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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9-12 共4325字

  摘要:在网络时代, 一些流行的P2P软件能帮助网友获得对方信息, 在网络时代让人们能快速且免费欣赏各类影音资源, 实现网络用户间直接交流、免费共享。但是, 网络不仅带来便捷, 也带来很多法律问题, 许多受著作权保护的影音作品通过P2P在网上交换和传输, 这种共享行为不仅侵犯了影音作品著作的权利, 也给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很大损失。如何用法律规制P2P技术运用行为, 才可以既保护著作权人利益, 又不阻碍新型网络技术的发展, 是当前研究的主题。

  关键词:P2P网络技术; 著作权; 侵权行为; 法律规制;

法律毕业论文

  一、P2P技术及其对著作权的冲击

  (一) P2P技术概念及特点

  1. P2P技术的概念。

  P2P技术也称“点对点技术”, 是指一种在互联网上构建的网络技术模型, 在这种网络模型中各节点对等, 具有相同责任及能力并能协同完成任务。对等节点之间通过直接互连共享信息资源、处理器资源、存储资源, 甚至各计算机高速缓存资源等, 整个过程中无须依赖集中式服务器资源就能够完成。

  2. P2P技术特点。

  P2P本质思想是整个网络结构中的传输内容不再被保存在中央服务器中, 每一个节点都同时具有下载、上传和信息追踪这三方面功能, 每个节点的权利义务都是大体对等的。P2P取消了直接提供传输内容的中央服务器, 用户通过在个人计算机上安装P2P软件, 即可直接连接到使用相同软件的其他用户的计算机系统, 从而完成数据或者服务的交换任务。

  (二) P2P技术的发展

  1. 第一代P2P技术。

  集中式的网络结构, 其特点是通过集中的服务器进行认证, 建立索引机制, 各节点再根据服务器返回的信息进行连接。第一代P2P虽然在文件传输方面无需经过中央服务器, 但其搜索文件和建立连接行为则需要借助服务器得以完成。

  2. 新型P2P技术。

  分散式的网络结构, 这种结构体系中, 各节点的地位是对等的, 节点间通过与相邻节点的连接遍布整个网络体系。第二代P2P技术将索引目录从中央服务器下放到若干“超级节点”之中, 第二代P2P网络中网速较好或自身运算速度较快的计算机承担了更多的任务, 这种计算机就被称为“超级节点”。在该技术模型下, 包括文件检索和传输等所有文件共享的技术功能, 均可以通过用户下载的终端软件独立实现, 完全不依靠中央服务器的管理。从第三代开始, P2P技术集合了前两代P2P技术的特点, 在设计思想和处理能力上都得到进一步的优化。第四代P2P以BT为代表, 增强了传输大文件的能力, P2P软件将大文件自动分割成若干小块, 每个小块可以分别上传下载, 在出现传输错误时可以对个别小块重新检查更新。

  (三) P2P技术对著作权的冲击

  P2P技术在国内外的蓬勃发展带来的不仅仅是技术革新, 它更使世界范围内的网络知识产权制度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网络用户可以利用P2P软件, 大批量交换受版权保护的电影、音乐、电视节目及计算机软件, 因此给版权所有者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国际唱片业联盟2006年度盗版报告指出, 2005年全球交易的盗版唱片价值约为45亿美元, 其中, 几乎价值20亿美元的唱片通过互联网被交易或下载。美国电影协会对美国13周岁以上的互联网用户的调查, 认为2005年CD销量减少的26%是缘于音乐消费者非法的文件共享。一家法国咨询公司调查数据显示, 2008年5月, 仅一个月时间法国境内共有1 370万个电影文件使用P2P技术通过互联网下载到用户个人计算机, 同时法国全国院线售出的电影票的数量仅为1 220万张。

  二、P2P用户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 P2P用户下载行为的法律规制

  1. 国外对P2P用户网络下载行为的法律规制。

  网络用户通过P2P软件把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下载到个人电脑中, 使自己的电脑中存储了版权作品的复制件, 这种下载行为构成复制毋庸置疑。但是, 对于下载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在每个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如美国。根据四个要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1) 下载之后使用的目的和性质; (2) 所下载使用作品的性质; (3) 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 (4) 对该作品的市场潜在影响。根据上述条件, 美国法院通常对这种下载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综合判断。再如加拿大。根据加拿大的相关法律, 下载唱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三是法国。法国的法律规定, 互联网用户的下载不限于唱片, 可以自由下载含有版权内容的各种文件。

  2. 我国对P2P用户下载行为的法律规制。

  下载行为属于复制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规定, 为个人欣赏、研究或学习, 使用其他人已发表作品仍然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据此, P2P用户的下载行为似乎不构成侵权。判断个人下载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不应当仅考虑个人使用目的, 还应考虑其他相关因素。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第21条, 依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使用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发表的相关作品, 不得影响该作品正常使用, 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法益。

