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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国际法社会的发展及挑战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 作者:张辉
发布于:2018-06-26 共24431字
  摘要:在传统认识中, 国际法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基础可概括为国际社会, 其揭示出国家间关系中冲突与合作并存、利益的一致与矛盾并存的特征。晚近以来, 国际共同体一词在国家实践和学术话语中大量运用, 不少学者认为, 国家间关系的发展表明国际社会向一个全球性国际共同体转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反映了中国对国际法社会基础的重新认识, 其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入全球治理, 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共同体的学说, 关注人类整体和个体, 突出国际社会的终极问题, 强调国际社会差异性和依存性的统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反映了整体主义方法论的出现、国际法对其正当性追问的回应以及国际法的等级化体系化发展趋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中国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变革具有重要价值, 有助于促进对中国与世界关系的认知, 提升中国国际话语权和话语能力, 推动中国所主张的国际关系法治化。
  
  关键词:国际法; 社会基础; 国际社会; 国际共同体; 人类命运共同体;
  
  A Community of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The Contemporary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Foundations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Abstract:Traditionally, the social foundation of the emergence and existence of international law was summed up as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This exhibits the coexistence of collision and cooperation and of common and conflicting interests in the relations among nations.Recently, the term “international community”has been widely used in national practice and academic discourse, and many scholars believe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state relations shows a shift on the pa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toward a global international community.The concept of a community of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reflects China's renewed understanding of the social found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introduces fine traditional Chinese culture into global governance;develops Marxist doctrines concerning the community;focuses on humans as a whole and as individuals;emphasizes the unity of differences and interdependence in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and highlights its ultimate problems.The concept of the community of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for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law;it reflects the emergence of a holistic methodology, the response of international law to the questioning of its legitimacy, and the international law trends of hierarchization and systematization.The concept of a community of shared future for mankind has important value for China's participation in the reform of the global governance system and helps deepen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China and the world, enhancing China's international discourse power and capability and promoting the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rule of law China has proposed.

国际法
  
  国际法作为一种国家行为规范, 其产生和存在必然有一定的物质基础, 这就是国家间的交往行为及交往关系。在国际法学界, 传统上将这种国家间关系的总和称为“国际社会” (international society) , 它是国际法产生和存在的社会基础。而自20世纪中期以来, 对国家间关系的认识又呈现出向“国际共同体”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发展的趋势, “国际共同体”一词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学术研究和实践中使用越来越频繁。在国际法着述中, 这一共同体的范围通常指向全球, 而不仅限于少数国家构成的集团, 这使得在地域范围上国际共同体与国际社会重合, 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从国际社会演进为国际共同体。
  
  党的十八大报告在谈及“继续促进人类和平与发展”问题时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 指出“要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 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 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 建立更加平等均衡的新型全球发展伙伴关系, 同舟共济, 权责共担, 增进人类共同利益”. (1) 此后, ***总书记在不同场合发表演讲, 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涵进行了阐述, 形成了完整的主张。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突出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的重要地位, 将“坚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 同时呼吁“各国人民同心协力,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 (2) 十九大对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后的《中国共产党章程》提出, “在国际事务中, 坚持正确义利观, 维护我国的独立和主权, 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维护世界和平, 促进人类进步, 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推动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3) 2018年, 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被写入宪法。 (4) 至此, “人类命运共同体”从“意识”发展成为具有深刻内涵的“理念”, 并最终纳入中国执政党和中国国家的法治体系, 成为中国新时代对外关系领域的根本性指导思想。
  
  就国际法领域而言,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反映了中国在21世纪对国际法社会基础的新认识, 是对以往的“国际社会”、“国际共同体”理念的补充和发展, 对中国参与和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具有重要意义。那么, “国际社会”、“国际共同体”和“人类命运共同体”三个概念之间是什么关系?从国际社会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论发展脉络是怎样的?当代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是否正在发生改变?“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何种影响和意义?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国际法社会基础的传统认识
  
  近代以来, 对于国家间关系和国际体系的认识, 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论渊源, 分别来自霍布斯 (Hobbes) 、康德 (Kant) 和格老秀斯 (Grotius) , 代表了现实主义、世界主义 (或理想主义) 以及国际主义的思想传统, 对国际法、国际关系和国际政治学说发展有着重要影响。 (1)
  
  霍布斯的理论主要体现在他的着作《利维坦》中, 是国际关系中现实主义思想的来源。霍布斯认为, 人的自然能力的平等以及人的竞争、猜疑等天性导致了“每一个人对每个人的战争”;在所有时代里, 国家始终互相猜疑, 保持着战争的姿态。 (2) 虽然霍布斯主要针对的是国内社会, 但其理论为现实主义者所接受并适用于国家间关系。现实主义者认为国家关系类似于零和博弈, 国家利益是相互排斥的;国家可以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目标, 不受任何道义和法律的限制。 (3) 这样的国际体系是一种典型的“自然状态” (state of nature) , 霍布斯眼中的国际体系是一种国际无政府 (international anarchy) 状态。 (4)
  
  康德认为, 国家之间的永久和平是可能的, 这需要建立共和制的宪法、以自由国家的联盟来保障各民族的权利、在普遍友好的基础上形成世界公民, 由此各民族和国家将逐渐形成一个国际国家 (万民之国) (international state) . (5) 康德对国际关系的描述, 可归纳为国际共同体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的理想, 被认为是世界主义 (universalism) 和理想主义的。康德主义还认为, 国际政治的本质是跨国的社会纽带, 国际关系表面上呈现为国家间关系, 而实质是人类共同体中的人与人的关系。在全人类共同体中, 人们具有共同的利益, 虽然国家间有利益冲突, 但这只是表面和暂时的现象, 人类利益应该是一致的。 (6)
  
  格老秀斯的国际观, 介于霍布斯和康德之间。格老秀斯反对“每一种动物都只是在自然本能的驱使下追求自身利益”的论断;他认为, 人类有对和平的、组织化的社会和社会生活的迫切愿望, 维护这种人类社会秩序的需要就是法律的来源;但每个国家的法律只考虑本国的利益, 因此, 只有通过相互同意的方式, 才能制定出适用于所有或许多国家的法律, 以这种方式制定的法律考虑的是众多国家组成的更大的社会的利益, 这就是万国法 (law of nations) . (1) 但格老秀斯并不反对战争, 而是认为战争完全符合初始自然原则, 并论证了战争的合法性。 (2) 因此, 格老秀斯主义者是从国家社会或国际社会角度来描述国际政治, 认为共同的法则和制度会把国家间的冲突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国际政治所表现的既不是国家间完全的利益对立, 也不是完全的利益一致;国家间共同的规则所鼓励的并不是推翻国家体系而代之以世界人类共同体, 而是在国际社会中实现共存与合作的目标。 (3) 因而, 国际社会的概念揭示出国家间关系中冲突与合作并存、利益的一致与矛盾并存的特征。
  
