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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建设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5-27 共14893字
摘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利。这一要求揭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本质,彰显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研究司法制度的人民性,考量司法权运行的人民性特征,对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的司法宗旨;确立以人民群众的需要为司法工作的价值导向,把提高司法公信力、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审判、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国司法人民性的概念与特征

  (一)中国司法人民性的概念

  中国司法的人民性从根本上说,体现的是一种价值理念,表现为一种司法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归依的价值基础和价值取向。我国司法的人民性主要包括“权力属于人民”和“权力服务于人民”两个方面。所谓权力属于人民,是指司法机关是人民适用法律管理社会的权力机关,司法权是掌握在人民手中的权力,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人民在行使自己的司法权。所谓权力服务于人民,是指司法机关的根本宗旨、司法职权配置和运行的目的是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中国司法的人民性也是董必武思想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 1950 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就明确提出了“人民司法”的概念,他认为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就是为人民服务,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保障社会秩序;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就是坚持群众路线,加强与群众的联系,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落实到人民司法工作中去①。

    我国司法的人民属性在世界各国是独一无二的。从各国司法的关联性看,司法往往与政治需要相联系,西方各国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实际就是维护现行政治体制的稳定和延续的一种司法制度设计,其基本功能就是维护和巩固各自所属的政治体制和宪法的绝对地位。在事关国家外交利益或重大利益时,美国国务院或司法部时常以“法庭之友”的方式出现②,向法庭阐明此案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提请法官高度重视。此时,政治需要或更高的国家利益优先于司法独立的价值。而政治性是各国司法制度实际存在的共性,只是在表现形式上因其所属的政治制度不同有所区别。但是,人民性在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却很难体现出来。西方国家实行“三权分立”,人民不可能集中统一地掌握国家权力。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司法权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方式掌握在人民手中。因此,人民性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特有属性。

  (二)中国司法人民性的基本特征

  第一,我国的根本制度决定了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如前所述,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最高体现。依据我国宪法规定,司法机关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一切司法活动都必须置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并不反对西方国家搞三权分立,多党竞选和西方的民主那一套,但是中国大陆不搞三权分立、不搞多党竞选,(议会)两院制。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③。

  第二,权力来源表明了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是人民掌握国家权力和当家做主的可靠保障,是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的宪法原则。因而,一切国家权力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都属于人民,一切权力的行使都是受人民委托。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是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其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人民通过选出的人民代表,组成自己的权力机关,按照人民的共同意志行使立法、行政、审判、检察等诸项权力,并对这些权力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具体的权力结构上,则采取了分工负责的原则,使各机关在权力分工基础上,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实现国家机器正常运转,最终促进人民根本利益的更好实现。

  第三,司法宗旨体现了司法制度的人民性。我国的司法制度从建立之始就具有方便人民群众的独特品格,把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满足放在重要位置④。以人民是否满意为审判、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每年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审查和表决被视为人民满意度的年度检验标准之一;而西方司法制度用终审制度等维护司法权威,强调公权和私权对司法权的绝对服从并形成了传统,法官一经任命,除到退休年龄和腐败原因外,终身任职,现任法官基本上不受立法机关和民意代表的监督⑤。我国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追求“公正与效率”,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案件审理的结案期限,这不仅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公正、高效”的愿望和要求,而且也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

  第四,活动的方式凸显了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在我国不同历史时期,马背法庭、巡回法庭、诉讼调解等各种利民、便民的审判方式都以贴近民众而受到社会认同。在此过程中,人民法官的真正含义发挥得淋漓尽致。从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工作的程度看,我国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为防止和纠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法律执行与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实施的一项司法改革举措⑥。人民监督员对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和检察机关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发生的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五种情形”进行监督,提出监督意见。这无疑是司法机关人民性本质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事实上履行参与审判的法定职责,可以分享法官的权力,参加审判活动全过程,不仅参加法律适用的合议,而且决定事实,形成合议庭多数意见,并依此作出判决。而在采用陪审团制度的西方国家,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的程度有限⑦,陪审团成员不能决定法律的适用,只能认定案件事实。

