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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差异及其成因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2-02 共7235字
论文摘要

  一 引言

  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刑事案件审理后,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做出依法判决的法律文书。一份规范的判决书应该是说理透彻、叙述全面,并且能够充分体现判决的公正与公平。“理性的裁判,最基本的要求是裁判应当有合理的根据,这种根据,就是判决的理由。”[1]判决理由作为刑事判决书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对判决的最终结果所做的推理。因此,判决理由部分的说理对于判决是否公正、公平以及大众是否信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对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也在不断进行,其中更是强调了判决理由的书写。从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 试行) 》到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 样本) 》,其中都强调了要加强判决理由的论述。

  这说明我国对法院裁判文书也在不断进行改革,更加强调说理的重要性。然而,虽然改革不断,但是纵观近些年的刑事判决书,大体上还是千篇一律,尤其是在判决理由部分,大多使用固定的书写模式,使用套话,说理不够详尽,不够缜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判决书的说服力,致使上诉事件时有发生,这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公平化的进程。因此,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书写改革势在必行,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从而真正实现判决书作为司法公正的载体,提高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的法律体系近似于大陆法系国家,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强调判决书的说理。从宏观上对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判决书,不难发现,英美法系的判决书在说理方面,叙述更加详尽,论述更加缜密,就像是一篇说理性的议论文,说服力更强。我国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有很多地方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判决书的做法。当然,不同的法系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我国也应在结合本国国情,在保留精华的基础上,借鉴英美法系判决理由书写方式中的有益部分。本文将从法律语言的视角对中美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进行对比分析,力图使我国能够借鉴美国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的有益方面,使刑事判决书说理更加缜密,更具有说服力,从而使刑事判决更加公平、公正。

  二 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比较

  ( 一) 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相同点

  我国和美国虽然属于不同的法系,但在裁判文书的书写方面,都强调其说理,把判决理由作为整个审判的核心部分,通过说理的严谨性,力图使判决公平、公正,具有说服力。因此,在判决理由方面,中美刑事判决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首先,在判决理由的内容方面,都是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进行论述,目的在于使判决结果有理有据,使人信服。其次,在用词以及语言风格方面,判决理由的论述都用书面语,用词比较正式、精确,很少出现第一、二人称,基本上都是“本庭认为”,以突显判决的客观性和权威性。第三,判决理由的论述都比较严谨,逻辑性强。以上三点主要是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的相同点。由于中美隶属于不同的法系,以及法律文化的差异,两者更多表现出的是差异性。

  ( 二) 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不同点

  本文主要从语言风格、篇章结构与论述方式等方面,比较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不同点。

  1. 篇章结构不同

  中国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基本遵守我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的基本样式,具有一定的格式化特征。首先根据已认定的犯罪事实论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以及罪行的轻重,然后,再阐述所依照的相关法律。根据《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 1999) ,基本形式为: “本院认为,……( 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 。依据……( 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 的规定,判决如下:……”[2]。从中可以看出,判决理由部分主要由犯罪事实认定并列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两部分构成,论证相对简单,具有整体性特点,但不够全面,只包含对案件判决的一致意见,不包含对案件判决的异议部分,不过这体现了法院判决很强的权威性。

  美国的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方面,则不拘于形式,主要采用大篇幅的叙述以及论证和对话的形式,充分展现法官在判决时的分析,说理性更强。其中,不仅包含了法庭对案件判决的一致意见,同时也反映其中的反对意见,论述非常详尽,说服力很强。

  2. 论述方式不同

  正如曹建厚所言,“一份刑事判决书,即使论据充分,论点正确鲜明,但是如果缺乏严密的推理论证,逻辑性不强,就会影响判决书的质量,削弱判决的社会效果。”[3]中美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的论述方式也大相径庭。中国的刑事判决书主要采取三段论的论证方式,以已查明事实为小前提,以所遵循的法律法规为大前提,然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判决。例如,在孙银云诈骗案的终审判决中,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陈述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银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孙银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仅仅是拆借资金,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定罪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银云虚构他人办理房屋“还款赎证”业务需要用钱的事实,以给予提成为诱饵,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由于上诉人提及的曾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现尚无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足以认定。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①可以看出,判决理由的论证相对简单,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判决高度的整体性与权威性,与其说是论证,不如说是一种演绎。

  美国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则不拘泥于固定的论证模式,根据遵循先例原则,在推理论证过程中,会根据具体案例情节援引先前类似案例的判决作为法律依据,逻辑清晰,说理充分,篇幅较长,俨然就是一篇论据充分的议论文。[4]不仅体现法官的一致意见,同时,也充分展示出法官对案件所持的不同意见,论据充分,上下衔接紧凑,很好地体现出了由判决理由到判决结果的完美过渡。可以说,“法院并不力图将最终选定的结论作为接受前提的必然结果,只不过认为它比其他选择拥有更充分的理由而已。”[5]恰恰是因为判决书中充分的说理,才使得美国刑事判决书成为一篇论证充分的、有因有果的完整议论文。无论对于原告,还是被告来说,对最后判决结果的由来都非常清楚,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刑事判决书的说服力,以及大众对于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