  格老秀斯关于国际社会的立场既不是霍布斯式的现实主义, 也不是康德式的人类共同体理想主义, 而是介于二者之间。在国际法学领域, 格老秀斯的学说是传统国际法社会基础的一般认识, 并且这种理解长期体现在国际法学者的相关论着中。例如, 菲德罗斯认为, 众多独立主权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的前提, 而国家间往来的事实则是另一个前提, 国家交往生成和发展了法律规则;实定国际法还意味着存在共同的和一般的人类天性, 形成一个最低限度的共同价值, 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所提出的自由、平等和良知等;然而国家如同个人一样, 表现出双重本性, 在承认需要一个国际秩序的同时, 又出于利己主义而反对这一秩序。 (4) 在我国, 梁西教授最早对国际法社会基础问题进行了研究, 并将若干规律性认识称为国际法的“社会基础论”.他认为, 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人类的组织化趋势、国家间矛盾和利益的并存、国际社会的需求、国际政治的制约等构成国际法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5)
  
  在讨论国际法视野中的国际社会和国际共同体问题之前, 不妨先转向对社会和共同体两个概念有较多研究的社会学。在社会学中, 社会与共同体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其间存在较大区别。社会是一种人的关系的客观存在状态, 德国社会学家斐迪南·滕尼斯认为, 社会是思想见解根本不同的人经过谈判和妥协的产物, 人们之间的关系虽然可以是安宁的但保持着紧张和隔阂;而共同体是自然而生的, 其成员对事物有着共同的理解, 从而和睦相处。 (6) 马克斯·韦伯认为社会建立在以理性 (价值或目的的合乎理性) 为动机的利益平衡和利益结合之上, 而共同体建立在主观感觉到参加者们 (情绪上或者传统上) 的共同属性上, 只有当他们在这种感觉的基础上, 让他们的举止在某种方式上互为取向, 才产生共同体。 (1) 当代学者齐格蒙特·鲍曼强调了共同体的感觉特性, “‘共同体’意味着的并不是一种我们可以获得和享受的世界, 而是一种我们将热切希望栖息、希望重新拥有的世界”. (2) 其他当代学者也指出, 社会是一种契约性的社会关系, 其基础是理性的利己主义的协约, 而共同体则是一种拥有共同身份认同的社会关系, 它以情感和传统所激发的“我们-感觉” (we-feeling) 为基础。 (3)
  
  传统国际法对国际社会的理解与社会学中对社会的理解基本一致, 既考虑到国际社会在组织化方面的发展和国家间交往合作的需要, 也强调国家行为的现实因素。可以认为, 传统国际法理论对国际社会的认识建立在理性主义而非理想主义的基础之上, 认为国家是基于现实需要而不是虚幻的价值判断而制定和发展国际法规则。另一方面, 出于对规则和秩序的追求, 国际法学也拒斥极端现实主义, 相信国家会基于理性而在大多数情况下选择遵守国际法, 而不是单纯地根据力量对比来选择行为方式。因而, 国际社会的概念揭示出国家间关系中冲突与合作并存、利益的一致与矛盾并存的特征。
  
  虽然传统观点认为国际法社会基础是格老秀斯所言的“国际社会”, 但在当代国际法学术话语中, “国际共同体”正大行其道, 甚至有取代“国际社会”之势。这种语言现象似乎暗示我们, 格老秀斯主义正在让位于康德主义, 在经历了漫长的等待后, 康德所期望的国际共同体在全球化的大潮中正在浮出水面。
  
  二、国际共同体概念对国际法社会基础的现代诠释
  
  (一) 国际共同体概念的提出
  
  一般认为, 从中世纪到19世纪的欧洲各国可以构成一个国际共同体, 因为其共同的价值观、基督教传统、奉行的国际规则等。这一国际共同体显然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 且为区域性质。进入殖民时代后, 世界各国、各民族被卷入国际化浪潮, 成为日益扩大的国际体系的组成部分。此时, 虽然欧洲公法 (国际法) 被适用于更广泛的国家间关系, 但其各个主体却很难说构成了一个国际共同体。资本主义列强用奴隶贸易、鸦片贸易和不平等条约残酷掠夺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 在列强之间则是持续不断的瓜分世界和争夺霸权的战争, 显然, 一个全球性的国际共同体并不存在。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建立起的国际联盟, 是人类第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盟约》序言中规定, “缔约各国, 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 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 对国家的战争权利进行了极为有限但却是开创性的限制。其后, 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第一次在普遍性公约中谴责以战争解决国际争端, 宣布废弃战争作为实施国家政策的工具。在这一维护和平的国际实践背景下, 考虑到国际联盟成员国范围的广泛, 国际法学者开始探讨全球性国际共同体问题。
  
  1932年国际法协会 (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 第37届会议报告对国际共同体做了详细的论述, 认为国际共同体成员之间关系的根本基础是相互依存;这种成员个体利益的相互依存, 产生了一种普遍的和更高的利益, 在成员中创建了共同的目标和义务;国际共同体应当按照保证各个成员的和谐合作的方式进行组织;国际共同体内的每个国家都拥有国际人格和主权, 但其应遵守国际法;国际共同体的任何成员如果权利受到侵犯, 都有权利诉诸国际法庭;等等。 (1)
  
  从学者着述看, 二战后在国际法领域较早提及国际共同体问题的是沃尔夫冈·弗里德曼。在其1964年出版的着作中, 他提出传统国际法的特征在于保障国家的共存, 因此是“共存国际法”, 而现代国际法特征在于推动国家间合作, 可称为“合作国际法”;不同于传统国际法推定国家利益冲突, 合作国际法需要一个利益的共同体 (community of interests) , 国际社会结构的变迁并不消除国家的自我利益, 但却深刻影响了自我利益的维度和目的。 (2) 法国学者勒内-让·迪皮伊在1979年海牙国际法学院的讲演中, 详细描绘和分析了在国际法文件和理论中所使用的国际共同体术语。 (3) 虽然不同学者往往在不同层面上使用国际共同体一词, 其包含的主体范围不同, 如国家、民族、人民或是私人组织, 但大多数情况下是在主权国家层面上使用, 其所说的国际共同体指在目前权力分散结构的国际社会中存在着一个被特定因素联结在一起的包括所有主权国家的集团。从国际共同体术语的使用及其意涵看, 就指向的国家范围而言, 国际共同体与国际社会是重合的, 但它体现了学界对国家间关系的新理解, 认为当今国家间关系已不是“共存”和低层次“合作”所能概括, 各主权国家被共同的利益和价值联结成一体, 构成了一个全球层面的国际共同体, 这可以说是国际社会的一个新发展阶段。
  
  这一观念和理论的出现有其实践背景和基础:
  
  首先, 就国家间关系实践而言, 主权国家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 各国家已经处于一种彼此依赖不能分离的状态, 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 一个国家所发生的事件往往波及地区甚至全球, 如2008年金融危机, 美国的次贷问题直接导致全球经济进入萧条;再如索马里内战, 导致东非地区动荡, 其周边海盗猖獗, 严重影响国际航运。这种国家间联系的密切化进而使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日益提高。二战之后, 国际组织无论在数量还是在涉及事项的广度和深度方面都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相比国际联盟, 联合国这一全球性国际组织的权威性也有显着提高, 在很多政治话语中, 国际共同体一词实际指向联合国。
  