  二、中国司法人民性的本源与本位

  (一)中国司法的人民性本源

  人民性本源是对现行司法制度人民性本质的寻根溯源。据考证,中国司法的人民性自北伐战争时期开始萌芽。1925 年,省港罢工委员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设立了军法处、会审处和监狱。由罢工工人选任承审员,由各工会组织选派陪审员。此间,湖南、湖北、广东等地农民运动蓬勃兴起,为解决农民会员之间纠纷,审判土豪劣绅,在省、县建立了特别法庭,该法庭审判委员会成员都是由农民协会、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派代表共同组成⑧。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共创建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1931 年 11 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苏维埃全部政权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及一切劳苦民众”⑨。中央苏区时期,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彻底摧毁了反动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总结和吸收了当时苏联建立司法机关和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中央执行委员会是苏维埃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下设立人民委员会(即政府)和最高法院。最高审判机关为最高法院,设院长 1 人,副院长 2 人,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任命,内设立检察长 1 人,副检察长 1 人,检察员若干,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任命。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群众路线原则,实行人民陪审、巡回审判、人民调解等制度,中央与地方法院均实行“审检合署制”,这是掌握在广大工农手中的“红色法庭”,成为镇压帝国主义与封建势力的有力武器⑩。

    抗日战争时期,司法机构的人民性得到进一步显现。在边区高等法院仍在实行“审检合署”办案制的同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就明确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这一时期的人民司法原则、调解制度、审判方式、培训干部制度和监狱管理等工作,都有许多创造,总结了许多新经验,为建立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提供了很多值得参考的经验。如司法原则方面,总结出了应由公安、检察、审判这三机关分工行使侦查、逮捕、审判权;适用法律时应平等对待各抗日阶级,一样判罪量刑;公务员无特权之说,公务员犯法和老百姓犯法,同样依法处置;禁止刑讯逼供,重视证据和调查研究;实行公开审判、人民陪审、辩护、上诉和案件复核等审判制度;由审判机关邀请人民陪审,群众团体选派固定人员轮流参加陪审,部队选派代表参加陪审;刑事上诉期、民事上诉期分别为 10 天和 15 天,基本实行两审终审制;复核案件分死刑复核和有期徒刑复核两种,死刑复核一律呈报边区高等法院复核。在审判方式上,采用就地审判、公开审判、巡回审判等方式。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人民司法为人民”的典型代表。方便群众,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审判和调解相结合是其主要特点。被誉为“边区司法的新创造”,其经验不仅在各抗日根据地得到普及,甚至受到国统区人士的赞扬。调解民间纠纷方面,采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民间调解等多种形式。在监狱管理制度方面更有许多新的创造,例如在边区高院设监狱,地方法院和县司法处(科)设看守所。在培训司法干部方面,采用设立法学院、司法班、司法系的形式和组织训练班的方式。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以后的人民司法建设工作起了重大的影响作用。

    解放战争时期,司法机关的人民特性进一步彰显。抗日战争胜利后,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一些边区开始合并,先后组成东北、华东、华北、中原、中南、西北等几个大行政区。各大行政区的法院、检察院的建设在继承老区优良传统基础上又有了新的发展,陆续制定各地区的施政纲领。各大行政区法院、检察院统一正式改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这是对人民司法制度的确立起着巨大作用的事件。新中国成立前的 1949 年 2 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明确指出,解放区的人民司法工作必须以人民政府的法律为依据,“在人民的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条例、决议作依据。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 《指示》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司法建设作出了高度概括和正确总结,指明了建国以后人民司法建设的方向。更是在 1949 年《共同纲领》中明确提出了建立“人民司法制度”的要求。发展至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官、人民检察官,乃至人民的司法,“人民”二字已经成为中国司法制度最鲜明的特色和本质特征,深深融入到我国司法制度的血液之中。

  (二)中国司法人民性的基本特征

  我国司法的人民性本位是指人民性在司法功能上的基本定位。新中国法制建设已经过半个多世纪,干部与民众对司法权的规律与特点的认识仍然较模糊,认为司法权与国家的其他权力一样,对它有某种不应有的期待。司法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判断权,它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提供是非和价值判断标准,负载着缓和和理性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的功能,它在司法机关对行使国家特殊权力的同时还要在公平正义目标支配下向社会提供的特殊服务。因此,司法权的运行不但要体现司法的品质和要求,更要体现为民服务的属性和要求。相对行政权而言,行政权是主动积极地干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它则是以被动性运行为人民服务。司法权中的审判权是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当事人、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检察机关等的请求,诉讼程序不得主动启动。在没有人要求作出判断的时候启动判断权,在法律上其判断结论属于无效行为。因此,人民性在司法功能上的基本定位表现为:

