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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婚同居养老”衍生的法律问题探析

来源: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罗杰;尹鸽
发布于:2019-12-10 共11574字

  摘    要: 在我国,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选择“走婚同居”养老。由于我国老年人同居立法缺失,导致老年人“走婚同居”面临诸多法律问题,例如,“同居养老”的合法性问题、日常家事代理权享有与否的问题、有无扶养权利与义务的问题、有无亲属权的问题、同居养老之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同居养老者的继承权问题。我们亟需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创设老年人“走婚同居”养老合同制度,为老年“走婚同居”专门立法;为涉老案件提供法律援助;成立社区与村老年人服务组织。

  关键词: 走婚同居; 养老; 非婚同居;

  Abstract: In China, more and more elderly people choose walking marriage and cohabitation for old age pension. Because of the lack of cohabitation legislation for the elderly in China, the elderly people are faced with many legal problems, such as the legality of “cohabitation for old age pension”, the right of daily family representation, the right and duty of maintenance, the problem of having no kinship, the treatment of common property of cohabitation and old age pension, and the inheritance rights. We urgently need to learn from foreign relevant legislative experience, create the walking marriage and cohabitation for old age pension contract system with special legislation, so as to provide legal assistance for the cases and establish community and service organizations for the old people.

  Keyword: walking marriage and cohabitation; pension; unmarried cohabitation;

  一   “走婚同居养老”现象之透视

  (一)  “走婚同居养老”之数据搜集

  “走婚同居养老”是指老年人以搭伴养老为目的,不履行婚姻登记程序的同居生活方式。截至2017年,我国约有2.12亿60岁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15.5%。据预测,至21世纪中叶,老年人口数量将超过4亿,其中,50%是空巢老人。[1]在全国60岁以上的人口中,未婚者、离婚者、丧偶者共有4181万人。[2]212014年郑州市统计局公布数据显示,郑州65岁及以上的人口共81.6万人,在这个年龄段的老年人口中,因丧偶、离婚、未婚的单身老人达21.1万人。[3]湖北省宜城市的“走婚族”约占“再婚”(包括领取证件和未办证的)老人的50%。[4]上海市丧偶老年人占60周岁以上老年人总数的36%。天津市老年人口中的同居比例占老年人再婚比例的50%,诸多老人已经进入了“同居时代”。[5]8浙江60岁以上的老年人有620万,其中空巢老人有226万,占36.5%;单身老人有120万,约占20%。在杭州,在近90万老年人中,单身者至少有30万。[6]广州寿星大厦养老机构共有1500多位老年人,其中,丧偶的占70%,85%愿意选择同居的生活方式。[7]泉州市有80万老年人,其中丧偶或离异的单身老人超过10万人。关于协议离婚案件,据不完全统计,泉州市市区2003年有923对,2004年上半年有916对,由此可见,协议离婚人数大幅度上升,但老年人的协议离婚或再婚又离婚的人数却明显下降。重要原因在于70%以上的老人选择“走婚”形式养老。[8]

  (二)   “走婚同居养老”之数据分析

  现阶段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选择“走婚同居养老”,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如下:

  1.婚恋观与性道德评价的转变。首先,随着精神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结婚并不是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唯一途径。其次,老年人“走婚同居养老”更多的是为了相互关心、相互照顾,性需求在老年人“走婚同居”中的重要性已然变得很淡。且现阶段社会大众的性道德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人们越来越追求性自主权与性自由权,对于婚姻之外的性生活不在持鄙夷和嫌弃的态度,取而代之的是理解、宽容与尊重。
 