  其次, 就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 国际共同体概念被引入并频繁使用。特别是, 国际共同体这一概念的使用和发展与国际强行法 (jus cogens) 理论和对国际共同体整体义务 (obligations erga omnes (1) ) 理论紧密相关, 这是其引起学者关注的主要原因。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较早使用国际共同体概念的国际文件, 其第53条规定:“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益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2) 据此规定, 任何与国际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一般认为, 此前的国际法体系建立在保护国家个体利益之上, 国家具有绝对的缔约自由, 条约在缔约国之间的效力并不受外来限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改变了既往做法, 国际强行法将比条约具有更高的等级。在条约法公约起草会议上, 德·卢纳 (de Luna) 指出, 强行法概念应为国家的自由意志施加限制, 不能允许自私的国家利益损害国际共同利益, 强行法规则是国际共同体的宪法规则, 不依赖于国家的意志。 (3) 阿马多 (Amado) 称, 强行法不是只涉及两个或若干国家个体利益的规则, 而是涉及国际共同体的整体利益, 缔约国的个别利益必须受制于国际共同体一致承认的最高利益。 (4) 因此, 不少学者认为, 强行法的产生说明了各国共同利益的存在, 也证明了国际共同体的实在性。
  
  对国际共同体整体义务的司法和立法发展也与国际共同体概念密不可分。传统国际法中, 国家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 即针对一个或数个特定国家, 因此传统国际法是一个双边法律关系的网络, 它保护的是特定国家的个体利益。在1966年“西南非洲”案判决中, 国际法院遵循了传统观念, 认为埃塞俄比亚和利比里亚对南非非法占领纳米比亚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 因此不能提起对南非的诉讼。 (1) 这一判决遭到许多国家和正义人士批评, 在1970年“巴塞罗那公司”案判决中, 国际法院转变了态度, 提出“国家对国际共同体整体的义务” (obligations of a State towards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 . (2) 法院认为, 侵略、种族灭绝及其他涉及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规则, 包括禁止奴隶制、种族歧视, 都可以产生“一个国家对国际共同体整体的义务”. (3) 这意味着所有国家都对此种义务是否得到遵行享有法律上的利益, 可以提起诉讼。
  
  (二) 关于国际共同体是否存在的争论
  
  虽然在国际法领域众多学者赞同并使用国际共同体这一概念, 但关于它是否真实存在始终有争论。如英国国际法学家施瓦曾伯格否认国际共同体的存在, 他认为, 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倾向于做他们能够做的, 而不是他们应该做的, 这是权力政治 (power politics) 的本质;在理解国际事务方面权力政治这一术语居于中心地位, 它可以被定义为一个国际关系体系, 在这一体系中, 各个国家都把自身利益作为终极目的;只要国际社会中权力政治体系没有被国际共同体取代, 那么即使它以“国际共同体”名义行事, 也终究是伪装了的权力政治体系; (4) 在权力起决定性作用的国际社会中, 国际法的主要功能是协助维持武力的至高性以及以权力为基础确立的等级关系, 并使这一国际体系获得法律赋予的不可侵犯性。 (5) 比利时学者德·维舍认为, 国家因为经济、技术等方面的利益关联而自然地产生联合的需要, 但这种利益一致并不足够强烈到保障和平和避免战争;国家的行为不能真正的非政治化, 在大多数情况下它仍是强者针对弱者的行为;在国家的政治目的阻碍着人道目的实现的情况下, 国际共同体是不会产生的。 (1) 他强调了国家之间的政治分歧大于利益的一致。
  
  否定或质疑国际共同体概念的学者大多从实证主义和现实主义出发, 强调由于主权国家之上不存在一个超国家机构, 国家是自由行动的个体, 因此, 尽管现代社会中国家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 彼此间利益交错关联, 但其重大利益仍有差异, 在力量不平衡的情况下, 和平仍可能被破坏。因此, 很难说存在一个获得普遍认同的国际共同体。
  
  而肯定国际共同体概念的学者则认为, 国际社会的形态和结构已经较之从前发生了重大改变, 国际共同体不是一种想象, 而是现实。前国际法院院长贝贾维认为, 今天各种政府间国际组织数量众多, 尽管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的进步只是向着“超国家主义” (supra-nationalism) 方向的温和突破, 但却是不可否认的变化。 (2) 特别是普遍性国际组织联合国的出现, 使得国际共同体有了在实体机构上落实的可能, “在有些时候, 国际共同体和联合国这两个名词可以互换使用”. (3) 现在国家之间益发相互依存, 这是每一位学者都不否认的, 而用国际社会一词只能反映个体国家之间存在的事实联系, 而不能体现目前国际关系中所存在的那种超越了个体利益的共同利益, 这种“更高的团结” (higher unity) 是国际共同体所具有的特征。 (4) “共同体一词更能够体现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这种更紧密的联合”. (5)
  
  肯定说的学者还认为, 作为国际共同体的实体体现的联合国在冷战后有了很大的发展, 随着安理会功能得以发挥, 联合国宪章中的理念逐渐付诸实践。现在, 联合国根据宪章第7章所采取的行动已经远远超越了传统的国家间关系范畴, 安理会决议不仅涉及联合国会员国, 还直接涉及民族等实体, 甚至个人, 特别在人权等领域, 这反映了对共同体价值的维护。 (6)
  
  (三) 关于国际共同体基础和内涵的不同理解
  
  国外国际法学者们对于国际共同体形成的基础、内涵有不同的理解, 存在几种代表性观点, 如法律共同体说、人道共同体说、利益共同体说等。
  
  德国学者摩斯勒1973年在海牙国际法学院讲演中曾提出“国际法律共同体”的概念, 认为基于领土建立的各个独立的社会单元在心理上确信其受到对等、普遍适用的规则的约束, 被赋予权利、施加义务, 从而构成了一个国际法律共同体。 (1) 实际上, 在此之前使用国际共同体这一词语的不少国际法学者也是从法律共同体的角度来理解国际共同体, 例如美国学者芬维克, 从历史角度探讨了国际法适用国家范围的逐渐扩大, 认为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之时的国际共同体仅限于少数中欧和西欧国家, 他们之间的国家关系适用国际法, 而此后这种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国际共同体现在已经包括了世界上的所有国家。 (2) 在晚近学者中, 韩国学者柳炳华也持法律共同体的观点。 (3) 国际法律共同体的观点将国际法视为国际共同体形成的基础, 是连结各主权国家成为一个整体的纽带, 这遭到了一些学者的反对。例如西玛认为, 摩斯勒关于社会和法律的关系的理解不正确;通过分析一个特定社会单元的法律, 可以揭示社会或共同体的结构, 但认为法律规范推动社会或共同体的形成却高估了法律的能力, 也低估了在法律制定和遵守中社会共识的必要性。 (4)
  
  迪皮伊虽然称国际共同体是个神话 (le mythe) , 但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对国际共同体持赞同态度。他认为国际共同体正在经历一个演进的过程, 并最终将归结于“人道主义”.人道主义的概念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全球包容性, 可以包含国家以及人民, 超越经济、社会、文化差异, 以实现共同发展, 这是人类共同的归宿。 (5) 迪皮伊将人道主义作为国际共同体的基础, 是一种高度的抽象, 有较强烈的伦理色彩。
  
