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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泽东法律思想坚持的原则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7-01 共7329字
论文摘要

  毛泽东的法律思想虽然不及其政治思想、军事思想那样博大精深,但是法律思想作为毛泽东思想有机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思想密切相关,是一个非常值得系统研究的领域。

  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形成是与其革命的一生紧密相连的,学习和研究毛泽东的法律思想,对于我们全面、系统、正确地理解和认识毛泽东思想、对于我们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理念、对于我们“与时俱进”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和发展毛泽东思想都有着重大的借鉴与学习意义。

  一、阶级性与平等性

  毋庸置疑,阶级性是毛泽东法律思想当中最为突出的特性,其不仅仅体现在法律方面。阶级性思想始终贯穿着毛泽东的一生,不过这种阶级性思想在毛泽东人生的不同时期又不是全然相同的,在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侧重。

  总的来说,毛泽东的法律阶级性思想是在随着时代主题的转变而越发完善的。如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第一条就明确的宣布:“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以及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无论自主经营或出租,一概无任何代价地实行没收。被没收来的土地,经过苏维埃由贫农与中农实行分配。”非常明显,早期毛泽东的阶级性思想是略显狭隘的。

  时至1949年,这种阶级性思想开始逐步成熟并初具有系统性,这集中体现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当中,“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

  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向着帝国主义的走狗即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要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

  把对人民内部的民主和对反动派的专政进行明确的区分,突出两者的阶级属性,并进而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剥夺反动派的发言权,只让人民有发言权。”“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

  选举权,只给人民,不给反动派”“我们现在的任务是强化人民的国家机器,这主要地是指人民的军队、人民的警察和人民的法庭,借以巩固国防和保护人民利益。”这种坚定的阶级性思想在法律方面几乎是压倒性的,“我们认为,经过人民法庭和民主政府,对于那些积极地并严重地反对人民民主革命和破坏土地改革工作的重要的犯罪分子,即那些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分子,判处死刑是完全必要的和正当的。

  不如此,就不能建立民主秩序。”在当时的历史背景条件下,坚守法律的阶级性对革命的最终胜利,应当说是起到了关键的保障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毛泽东在强调法律阶级性的同时也非常重视法律的平等性,但这种平等性仅局限在阶级内部。如1931年在江西瑞金召开的全国工农兵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首先,大纲在总则部分确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政体为工农民主专政;确定政体为工农兵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度;确定以彻底实现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纲领作为政权的基本任务。体现着鲜明的阶级性特色。

  其次,在分则方面规定了工农劳动者阶级、阶层都有参政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的自由,都享有劳动、生存、受教育的权利等等。这里在又在阶级内部有充分表现出了其平等性法律思想的一面。再如1940年《新民主主义》中说,“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

  1955年《驳“舆论一律”》“:我们的制度就是不许一切反革命分子有言论自由,而只许人民内部有这种自由。”这些都明确的表示,平等仅局限在阶级内部。

  及至建国前后,这种平等性仍然停留在阶级内部,但更多地转移到了干部与群众之间的平等。早在1941年,谢觉哉在延安主持办理了一件要案,案件涉及到一位革命资历很深的人物,谢觉哉根据事实和法律坚决要判处此人刑罚,毛泽东知道后致信谢觉哉:“此等原则离场我们决不能放松,不管犯错误的是何等样的好朋友、好同志。”

  1948年,毛泽东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提出“:群众不但有权对他们放手批判,而且有权在必要时将他们撤职,或建议撤职,或建议开除党籍,直至将其中最坏的分子送交人民法庭审处。”1954年,他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指出:“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1957年1月,毛泽东向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强调:“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法制。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

  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我们要求所有的人都遵守革命法制。”在1958年《干部要以普通劳动者的姿态出现》中指出:“谁有真理就服从谁,不管是挑大粪的也好,挖煤炭的也好,扫街的也好,贫苦的农民也好,只要真理在他们手里,就要服从他们。”这种主张人人平等的观点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也被严格的执行,在处理黄克功案时,毛泽东在给雷经天的信中写到,“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样办。”虽然阶级内部平等、阶级外部专政的思想已算是条理清晰,但既然讲到平等,那么自然就无法回避阶级性与平等性之间的正面矛盾。

  在新中国建国之初,毛泽东回答平等问题时说:我们也要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时沈钧儒问,资产阶级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社会主义法律应当怎么样?毛泽东回答:“我们在立法上要讲阶级不平等,在司法上要讲阶级平等。”虽然平等仍然是被严格限制在阶级内部的,但在某种意义上“,司法上平等”的提出确实是在”阶级斗争压倒一切”时代的一大进步。“各个抗日阶级的人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什么人犯了法,适用同一的法律判罪量刑,不再因成份和出身问题,而有特别对待,在监狱里,所有犯人的法律地位和生活待遇,一律平等。”