“走婚同居养老”衍生的法律问题探析
 

  2.避免财产纠纷。结婚并不是双方领取一纸婚约的简单事,更意味着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首先,现阶段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若要避免婚后的经济矛盾与纠纷,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应属首选。然而现阶段老年人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认识有限,同时为了顾及双方情面,不破坏双方感情,老年人一般不会选择约定财产制。同居是规避财产纠纷的最优途径。其次,老年人“走婚同居养老”更多的是为了相互照应,其感情基础并不稳固。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老年人离婚案件逐年增长,在老年人离婚案件中,再婚老年人占90%,老年人再婚的成功率仅有10%左右,老年人再婚后又离婚的案件,占全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离婚案件的一半以上。[9]2010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理54件年龄在60岁以上的离婚案件,其中再婚又离婚的案件共32件,占59.26%。2011年1月至5月,共审理13件年龄在60岁以上的离婚案件, 再婚又离婚的案件共7件,占53.85%。[10]76“走婚同居”可以使双方在性格不和或其他问题产生时,基于一方意愿或双方意愿结束同居,较之结婚,“走婚同居”可以避免因离婚而产生的成本负担。

  3.对子女反对再婚的让步选择。很多子女不能接受自己单身的父或母与其他人再婚,其原因主要有三:第一,感情因素,父亲或母亲在子女心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子女不能容忍其他人取代其父亲或母亲的地位。第二,经济因素,对于经济条件较好的老年人,其子女的继承份额会因其再婚减少,所以为了防止财产外流,老年人再婚通常会遭到子女的强烈反对。除此之外,老年人再婚可能会加重一方子女的扶养义务,也是子女反对父或母再婚的重要原因。

  4.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走婚同居”是老年人寻求精神慰藉有效途径,老年人需要通过沟通交流来降低自己的孤独感。由于生活、学习或工作原因,许多子女无法陪在老人身边,造成越来越多的“空巢老人”出现,子女陪伴的缺失必然会加重老年人的孤独感与失落感。82.5%的农村高龄老年人希望由子女照料,但是只有37.8%的老年人实现了这一要求。另据全国老龄办统计数据,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很少受到子女的重视,只有10%的子女会考虑满足老年人的精神需求问题。[11]同居者可以给老年人更多的照顾,也可以与老年人有更多的交流,因此,“走婚同居”便成了满足老年人精神需求的重要途径。

  5.减轻子女的供养负担。首先,大部分老年人的生活来源依靠家庭供养。2010年66.3%的城市老年人以离退休金为主要生活来源,22.4%以家庭供养为主要生活来源;47.7%的乡村老年人以家庭供养为主要生活来源,44.5%的镇老年人以家庭供养为主要生活来源。在家庭供养、劳动收入和离退休金这三类老年人主要生活来源中,家庭供养是镇和村老年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且镇和乡村老年人对家庭供养的依赖程度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加强。[12]84-85

  其次,1979年我国开始实行独生子女政策,现阶段38周岁以下的成年人绝大部分是独生子女。38周岁以下的夫妻要抚养自己的子女、赡养双方父母甚至祖辈,同时还要工作,独生子女的供养压力巨大。

  再次,20岁至45岁中青年的理财计划中,仅1%的人为父母养老做了充足的准备;52%的人未做准备;33%的人为父母养老做了准备但不充分。[13]57

  综上所述,老年人主要依靠家庭供养生活,但是现阶段的供养主体多为独生子女,其供养的负担重,供养压力太大,且大部分子女未对父母养老做好充足的准备。对于单身的老人,通过与他人同居重组家庭,不仅可以得到更多的关心和照顾,也可以缓解子女的供养负担。

  二    “走婚同居养老”衍生的法律问题

  (一)   “同居养老”的合法性问题

  我国立法政策对非婚同居的态度几经变化:

  1.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承认态度。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及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当事人的年龄与法定结婚年龄相近,其身体发育成熟且两情相悦,可待其达到法定婚龄时进行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指示,对于仅欠缺登记手续而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规定的男女,应认为其有婚姻关系。

  2.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否定态度。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其第三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对待。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婚同居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1994年《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指出,非婚同居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3.21世纪开始的不承认不否定态度。2001年《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对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其必须进行婚姻登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未按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分两种情形处理:1994年2月1日之前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之后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涉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的除外。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政策对于非婚同居的态度反复不定,现阶段立法对非婚同居持不承认不否定的态度。老年人“走婚同居”合法与否难以确定。

  (二)   “同居养老”的日常家事代理问题

  日常家事代理权源于2001年修订后《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上述规定做了进一步阐释,第一,夫或妻享有平等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应由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处理决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现阶段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只限于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的合法配偶之间,对于非婚同居的家事代理权法律未作规定。