  1.以中立客观的立场为民服务

  在国家权力结构的设计中,司法权具有适度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司法判决依法作出就司法者态度而言就是“司法中立”,行政决定主要是依行政政策作出。在各种社会矛盾面前,行政权的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行政官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而法院则不同,他只能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韦德解释说“法官与行政的思想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司法中立是指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外部因素干扰,包括官员、媒体、网民等影响,至少这些非法律因素不应当左右个案的判断。察权是一种复合性的司法权力,恪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办案中既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收集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客观中立地审查证据,严把逮捕关和起诉关,确保犯罪者得到惩处,无罪者免受刑法追究。

  2.以稳定持续的状态为民服务

  随着深刻变革的经济体制、深刻变动的社会结构、深刻调整的利益格局,人们积极性、创造性被激发的同时,也会凸显人民内部矛盾,需要用统一、权威的法律维系社会的和谐稳定。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政体与社会格局中的一条保障安全、稳定秩序的制度通道,应依法正确履行司法职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司法权的本质决定它必须保持相对稳定的司法政策、司法标准、司法体制、司法态度、司法人员(甚至有终身任命制度)等。一个案件如何处理。、如何裁判,标准必须统一,并且一以贯之。司法的稳定性越高,就越能够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稳定的预期,借以指导各自的行为沿着法律的轨道进行,整个社会也因此而更加信任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威也就由此形成。这与行政权有较大的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往往也是要求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的,不如此便无法建立一种稳定可预期的社会秩序,然而行政权总是在应对着不断发生变化的社会情况,直接与公民和社会发生接触,面对不断出现的新现象和新问题,行政权也必然要采取一定的灵活措施,以适应处在变迁过程中的社会发展,这在现代信息社会下尤为突出,一国政府或某区域、某部门的行政主体为达到与社会需要相适应的目的,总是不断调整行政政策,增减政府机构,任免行政官员,从而增强管理实效。

  3.以专属性、专门性的主体为民服务

    专属性是指法律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司法机关管辖,或者由上级司法机关指定管辖,其他司法机关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能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强制性与排他性。专属管辖是司法管辖独有的制度,仲裁没有专属管辖。在行使主体方面,行政权可以按照行政事务的复杂程度、重要程度指派行政人员或授权给非政府人员处理,司法权则不能。审判权在世界各国都是法院的专有职权;而检察权行使在各国不同,有的国家检察权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统一行使,有的国家检察权是由专门的人员来统一行使,有的国家检察权则由专门的机关和人员来统一行使。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来统一行使检察权,等等。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专门性还表现在其权力本身的专业性很强,行使主体需要具有精湛的法律专业知识、受过专门训练。

  4.以终局性效力为民服务

  行政权的效力具有非终极性,行政权虽然具有强大的管理能力,但是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要由行使判断权的司法机关进行判断,不能由行政权主体自己进行判断,司法审查权由此应时而生。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本质上是一种假定的合法行为所附随的一种效力,其是否最终具有执行力,还需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行政复议的终局性效力在现行法中已极为少见,大都需要经过诉讼程序,法院以司法审判和司法裁决确定行政行为最终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现代社会,司法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适用机关,承担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坚定职责,任何行为一般都是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司法程序最终确定其法律效力。司法机关的决定往往具有终局性,除非经过极为特殊的程序不得加以推翻。司法决定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得以保障的重要内容,也只有如此,司法机关才能真正地严格依照法律为以诉讼当事人为代表的公民(人民群众)服务,切实保障公民权利。这在法院的判决效力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而检察机关的程序控制也是如此。检察公诉以正确适用法律为目的,其起诉决定对启动审判具有不容置疑终极性,而不起诉决定与法院的免予刑事处分和无罪判决具有相似的效力,具有明显的终局性、独立判断性、法律适用性等特征。同时,其他检察执法活动,如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也有一定的司法处分权,这样的司法活动可以制约司法机关自身不依法立案、不依法逮捕等不正确执法的活动。

  三、中国司法制度的人民性建设

  (一)人民性建设的基本目标

  司法权既是行使司法机关对国家的特殊权力,也是在公平正义目标支配下司法机关向社会提供的特殊服务。因此,司法权的运行既要体现司法的品质和要求,更要体现为民服务的属性和要求。具体而言,就是要实现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人民权利为根本的诉讼目标,体现以权控权、以法制权的法治价值。