  3. 说理风格不同

  纵观中美两国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我国的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明显是论证相对简单,而从近些年的刑事判决书来看,基本都遵循了一个套路,具有很强的程式化和封闭性特点,法官很难进行再创造。因此,法官只是根据已有的模式,对不同的判决书进行内容上的修改填充。首先,在判决理由部分不能展示出详尽的论证过程以及推理过程; 其次,大部分普通民众很难对法律条文进行解读,这也造成了很多公民不能理解判决结果是如何根据法律推理而来的,致使最后的刑事判决缺乏一定的说服力、社会影响力以及可接受性。而一旦说理充分,“当事人和代理律师都会从判决理由中寻找线索,用以发现判决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6]在一定程度上,充分的说理会大大增加判决的公正性。

  不同于中国刑事判决书,美国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体现了很强的创造性以及开放性特征。美国的刑事判决书主要由法官进行撰写,没有固定的模式,尤其在说理部分,充分体现出了法官们缜密的逻辑思维与较强的论证能力。法官可以根据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充分展示对案件的推理过程,既包含一致意见,又包含对案件判决所持有的反对意见。在推理论证过程中,无论是一致意见还是反对意见,法官都会援引之前的先例进行逐一论证。所以,最后的判决结果也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4. 语言风格上的差异

  中美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在语言上也呈现出了很大的差异性。首先,在语言整体风格上,我国的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较少出现大篇幅的论述,语言也具有官方表述的特点,展现出了精练和简单质朴的特点; 而美国在说理部分则篇幅较长,运用很多文学修辞的手法进行推理与论述,很像一篇论证充分的议论文。其次,我国的刑事判决书在用词上也体现出判决的客观性与权威性,在说理部分只会强调审判庭的一致意见,不会出现法官个人的不同意见。

  因此,基本上都是“本庭认为…”。此外,出现了多次“应予”、“应当”等高量级的情态动词,这体现出了中国司法判决书的强制性和规定性的特点。而在美国刑事判决书中,法官在推理过程中多次使用中、低量值的表示情态意义的词语,而高量级的情态动词则较少使用,体现了美国法官在推理案件过程中的谨慎性。[7]在句式上,我国的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呈现出一种固定化的模式,根据一个规定好的书写格式进行不同内容的填充,句式很少变化。而美国由于采取对比性、引用性等论证模式,法官可以随意发挥自己的笔上功夫,论述不拘一格,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总体上,中国刑事判决书判决说理所用的语言是比较死板的官方话语,而美国则恰恰相反,在语言应用上突出表现为灵活、开放、个性化。这种语言上的差异使得中美两国在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各具特色。

  三 造成中美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书写差异性的原因

  如上所述,我国与美国分属于不同的法系,由于各个法系法律文化的不同,也就造成了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书写上的差异。我国的法律体系近似于大陆法系,有自己详细的成文法,在判决中不会遵循先例原则,这使得每一个案件的判决对以后的案件审理以及判决不会造成任何法律上的效力。因此,我国刑事判决书就有了自己固有的模式,对于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遵照成文法中明确的法律条文,根据已认证的犯罪事实对被告进行判决。故而判决书对于以后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与效力。尽管在制作的过程中,也要对案件进行分析与推理,但相对简单。而美国隶属于英美法系,遵循先例原则,“遵循先例不仅成为美国司法最重要、最核心的技术规则,而且也成为各级法院所恪守的首要行为准则和政治惯例”[8],法官的每一次判决对于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都有着至关重要的约束力与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法官不仅仅要对案件做出判决,同时更要为未来同类或类似案件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法官们在撰写判决书时,要充分考虑此判决对未来的司法意义,相当于制定法律一般,这也在很大程度上使法官在制作判决书的过程中更加认真、详尽。所属法系的不同是造成中美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差异巨大的最重要原因之一。

  其次,我国刑事判决书虽然也是由法官执笔,也在判决书中进行署名,但却不写明谁是执笔者,这使得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创新的积极性不是很高。而在美国,判决书中都会有执笔法官的署名,这一点激发了法官创作的热情。在遵循先例的美国,每一个案件的判决都是未来类似案件判决的重要依据,每一份判决书都有着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地位,换句话说,有着很强的法律效力,而评判一篇判决书好坏就在于它的说理部分; 如果一个案件的裁判援引之前的判例,不仅仅会引用案例名称,还会标注做出被援引判例的法官的名字。以上两点无疑都促使法官在撰写判决书尤其是说理部分时会格外用心。对于案件本身来说,充分的说理可以增加其判决的公平、公正性; 对于法官个人来说,说理充分可以造就一篇精彩的判决书,这无疑会增加其知名度与社会认可度。

  四 对我国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书写的借鉴性建议和意见

  我国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部分的制作与书写是优缺点并存。通过比较我国和美国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的异同点后,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整体性、概括性比较强,没有闲言碎语,语言精练,使判决具有很强的权威性。但问题也比较明显,缺乏充分的推理论证,遵循一个模式,比较封闭、死板,对于普通民众来说,这意味着给判决结果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削弱了判决的说服力与可接受性。因此,在保留我国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的优点的前提下,在符合我国国情与制度的基础上,我国的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是可以通过借鉴美国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的优点而得到提高与改善的。