  日常家事代理权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与夫妻共同财产安全的平衡问题。如果老年人“走婚同居”期间实施了日常家事代理事实行为,但法律却不承认其有效性,会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破坏市场交易安全。

  综上所述,如若承认“走婚同居”养老者的家事代理权,缺乏立法依据,因为现阶段我国立法并未承认非婚同居和事实婚姻,且赋予同居者与取得婚姻登记配偶同等的注意义务略有不妥。如若不承认“走婚同居”养老者的家事代理权,则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秩序。

  (三)   “同居养老”的扶养权利与义务问题

  《婚姻法》第二十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的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协助执行。可知,《婚姻法》只将扶养请求权赋予给依法取得婚姻登记的夫妻,同居者因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扶养请求权。同居者一方不对另一方尽扶养义务,既不会被法院强制要求给付扶养费,也不会构成遗弃。

  扶养请求权的设立涉及到保护弱者与公平正义原则。非婚同居者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相互支持。因双方利益或另一方同意,改变人生发展规划,接受对方扶养帮助合情合理。如果不赋予非婚同居者扶养请求权,则置非婚同居与临时偶合于一处,不合乎非婚同居实际,也不利于保护同居当事人及其血亲集团的利益,[14]299同时有违保护弱者与公平正义原则。

  综上,赋予“走婚养老”同居者扶养请求权,则是将非婚同居效果视同于事实婚姻,有违现行立法规定。如果不赋予“走婚养老”同居者扶养请求权,则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有违老年人“走婚同居”的最终目的。

  (四)   “同居养老”的亲属权问题

  亲属权是指除去配偶和亲子关系之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婚姻法》规定了八种亲属权,包括精神病成年子女抚养权、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申请权、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优先抚养教育权、养父母近亲属对养子女的权利、赡养权、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祖孙之间的扶养权、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权。以上八种亲属权的产生都是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而产生,“走婚同居”不在上述三种关系之中,所以依现行立法之规定,“走婚同居”养老者不享有亲属权。

  亲属权不仅具有法律性还具有伦理性。“走婚同居”虽然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其也可以得到其他亲属的认可,其亲属权还是实际存在的。不能因为欠缺法律要件而忽视其实际效果。

  综上所述,现行立法未赋予“走婚同居”养老者亲属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其亲属权可能是完全存在的。如果仅因为“走婚同居”者未进行婚姻登记而剥夺其亲属权,有违生活常理,也不利于保护“走婚同居”养老者的权益。

  (五)   “同居养老”的养老的共同财产问题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适用约定财产制,未对财产进行约定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可知,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夫妻的财产制度,未对非法同居的财产制度作出规定。

  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点规定,解除非婚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和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此处的“一般共有”究竟为何种共有存在疑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共有”是基于配偶身份产生的、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关系相区别的共有,同居关系不属于此种“一般共有”关系,同居期间的共有按照《民法通则》中的共有处理。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但最高人民法院未明确指出“一般共有”究竟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如果为“按份共有”,基于同居生活的亲密性,非婚同居财产关系不像一般财产关系存在明确的份额,其共有份额也难以计算。如果将“一般共有”视为“按份共有”,同居期间的家务劳动价值将无法计算,对于付出劳动的同居者一方极不公平。如果为“共同共有”,目前我国只有基于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同居期间的财产共有不属于上述 “共同共有”。[15]87-90

  综上所述,对于“走婚同居”养老者没有事先约定财产所有的,《婚姻法》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不做调整。其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究竟为何种共有,始终难有一个合理的定论。

  (六)   “同居养老”的继承权问题

  1.《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非婚同居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分两种情形处理:1994年2月1日之前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之后的、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1994年之后的非婚同居者不享有法定继承权。《继承法》第十条将配偶放在法定继承顺序中的第一顺序。可见,只有依法进行婚姻登记的夫妻才对彼此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立法政策不承认同居者的继承权。