  不过过于强调法律的阶级性也隐含着一定的弊端,这尤其是在废除国民党伪法统“六法全书”时充分暴漏了出来。毛泽东在《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中指出,“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同时,司法机关应该经常的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的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只有这样做,才能使我们的司法工作真正成为人民民主政权工作的有机构成部分。”

  过分强调法的阶级性,而抹杀了法的继承性,这无疑会对法律发展的连贯性造成巨大的创伤,一种法律的存在必然反映着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些共同的、规律性的问题,这些是应该被吸收和借鉴的。

  二、人民性与民主性

  早在1912年,毛泽东就在《商鞅徒木立信论》中写道:“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法令而善,其幸福吾民也必多,吾民方恐其不布此法令,或布而恐其不生效力,必竭全力以保障之,维持之,务使达到完善之目的而止……法令而不善,则不惟无幸福之可言,且有危害之足俱,吾民又必竭力以阻止此法令。虽欲吾信,又安有信之之理?”他认为法律是为全体人民谋福利的一种工具,一部法律是否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就决定这这部法律的好与坏、是否能执行。并且强调政府要取信于民,不仅在制定法律时要制定有利于民的法律,并且政府本身也应当是一个民治的政府。执政者制定法律时,如果不考虑人民的利益,那么“民是此民矣,法是彼法矣”二者不相联系,不成一体,人民就必然不会去关心法律。

  并且这种思想也确实在毛泽东早年的活动当中得到了实践,如在1930年闽西第一次工农代表大会通过的《保护妇女青年条例》和《婚姻法》,1933年12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1934年《中国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文件当中,废除了一切包办、买卖和强迫的婚姻制度,严禁一夫多妻和童养媳,建立了以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和婚姻自由等为原则的新婚姻制度。对此他曾兴奋地说“:这种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打碎了四千年来束缚人类尤其是束缚女子的封建锁链,建立适合人性的新规律,这也是人类历史上伟大的胜利之一。”

  抗日战争结束不久,毛泽东在著名的“窑洞对”中提出,“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松懈。

  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在法律方面,他也一再地强调,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保护生产力的。”正如同他早年的思想一样“,以后的政治法律,不装在长衣先生们的脑子里,而装在工人们农民们的脑子里。他们对于政治,要怎么办就怎么办。他们对于法律要怎么定就怎么定。”一再强调法律应该是人民的法律,人民应该通过民主集中制来行使自己的权力,“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党是与人民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和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取得密切的联系。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一刻也不脱离群众;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1094“共产党人的一切言论行动,必须以合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为最高标准。”

  毛泽东法律思想当中的人民性与民主性思想,系统的提出应当是在其于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针对五四年宪法草案的讲话当中,他谈到:“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我们的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是人民民主,这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的原则贯串在我们整个宪法中。”于此同时,“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强调国家政权的主人是人民,“人民的国家是保护人民的。

  有了人民的国家,人民才有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和全体规模上,用民主的方法,教育自己和改造自己。”不仅如此,在他看来,五四年宪法的制定与通过就是一次极佳的人民民主的体现,毛泽东指出“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的意见和八千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这就是领导和群众相结合,领导和广大积极分子相结合的方法。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有说的民主,仅仅是阶级内部的民主,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制度不适用于人民内部。人民自己不能向自己专政,不能由一部分人民去压迫另一部分人民。人民中间的犯法分子也要收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这和压迫人民的敌人的专政是有原则区别的。”对反革命的专政始终都是存在的,“在革命胜利还只有十几年的时候,在被打倒的反动阶级分子还没有改造好,有些人并且企图阴谋复辟的时候,人总要捕一些,杀一点的,否则不能平民愤,不能巩固人民的专政。”

  三、慎重性与宽容性

  毛泽东法律思想中的慎重性与宽容性,最鲜明的体现就是在其少杀、慎杀的思想当中。1948年,毛泽东《在晋绥干部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到“,对于一切站在国民党方面的普通人员,一般的地主富农分子,或犯罪较轻的分子,则必须禁止乱杀。”

  1951年,毛泽东在为中共中央起草的关于镇压反革命运动的一些重要指示中提出“,特别是草率从事的偏向,危险最大……反革命早几天杀,迟几天杀,关系并不甚大。唯独草率从事,错捕错杀了人,则影响很坏。”同年,他在修改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时所写的指示中提到,“统一计划,统一行动,严格审查捕人的杀人的名单,注意各个时期的斗争策略,广泛进行宣传教育,打破关门主义和神秘主义,坚持反对草率从事的偏向。”

