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法学论文 > 比较法论文

中国与哈萨克斯坦矿产投资法律制度的比较

来源:学术堂 作者:胥帆
发布于:2016-02-09 共3986字

  地处中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以下简称哈国)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等国均拥有丰富的矿产资源及优惠的投资政策,正吸引着世界各国投资商的目光,成为重要的矿产投资目标国。其中哈国是中亚地区最吸引各国矿产投资商注目的国家。同时,中亚各国涉及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也成为他国在中亚地区投资矿业、开展资源合作的制度保障。近年来,哈国不断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基本建立起“清晰、透明以及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矿业法律”体系。相对完善、健全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及稳定的政治环境为哈国大量吸引外资提供了法律和政治保障。

  一、税法

  哈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政策法规尤其是税法是中国矿业投资者及中哈矿产资源合作的主要依据,其不仅科研维护资源合作的秩序,还可以保护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深入研究哈国相关法律法规需要从相关的税收制度着手。

  ( 一) 税法的名称及内容不同目前我国的税收全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统一做出规定,以正税清费为原则,推进费改税,不断清理整顿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依法取缔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和基金项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典则不是单一的税法,而是税费法,因为其税法典除了规定税,还规定了各种规费。但哈国也同中国一样,明确规定地方各州没有变更税费的权利,只有国家有权颁布和实施税费法。

  我国税法对企业作财务账目时税费的具体做账方法,没有做出规定,但哈国税法典对企业作财务账目时税费的具体做账方法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所以,为确保我国在哈国的矿产投资企业的财务正确支出,保护我国在哈国的矿产投资企业的合法资产,以防其被非法侵占和划拨,可以由了解和掌握哈国税法典的中方工作人员监督企业财务账目。

  当哈方财务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作错财务账目时便能够及时地被掌握哈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中方工作人员发现和纠正,以避免更大的损失。

  哈国税法典明确规定有 17 种税和 11 种规费,一共 28种税费。中国在哈的矿产投资企业除了缴纳这 28 种税费外,任何机构包括税务机关都不能再向其征收额外的税费,如征收,中国在哈矿产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拒绝。

  ( 二) 公司所得税方面的异同我国税法规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或者依照外国( 地区) 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是居民企业。

  依照外国( 地区) 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依照外国( 地区) 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 地区) 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都是非居民企业”①.哈国税法典也将企业分为居民法人和非居民法人,两者都要依法交纳公司所得税。只有依据哈国法律进行了注册而建立的法人,且法人的有效管理地即召开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所在地在哈国境内的法人才是居民法人,如果法人的有效管理地不在哈国,而是在哈国建立常设机构进行活动,那么该法人则是非居民法人。由此可见,中哈两国都将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是否在本国领域内作为划分居民法人与非居民法人的标准。

  在征税方面,哈国税法典对不同征税主体的税率做出如下规定: 居民法人和非居民法人征税的税率都是 15% 两者相同。凡在哈国进行活动并且有收入,即使是在哈国既没有有效的管理地,又没有建立常设机构的非居民法人纳税时税率也是 15%,只是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税率不同于居民法人是 5%.

  ( 三) 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按照国际惯例,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依据住所和时间两个标准分为居民与非居民。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中国境内居住满 1 年的个人均为居民。哈国虽然也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依据住所和时间两个标准分为居民与非居民,但其税法典对居民的要求不同与我国,凡是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均为哈国居民。1、一个公历年的连续12 个月期间在哈国居住183 天的自然人; 2、在哈国具有不动产的自然人; 3、有亲属在哈国居住的自然人。以上条件均布符合的自然人被认定为非居民。哈国不承认双重国籍,所以外国人均为非居民。

  居民和非居民的征税税率相同都是 10%,但是居民和非居民的股东红利( 股息) 的征税税率是 5%②.

  ( 四) 地下资源使用人的征税哈国税法典规定地下资源使用人需要交纳预约发售的红利、商业发现红利、补偿历史开支款、开采矿产税和超额利润税等专项税。地下资源使用人为了在合同区域取得地下资源使用权所支付的一次性交款被称为预约发售的红利。对于在尚未确定矿产蕴藏量的区域进行地质勘探的合同和对于蕴藏量不确定的开采矿物原料的合同都要缴纳预约发售的红利,但两者的交费额不同,前者为哈国对相应财政年度规定的月核算指标的 280 倍数额。后者为哈国对相应财政年度规定的月核算指标的 500 倍数额。地下资源使用人对在合同区的每个矿产的商业发现都要交纳商业发现红利。补偿历史开支的交款是指地下资源使用人在签订地下资源使用合同前补偿国家用于在有关合同区域进行地质研究和安装设备而交纳的税③.以上这几种税收名称和税率都同我国税法的规定不同。