  2.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同居者可以作为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酌分遗产。但是同居者必须要符合酌分遗产的条件,且分得遗产的份额并不确定。

  3.如果不赋予同居者继承权,同居者获得遗产的机会很小,第一,依传统习惯,很少有人通过遗嘱处理遗产。[14]299第二,通过遗嘱将遗产赠与同居者,其遗嘱的效力颇具争议。[15]92

  综上所述,如果赋予“走婚同居”养老者法定继承权,则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的效果无异。不赋予“走婚同居”养老者法定继承权,则立法对同居者权利的保护十分薄弱,其有违保护弱者、老年人利益原则,也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三   “走婚同居养老”模式的比较法研究

  (一)  “走婚同居”养老的调整办法

  美国针对非婚同居的调整方法多样化:加利福尼亚州确立的同居合同理论,即同居者通过订立合同明确双方在同居期间照顾和扶助的权利义务。同居者可以通过合同排除夫妻关系,也可以明确细化同居期间的权利义务;华盛顿州的一般性关系身份,即无须通过协议或登记程序就给予符合标准的非婚同居伴侣设置权利义务。其不必承担夫妻的全部义务权利,也可以通过协议排除部分预先设定的权利义务;佛蒙特州的民事结合与马萨诸塞州的同性婚姻,民事结合即同性同居者通过独特的家庭伴侣登记程序,在功能、程序、权利义务等方面取得与婚姻同等的效果;其他市、县、州的家庭伴侣关系立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为使同居者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婚姻,主要针对同性同居者。第二类是赋予同居者对第三方的权利和福利,但不涉及其同居关系,此类即针对同性同居者也针对异性同居者。[16]134-172

  英国主要通过同居合同、衡平法原则以及《民事伴侣关系法》规范非婚同居者的权利和义务。同居合同即非婚同居者通过订立同居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衡平法原则即同居者通过明示信托、默示信托、和财产权禁止反悔原则为自己争取利益。[17]54-55《民事伴侣关系法》负责调整同性伴侣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德国对非婚同居的调整主要包括《德国民法典》和同居合同。《德国民法典》中的某些条款例外的适用符合事实婚姻要件的非婚同居。例如对符合事实婚姻要件的异性同居依据有瑕疵婚姻的补正进行调整;同居合同是指同居伴侣基于共同生活的明示合意而签订的、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同居协议。[15]175

  综上所述,第一,关于调整非婚同居的方法,国外主要存在同居合同、立法规制、登记伴侣等方法。第二,关于非婚同居的主体,美国和英国既调整同性同居也调整异性同居。现阶段我国没有调整老年人“走婚同居”的具体办法,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为老年人“走婚同居”专门立法,创设并承认老年人“走婚同居”合同,以此规定老年人同居期间的权利或和义务。老年人“走婚同居”立法及合同应同时适用于异性与同性老年同居者。

  (二)  “走婚同居”时间的长短[16]376-377

  英国1976年《死亡事故法》与1995年《法律改革法(继承)》要求持续同居两年以上,才可主张因非婚同居取得的继承权益。

  加拿大艾伯塔省的《职业养老金计划法》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三年才享有养老金权益。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老年保障条例》规定,非婚伴侣须公开以夫妻名义持续同居一年以上才可享有老年保障权益。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事实伴侣关系法》规定,除因生育子女可缩短同居持续时间要求外,非婚伴侣同居期间不少于两年,南澳大利亚州为三年。

  《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要求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五年以上。

  挪威《联合家庭法》要求应持续同居两年以上。

  综上所述,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对认定非婚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要求不同。笔者认为,英国、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和挪威的两年同居期间值得我国学习借鉴,因为两年期间既不是太长,又可以测试出老年同居状况的稳定性。

  (三)  “走婚同居”养老的效力

  1.  内部效力。

  (1)  人身关系。[16]379-380

  美国部分市、县、州的家庭伴侣关系立法不承认同居者享有因结婚而产生的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