  相比迪皮伊的抽象, 卡萨诺瓦斯和维拉尔潘多则要具体得多, 他们是从现实的角度肯定国际共同体的存在。在其论述中, 将共同利益看作是联系各主权国家的基础。卡萨诺瓦斯认为, 冲突并非阻碍共同体形成的障碍, 甚至冲突对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它会发展出一定的共同体利益、社会关系和行为规则。因此, 国际社会的现实矛盾不能否定国际共同体的存在, 国际共同体概念来自现实, 具有利益一致的共同基础, 虽然这种共同利益的界定有时并不清晰。 (1) 维拉尔潘多则进一步明确了这种形成国际共同体的利益基础是所谓“公益” (public goods) , (2) 它特别体现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保护人权、保护环境领域, 但又不限于此, 在消除贫困、发展、军备控制、疾病控制、外交与领事关系等领域也可以发现这种公益 (即共同体利益) . (3) 简而言之, 利益共同体说将共同利益视为共同体存在的条件, 既然现实中各主权国家存在需要共同维护、彼此相关的利益, 那么他们就可以构成一个国际共同体。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国际法社会基础的当代认知
  

  由上文所述国际法社会基础理论的历史流变可见, 学者们对国际法社会基础的定性和认识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主流观点认为, 国际法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从共存和有限合作为基本特征的国际社会, 转变为国家间存在广泛而重要的共同利益从而更紧密合作的国际共同体。但需要注意的是, 无论在学界还是实践领域, 国际共同体说一直存在着反对意见。近年来, 民粹主义、孤立主义和单边主义在西方社会抬头, 对全球化的质疑持续不断。通过多边主义方式解决全球性问题的做法遭到削弱, 其效果也不尽人意, 国家间的冲突和对抗在加剧, 这对国际共同体说构成了极大挑战, 也必然影响到国际法规则的发展和全球治理体系的变革。在此背景下,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提出具有极为重要而积极的意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反映了中国对国际法社会基础的重新认识, 表明了对其共同体性质的认同, 认为人类是一个紧密联系而相互依存的整体。这对于推动世界各国深化合作共赢发展、通过多边多元路径变革全球治理体系将具有深远影响。
  
  (一)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形成及内涵
  
  2015年9月28日, 在联合国成立70周年系列峰会上, ***总书记全面阐述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内涵。他首先援引了《礼记》中孔子的话---“大道之行也, 天下为公”, 意在指出国际治理的终极原则和目标在于世界为全人类所共有, 进而指出, “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 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 也是联合国的崇高目标”. (1) 这是在情况迥然的世界各国之间, 在信仰各异的人类群体之间,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观基础。现在, 这些崇高目标远未完成, 还需要人类持续努力。为此他提出, 应从伙伴关系、安全格局、经济发展、文明交流、生态体系五个方面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2017年1月17日, ***总书记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发表题为《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旨演讲, 进一步系统阐释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他指出, 中国主张通过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实现共赢共享, 实现各国人民对未来的期待。他强调, 联合国宪章明确的四大宗旨和七项原则, 以及60多年前万隆会议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国际关系演变积累形成的一系列公认的原则, 应该成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遵循, 应在主权平等、沟通协商的基础上推进国际法治和国际关系民主化。他提出, 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应坚持对话协商, 建设一个持久和平的世界;坚持共建共享, 建设一个普遍安全的世界;坚持合作共赢, 建设一个共同繁荣的世界;坚持交流互鉴, 建设一个开放包容的世界;坚持绿色低碳, 建设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这五个方面形成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内涵, 也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路径。 (2)
  
  (二)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社会现实基础
  
  从共同体一词的社会学含义可以发现, 共同体的形成应当有两个基本要件:首先是作为共同体成员的个体之间的社会联系具有相当的紧密度, 这种联系的紧密性使得社会中某些个体之间的关系明显区别于他们与其他个体之间的关系, 这种社会联系体现的方面和领域可能会有不同, 如基于血缘、教育背景、宗教信仰、兴趣爱好、利益等, 可将这一条件称为共同体的物质层面的构成条件;其次是作为共同体成员的个体之间的认同感和归属感, 这种认同感来自成员个体之间伦理、道德、价值观、世界观等的一致和分享, 对于形成共同体是至关重要的, 可将之称为共同体的精神层面的构成条件。从外部来看, 共同体具有稳定性特点, 一旦形成则会相对较长时间保持不变, 这种稳定的原因即在于成员的认同, 即精神层面的一致, 人们的物质条件可以轻易改变, 但精神领域则可历久不变, 稳定地支配人的外在行为方式。
  
  就物质层面而言, 人类命运共同体立足于全球化背景下不同国家的共同利益。“世界各国之所以能成为命运共同体, 关键在于各国之间具有共同利益、整体利益。而在具有共同利益或整体利益的世界各国之间, 存在着‘荣损与共’、利益相连的‘连带效应’”. (1) 事实上, 当代国际社会所面对的诸多问题, 都不是靠某个或某些国家单独的力量能解决的, 气候变化、恐怖主义、网络治理、公共卫生事件、能源安全等非传统安全领域的挑战, 必须由国家结成国际共同体予以共同应对。这种共同利益在深度和广度方面已经远远超越过去时代, 如果说在冷战时期由于意识形态的激烈对抗, 导致即使国家间存在共同利益也难以一致行动, 那么当今时代即使在社会制度迥异的国家间, 也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 共同利益使得彼此之间必须协调立场、共同行动。
  
  就精神层面而言, 虽然国家间价值观、文化传统差别很大, 但存在着共同珍视和向往的价值, 例如和平、发展、公平、正义等。这些共同的价值观在国际法现代发展中表现极为明显, 例如, 对于战争的反思和和平的追求, 催生了1928年《非战公约》, 并最终在《联合国宪章》中禁止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二战结束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冷战后的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实践, 代表了全人类对破坏和平、非正义战争、反人类和反人道行为的摒弃和追责立场;国际发展法和环境法的当代发展则体现了人类对实质公平、可持续发展、环境友好和环境正义的追求, 等等。这些共同的价值取向充分反映了人类对一个普遍共同体的认同和追求, 这是人类命运的必然选择。
  
  因此, 从当代国际社会的现实看,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和发展有其事实基础和实践基础。
  
  (三)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创新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康德以来的国际共同体思想在内核上具有共通之处, 都主张人类具有共同的利益, 主权国家可以通过合作增进共同利益, 人类应当而且可以构建一个和平、正义、实现共同利益的国际秩序。但相比以往西方学者对国际共同体的界定,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有重要的思想创新, 是在世界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的时代背景下对国际共同体思想的扬弃和升华。
  
  第一,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入全球治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五千年中华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 中国儒家思想强调“四海一家”的“天下观”, 这种朴素的“国际”秩序观, 对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具有启示作用。儒家思想主张“仁者爱人”, 推己及人。孟子说, “天时不如地利, 地利不如人和” (《孟子·公孙丑下》) , 人和是最重要的条件。中国历来主张国与国之间平等相待、和睦相处, 反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其他胁迫手段。中国传统文化中“和而不同”的思想承认事物发展的差异性和多样性, 尤其对当代国际关系具有借鉴价值, 提出了国家之间相处、合作、发展的基本价值原则, 使全球治理变革的中国方案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
  
