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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伊斯兰法系关于离婚理由规定的差异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4-05-10 共3865字
论文摘要

  自上世纪六十年代末起,离婚率上升的问题开始遍及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和欠发达国家,离婚已经不再是一件稀罕事a我国从八十年代起离婚率稳步上升,九十年代则愈演愈烈,到了当今的时代,很多夫妻在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的时候选择了离婚的解决方式a妥善处理离婚案件,不仅直接涉及男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保护公民正当权益$构建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也有一定的影响a中国与伊斯兰法系对离婚理由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不仅直接体现出相应的人权差异,其具体条款或许会衍生出不同的社会效果a通过两种不同法律的比较,对我国婚姻法的继续完善或许有所启迪。

    一、中国与伊斯兰法系关于离婚理由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 32 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伊斯兰法系中关于离婚理由是就丈夫和妻子分别进行论述的a虽然近代以来伊斯兰法系在很多法律规范上进行了调整修改,但在婚姻法上还是以古典的伊斯兰法系的婚姻法为基础,只是在提升妇女权益方面进行了较小的调整。这里就以埃及的法律为例进行说明,埃及的法律就妻子请求离婚的条件和限制丈夫休妻分别进行了具体规定。
  
  1920 年,埃及通过了第 25 号法令,就妻子可以请求离婚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只要符合下列四项条件之一,妻子即可提出离婚诉讼的请求:(1)丈夫无力抚养妻子;(2)丈夫患有不治之症或者传染性疾病;(3)丈夫长期遗弃妻子;(4)丈夫虐待妻子a在限制丈夫休妻上,埃及法令采用马立克学派和沙斐仪学派的观点。在第1条规定:所有在冲动$强迫或者酒醉状态下丈夫作的口头休妻从开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第4条规定:除非丈夫有明确离婚的想法,否则含义模糊不清或者可能引起歧义的离婚宣告无效a法令的第2条规定:丈夫的离婚宣告取决于丈夫的本意而不仅仅限于口头表达形式本身;第3条规定:丈夫离婚的宣称不论有几次,均视为一次且可以撤销a这些规定更强调了当事人的意愿与表现,进一步限制了丈夫随意休妻的行为。
  
  二、中国与伊斯兰法系认定婚姻关系存续基础的区别
  
  法律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最终是由社会的物质、文化、宗教等一系列因素所决定的。从法律中关于离婚理由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与伊斯兰国家对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有着不同的认定,这些差异都是由各自的宗教$文化$社会价值等因素所决定的。
  
  我国婚姻法对离婚理由的规定,都是基于夫妻双方维持婚姻关系的感情状况。我国法律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各方拥有着对对方情感的受益权利a若一方有较严重的婚外性行为或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的,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通奸等,已经直接形成了对配偶的情感背叛a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这些都在不同角度对对方产生了情感的伤害。夫妻一方患重大精神病或其他重大疾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且长期不可治愈的,或患严重传染性疾病长期不可治愈,已经造成了夫妻双方情感交流与享受的不公平。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已被宣告失踪的,这些都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感情破裂a可见,我国婚姻法确定建立与维系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唯一基础的,任何严重伤害双方感情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另一方的离婚理由,准予一方提出的离婚诉求,只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情感受益权利。
  
  观察伊斯兰法系明确的离婚条件,它们更多地注视着女性的生存与生活问题。在伊斯兰国家,由于传统的宗教文化对男女地位的不同认定,女性在诸多方面受到严格的限制,成为生存与生活的相对弱者。伊斯兰法系准许家庭实行一夫多妻制,并要求丈夫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妻子,因此对离婚条件的规定更突出了保障女性的生存问题a埃及 1920 年第 25 号法令的第一条,规定了对妻子的生活赡养费用是丈夫对妻子的一种累计债务,从丈夫第一次无力供给妻子抚养费用开始计算,对于已经离婚的妇女也比照这一条款的规定来处理。1929年的法令在第6条规定:
  
  如果妻子因丈夫的虐待提起诉讼,并且有证据支持,在双方不存在和解可能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裁定双方离婚a埃及的法律规定,如果丈夫失踪一年或者一年以上而没有充分的失踪理由,妻子有权就丈夫的无故离家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请求。法令的第14条还规定了另外一种形式的遗弃。丈夫被长期监禁的情况,即妻子有权在丈夫被判有期徒刑不少于3年。分居至少一年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
  