  法国反对将同居义务作为同居者的法定义务。

  (2)  财产关系。

  在美国,对于非婚同居伴侣一方死亡的情形,只有新罕布夏州赋予生存一方配偶无遗嘱继承权,其他州都未承认同居者的无遗嘱继承权。华盛顿州的非婚同居者之间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生存一方配偶可以对两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主张50%的权利。佛蒙特州将婚姻的一切权利和保护赋予依法进行家庭伴侣登记的同居当事人。美国各城市的家庭伴侣关系条例使同居者享有家庭健康保险政策权、请求照料权、休丧假权、探视权、对共同房租的继续承租权,除此之外,不享有其他婚姻权利。[16]142-143

  《魁北克民法典》规定,民事结合在家庭领导、亲权的行使、生活费的负担、家庭住宅、家庭财团和补偿金等方面的效力,在必要变通的基础上适用婚姻效力的规定。对于民事结合的财产关系,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18]67

  在德国,对于家庭物品,原则上非婚同居者对自己所有的物品享有单独所有权。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物品所有权归属适用“和物品相关的人取得所有权”原则。终止同居生活时,单独所有的财产由各自取回,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据《民法典》中的按份共有进行分割。非婚同居者之间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但可基于照顾子女或约定取得。同居期间的财产制关系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以财产分别所有制为原则。对于同居期间所形成的权利共同体,参照《民法典》中的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处理。非婚同居者之间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969条的规定,请求最初30天的扶养费用。同居伴侣享有遗嘱继承权。[16]490

  2.  外部效力。

  (1)  人身关系。

  在德国,遭受家庭暴力的非婚同居者,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将共同住所判归受害者单独使用。在同居者一方死后,同居伴侣有权加入并主张继续维持租赁关系。[16]477-480

  埃塞俄比亚认为非婚同居关系不产生姻亲关系。[19]200

  英国1976年《家庭暴力与婚姻程序法》规定,法院可以对同居中的施暴者签发暂时强制离开住宅的强制令。1996年《家庭法》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关系破裂的,异性同居伴侣可以获得“占有令”,占有原住所不超过12个月。[16]390

  (2)  财产关系。

  美国新泽西州的《家庭伴侣关系法》规定,非婚同居双方合意对共同的基本生活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以双方共享之利益承担连带责任。[16]391

  《法国民法典》规定,同居伴侣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双方应对其任一方为日常生活需要或共同住房有关费用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0]166

  在德国,非婚同居者之间不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21]481

  综上所述,对于非婚同居的内部效力,在身份方面,许多国家认为非婚同居者互不负忠实和同居义务;在财产方面,许多国家未赋予同居者法定继承权以及扶养请求权,但却通过其他途径给予非婚同居者适当的扶养费和继承份额。对于非婚同居的外部效力,在身份方面,一些国家认为非婚同居不产生姻亲关系,也有一些国家赋予非婚同居者对第三人和施暴者的权利。在财产方面,大部分国家认为同居者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笔者认为,“走婚同居”不同于婚姻,因此“走婚同居”不应产生姻亲关系。但是老年人“走婚同居”是为了相互照顾,所以“走婚同居”养老者享有扶养请求权。在继承方面,“走婚同居”养老者不应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应享有遗嘱继承权和酌分遗产请求权。对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在世同居者一方可以主张50%的所有权。为了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应赋予 “走婚同居”养老者日常家事代理权。

  四   “走婚同居养老”的法律保护

  基于我国“走婚同居”养老问题突出且相关立法规范之不足与可借鉴经验之域外经验,我国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善:

  (一)  同居养老的增权途径

  1.  同居合同。

  老年人“走婚同居”可以签订“走婚同居”合同,通过合同规定双方在同居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订立应满足以下条件:双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真实;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签订“走婚同居”合同优点有二:第一,充分保障老年人意思自治,老年人可以通过“走婚同居”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扶养和继承关系,也可以约定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走婚同居”的老年人均可以约定,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纠纷或为将来纠纷的处理提供依据。第二,老年人基于一系列原因而不愿意结婚,但并不代表其不愿意获得因结婚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走婚同居”合同可以使老年人“走婚同居”关系在不受《婚姻法》调整的情况下,通过有效合同获得权利的救济。