  第二,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共同体的学说, 并将其应用于当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实践。马克思的共同体思想旨在关切人的存在、探究社会发展总体趋向。1845-1846年,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指出, 个人与共同体紧密相连, “只有在共同体中, 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 也就是说, 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他们批判资产阶级国家是“虚假的共同体”, 提出未来社会将是“真正的共同体”, “各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己的自由”. (1) 1848年,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强调, 在消灭了阶级对立的存在条件之后, 代替旧的社会形态的将是自由人的联合体, “在那里, 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2) 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共同体的学说可以概括为, 共同体是“‘现实的人’基于共同利益和共同解放诉求而形成的一种共同关系模式, 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方式, 充分体现人的本质作为‘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人类只有通过’真正的共同体‘即自由人的联合体才能实现自身的解放, 得到自由全面的发展”. (3) 马克思主义对于“真正的共同体”的描述激励着人类追求自身的进步和发展,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对这一思想的继承和发展, 并基于当下国际体系特征, 呼吁人类共同面对挑战, 提出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 推动世界朝着更加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的方向发展。
  
  第三,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关注人类整体和个体, 突出了人本身。国际社会的基本单元是主权国家, 国际关系和国际法以往的关注重心自然也是国家, 以往对国际共同体的界定也基本是从国家的视角出发。但20世纪以来, 人的重要性在国际法中不断得到凸显, 国际法呈现出人本化的发展趋势。 (4) 这种对人的关注, 一方面体现在对人类整体的关注, 这在气候变化、生态环境、国家管辖外领域等问题上尤为明显;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对个体人的关注, 虽然国家是个人的集合体, 但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并非总是一致, 国家作为实现人的目的的工具有时会呈现异化的趋向, 现代国际人权法和人道法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个人的保护。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正契合了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申明了人是国际共同体的本质所在和价值所在, 对于推动国际法在此方面的进一步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
  
  第四,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明了国际社会发展的终极问题在于人类的命运。以往学者对国际共同体的表述多过于局限和狭隘, 无论是国际法律共同体说、人道共同体说, 还是利益共同体说, 都未能阐明国际社会发展的目的和终极问题是什么。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 在经历两次世界大战和冷战之后, 终于在和平与发展的道路选择上达成一致, 只有坚持这一时代主题才能保证人类命运最终是美好的。国际社会迈向共同体阶段, 是在更高层次上解决人类未来的命运问题, 法律共同体的局限, 人道共同体的虚幻, 利益共同体的狭隘都不足以涵盖人类命运问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人类命运共同体形成的现实基础是国家乃至人类利益存在整体性和共同性, 但利益共同体说过于偏向那些物质层面的利益, 失之偏颇。物质利益只是命运共同体的起点和基础, 绝不可能是终点。因为共同体形成的最重要特征在于成员的认同和归属感,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恰恰反映出了这种精神层面的内涵, 这是一个共同体长久维系不断发展的条件。
  
  第五,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指出了国际社会差异性和依存性的统一。国际共同体的传统学说都强调了国家间相互依存和联结的关系, 说明了人类社会同向而行的发展趋势, 但都忽略了国际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的巨大差异, 没有阐明这种差异性的价值以及如何应对差异性。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承认并理解世界的多样性和差异性, 认为这对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益无害, 因此应坚持国家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原则, 尊重多样性和差异性, 以文明的对话和交流促进彼此理解和相互借鉴, 最终获得共同发展和进步。
  
  (四) 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中的现实挑战和阻碍
  
  人类命运共同体有存在和发展的现实基础, 也要认识到这一理念的前瞻性和理想特质。与其说人类命运共同体已经是实然层面的客观存在, 不如说它更多是应然层面的追求和目标。构建和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仍需要较长时间, 需要面对和克服各种现实挑战和阻碍。
  
  国家间彼此平等、相互尊重、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等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理念已获得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 但从口头到行动, 仍存在需要跨越的鸿沟。正如菲德罗斯所说, 国家如同个人一样, 表现出双重本性, 在承认需要一个国际秩序的同时, 又出于利己主义而反对这一秩序。 (1) 国家这种言行背离的重要根源在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现实。由于不存在国家之上的权威来制定和执行规则, 因此国家必须自助 (self-help) 来保护自身利益, 只有自身力量强于对手才可能使得自助效果即国家利益最大化, 这迫使国家不断追求更大的权力 (power) .在国际关系领域, 现实主义之所以长期处于支配地位, 特别是在国家外交实践中处于支配地位, 正是因为这种权力和利益对国家的现实吸引力。国家言行背离的另一重要根源则在于国家间认同的层次仍待提升。虽然国家对人类社会的某些基本价值具有共同认知, 但在很大程度上停留在较为原则和抽象的层面, 对其具体内涵和实现方式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此外, 由于宗教、文化、习俗、观念等因素, 国家和民族之间仍有较大的认同障碍。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 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和发展的阻碍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其一, 现行国际政治经济制度安排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价值追求存在不一致之处。例如, 某些国家之间的军事同盟关系以防范和遏制他国为目的, 在地区和全球范围内加剧紧张和对立。再如, 既有的国际经济秩序仍维持着殖民时代以来的旧利益格局, 以形式公平抵制实质公平, 使大多数国家和人民并未分享到全球经济发展的利益。其二, 国际法原则规则遭到部分国家的公然违反, 特别是霸权国家的强权行为, 这在科索沃、伊拉克、阿富汗等热点地区问题的处理上格外突出。更奇妙的是, 不少霸权行为都打着全球共同体的旗号, 他们首先在联合国体系内寻求支持和授权, 如果成功, 则他们宣称所代表的全球共同体就是联合国, 如果不成功, 则在联合国体系外进行干涉, 同样宣称代表了全球共同体的意志, 而指责安理会个别国家阻挠联合国采取行动。
  
  由此可见,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概念和内涵虽然容易理解, 但其实践却并非易事。即使是那些真正关系全球人类未来命运的重大问题, 要使各国舍弃自己的局部利益也十分困难, 应对气候变化谈判的历史进程充分反映了这一点。
  
  这是否说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只是一个理想, 没有实现可能和现实价值呢?***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我们不能因现实复杂而放弃梦想, 不能因理想遥远而放弃追求。” (1)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前瞻性和理想特质凸显了其可贵之处。国家外交实践总是或明或暗地被现实主义左右着, 国际关系总是被描述为一个适用丛林法则的世界, 而理想主义, 特别是理性的而非意识形态支配下的理想主义却极为边缘化。20世纪上半叶以伍德罗·威尔逊为代表的国际关系理想主义学派倡导国家间利益可以协调、建立国际机构维护和平、用国际法和公众舆论确保和平等理念, 并力图在一战后的世界秩序重构中付诸实践。 (2) 不过, 这一理想由于二战的爆发而破灭, 并在此后国家实践中影响力衰微。今天, 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 把世界各国利益和命运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利益共同体。很多问题不再局限于一国内部, 很多挑战也不再是一国之力所能应对, 全球性挑战需要各国通力合作来应对。 (3) 在当今时代, 理想主义在国际关系中应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这种理想特质正可以弥补现实主义的不足, 为国际社会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康德的永久和平思想并不认为人类的永久和平会轻易而迅速地到来, 而是在特定条件下逐渐实现, 康德之后国际社会的发展正在逐步实现他所设定的条件。而国际关系理想主义学派的很多设想也已经得到相当程度的实现, 如国际法的作用大大增强, 普遍性国际组织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国际维持和平机制等得到建立。中国参与当下国际治理体系变革应当目标高远, 在这一历史转折点上, 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前瞻性理念凝聚和引领变革力量, 推动国际治理体系的公平合理转变, 促进各国的共同发展正当其时。
  