  第一,我国的刑事判决书应该加强说理部分的推理与论证。目前,我国刑事判决书在说理部分只包含对已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进行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然后依照法律法规,进入到判决结果部分。相比较于美国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我国在说理部分几乎不存在推理与论证的过程,这使得我国的刑事判决结果缺乏合理的解释,整个判决书显得很空洞。因此,判决理由部分应该增加事实认定部分的推理,清晰地阐释出已查明的事实是如何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而认定为犯罪事实的,以及如何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被告进行量刑的,“量刑说理是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途径”[9],只有合理地推理与论证,才能增加其说服力以及判决结果的可接受力。这样的推理与论证的过程其实也是对判决结果的一个重新论证的过程,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性。判决书的公正与否直接影响着法院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因此,加强说理部分的论证尤其重要。

  第二,说理部分参照的法律法规部分与最后的判决结果部分应当有一个推理论证的过渡。“判决书写作的重点不在记载部分,而在阐释部分。”[10]根据我国法院颁布的刑事判决书的样式,在“依照……( 法律法规) ”与“判决如下: ……”的中间部分应当明确阐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产生如下判决的理由。所谓判决理由,就是对案件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相应的说明,然后得出相应的判决。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推理论证的过渡,对于没有什么法律背景的普通民众包括原告与被告来说,很难从法律的角度解读“为什么有如下的判决”。因此,判决书应体现出如何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了如下的判决,法官应给出相应的分析。只有在说理部分对犯罪的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进行说理分析,逐一论证,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才真正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才会使判决结果有理有据,大众才会信服并真正接受相应的判决结果。理由是司法文书的灵魂,是中心环节,统领着整个司法文书的质量。[11]通过添加相应的说理论证,不仅使我国的刑事判决书有了灵魂,同时,相应的说理可以使大众从直观的案例明白相关法律的内涵,从而促进普法的推广。再次,无论对于法律界人士,还是学法的学生来说,好的判决书也是活的教科书,可以从判决书中发掘相关法律法规的真正内涵,而法官自身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都会在撰写判决书的过程中得到很大的提升。

  第三,我国的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应当适当展示法官对案件所持有的不同意见,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逐一解释说明。判决不是以已知判决结果为前提进行判决理由的论述,而应是根据判决理由的推理对案件进行判决,这不仅可以充分展示法官对整个案件的一个推理、解释、论证的过程,同时,更是对判决结果公正性的一个保证。“在不同的解释论点发生冲突时予以承认,并以一种恰当而可证明的方式解释冲突,是证明判决正当的关键所在。”[12]因此,适当展示法官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可以提高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性。

  总之,通过对比中美两国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我们认为,充分的说理不仅可以增加判决的公平、公正与公众的信服,也可以提升法官的职业素养,同时,还兼具普法的社会效应。此外,“判决书说理所指涉的直接对象是法官的权力,判决书说理,实质上是要求法官权力的公开化。”[13]因此,公开对判决进行充分的说理也是对法官司法裁量权的一种制约,是诉讼民主与民主法治的一种进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要彻底改变刑事判决书的说理,而是在保留我国判决书精华的基础上,比如语言精练、逻辑清晰,再借鉴美国刑事判决书在说理方面的优点,主要是完善对事实认定以及判决结果的推理论证。相信通过适当的学习和借鉴,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一定会得到很好的完善,增强判决的公正性和大众信服力,使法院真正成为人们心目中正义的象征。

  五 结语

  自 20 世纪 90 年代起,我国就开始了法律文书的改革步伐,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在《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判决理由作为判决书的核心部分,对判决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对中美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进行了比较分析,发现美国的刑事判决书说理充分,法官进行说理论述时也相对开放,可以展示法官的不同意见,增强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这也是我国刑事判决书在说理方面最应该学习借鉴的地方。我国刑事判决书有自己的优点,语言精练,概括性强,具有整体性与权威性的特点,但在说理方面太空洞,缺乏推理性。如果增加其推理与论证,我国的刑事判决书就有了灵魂,任何人都可以从推理论证中了解判决结果的由来,这无疑会增加判决的公正,案件当事人以及大众也会对判决结果心服口服。但是,任何的改革都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而是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相关专家、学者以及法律从业者不断地进行研究、实践。本文只是用描述性的方法对中美刑事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进行了简要的对比分析,希望对未来我国法律文书的改革起到建设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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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曹建厚. 谈谈刑事判决书判决理由的写法[J]. 法学,1984( 12) : 16 - 18.

  [4]何家弘. 外国司法判例制度[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5]张志铭. 司法判决的结构和风格———对域外实践的比较研究[J]. 法学,1998( 10) : 25 -31.

    [6]王仲云. 判决书说理问题研究[J]. 山东社会科学,2005( 8) : 84 -86,156.

  [7]张 清,宫明玉. 中美刑事判决书情态对比研究[J]. 山西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 1) : 82 -87.

  [8]林 彦. 美国法院如何遵循先例[J]. 中外法学,2009( 6) : 951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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