  1.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是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所特意提及的依法治国新十六字方针之一,在法治中国的建设当中,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也是重要内容,它事关法治中国建设的成效。而要切实推进公正司法,司法管理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可以在推进司法机关财权的相对独立处寻找突破,为此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无疑有利于加快建设工作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公正司法是人民性建设的本质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它要求把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体现在司法权运行的各个环节。而且为了达到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的司法目的,首先要依靠的就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也是保障司法权威的前提和基础,人民信仰法律、信仰司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公正。

  首先,公正受理案件,准确把握和严格适用立案和不立案的基本条件。公民依据宪法的基本权利享有诉权輷訛輥,一些案件如果没有依据确定或者规定不受理,不但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更在很大程度上妨碍甚至侵害了当事人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受理案件等于就是“无条件地宣告了原告的败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已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根据该解释如受理此类案件同样构成违法,不但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使更多生效判决或执行案件再次处于纷争或不确定状态。因此案件的受理程序这一工作看似简单,实际上既与公民救济权的能否有效保障问题密切相关,又决定了司法程序是否启动,同时涉及合理高效使用司法资源的问题。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受理有严格的条件和明确的规定,司法人员既不能不加审核仓促立案、滥列被告,也不能联合原告或被告办理案件,坚守司法的中立性就是对其法律功能与法律职责的依法履行。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介入是消极性的,既不能因错误受理使他人或组织无端被诉,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也不能没有法律依据地拒绝受理案件輮訛輦。

  其次,严格依法公正查办和审理案件。“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法院的司法程序将各种矛盾和纠纷一一评定,法官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具体的司法行为进行矫正和修复,并通过判决及其论证提供了是非裁断之标准。由于程序公正的特殊功能和司法判决的拘束力以及当事人对法治的认同与服从,社会冲突和纠纷经过司法机关的裁决往往处于相对稳定状态,避免了社会资源浪费和冲突扩大,最终通过价值平衡、利益平衡和可操作规范的适用解决了各种矛盾和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发展与文明进步。因此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职责是依据法律公正审理和裁断纠纷,不公正的裁断不仅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构成侵害,而且会从根本上背离为民司法的功能定位和宗旨。

  再次,切实执行案件,维护判决严肃性和权威性。国家强制力处于“隐”而不发的理想境地,绝大多数案件均能得到自愿的和有效的履行,显示出法律权威、判决效力和正当程序的魅力,但仍有一些案件必须依法强制执行,为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公正及时地强制执行,这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有效制裁和教育,缺少此种必要环节必将造成司法权威的损害和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2.效率司法

    “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权力属于人民和权力服务于人民必然要求司法讲效率,因为法律程序能带给双方当事人以公正,所以当事人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纷争,但若迟迟不能做出司法决定,不但是浪费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更是削弱了公民对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的信赖。司法制度作为必须服务于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司法权的运行也必须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在确保公平的前提下,尽可能促进司法效率的提升。司法权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率的公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理、裁断案件和执行判决,促进社会发展。虽然我国法律对受理、审理、执行案件等的各个环节都规定时效或者时限,但就其性质而言这是处理案件的最后底限并非一定是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时限,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尽可能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到人民法院为民司法和效率司法的基本形象。在应对各种法律问题时,特别是在司法裁量的范围内,司法效率应当放在突出位置,在法律框架下兼顾案件各方利益和要求,尽可能及时快捷地裁决纠纷,是促进资源的快速有效运转,是求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双赢。

  3.反腐司法

    是通过惩治与防控职务犯罪,维护人民主权即国家公共权力廉洁性的司法活动。反腐司法与普通刑事司法是发生在两个不同场域的诉讼活动。前者维护的是国家公共权力的廉洁性、公正性和人民性,其直接价值目标是打击职务犯罪,核心价值目标是反腐倡廉,根本价值目标是保障人民主权;而后者维护的是国家的管理秩序,直接价值目标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因此,司法在腐败治理中有着与普通刑事司法不尽相同的价值功能和实现路径。