  四、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国际法发展的意义
  
  建构思想和理论的目的是在认识事物发展规律的基础上指导实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对国际法社会基础的现实和未来发展方向的理论阐释和方案设想, 这对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指引。
  
  (一) 对国际法的方法论意义---个体主义向整体主义的转变
  
  从方法论建立的逻辑起点或分析的单位来看, 方法论分为个体主义 (individualism) 方法论与整体主义 (holism) 方法论。卡尔·波普尔认为, 个体主义方法论是指“社会现象包括集体, 应按照个体及其活动与关系来加以分析”. (1) 整体主义方法论则认为“社会科学研究社会整体如集团、民族、阶级、社会、文明世界等等的行为”. (2) 在国际法领域, 国家等国际法主体是分析的基本单位, 国际社会则是个体关系的集合。
  
  国际法产生和最初发展阶段, 以确立和维护国家的主权、独立和利益为首要目标, 国家为自身利益可以选择行为方式, 甚至发动战争, 国家在主权的坚硬外壳下, 享有充分的行动自由, 反映出一种极端的个体主义特点。但随着国家间交往的日益密切, 国家合作的深度和广度进一步发展, 国内问题与国际问题错综复杂、无法截然分离, 单个国家或国家集团已无法独自解决某些重大国际问题, 而必须通过区域和多边机制, 通过国家间合作的方式来应对问题与挑战。事实上, 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对于某些全球性问题, 国家间存在着共同的重大利益, 必须从维护世界整体利益出发去寻找解决途径, 并使自身从中获得收益。传统的个体主义方法论开始逐步为整体主义方法论让出空间,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产生正契合了这一方法论的变化。
  
  近一个世纪以来, 国际社会的合作与发展实践说明, 虽然个体主义仍居于主导, (1) 甚至将来也仍然会保持其合理的地位, 但整体主义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已经不容置疑, 国际共同体的整体利益高于主权国家的个体利益的观念得到相当大程度的认同。以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为例, 虽然就具体国家政策和行动层面而言, 许多国家仍为个体主义方法论所左右, 但就立场而言, 国际社会普遍认同整体主义方法论, 认为各国协调行动应对环境变化是国际共同体的利益所在, 反对一些国家为个体利益损害国际共同体的整体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 整体主义方法论并非反对或禁止国家追求自身利益, 而是主张个体与整体在利益追求上的协调, 避免出现为较小的个体利益而牺牲较大的整体利益的情况。在国家个体利益与国际共同体整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 国际法应当通过适当的制度和规则安排, 在保证国际共同体整体利益的情况下, 使做出牺牲和让步的国家个体利益获得替代的实现途径或得到足够的补偿。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强调构建方式上的对话协商、共建共享、合作交流, 亦可适用于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领域, 既防止国家个体私利的极端化, 也制约多数国家对少数国家利益的忽视。
  
  (二) 对国际法的法哲学意义---国际法正当性的追问
  
  正当性 (legitimacy) 问题是政治哲学中的一个重要命题, 是指“对统治权利的承认”问题, (2) 或者说是统治秩序“是否和为什么获得其成员的忠诚的问题”. (3) 在法律领域, 正当性问题是关于法律为何应被遵守的法哲学问题, 国内法都面临正当性的追问。虽然正当性问题是国内法无法回避的问题, 但在国际法领域则情况不同, 实际上国际法的正当性长期不成为问题。这是因为国际社会处于一种“无政府状态”, 每一个个体都既是法律的制定者, 又是法律的执行者和遵守者, 彼此主权平等, 不受对方管辖。传统理论认为, 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原因在于国家的同意, 而国家同意系出自国家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因此, 如果一定要追问国际法的正当性, 则这种正当性只能是国家意愿和国家利益。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 国际法开始呈现出新的面貌, 引发关于其正当性的讨论。首先, 国际法的调整范围极大扩展, 国内法调整事项和国际法调整事项的分界越来越模糊, 传统上由国内法律程序决定的问题越来越多地受到国际法规则的直接影响。其次, 在国际法的生成问题上, 国家同意与国际法义务的联系被日渐削弱。国家批准的条约建立的国际机构表现出越来越强的准立法和准司法特征, 而习惯国际法也显着放松了对长期普遍一致的国家实践的要求。再次, 由于义务的相对确定以及第三方争端解决方式的扩散, 国家在解释和实施国际法方面的灵活性也在降低。 (1) 此外, 当代国际社会的行为主体也出现多元趋向, 非国家行为者在国际事务中日益活跃, 对国际法形成和适用的影响不断提升。这种多元主体和多元利益格局也促使国际法从实体和程序角度反思自身合法性问题, 解决自身为何应被遵守的诘问。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于国际法的正当性具有重大意义, 因为国际共同体的理念具有重要的政治功能, 能为以此名义行动的人提供正当性。 (2) 在普遍性国际法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aw) 的制定和实施中, 要突破国家承担国际义务的固有基础---意愿主义 (voluntarism) 原则, 使得国家无法拒绝接受某一国际法义务, 必须从两个方面解决这一国际法规则的正当性问题。首先, 从实体角度, 必须认定该规则所调整的事项是涉及世界各国作为一个整体共同而重大的利益, 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其次, 从形式角度, 必须认定这一规则的制定符合代表性和普遍性的要求, 即世界各国作为一个整体参与了立法, 并表达了受其拘束的意愿。如果一项国际法规则满足了对其正当性的诘问, 则即使某一国家认为自己并未对其表示赞同, 该国家仍不能摆脱该规则的束缚。在解决国际法正当性问题的论证过程中, 一项前提是将世界各国作为一个整体 (all States as a whole) , 这正是共同体的理念。由于在学术语言中, 社会是一个各种人的关系的简单集合, 充满矛盾和对抗, 国际社会一词难以表达世界各国作为一个整体的理念, 而国际共同体则恰恰可以弥补这一缺陷。而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则使国际共同体概念更为丰富并切合国际社会实际状况, 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更有利于回应现代国际法面临的正当性追问。
  
  (三) 对国际法的体系性意义---国际法的等级化发展
  
  在每个国家内部, 都存在一个金字塔型的法律体系, 在这个体系中, 法律规范等级不同, 上位法等级高于下位法, 是下位法的效力来源, 违反上位法的下位法无效。而处于体系顶端的是宪法规范, 它是所有下位规范的效力根源。我们虽然常说国际法律体系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 , 但实际上并不准确, 国际法并不具有如同国内法一样的体系结构, 即国际法不具有体系性 (systematicness) . (1)
  
  这种国际法的非体系性特征源于两个方面原因。首先, 从国际社会的结构看, 并不存在国内社会般的权力组织架构, 国际法主体间地位平等, 其上没有一个超国家权力机构, 因此也就不会出现与权力组织结构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其次, 从国际法的制定和发展看, 国际法的各个分支领域都是独立发展、分散立法的, 缺乏一个统一协调机制考虑各分支彼此间的关系, 甚至形成了许多从实体规范到程序规范都十分独特、自成一体的系统 (self-contained regime) .
  