  2.  老年同居制度立法。

  首先,制定老年人同居制度立法具有必要性与可能性。第一,现阶段我国对非婚同居的态度已经由反对改为了不承认不反对,随着国民婚姻观念的转变,同居行为被立法所接受指日可待。第二,老年人“走婚同居”的发展趋势和因同居而产生的法律问题亟需立法加以调整。第三,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老年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如我国不作相关规定,会造成涉外老年人“走婚同居”法律问题难以解决。

  其次,老年同居制度立法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老年人“走婚同居”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要包括:同居双方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同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同居主体为二人;可以是同性同居,也可以是异性同居;同居双方无配偶;同居双方持续同居满一定期限,笔者认为,法定持续同居期限可以设定为两年,因为不应对老年人同居设定过长的同居期限,老年人同居两年可以充分了解、适应对方,也可以使周围的人知晓其同居的事实。形式要件主要包括:登记与非登记。老年人自愿进行家庭伴侣登记的可以去相关机构进行登记。老年人不愿意进行家庭伴侣登记的,可以不进行登记,通过同居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论登记与否,老年同居者都可以通过“同居合同”排除适用老年同居立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老年人同居之效力。老年人同居之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于对内效力中的人身关系,老年同居者之间不存在同居和忠实义务。对于对内效力中的财产关系,应坚持同居双方约定为主,在同居双方未约定的情形下,同居期间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无法证明属于个人的,由同居双方共有。老年同居者彼此之间享有扶养请求权。老年同居者之间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对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在世一方享有50%的所有权。老年同居者享有遗嘱继承权。对于对外效力中的人身关系,不论是否登记,老年同居不产生姻亲关系;对于老年同居期间的家暴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救助;老年同居者享有到医院探病、监狱探监的权利。对于对外效力中的财产关系,老年同居者享有家事代理权,以保障市场交易安全;老年同居者享有共同居住房屋继续承租权,笔者建议继续承租的期限应不超过12个月,以充分保障在世一方老人的居住要求。

  第三,规定老年同居关系的解除与终止。老年同居一方死亡或双方进行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终止的法定理由。没有进行家庭伴侣登记的老年人,可以基于一方或双方合意随时终止同居行为。进行家庭伴侣登记的老年人,可以通过双方合意共同去相应机构履行解除同居手续。一方不配合解除同居关系的,或者解除同居关系涉及财产等纠纷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审理。

  (二)  涉老案件的维权途径

  1.  为老年人同居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首先,为老年人同居案件提供司法援助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第一,在经济方面,大部分老年人的经济条件都不太好,其生活费用主要来源于家庭供养,所以如果老年人同居期间发生纠纷,部分老年人可能会因为无法承担诉讼费用而放弃维权。第二,在文化方面,老年人对法律知识的了解比较少,且老年人同居引起的纠纷更具复杂性,同居纠纷的举证更具困难性。

  其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为老年人同居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第一,在立法方面,立法机关应尽快按照上述立法建议为老年人“走婚同居”养老立法。第二,在司法方面,司法机关应为老年人同居案件设置特别程序,贯彻老年人同居案件及时立案、快速审理、优先执行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关应免费为老年人提供司法帮助。第三,在社会机构方面,应针对老年人同居养老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事务所,促进老年人同居法律援助的专业化。

  2.  成立社区与村老年人服务组织。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下设负责老年人同居工作的老年人服务组织,其原因有二:第一,在老年人所在社区或村设立老年人服务组织,可以在距离上为老年人处理同居纠纷提供便利。第二,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更加了解本社区或村的习俗与实际情况,所以由其处理老年人同居纠纷最为合适。

  老年人服务组织的职责主要有三:第一,在本社区或村针对老年人同居问题进行法律文化宣传,提高同居老年人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第二,开设老年人服务热线,为行动不便不能外出的老年同居者亲自登门提供帮助。第三,接受并处理老年人同居纠纷,积极调解老年人同居矛盾。对于无法调解的同居案件,应为经济条件不好的老年人积极寻求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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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原文出处:罗杰,尹鸽.“走婚同居”养老的法律问题研究[J].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9(04):6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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