    在我国反腐败总体格局中,道德治理、行政(纪律)治理、司法治理三位一体,相互衔接,共同发挥作用。道德治理旨在筑牢思想上的“权力之笼”,纪律(行政)治理重在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以实现“固笼”防范。司法治理是以“惩治为先、亡羊补牢”为特征的法治方式,通过运用法律制裁犯罪,恢复被犯罪破坏的法律秩序,对于潜在的犯罪人可以起到警示预防作用。反腐败办案实践中,纪检监察移交的腐败犯罪案件,需要经过立案侦查和司法审查,通过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是否真心悔罪等,实现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这不仅是对不构成犯罪者避免受刑法追究的法律救济,而且是查办腐败案件质量的保证,对反腐查案成果的巩固,是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的法律保障。充分发挥司法在治理腐败中的价值功能,必须转变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的刑事评价和司法处置具有一致性和不可分性的传统诉讼观念,强化以监督公共权力,维护人民主权,实现政治清明为核心的反腐法治目标。

  (二)人民性建设的路径选择

  1.强化宗旨意识是人民性建设的前提

    人民性是我国司法本质,它决定司法机关必须立足于为人民服务,以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广大人民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目前,执法不公、利益驱动等顽症是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其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部门本位、地方本位和官本位等错误的执法观念作祟,没有把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背离了社会主义人民司法的本质要求,没有把人民性作为审判、检察工作发展的根本目的和根本动力,违反了执法为民的宗旨。因此,必须深刻认识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司法权,不是司法机关的私有财产,不是实现司法机关集体利益和司法人员个人利益的工具,而是实现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工具。新时期司法机关司法观念的灵魂应当是坚持司法为民,并使之成为内在的精神动力,成为引导、调节和评价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为方式的价值标准,将其贯穿于司法的整个过程并始终对执法活动起着统摄、支配、决定作用,确保来源于人民的司法权更好地服务于人民。

  2.维护人民权益是人民性建设的核心

  让人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成果是社会主义司法的真谛,让人民相信法治的力量,相信司法而不是私力,让人民切身体会到社会主义司法的公正、高效与权威。根据人民对司法需求的发展,形成动态的稳定观,与时俱进地控制犯罪、化解矛盾、恢复秩序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基本途径。在依法追诉和纠正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把握不同发展阶段的形势和社会矛盾的特点,充分保障人民当家做主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立足司法职能,积极参加社会建设,以改善民生为重点,加大法律监督力度,抓住关系民生的突出问题,依法惩治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犯罪活动;加强对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保险纠纷、劳动争议等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的监督,依法监督纠正显失公平的裁判,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依法文明服务水平,创新便民涉法涉诉信访方式;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要探索实行个案救助,在检察环节更好地落实改善民生的要求;找准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的切合点和衔接点,真正让人民享有更真实、更充分、更广泛的人权。再次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关于涉法涉诉问题,由于目前我国法制建设尚不健全,部分群众信访不信法,甚至发生闹访、缠访行为,以非法治的方式实现对司法决定的干预,使得法院终审不终结,严重影响司法权威、社会秩序的统一性和法治中国的严肃性,因此,建立起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及时就地解决群众合理诉求,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这作为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的一部分,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所肯定。

  3.改进司法作风是人民性建设的重点

  司法权是关乎公民人身自由、生命财产权利的生杀予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十分关键,十分重要。如果没有好的执法作风,这道防线一旦突破,社会就会呈现出无序和混乱,公众会产生对法律的否定与蔑视、对社会公正的怀疑与失望。应对坚决反对各种各样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执法不严、利益驱动等问题出现在少数单位和司法人员执法办案中,背离了执法为民根本宗旨要求,打破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寄予的期望,应在这些问题基础上深刻地反思,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改进执法作风。从提高执法效率、落实便民措施、加强举报人的保护、妥善处理历史积案、增强执法透明度、热情接待涉法涉诉上访、慎重应对群体性事件等方面踏踏实实地下功夫,使司法工作贴近民心,贴近民意,贴近民情,让人民群众真切地感受到生活中的法律正义。应全面加强司法机关作风建设,以改进领导、执法和工作作风为重点,大力倡导“联系群众、一心为民,与时俱进、开拓进取,求真务实、真抓实干,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公正执法、清廉严明”的作风。坚持不懈地抓好各级法院、检察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教育和监督,严格执行述职述廉、诫勉谈话、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等制度,完善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充分运用正反两方面典型进行正面引导和警示教育,加大自身反腐败力度,坚决查处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以严格执纪促进严格执法,以严格执纪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高。

