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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9-03 共2833字

  摘要:由于历史、文化和经济等差异, 各国侵权法规定大相径庭, 进而产生了大量的法律冲突, 涉外交通事故侵权领域更是如此。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结果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也与一个国家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密切相连.

  关键词:公路交通事故; 涉外侵权; 法律冲突; 法律适用;

法律毕业论文

  交通事故侵权不难理解, 但如何界定涉外公路交通事故侵权?结合《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笔者认为, 涉外公路交通事故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公路交通事故, 具体来说就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车辆、事故发生地 (又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其中一项或一项以上的因素具有涉外的情形。

  一、涉外公路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冲突

  诚如法谚所言:只要有法律存在, 法律冲突就如影随形。涉外公路交通事故侵权亦存在许多法律冲突。

  首先是归责原则的冲突。目前世界上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英美法系由于“无过错则无责任”的法律思想根深蒂固, 各国家地区多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根本原则, 即公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才承担其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公路交通事故侵权更多的是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德国、法国、日本等就以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公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严格责任原则。其次是过错认定的冲突。耶林倡导主观过错说, 萨尔瓦特认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即为过错,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或主客观的结合。典型如过失责任, 德国更注重将标准进行分类, 欧美国家则采用“拟制的合理人”为客观参照, 可见实际上世界各国更钟爱于客观之标准。再次是责任主体及受害人范围的冲突。除了公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人即造成事故的司机外, 每个国家对其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规定有所不同。德国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机动车的“保有者”, “保有者”则是指支配机动车的运行或保有运行获利的主体。法国法律则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 车辆的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驾驶人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涉外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规则

  (一) 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发端最早、适用最为普遍的冲突法规则, 世界各国大部分都采用此原则。适用法院地法原则由来于19世纪德国学者韦系特尔和萨维尼。法院地法只能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规则加以适用, 承认外国法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是法律选择的前提。双重可诉原则, 即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来处理侵权行为的方法, 指发生在外国的侵权行为的成立需同时满足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规定。

  (二) 法律适用规则的发展

  适用共同属人法原则是上世纪中期由美国产生的强劲东风, 许多国家在引进共同属人法的同时, 利用其它的规则与其相互制约, 使冲突法整个体系脉络更加完善细致。最密切联系原则一直以来受到国际私法学者们的极大赞誉和肯定, 得益于此项原则展现出的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理念。除了学术界, 在法律实务界也得到了一致赞誉。因其在冲突法规则上所存在的独特影响力, 世界各国都将其作为本国国际私法立法的指导性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原则, 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主意思表示选择适用某一特定国家法律作为该法律关系准据法。适用车辆登记地 (惯常停放地) 法这一原则针对性很强, 即只用于涉外交通事故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正如其字面意思所表达的一样, 当涉外交通事故发生以后, 法院可以在传统法律原则适用的基础上, 辅之以涉案车辆的登记地、惯常停放地的法律进行审判[1]。适用对受害人更有利法原则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状况, 法官自由裁量适用对受害人较为有利的准据法, 这是国际私法在当代保护弱者利益的新发展, 更多的体现了人文主义关怀和实质正义的理念。

  三、涉外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

  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对著名的“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这一跨州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做出的判决, 被公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一块重要基石[2]。但是很少有人注意到, 这起案件也是将共同属人法作为法律适用规则的一次重大突破。另一方面, 美国Boatwright v.Budak案和Phillips v.General Motors Corp.案体现的则是通过利益分析的方法来限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使用。

  英国1995年《英国国际私法 (杂项规定) 》选择对损害结果进行区分。通常情况下涉外侵权案件将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但如果造成的侵害结果是人身伤亡, 则适用受害人所在地的法律;如果损害结果是财产的损失, 则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对于上述情况以外的情形, 则通过重力中心地学说来进行法律的选择。

  在欧洲诸国中, 瑞士是首先进行国际私法革命的国家。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对涉外公路交通事故侵权做出了针对性的区分和规定。同时充分肯定了海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 规定关于此类案件的损害赔偿依照公约进行处理。瑞士在继承传统做法的同时, 又为法律适用原则增加了灵活的方式。如首创性的将意思自治由合同法领域领进侵权法的大门;规定如果加害人能够预见到侵权行为的后果, 则适用损害后果发生地的法律;规定了共同属人法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等等。

  德国的冲突法在经过全面改造后赋予受害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3]。该国法律规定, 涉外侵权案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但侵权行为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 受害人则有权要求选择适用后者代替前者。与此同时也规定了共同属人法和意思自治作为补充和限制。

  法国的国际私法相对来说就显得比较保守。该国法律规定在审理涉外侵权案件时依然将侵权行为地法当做根本原则, 除非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的国籍或经常居住地。除此之外, 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会导致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可以选择本国法作为案件的准据法。

  2009年的《罗马条例II》对涉外侵权的传统理论进行了革新, 创造性地提出区分行为和当事人的做法[4]。与行为相关的连接点作为主要考虑的因素, 同时兼顾与当事人相关的连接点。《罗马条例II》优先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的同时, 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补充, 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广泛地肯定和采用。

  由于多方面原因, 涉外侵权领域非常难以制定统一的侵权实体法, 但统一的冲突法则大有可为。《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集世界国际私法学说之大成, 运用严谨细致的条文, 为跨国交通事故侵权提供了更加科学合理的法律适用方法。公约采用事故发生地为主、车辆登记地为辅的方法。同时细致周密地力图考虑到公路交通事故的方方面面。公约的另一大特点就是突破性的将车辆登记地放置于非常重要的高度, 重新构建事故发生地和车辆登记地之间的利益天平。虽然我国尚未加入公约, 但公约的科学和先进之处应为我国学者、立法者和司法审判人员所看到, 从中汲取符合我国现实的有益经验。

  参考文献
  [1] 刘辉.论侵权法归责原则在交通事故领域的运用[J].人大复印资料商法学, 2004, 21 (3) :37.
  [2]许庆坤.美国侵权冲突法立法的最新进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法学评论[J].法学评论, 2011 (4) :16.
  [3]海尔姆特, 著, 朱岩, 译.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德语国家的视角[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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