  ( 五) 哈国的产量分成税制2011 年 1 月 1 日修改的哈国最新税法典规定“2009 年1 月 1 日之前签订的产量分成协议在税法典规定了新的税目和税率以后原产量分成协议中规定的税目和税率在合同期内保持不变。2009 年 1 月 1 日以后签订的产量分成协议在最新税法典规定了新的税目和税率以后要按照最新税法典规定的税目和税率交纳税”④.哈国最新税法中规定对开采天然气、石油和金属矿产及稀土实行产量分成制和矿税制两种征税制度。所以在哈国投资开采金属矿产的我国矿产投资企业为提高企业利润率可以选择采用矿税制或产量分成制。同时哈国最新税法典还规定,开采地下资源税( 产税) ,出口原油、气体冷凝液地租税及产量分成协议中的开采权使用费不但可以用钱款形式交纳还可以用实物形式交纳。用开采的产品交纳开采矿产税、出口原油、气体冷凝液地租税及产量分成协议中的开采权使用费时,一般要先与哈国相关的主管部门签订补充合同才可以。

  二、中哈矿产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越来越大,在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背景下,我国正积极参与中亚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建立矿产资源的国外供应体系,相对于中亚其他国家,哈国不但矿产资源品种多、分布广、储量大,近年来已经逐步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为本国矿产资源的国际开发和利用提供法律保障。我国应充分利用已有的政策优势、地缘优势、人文优势,研究哈国矿产资源相关法律制度,加大与哈国的资源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资源开发合作关系。

  早在 1992 年,哈国就颁布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来管理国家矿产资源。随后在1996 年1 月27 日颁布《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取代了原有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12 年 1 月 6 日哈国又将原《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修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资源法》⑤.新修改的《哈萨克斯坦矿产法》对原《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做了较大的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 一) 明确规定哈萨克斯坦国家在矿产交易中具有优先权并且相应的主管机关不光在新签订的矿产交易合同中有优先权,在已签订过的矿产交易合同中也享有优先权⑥.审查矿产交易时,由《实行国家优先权问题各主管部门之间的委员会》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决定国家是否可以行使优先权,并由其决定取得矿产使用权的国有公司和授权的公司。我国矿产资源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⑦.依其规定,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在矿产交易中具有优先权,但国家享有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公民可以依法取得性质为采矿权的开发和经营矿藏的权利。获得该权利后,只能通过开发和经营矿藏从而取得对矿藏的所有权。

  我国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民事主体取得采矿权并不影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 二) 当优先权的主体是哈国国家时,以矿产交易进行时形成的矿产使用人适用的价格作为购买的价格。在不具备矿产品交易价格生成的条件下或如果实施交易时无矿产使用人适用的矿产价格,就以交易进行时世界市场形成的价格作为购买价格,使本国法律进一步与国际法接轨。

  ( 三) 矿产使用人根据哈国评估活动法确定的市场价格向法人的法定资本转让矿产使用权。矿产使用权被转让后,被转让人还需盗相关部门办理新的土地地段手续、采矿地段手续、地质地段手续及清理基金手续。即使矿产使用人已经将矿产使用权转让出去了,仍需要与被转让人一起对依据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矿产使用权在合同生效后二年内禁止再转让。

  随着国际市场对能源需求量的不断增大,哈国不断修改、完善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加大对本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控制力度,维护本国矿产资源安全。我国矿产投资者要想加强同中亚国家尤其是哈国的资源开发合作与综合利用,需要不断的了解和学习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提供法律指导。

  [ 注 释 ]

  ①杨平,魏敬淼。 税法学原理[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0: 154.
  ②莫瑜。 中亚地区最新矿产投资法律[J]. 世界有色金属,2012( 8) .
  ③中国俄罗斯东欧中亚研究网[EB/OL]. 2015 - 11 - 3.
  ④莫瑜。 中亚地区最新矿产投资法律[J]. 世界有色金属,2012( 8) .
  ⑤王林彬。 哈萨克斯坦矿产资源法律初探[J]. 俄罗斯中亚东欧市场,2010( 1) .
  ⑥王年平。 从〈地下资源及地下资源利用法〉修订看哈萨克斯坦能源政策的变化[J]. 中国石油经济,2007( 11) .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86 -10 -1.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