  精神与物质都是人们所追求的指向,但处于两个不同的需求层面,带给人们不同的满足。中国与伊斯兰法系对婚姻的存续基础做出了不同的认定,我国婚姻法认定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突出了婚姻关系的人格化特征,将感情破裂作为准许离婚的理由;伊斯兰法系将维系生存作为标准,突出了婚姻关系的生理化基础,生存困难成为允许离婚的主要条件。情感与生存分别成为中国与伊斯兰法系对于离婚理由的关键性要求,直接体现了不同国度的社会$文化及宗教等显着差异。
  
  三、从离婚理由中反映的人权差距
  
  (一)男女地位的差别
  
  在我国!婚姻法"中妻子与丈夫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女性与男性是作为独立的两个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存在的,不存在彼此从属与占有的关系a而在伊斯兰法中,表面上看似乎对妻子的保护比我国的有关法律更为严密,但妻子明显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妻子对于丈夫而言只相当于所有物,即私有财产a在伊斯兰国家,一旦形成了婚姻关系,丈夫不仅可以出于自己的想法随意休妻,而且休妻的行为也是可以撤销的a基于这样的比较,可以看出两国的婚姻法中对女性法律地位的定位存在着天壤之别a不可否认伊斯兰国家现行的婚姻法较之于传统已有了明显进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妇女的地位,加强了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但依旧没有改变附属品的特性。
  
  (二)行为责任的差别
  
  我国法律对于夫妻行为责任的约束主要体现于身体与情感方面,突出强调了禁止重婚$婚外性行为$家庭暴力$感情不和或达到一定的分居期方予以离婚,这些行为责任对双方都有相同的约束力a而伊斯兰法系的婚姻法更突出了丈夫的行为责任,提出了全面而又具体的要求,如赡养妻子儿女$平等的对待众多妻子等a在伊斯兰法系下,对于丈夫责任的认定不只是身体与情感的约束,还包括金钱与物质方面的要求。
  
  (三)女性权利的差别
  
  我国奉行的是严格的一夫一妻制;伊斯兰国家根据传统的宗教理念认为一个男子可以同时拥有四位妻子,其前提是该男子可以公平的对待他的四位妻子。同时,我国对于女性提出离婚诉讼的限制与男性是完全一致的,并不存在特殊规定;而伊斯兰法系对于女性提出离婚的认可是要基于男性的休妻之上予以承认的a可见,两种法系的婚姻法对女性权利的界定有着较大的差距,伊斯兰国家的女性在婚姻关系与离婚案件中,不能具有与男性等同的权利。
  
  (四)保护女性的差异
  
  我国的婚姻法主张男女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对女性没有设定特别的保护条款。伊斯兰法系的婚姻法首先认定了女性是婚姻关系中的弱者,突出了丈夫必须有抚养妻子的意愿与能力,甚至对离婚的妻子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两法系的婚姻法比较中可以看出,中国婚姻法注重于在情感上保护女性,伊斯兰法律对丈夫不仅有感情方面的约束(如限制丈夫随意休妻的权利),也有物质方面的责任,对社会群体的弱势有了一定的保护。
  
  四、两种法系离婚理由的比较给我们的启迪
  
  (一)只有感情方面的申请主张可能,而感情不是生活之唯一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将感情破裂作为一条主要的原则判定是否允许双方离婚。众所周知,感情固然珍贵,但当今时代已经不是一个男耕女织的封建自然经济时代,生活中除了感情还有很多的东西需要去注意去解决,如家庭矛盾$双方所承担的社会压力等。这一切都不是感情可以解决的问题。
  
  (二)既然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扩大为有较严重的婚外性行为’作为离婚理由,更符合当今社会现实,更利于对他方的保护同居,是指两个人出于某种目的而暂时居住在一起,一般用于异性之间。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行为,可以随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终止关系。同居的定义本身已经说明它的重点在于居住在一起,而如今出轨并不意味着要居住在一起,当今社会的便捷为婚外性行为提供了更为便利的空间,如酒店、宾馆等场所、如果单纯将是否同居作为标准,显然不利于维护非过错方的权利、
  
  (三)给非过错的女性予以更多适度的法律保护
  
  我国的婚姻法主张男女双方权利义务的平等,没有注意到多数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弱势。由于性别的差异,多数女性的生活能力弱于男性,随着年龄的增长,这种差异将更加明显,离婚后的女性将会承受更多的生活压力。我国的婚姻法可以借鉴伊斯兰法律的做法,在保护男女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同时,在物质财产上适度地照顾无过错的女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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