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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附条件不起诉与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对比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8-09 共3563字
论文摘要

  一、附条件不起诉与审前分流概述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缓起诉或暂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综合其涉嫌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暂时不予以起诉而对其进行考验,在考验期内履行了法定义务并且没有发生法定撤销不起诉决定的情形,考验期满后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 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比较典型的有德国、日本、荷兰美国和我国的澳门和台湾地区,虽然其称谓各不相同,如“暂时不予以起诉”、“诉讼程序至暂时中止”、“缓起诉”、“暂缓起诉”等,但是基本内容是一致的。

  有些美国学者认为, “审前分流是一种自愿性项目。 相对于被提起公诉而言, 它为被捡选出的个人提供了一种可替代性措施,就是将这些人置于审前服务机构和缓刑办公室的监督之下。 那些被选中进入审前分流程序的罪犯,与检察机构签署协议, 宣誓履行协议中规定的特定义务, 并在特定期间内不实施犯罪活动。 ”

  根据美国司法部关于《美国检察官工作指南》的规定,审前分流是起诉的替代性措施。 目的在于把某些犯罪从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分流出来,纳入美国缓刑局管理的监督和服务项目中。美国的审前分流制度是在暂缓起诉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起初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只适用于少年犯罪,而对于成年犯罪则不予以适用。

  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与美国刑事审前分流比较分析

  (一)两种制度的相同点

  在目的和作用上,二者都是为了挽救和感化犯罪嫌疑人,预防犯罪,分流案件以节省司法资源,两种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适用对象上,基于对未成年的保护和关爱,两种制度均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意愿上,是否适用的决定权掌握在犯罪嫌疑人手中, 适用的一个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在适用范围上,两种制度均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也较轻的非暴力性案件, 而且其中一个前提是案件均符合起诉条件;在考察犯罪嫌疑人问题上,二者均规定了一定期间的考察期限,在考察期间内,犯罪嫌疑人要履行一定的义务,补偿损失,参加专门的矫正活动(比如自愿毒品治疗、安置于常住治疗中心、报名参加工作培训或获得高中同等学力和被雇佣); 在考察期满后果上,二者的做法是一致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违反监督考察期间的规定,并积极接受矫正教育,那么检察机关将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没有履行监督考察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 那么检察机关就会正式提起公诉;在犯罪嫌疑人监护人的作用上看,两种制度均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监护人在监督考察期限内,积极协助检察机关做好对犯罪嫌疑人的辅导和治疗,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管教。

  (二)两种制度的差异

  第一,从案件的适用范围上看,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的适用范围较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广,在美国刑事审前分流程序中, 不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而且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适用,其没有行为主体和刑种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仅仅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不包括成年犯罪嫌疑人。并且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范围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有学者就指出,而这些案件只涉及两个罪名,一是刑法第 252 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二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的危险驾驶罪”。

  由此可知,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单一、适用范围狭窄的缺陷十分明显,第二,关于考察期限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不同。在美国刑事审前分流程序中,分流人员应当签署协议,监督考察期限从分流协议开始执行之日起计算,监督期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与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相比,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规定的考察期限相对较短,不利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感化、教育犯罪嫌疑人以及预防犯罪作用的充分发挥。 在监督考察期间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方面,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协议中的分流条件(即分流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 分为一般分流条件和特殊分流条件,一般分流条件适用于所有的分流人员,而特殊分流条件则是根据分流人员的特殊性作出的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挽救措施。 在具体的审前分流协议中, 分流人员需要承担的义务一般包括补偿、社区服务,家长参与、持续教育、持续监督和咨询等,目的是为了使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感受到义务和责任感。

  而我国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过于模糊,不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

  第三,是否有专门的考察监督机构和帮教人员不同。

  在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中,1982 年《审前服务法案》创设了审前援助机构—缓刑局,为审前分流方案的开展提供了重要的机构保证。 缓刑官作为审前分流一个重要角色,负责收集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详细信息,为是否作出分流决定提供参考。 在分流协议开始执行后, 缓刑官还负责对分流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帮教,对分流协议的执行状况进行密切监督,缓刑官负责定期将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反馈给检察官。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 负责监督考察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收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和监督考察的工作就落到了检察官的身上。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也没有专门的帮教人员负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管和帮教。

  三、 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对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完善的启示

  (一) 适当扩大案件适用对象和范围

  通过上文的比较分析, 可以看出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没有行为主体方面的限制。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可以学习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的做法,以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原则为基础,不区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无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是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无论是身体有病或残疾的犯罪嫌疑人还是健康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对象。 相较于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而言,我国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也没有规定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因此,我们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管制、拘役以及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对于犯罪的性质不做区分”。

  (二)适当延长考察期限、明确应当履行的义务

  与美国刑事审前分流制度相比,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规定“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显然过短,需要适当延长。 如果考验期限过短,就起不到考察监督和帮教的作用, 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和改过自新的程度作出准确的评估。 但是如果考验期限过长,又有加重限制犯罪嫌疑人一定人身自由的嫌疑,甚至容易演变成类似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变异强制措施。此外,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决定具体的考验期限。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因此需要予以明确。 在监督考察期间,犯罪嫌疑人不仅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而且还要接受相应的矫治和教育。

  (三)设立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 、确定专门的帮教人员

  司法实践证明, 缓刑局与检察机关之间的默契配合保障了美国审前分流方案的有效实施。 缓刑官在收集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 考察帮教以及犯罪嫌疑人表现的信息反馈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极为深刻的影响着检察官的最终决定。 我国基层检察机关的人员配备和经费支出达不到相应的要求, 必须借助相应的监督考察辅助机构的密切配合才能完成。 可以在乡镇或者街道成立专门的帮教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主导,吸纳热那些既爱公益事业有丰富教育经验的退休干部、律师、老师以及在校大学生等参与到帮教活动中来, 发挥他们的特长,开展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帮教活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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