  由于传统国际法调整事项的有限性, 这种非体系性特点并未产生太多问题, 但随着国际法在二战后的迅猛发展, 国际法的各个分支领域都获得丰富和完善, 国际法和国际组织越来越专业化和专门化, 原本受一般国际法管辖的事项现在成为受贸易法、人权法、环境法、海洋法等高度专业化的法律体系的管辖事项。 (2) 由于一个具体的事件可能涉及多个领域的规范, 而这些规范在制定时的价值取向、目标、功能存在差异, 甚至抵触, 因此, 国际法规范之间的冲突越来越多。传统国际法的非体系性特点使得法律规范在等级上都是一样的, 并不存在上下位关系, 因此, 当国家同时承担两个相互冲突的义务时, 就会发生应优先履行哪一个义务的问题。例如, WTO争端解决中出现的WTO法和环境法、人权法冲突的现象。
  
  法律应具备确定性、可预期性特点, 目前国际法体系内所出现的这种冲突和混乱无疑将妨碍国际法功能的实现。因此, 为了国际法律体系的稳定、统一、实现其应有功能, 不少学者主张对国际法规范的等级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划分, 将其体系化。 (3)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也指出, “虽然等级有时会导致碎片化, 但在大多数情况下, 它可以用于确保国际法律体系统一”. (4)
  
  在国内法中, 规范等级划分主要是按照制定机关所代表的人民利益的层次和范围, 而衡量规范等级的具体标准是制定机关的地位和立法权的性质。 (1) 但这一标准显然对国际法无法直接适用, 因为国际社会是一个平权社会, 无法根据立法者的地位来确定其规则的等级。既然不能根据法律渊源决定规范等级, 那么就只能按照其实质内容判断, 这也是为国际法学界所认可的方法。而对规范内容的判断, 实际上是按照某一规范对于国际社会的重要性来衡量的。由于强行法和对国际共同体整体义务规则所保护的那些利益对于国际关系和人类的特别重要性, 其应当比其他规则获得更高的等级, 得到更优先地执行。而如前文所述, 强行法和对国际共同体整体义务理论都与共同体概念密不可分, 实际上, 这两种国际法理论和规则都建立在对当今国际体系正朝向国际共同体发展、共同体利益已经显现的判断基础上, 在这一理论之下, 那些体现共同体利益的国际法规范能够被赋予更高的等级。因此,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国际法等级化发展提供了必要理论前提, 而国际法规范的等级化则是国际法体系化的重要体现, 是解决目前由于国际法非体系性特点所引发的问题的重要方法。
  
  五、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中国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作用
  
  冷战结束后, 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 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发生了巨大变化, 新兴经济体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而现行治理体系及其规则仍在很多方面延续旧有做法, 其不合理性日益明显, 不能有效应对全球治理进程中的各种挑战。全球治理趋势的变化要求变革全球治理体系, 一方面要增强新兴力量在全球治理规则制定、体制建设和问责制度构建中的地位和作用, 包括新兴经济体国家、广大发展中国家和各种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国际民间社团等。 (2) 另一方面, “全球治理体制变革离不开理念的引领”, (3) 需要对既往全球治理的理念、方法、原则和制度进行发展和完善,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其中应有重要价值。
  
  国际法是记录、承载和推动国际关系发展的重要工具和手段, 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离不开国际法。并且, 在新的历史背景下, 国际法之于全球治理的意义还应更进一步, 即逐步推进和实现国际关系的法治化, 达成国际法治。国际法的发展以及国际法治的实现进程与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有着密切的关系, 也与对这种社会基础的理论认知和界定密切相连。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对国际社会和国际共同体这两种或两个阶段的国际法社会基础理论的发展和提升, 可以成为中国参与并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和国际法治进程的理论基础和话语工具。
  
  (一) 有助于促进对中国与世界关系的认知
  
  一个国家以何种方式参与国际关系实践, 取决于其在本国与外部世界关系问题上秉持何种立场和观点, 也就是国家的行为模式由其观念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 中国的外交实践和国际法实践随着中国对与世界关系的认知变化而变化。这种认知的发展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改革开放前、改革开放后到90年代末以及90年代末以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到改革开放前的30年, 中国的外交实践从20世纪50年代“一边倒”的外交定位, 到60-70年代的反殖反霸、三个世界理论, 大多以推动世界人民的革命和解放事业为己任。在1971年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上是国际社会体系之外的国家, 恢复联合国席位后的整个70年代, 参与联合国的程度也相当有限。 (1) 就国际法实践而言, 中国参与国际组织和多边公约立法活动十分有限。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 邓小平指出当今世界的大趋势是“和平与发展”, 1982年党的十二大提出“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 中国外交和国际法实践发生了重大转折。 (2) 在这一时期, 中国积极谋求与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合作, 但对国际体系的参与度有限。这种局面在邓小平“南方谈话”以及党的十四大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发生改变, 结束姓资姓社的争论后中国融入世界体系、参与经济全球化的道路不可逆转。此后, 中国开始积极谋求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并参加和缔结了大量经济类多边和双边条约。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 随着中国融入世界加速, 在如何定位中国的身份及与世界的关系问题上, 开始出现一些新的主张。在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中, 中国向东南亚国家提供了积极援助, 这次危机还促使中国思考自身的定位, 做国际社会中的负责任大国成为新的理念, 并将其付诸外交实践。 (3) 其后, 中国又提出了和平崛起发展战略和和谐世界理念。这些战略或理念的提出一方面是中国参与国际合作, 融入国际体系, 成为真正的利益攸关方的必然结果, 另一方面也是中国实力日益增长, 带来地区和世界格局变化, 引发一些疑虑和猜测甚至“中国威胁论”的结果, 中国必须表达对自身和世界关系的定位来予以应对和化解。
  
  进入21世纪后, 中国反复申明坚持和平发展的道路, 但和平发展只是表明了中国与外部世界关系发展中的和平性质, 还不能表达中国希望与外部世界的互动关系最终达到何种目的和状态, 而“和谐世界”理念则对此进行了描述。2005年4月, 胡锦涛在雅加达亚非峰会中提出“和谐世界”理念, 主张亚非国家应“推动不同文明友好相处、平等对话、发展繁荣, 共同构建一个和谐世界”. (1) 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从政治、经济、文化、安全、环境等角度进一步对和谐世界进行了阐述。和谐世界理念认为国家之间应平等、共赢、求同存异、共同繁荣发展, 这一表述不仅表明了中国与世界的关系, 也表明了中国致力于建设何种类型的国际秩序。
  
  2013年以来“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的提出, 完善和提升了中国对与世界关系的认知。如果说和谐世界是从状态角度描述了中国追求的国际秩序, 那么人类命运共同体则是从认同角度进一步描述了这一秩序。哈贝马斯认为, 认同是“集体同一性和自我同一性的一致性”. (2) “利益决定国家的政策行为, 而认同指引着利益前进的方向”. (3) 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揭示了中国将自己视为全球共同体一员的认同, 在这个共同体中, 具有共同的利益是问题的主要方面。这与以往中国对自身身份的界定以及与外部世界的关系的认知有所不同, 是从体系外国家向体系内国家转变的重要一步, 这必然会影响到相关外交和国际法实践。中国主张变革现行全球治理体系, 但这种改变是渐进式的变革和发展, 是对既有体系的完善, 而不是革命式的推翻和颠覆。中国谋求在现有的各种国际机制内推动变革全球治理中不公正不合理的安排, 即使另行建立新的机制, 也强调新机制对原有机制的补充和合作关系, 例如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对既存的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的补充。因此, 这种治理体系的转变不是经由武力, 而是通过外交和法律而完成, 正如路易斯·亨金所言:“就国家间关系而言, 文明的进步可以被视为从武力到外交, 再从外交到法律的历史演进。” (4) 中国参与全球治理体系的变革, 是对既有制度体系的变革, 变革的成果最终将落实和固化为国际法原则、规则、制度和机制。
  