  (二) P2P用户上传行为的法律规制

  1. 国外对P2P用户上传行为的法律规制。

  上传是共享文件的重要来源, 这里的上传行为是指主动将作品置于“共享目录”之下, 或在明知下载的文件会被P2P软件自动设置为“共享文件”的情况下而下载, 其行为将直接导致其他P2P用户能搜索到被“共享”文件并下载。国外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有不同规定:一是美国。美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扩大了发行的内涵, 使其能包括一切导致公众获取复制件的行为, 而不论其是否通过了有形载体转移而进行。所以, 在美国, P2P用户实施上传行为, 将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二是德国。根据德国现行法律, P2P软件用户之间共享音乐与影视文件的行为, 同样被认为属于非法行为。

  2. 我国对P2P用户上传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对于此问题的处理采取了不同于美国的模式。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相关法规制度及司法解释中, 均没有对把作品置于互联网上供用户下载的行为是否构成发行做出明确界定。而是在《著作权法》中, 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相关权利, 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 意味着未经著作权人同意, 不得把作品置于网上。

  使用P2P技术的用户未经著作权人同意, 实施上传行为, 将作品置于“共享目录”之中, 就已经构成了对著作权人所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虽然我国与美国在制度设计上存在差异, 但是并不妨碍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对P2P用户上传行为追究侵权责任。

  三、P2P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 国外P2P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1.第一代P2P服务提供者相关案例分析, 以美国Napster案为例。一是案情简介。Napster公司案, 此案以被告公司的名称Napster命名。1999年12月6日, 美国唱片业协会, 会同A&M唱片公司等18家唱片公司, 以替代侵权、帮助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 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7月26日, 联邦地区法院发出一份初步禁令, 8月对禁令内容进行了修改。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上诉, 2001年2月12日, 做出裁决, 认定被告Napster公司行为符合替代侵权、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 要求Napster公司停止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行为, 并提供文件过滤机制, 对所有侵权作品进行清查, 并从搜索引擎中除去。Napster公司由于缠讼造成庞大财务压力以及内部问题的影响, 最终在2001年7月关站, 9月宣布破产。二是构成间接责任的法律分析。由于P2P是点对点传输技术, 而且侵权文件并不在服务器上, 因此不涉及直接侵权相关问题。依照美国长期以来的版权判例确立的法律规则, 所谓间接责任就是指行为人自身没有从事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 但是基于两种情形需要为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1) 帮助侵权而承担责任, 其构成要件包括:明知+实质性的帮助; (2) 替代责任, 其构成要件包括:从中获得了经济利益+监督他人行为的能力和权利+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他人侵权行为。

  2.新型P2P服务提供者相关案例分析, 以美国米高梅诉Grokster公司案为例。一是法律背景。2001年10月, 美国MGM公司指控Grokster公司和Streameast公司, 侵犯了其音乐作品著作权, 并将两个公司起诉至美国地方法院。该案的判决中主要考虑到下列两个法律原则:间接责任理论及“索尼案”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在某一服务或工具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的时候, 不能仅以该服务或工具被用于实施侵权, 而推定服务或工具提供者有意帮助此人侵权。”加州中区联邦法院、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均认为Grokster公司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与替代侵权。2005年6月27日, 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和巡回法院的结论, 认定Grokster公司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并依此确立了“积极诱导”规则。二是积极诱导规则的法律分析。在有证据表明, 销售者有促成他人做出侵权行为的言论或行为的时候,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不能阻止法律责任产生。适用积极诱导标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 需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具有积极促使第三人侵权的主观意图; (2) 被告制造或销售了有侵权用途的产品; (3) 产品最终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 我国P2P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1.基于共同侵权理论规制P2P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通过, 2003年12月、2006年12月修改) 第4条、第5条。此外,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适用于规制该类行为。

  2.未涉及P2P服务提供者替代责任问题。P2P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责任, 是基于帮助行为发生的, 不是由于特定身份而替代的。

  四、对我国进一步完善P2P法律保护的建议

  第一, 尽快建立起著作权补偿金制度。德国等国家已成功建立起著作权补偿金制度, 用于处理相关法律问题。该制度是一种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新制度, 安排一个中央管理机构或组织先收取著作权补偿金, 再由该机构或组织根据法定或约定方案, 在各个相关权利人代收组织中间进行合理分配, 然后由代收组织依照预先设计好的程序和方法, 把所征收的补偿金额派给各权利人, 该项制度在中国切实可行。

  第二, 建立起P2P软件和网站的规范标准。目前, 我国的P2P软件或网站还不够完善, 这是导致侵权的重要原因之一。为追求商业价值, 网络服务提供者常常有意或无意就扩大了侵权发生的可能性。为此, 国家有关部门可以强制规定, 所有采取P2P技术的软件或网站必须达到一定硬性条件, 并且以是否达标作为批准运营的重要标准。

  第三, 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很多专家建议, 在知识产权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 其实, 这类建议也适合P2P侵权的法律保护。在确定赔偿额时, 现阶段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过错程度以及著作权人所受的损失等各方面情形, 根据侵权性质适当增加惩罚性赔偿数额。当然, 惩罚性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网络侵权损害赔偿, 应严格控制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

  参考文献
  [1]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第1条、第8条) [S].1996.
  [2]任秋娟, 马英杰.论P2P引发的版权侵权责任认定[J].山东审判, 2006, (3) .
  [3]张春红.P2P技术全面解析[M].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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