  虽然镇压反革命运动在当时仍然是主线中的主线,毛泽东还是清醒地意识到草率杀人的危害性,并且这种认识最终是回归到有利于反革命事业的角度上来的。“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

  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在做出对少杀政策的好处归纳论述的同时,为了避免这种草率杀人错误的出现,他还做出了一系列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其应执行死刑的极少数人(大约占死罪分子的十分之一二),为慎重起见,一律要报请大行政区或大军区批准。有关统一战线的重要分子,须报请中央批准。”

  将执行死刑的审批权提高到大行政区或大军区一级;“在共产党内,在人民解放军内,在人民政权系统内,在教育界,在工商界,在宗教界,在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内清出的反革命分子……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此外还应明确地规定:……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着重强调死刑缓期执行的应用等等。在这样的政策指导之下,毛泽东又做了比例上的预计,“估计在上述……反革命分子中,有血债或……只占极少数,大约不过十分之一二,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可能占十分之八九,即可保全十分之八九的死罪分子不杀。”不得不说,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举国上下都处在一种对反革命活动狂热打击的氛围中,毛泽东能够保持清醒,坚持少杀、慎杀政策,是非常理智的。与此同时,毛泽东还非常重视罪刑责相适应的问题。1950年在“肃反”问题上指出“,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

  1957年在谈到有反必肃、刑事犯罪等相关问题时强调,“轻罪重判不对,重罪轻判也不对。”唯有坚持罪刑相适应,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其应有的惩罚,做到公正合理,发挥刑事法律的最佳功效。毛泽东还提出罪责自负的原则,反对株连,在1940年12月《论政策》一文中指出,“关于锄奸政策,应该坚决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以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强调即便是在镇压反革命的案件中,也不株连其未积极参加反革命活动的家属。

  此外,刑讯逼供和肉刑问题也是毛泽东非常关注的一点,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就指出,对被逮捕的人“禁止一切不人道主义的待遇。”

  1943年8月,毛泽东在批判“左”倾教条主义者在肃反斗争中推行的逼供问题上指出,“这个错误方针,简单地说来,就是逼供信三个字。审讯人对特务分子及可疑分子采用肉刑、变相肉刑及其它威逼方法;然后被审人随意乱供,诬陷好人;然后审讯人及负责人不加思索地相信这种绝对不可靠的供词,乱捉乱打乱杀。这是完全主观主义的方针与方法。”

  1948年4月,针对晋绥解放区有对犯罪分子使用肉刑的错误,毛泽东同志再次强调:“在人民法庭和民主政府进行对于犯罪分子的审讯工作时,必须禁止使用肉刑。”1952年,在谈到“三反”“五反”时又再强调,“无论‘三反’、‘五反’均不得采用肉刑逼供方法。”不仅坚持少杀慎杀、反对肉刑,毛泽东还非常关注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人是可以改造的,就是政策和方法要正确才行。”对待犯罪分子,毛泽东主张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政策,在1962年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强调,对犯罪分子是“用适当的方法改造他们使他们成为新人。”“对于反动阶级和反动派的人们,在他们的政权被推翻以后,只要他们不造反,不破坏,不捣乱,也给土地,给工作,让他们活下去,让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有希望把已经缴械了和投降了的地主阶级分子,官僚资产阶级分子和国民党反动集团的成员及其帮凶给以由坏人变好人的教育,并尽可能地把他们变成好人。”

  毛泽东同志在我国新民主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创建过程中,无论在政治上还是思想上都起了主导作用。毛泽东法律思想,一直是我国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法制创建工作以及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这是无法否认的历史事实。离开了对毛泽东法律思想和实践的研究,就无法全面系统的了解和总结我国新民主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治创建工作以及政法工作的经验教训。

  毛泽东的法律思想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时有侧重,甚至在一些问题上出现的反复与矛盾。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毛泽东突出法律的阶级性、人民民主性,强调法律的慎重与宽容无疑是具有先进性意义的。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一个重要的表征就是其体现的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劳动人民的意志,同时兼顾一切拥护和热爱社会主义国家,积极从事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人民的利益和愿望。社会主义法治的阶级性与人民性是相统一的,是工人阶级利益和全体人民利益的统一。法治建设要维护和加强社会主义人民民主,这恰恰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也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优越性所在。再有他确立的人民利益至上的价值观,始终是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要义,坚持人民至上的价值观有利于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有利于巩固执政党地位。

  中国共产党唯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才是始终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毛泽东法律思想是一个科学的完整的理论体系,只有从宏观的角度进行把握,才能认识到其中的精髓,这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对我国当前和今后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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