  (二) 有助于提升中国国际话语权和话语能力
  
  福柯曾指出, 话语和权力存在密切关联, “话语并非仅是斗争或控制系统的记录, 亦存在为了话语及运用话语而进行的斗争, 因而话语乃是必须控制的力量”. (5) 中国所主张的全球治理体系变革能否真正实现与中国的国际话语权和话语能力紧密相关, 而国家的话语权大小与国家的硬实力和软实力又有着密切关系。在过去时代, 硬实力可能更能够决定国家话语权, 但如今软实力在国家话语权中的影响越来越大。约瑟夫·奈认为, “软性的同化权力与硬性的指挥权力同样重要。如果一个国家可以使其权力被他国视为合法, 则它将遭受更少对其所期望的目标的抵制。如果其文化与意识形态有吸引力, 其他国家将更愿意追随其后, 它可能无需以高昂代价运用强制性权力或硬权力”. (1) 这种软化的同化权力之所以能够实现, 取决于这个话语主体能否得到接受和认同, 也取决于这种话语能否为话语对象所理解和接纳。
  
  国际话语权的建构和提升与认同有密切关系。如果国际话语权不能得到广泛的国际认同, 只能自说自话, 影响力也无从谈起。 (2) 而被国际社会其他成员认同的前提是国家自己认同这个国际社会, 将自己视为国际共同体的成员, 而非局外人或敌对者。从和平发展到和谐世界再到人类命运共同体, 中国对国际体系的认同不断发展和深化, 最终超越了对有限群体的认同, 而转化为对世界和人类整体的认同, 将自己和世界的命运联结为一体。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具有重要政治经济影响力的一员, 中国有义务和责任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共同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仅将促进中国对国际社会的认同, 而且也会促进世界各国对彼此的认同, 进一步认识到共同的利益、责任和命运, 从而有助于达成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共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国际社会发展和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提供了重要的话语引导, 也提供了更高的道义高地, 将有利于中国国际话语权的建构和提升。
  
  国际话语权的建构和提升也与话语和话语体系的运用紧密关联。使用何种话语和话语体系关系到能不能被理解, 进而被接受。20世纪50-70年代, 中国对外交往使用的是革命的话语和话语体系, 虽然为西方国家乃至苏东阵营拒绝和反对, 但却与当时亚非拉国家独立运动和反殖反帝运动的时代背景相契合, 得到了发展中国家阵营的理解和支持, 获得了特定范围内的国际话语权。现在, 在新的时代背景下, 必须使我们的对外话语能为今天的受众所理解和接受。如前文所述,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 可以有效融入当今的国际话语体系。这一概念和理论的运用将更利于传播中国关于全球治理的理念和主张, 更易于为受众所理解和接受, 从而提升中国的国际话语权和话语能力。
  
  (三) 有助于推动中国所主张的国际关系法治化
  
  依据什么进行治理是全球治理涉及的最基本问题之一。对此, 主流认识是依据“全球制度” (global regimes) 进行治理, 这种全球制度是维护国际社会正常秩序, 实现人类价值的规则体系, 涉及调节国际关系和规范国际秩序的各种跨国性原则、规范、标准、政策、协议、程序等。 (1) 这种全球制度的范围十分广泛, 国际法在其中至关重要, 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法治则是全球治理的重要方面和目标。
  
  国际法治是人类的共同追求, 是当前国际社会的重要议程, 也是中国参与和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重要主张。自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来, 中国就主张“坚持正义, 就是要倡导国际法治, 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 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促进合作与发展, 建立以法律为基础的国际秩序”. (2) 推动国际秩序和国际体系变革的中国方案必须包含对如何实现国际关系法治化这一问题的回答。 (3)
  
  虽然国际法治一词在各种国际场合被提及, 但对于国际法治并没有一个普遍接受的定义。 (4) 一般而言, 法治有形式和实质两个界定角度。 (5) 形式主义法治主要涉及法律的公开、可预期、不溯及既往、稳定、明晰、不相矛盾、司法保障等, 而实质主义法治则涉及平等、自由、正义、人权等实体价值, 涉及良法、恶法的判断。有的学者对法治的定义偏重形式要素, (6) 也有学者的定义偏重实质要素。 (7) 在国际法治的定义问题上, 延续了形式与实质的分歧。 (8) 对此, 需要首先追问国际法治的目的和价值是什么, 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国际法治的内涵和要素应包括哪些, 继而确定应通过何种途径和方式实现国际法治。
  
  在探寻国际法治的目的和价值的过程中,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具有重要的甄别和指引作用。我们追求国际法治的目的是实现各民族、国家、个人的和平、安全、公平和共同发展, 从而缔造人类命运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不可避免地涉及对构建原则、规则、制度、程序、过程等方面的价值设定、判断和取舍, 必须“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全人类的共同价值”, (1) 否则就无法形成真正的命运共同体, 当然也无法实现我们所追求的国际法治。从这个意义上说, 实质内涵是国际法治所必须追求的。但仅仅实质层面的国际法治并不足以达成完全的国际法治, 因为缺少形式层面法治所包含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 国际法治所追求的实质价值也将大打折扣甚至无法实现。特别是国际法所立足的现实国际社会基础是一种平权结构的无政府秩序, 国际法表现出非体系性和碎片化, 大量规则是原则化和模糊化的, 带来了适用上的冲突、不统一。
  
  现行的全球治理体系尽管在局部实现了一定程度的法治化, 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和欧洲联盟, 但整体离法治化还有很远的距离。从民族国家的发展历程看, 法治是必然的道路选择, 由此推至国际社会, 其发展和进步的方向也回避不了国际法治, 这也是1992年以来联合国将法治问题列入议程的重要原因。中国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 应当将国际法治作为重要的路径和目标, 并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来为国际法治的实现厘清方向。
  
  自20世纪以来, 作为国际法社会基础的国家间关系的确有了很大的变化, 现代国家间关系已经是一种日益繁密彼此交错的状态, 人类命运共同体概念所反映的整体主义立场应是时代的必然发展, 它对国际法正当性要求的肯定也提升了国际法在规范国际关系中的权威, 同时, 它也是国际法解决体系问题实现自身发展的需要。
  
  作为一种理念, 人类命运共同体是鼓舞人心的。在当今国际体系变革的总体背景下, 中国积极融入国际体系, 做负责任的大国, 可以将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作为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重要武器, 积极理解、倡导和推动国际共同价值和共同利益的保护和实现, 遵守国际法并推动国际法的发展, 争取道德制高点和国际法话语权, 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
原文出处:张辉.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社会基础理论的当代发展[J].中国社会科学,2018(05):43-6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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