  4.提高群众工作能力是人民性建设的关键

  首先,提高了解群众思想的能力,拓宽民意沟通渠道,深入倾听群众的呼声,开展经常性的走访群众工作,充分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主动服务群众,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其次,提高学习群众经验的能力,深深扎根于群众,同群众紧密结合在一起,牢记毛泽东同志“群众是真正的英雄,要向群众学习,当一个小学生”的教导,学习他们的高尚品格、聪明智慧,学习他们顾大局、识大体、勤劳朴实的情操,学习他们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积极创业的精神,增加智慧,蓄积力量,提高能力,解决司法工作中的问题;其三,提高依靠群众办案的能力,坚持司法民主,在执法中依靠群众,发动群众,相信群众,深入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举报宣传,探索信息联络员、特情等制度创新,坚持实名举报答复制度,发动群众举报犯罪,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实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奖励情况经举报人同意后适时向社会公开。进一步完善证人作证和证人保护制度,依靠群众追缉在逃嫌疑犯,深挖犯罪,严格执法。其四,提高处理群众诉求能力。设立网上举报、申诉、投诉受理中心,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开展下访、巡访、视频接待等活动,参加党委组织的大接访、联合接访,方便群众表达诉求。加强对重复信访,越级上访、群体性上访事件,以及反映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违法问题的重视,实行领导包案制,定领导、定专人、定方案、定时限办理。

  5.强化外部监督是人民性建设的保障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受理接待中心等多种媒介接受群众监督,向社会公开执法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纪律,通报司法决策、工作成效、重要信息;通过互联网做好群众工作,组织司法人员同网民交流,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落实不起诉案件、重大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听证制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完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意见的程序;建立司法开放日制度,邀请群众参观办公、办案区,参与执法检查和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了解司法机关办案流程、工作职责等,提出对司法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坚持职务犯罪“一案三卡”制度,对已经办结的案件认真回访,听取发案单位、有关当事人及其亲属、群众对执法办案的监督意见;坚决纠正受利益驱动办案、违法违规办案、到涉案单位吃拿卡要、不文明办案等,对群众反映的执法违法行为,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严肃查处;完善督办检查、监督备案、情况通报、工作考评等运行机制,加大职务犯罪七种情形监督力度,为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有效开展工作提供保障,促进廉洁司法。

  (三)人民性建设的实践模式

    司法人民性建设在当下不仅仅是一个理念,而且已经转化为广大司法人员的工作实践。随着司法权来源于人民的基本观念的确立,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为人民司法的工作机制,在司法供给、司法运行、司法产出和司法监督等方面推进司法为民工作的科学化,形成人民性建设的实践模式。

  1.完善司法供给机制

  司法供给机制是指建立以满足群众司法诉求为要旨的便民利民的工作平台。为此,在审判机关,有的基层法院全面推广网上远程立案机制,极大地方便了群众诉讼,改变了以往立案在法院、审理在法庭,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了人民法庭案件的审判效率。有的健全巡回审判制度,采取固定巡回审判站和流动巡回审判站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巡回审判。有的推广“假日法庭”制度,推行“五位一体”,即“假日受理、假日送达、假日接待、假日庭审、假日调解”的便民诉讼方式。在检察机关,有的基层检察院整合电话受理、网络受理、接访受理、信函受理四种方式,例如开通“12309”控告、申诉、举报、投诉“四合一”的统一受理电话和统一受理网址,实现受理接待工作的集约化管理。有的建立社区、乡镇检察联络室,院领导班子和干警轮流到检察联络室上班,创造了干警与群众联系平台。有的开展巡回服务活动,深入社区、农村、企业和机关等工作一线,根据所辖地的具体情况和群众的要求,巡回开展受理申诉控告、普法宣传等工作。

