些国家出现了。由于有关惩治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立法发展相对较为缓慢,自 1911 年《在北大西上洋保护海豹的公约》
  开始,这方面的国际条约和立法才开始逐渐增多,如 1937 年《国际捕鲸管制公约》以及 1954 年的《国际防止海洋石油污染公约》等。然而进入 20 世纪后期,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人类生存和发展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国际环境犯罪问题开始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关注的焦点,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开始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预防和惩治此类的犯罪,其中联合国、国际刑法学协会、欧洲理事会等国际性组织的努力更具代表性。
  (1)联合国对国际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
  1972 年,为了加强对国际环境违法活动的监控,联合国人类与环境会议通过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简称《人类环境宣言》),虽然由于联合国自身职权范围的限制,此《宣言》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但其对此后国际环境立法和各国国内立法起到了直接的指导作用。1979 年,联合国国际委员会又制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根据草案条款,当某一国家违反国际法实施了破坏环境的行为,对别国的根本利益造成了足够严重的损害,且该违法行为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犯罪时,该国破坏环境的行为就构成国际环境犯罪,如对大气或海洋的大规模污染就应该归入国际环境犯罪的范畴。1985 年,第 7 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意大利米兰召开,会议通过了《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指导原则》,《原则》中明确将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定义为国际犯罪,与恐怖主义、非法贩运药品、种族隔离等犯罪相并列。1988 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了第 1989/62 号决议,号召世界各国、国际组织与非政府组织接受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关于加强国际合作以打击跨界环境犯罪的建议,并采取措施将建议付诸实践。1990 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大会举行,会议做出了“用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1991 年,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获得通过。《草案》将故意严重危害环境罪定义为国际犯罪,归类于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范畴,并且规定对于这类犯罪适用国际犯罪中的或起诉或引渡原则,这些规定在打击国际环境犯罪立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国际法委员会于五年之后对《草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正,将严重危害环境犯罪定义为“在武装冲突中,使用非军事必要的作战办法和手段,有意造成并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的行为纳入扩大的“战争罪”中,而没有进行单独规定。
  (2)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与联合国一样,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也对防治国际环境犯罪颇具关注。1977年,委员会在欧洲召开会议,会议讨论通过了第七十七号议案--“应用刑法保护环境”。两年后,国际法委员会又拟定了《关于国家责任的条件草案》,根据《草案》第 19 条的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犯罪行为被正式纳入国际犯罪的范畴。前文中所提到的 1991 年《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也是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和制定的,并于 1996 年加以修订。
  同样是在 1996 年,国际法委员会拟定了《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这部草案重申了环境犯罪属于国际犯罪的立场。两年后在罗马举行的各国外交官大会上,一些与会国家代表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为依据,提出既然环境犯罪属于国际犯罪的一种,理应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并应给予重视。
  随着经济的发展,世界环境状况越来越复杂,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活动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通过加强环境保护措施来打击犯罪成为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的重点之一,在这一背景下,环境权概念应运而生并逐渐被提到议事日程。
  (3)国际刑法学协会的相关规定
  随着各个组织对环境犯罪的逐步重视,国际刑法协会也开始着手研究国际环境犯罪问题。国际刑法协会更加关心环境和刑法保护问题,并于第十二届国际刑法学大会的预备会议与正式会议上都对该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这些讨论为国际领域联合打击环境犯罪奠定了基础。1985 年,在米兰举行了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会议通过了《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指导原则》。1992 年,国际刑法协会又在渥太华举行会议,会议提出“对‘危害环境罪’适用刑法的建议案”。两年后的 9 月,国际刑法学协会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了第十五次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危害环境的协议,在协议中,有关环境犯罪的预防原则、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环境犯罪的司法管辖权的划分、环境污染的一些特殊情况等问题都被提及。协议还着重强调,当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形成跨界的危害结果,或者对不隶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全球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时,应当被认定为违反了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各国应该通过国际合作来预防和惩治这一类型的犯罪。同时,协议还呼吁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来管辖和审理国际环境犯罪案件。
  (4)欧洲理事会的相关规定
  欧洲理事会对保护环境的刑法公约规定方面表现如下:1998 年,世界上首个专门针对环境犯罪的国际公约《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诞生,该《条约》由欧洲理事会制定,缔约方包括德国、冰岛、荷兰、丹麦、芬兰、法国及瑞典七个国家。《通过刑法保护环境公约》的诞生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根据公约第 2 条和第 3 条的规定,国际环境犯罪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并将恢复环境原状列入到国际环境犯罪的处罚措施当中。
  除此之外,《公约》第 5 条对国际环境犯罪的司法管辖权也进行了规定,将管辖分为任意性管辖和强制性管辖,其划分的依据是犯罪主体和犯罪行为地的不同。《公约》第 6 条至第 8 条规定了环境犯罪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 10 条明确了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事项,第 12 条则概况地规定了采取国际合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总的来说,该《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专门惩治与防治环境犯罪的国际公约,对各国及国际社会今后防治环境犯罪立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与启示作用。
  (5)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控制环境犯罪方面也做出了相当突出的贡献,例如在2003 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起了一项旨在帮助各国海关打击与臭氧损耗物质、有毒化学品、有害废弃物和濒危物种等有关的非法贸易的计划,这项计划已经得到一些国家的支持和实践,在世界范围内起到了预防和打击环境犯罪的作用。另外,2002 年 6 月,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欧洲事务发言人比塞特表示,将发起一项新的名为“绿色海关”的计划,团结各种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力量如世界海关组织、国际警察组织以及一些环境团体等,协调各种组织之间的行动,以便更有效地预防和杜绝国际环境犯罪。这项计划已经在 2003 年 6 月 2 日正式启动。综上所述,联合国、国际刑法学协会、欧洲理事会等国际性组织在国际环境犯罪防治方面一直进行着不懈的努力,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国际社会对国际环境犯罪的惩治。而这些关注也将对防治国际环境犯罪的国际和国内立法起到推进和借鉴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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