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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实践中律师对地籍档案的利用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7-21 共3574字
标题

  近年,随着经济社会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用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和提高,涉及房产诉讼的案件大量增加,尤其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施行,今后采用“房地合一”的登记方式将成为必然。土地房屋作为广大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不动产,作为个人财富转移继承的承载物,将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目前,在基层实践中,婚姻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经济纠纷、土地冻结等各类刑事及民事案件均涉及地籍档案的利用,而案件当事人通常是委托律师前来查阅土地登记资料,因此在基层实践过程中如何既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隐私不受到侵害又可以提供办理案件所需的土地登记资料,已经成为摆在地籍档案管理员面前的一个严峻挑战。

  在利用接待过程中,面对律师查阅利用地籍档案往往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律师只要持有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证等合法身份证明,就可以提供查询和复制相关的土地登记资料,认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等同于国家公检法等强制力机构所持有的介绍信和办案工作证,全部放开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查阅;一种认为律师利用档案毕竟不同于国家强制力机关,律师所代表的仅仅是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并未征得土地权利人的同意,不能提供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查阅。两种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在实践过程中,我们发现全国各地的地籍档案管理部门都总结了不少符合部门实际的经验和做法,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各地的做法也各有不同。因此,针对律师利用地籍档案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研讨,结合实际灵活处理在查询查阅中出现的问题。

  地籍档案虽隶属于文书档案,但是作为特殊的文书档案类型,有着不同于一般文书档案的特点。它的“与众不同”之处在于地籍档案是由众多地籍文件资料经过整理归档形成的,它的文件资料多种多样,主要有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在地籍档案里不仅有政府的审批文件,还有众多的地籍图纸和图表。简单地说,它就是一宗土地的“户口簿”,是土地的“身份证”,记载着这宗土地的详细信息,包括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使用年限、界址“四至”等。地籍律师利用地籍档案在基层实践中的探讨档案内不仅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宗地实地勘丈图表、土地权属调查表等地籍相关资料,还涉及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营业执照、房产登记信息、纳税完税发票等个人的隐私信息。

  另外,有些档案内还存有政府机关内部会议纪要和政府批文等涉密的信息文件。地籍档案,关系社会公众的信息安全,不宜对外公开。因此,如果仅仅只是出示律师持有的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证等合法身份证明,就不加以选择地全部放开地籍档案的查询查阅,既不利于土地登记资料权利人的信息保护和公众信息安全的维护,也容易侵犯土地登记资料权利人的隐私。

  在目前政府信息公开力度不断加大、不动产登记日益完善的趋势下,一味地禁止律师查阅土地登记资料并不符合现实工作的需要。目前,地籍档案管理部门对于土地登记资料提供的查询,依据的是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其中的第六条和第七条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 )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查询。委托他人查询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权利凭证;(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但是《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作为一项部门规章并未直接规定律师是否可以直接查阅土地权利人的地籍档案,这就有一定的弹性操作空间,比较容易让人“钻空子”.由于相关的配套法规并不完善,在基层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律师常常以“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可行”作为理由,要求提供土地权利人的地籍档案资料,但往往律师要查询查阅的地籍档案资料是关于经济纠纷、财产分割等涉及土地所有权案件的被告方的,而实际上被告方并未授权律师查询他们的土地登记资料。作为第三方的地籍档案管理部门,负有保护地籍档案信息安全的责任,一旦对于律师的请求审核把关不严,就极容易造成地籍档案资料信息的泄露,影响地籍档案的信息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的后果甚至败诉后果。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应该由法院来调取土地权利人登记资料较为妥当。但实际操作过程中,律师往往以法院工作繁忙,法官没空亲自调取土地权利人登记资料为由,希望亲自查阅相关地籍档案。针对这种情况,结合工作实际,我们认为采取以下方法才能保证既可以为律师提供需要的相关资料又可以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是直接要求律师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的工作人员携带介绍信以及相关法律文件来调取相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这样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又降低了地籍档案管理部门的风险。目前大部分的地籍档案管理部门对待律师查询查阅均采用这种方式,虽然这种方式较为保险,减轻了地籍档案管理部门的风险压力,但是由于法院工作人员调取地籍档案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人力、物力,对于急需开庭审理的案件就不适宜。二是由法院出具具有法律权限的调查令,上面清楚记载授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授予律师调取的证据名称、内容、范围、调查时限等,这样就可以保证调取土地登记资料的安全性和合法性。目前,这种由法院授予律师的调查令在全国范围内尚未推广,但是已经在浙江省、上海市等部分省市开展了试点,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在,福建省的部分地方法院也开始为律师出具这种调查令,这样既节约了法院工作人员的办案成本,也有利于地籍档案管理部门理清相关责任,为案件当事人提供更为方便、快捷、高效的档案查询查阅服务。三是实现在线查询查阅。
  
  为方便社会大众查询地籍档案的需要和节约法院工作人员的办案成本等,实现在线申请地籍档案的查询查阅是迫在眉睫。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今后,所有的地籍档案只要通过实时在线扫描等方式实现档案的数字化(即纸质的地籍档案逐步向电子化的地籍档案方向发展),并逐步建立统一的不动产档案登记管理系统和不动产档案数据库,国土资源地籍档案管理部门就可以在线受理并及时根据相关的需求直接在网上办理查询查阅业务。这样既避免了法院办案人员的舟车劳顿,也提高了地籍档案利用的效率,更有利于地籍档案的安全保护。这也是步入信息化社会后,提高地籍档案利用服务的必由之路。

  随着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开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逐步深入,地籍档案的管理部门将会遇到各式各样的新问题和挑战,律师利用地籍档案仅仅只是其中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案例,今后如何在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为社会大众提供高效、快捷的档案利用服务上实现两者的和谐统一,将成为地籍档案管理部门长期关注的重点。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一是要加快档案队伍的人才培养建设,全力打造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综合型的档案人才队伍。针对现有的档案管理人员年龄偏大、知识结构老化等特点,通过提高档案管理人员待遇等方式,引进档案专业化的人才,加强现有人才的继续教育、积极支持申报档案高级职称、加快档案管理员的更新换代、以及鼓励支持参与档案学术研讨等方式,培养面向未来的复合型档案管理专业人才。二是要加快地籍档案的“数字化”进程。目前基层地籍档案的利用普遍还停留在传统的人工查阅查询上,既不利于地籍档案实体的保护,也不利于地籍档案的利用开发。尽快实现地籍档案的“数字化”
将成为今后工作的重点和档案服务社会化的必由之路。可以通过将地籍档案“数字化”外包的方式或通过采购系统软件,扫描现有地籍档案图件等手段,逐步完成地籍档案的“数字化”工作,为今后面向社会提供“数字化”查询查阅工作奠定基础。

  三是尽快通过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平台的建设,整合现有的国土、房产、公检法、工商、税务等的资源和信息,构建快速、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查询平台,更好地为社会大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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