  2.完善司法运行机制

    司法运行机制是司法为民的具体实施程序良好的司法为民追求只有通过司法的实际运行才能变成现实。在基础上优化司法职权配置,真正健全司法权力之间相互配合、分工负责和制约机制,坚决反对一切形式的“检法协同办案”,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在极为重要的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中,通过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来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度。具体而言,当前,审判、检察机关应当普遍加强释法说理工作。认真做好立案释明、立案咨询指导和办案释明,诉讼注意事项,主动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增强当事人诉讼能力。做好庭审释明,准确释明各种法律术语,用当事人听得懂的语言开展诉讼活动,向当事人释明案件所涉法律法规和诉讼程序。从源头上减少、预防涉诉信访,加强判后答疑,提高服判息诉率。审判、检察人员改善调查取证方式。强化依职权取证的司法行为,坚持司法手段的刚性与柔性相结合,保证案件实体的公正性。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对当事人难以取证的情况,尽量帮助其依法取证。在民商事审判中,法官对存在疑点的重大证据材料和重要案件事实也应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在行政审判中,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则上都予以准许。有的基层法院、检察院注重利用诉讼外资源,如联合相关部门出台劳动争议调解暂行办法等文件,形成化解纠纷的合力,统一劳动争议案件执法尺度;积极与专业部门、行业协会、社团组织等社会力量合作,建立以诉内帮调、委托调解和特邀调解为主要内容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调处疑难复杂、矛盾激化的纠纷。

  3.完善司法产出机制

  司法产出指司法运行的结果。司法应当产出正义,这既是由人民司法的本质决定的,也是人民群众对司法运行结果的期望。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两扩大两减少”的工作要求,依法对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老年犯等犯罪情节轻微人员做出不捕不诉处理。加强对监外服刑人员管控、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重点加强对缓刑适用、无罪判决、立功自首情节认定等检法分歧严重案件和部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列席监督。审判机关普遍实行繁简分流,出台关于简易民商事案件实行快速审理工作机制的相关规范,提高司法效率,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完善考核指标,改进审判业务和检察业务管理。抓住一些关键性指标进行考评,建立符合审判、检察规律的司法质量效率指标体系。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调解制度是情、理、法融合的体现,最容易产出合乎法律规定且当事人能接受的正义。建立立案调解机制,注重诉前化解纠纷,积极引导当事人在立案阶段以和谐方式解决纷争。建立二审民商事案件先行调解机制,注重诉中化解纠纷,成立专门调解合议庭,加大二审民商事案件调解力度,注重促进多元解决纠纷。

  4.完善司法监督机制

    司法监督机制的完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反腐机制。司法反腐的实质就是司法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共同构成的防止公共权力寻租和滥用的检控审判活动。面对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的推进和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纪检监察机关转职能、转方式的改革措施的出台,检察机关应及时转变侦查方式和办案模式,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的密切协作,相互配合,不断完善案件移送、信息交换、经验交流等机制,有效整合办案资源;积极推进反贪局体制改革,构建集信息情报、侦查指挥、上下一体、侦防一体、符合反腐败司法规律的体制模式,努力提高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整体效能。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通过指控、辩护、举证、质证等反腐庭审活动,彰显司法理性和程序正义,昭示道德与良知,弘扬正义与法律,推进风暴式反腐步入严密有序的法治轨道。

  二是司法防腐机制。真贯彻习总书记关于“要以最坚决的意志、最坚决的行动扫除政法领域的腐败现象,坚决清除害群之马”反腐不仅要面向政法系统以外的领域,更要坚决面向政法系统自身领域。强化司法机关自身监督,坚决清除害群之马,切实解决“灯下黑”题,旗帜鲜明地打好司法领域的反腐攻坚战。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根本之策。当下,司法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越来越置于公众的视野之下并接受监督。司法机关应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有效回应社会关切并主动接受各方监督,争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检察机关加强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充分听取、尊重人民监督员意见,拓展监督范围,让人民监督员有序参与到执法检查、检务督察等活动中来。针对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减刑、假释制度、保外就医程序等的不规范,应对强化监督治理。健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工作制度,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评议、质询询问和批评自觉接受并认真制定整改措施;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虚心接受并及时整改,对能办理的应及时办理,对不能办理的也要说明情况和理由。建立和落实群众考核评价机制。让群众为干警考评打分,干警的考核、晋职、晋级要认真参考群众考评情况。健全对群众权益损害行为的惩处机制,对群众的举报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查处理完结,并将处理结果依法及时公开,以取信于民。审判机关普遍推行审判公开。法院对民商事二审案件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外,全部公开开庭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凡上诉人对犯罪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或新辩解的,均实行开庭审理;变“被动解释”为“主动告知”,建立“执行案件定期通报制度”,在执行工作过程中积极争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搭建审判公开信息网络平台。明确规定对于符合上网发布条件、范围、形式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通过当地法院网等平台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开发布,方便当事人查询案件的审理进程、方式和结果。创新审判公开方式,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推行公开开庭全程录像、实现所有案件庭审视频、语音、数据全程同步记录和网上实时转播,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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