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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途径探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8-14 共3533字

  摘要:随着电视综艺节目的蓬勃发展, 其知识产权保护的争议与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本文针对电视综艺节目现状存在的法律属性与相似性争议进行浅析, 并推举几种电视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广播电视; 综艺节目; 知识产权; 版权;

法律毕业论文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与国际地位的提高, 知识产权既是我国大力建设知识强国的重中之重, 也是提高我国国际竞争力的有力筹码。综艺节目是电视媒体市场化较高的类别内容。相对而言, 综艺节目比新闻、纪录片、电视剧等内容, 其广泛的受众面及形式与内容的多样化使其具有更高的传播性与影响力。受《中国好声音》版权纠纷案的影响, 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重视, 本文将针对电视综艺类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

  1 电视综艺节目知识产权现状

  1.1 媒体和大众存在法律盲区

  2015年4月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将综艺节目定义为:“主要是指以娱乐性为主的综合性视听节目, 包括但不限于婚恋交友类、才艺竞秀类、文艺汇演类等类型。综艺节目可以区分为现场综艺活动和综艺节目影像。”此处所指的现场综艺活动和综艺节目影像对于大众认知来说, 可以说是同一场综艺节目, 但在法律属性上却并非同类作品。而且, 电视综艺节目呈现的不同阶段, 如尚未制作完成的综艺节目脚本与演出中的电视综艺节目都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

  1.2 侵权成本低、市场收益高

  受市场受众影响, 许多电视制作方会倾向于参考优质的国外综艺节目。有知识产权意识的电视制作方会购买国外综艺节目版权, 但由于版权权利限制的协商、合同签署, 以及限外令等各方影响, 存在的一种现象是, 在正版授权的节目尚未开始正式筹划时, 经过本土化改造的山寨节目已经登陆电视热播排行榜, 观众反响如火如荼, 占据了收视市场。

  由于制作方事先没有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导致无法及时投诉及举证, 待节目热点退却, 再通过法律途径诉讼维权, 已经难以填补正版授权的电视制作方的损失了。

  2 电视综艺节目知识产权的纠纷争议

  2.1 综艺节目的法律属性争议

  2.1.1 综艺节目版式

  综艺节目版式通常是指一种具体的节目框架, 包括场景设定、主题设定以及节目大致内容梗概的书面文稿。从法律角度来看, 无法将其实体化、有形化地表现出来, 我国《著作权法》无法对其予以保护。综艺节目版式作为综艺节目制胜的关键, 其核心则是创意、流程或规则等。若仅仅是由许多的独特创意元素组成综艺节目, 无论其在观众看来如何新颖或独一无二, 在法律角度上都会被认为缺乏足够确定性, 这种创意属于思想层面的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足够具体、足够详细的表达。例如, 若节目创意为“选手演唱曲目, 无法看见选手样貌的导师根据声音为选手转身以确定选中选手”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但如果改成“选手站在圆形舞台, 四位导师位于圆形舞台前背对选手, 坐在一张红色的带有转动功能的高背椅子上, 四位导师无法看见选手的样貌。选手演唱曲目, 四位导师根据声音决定是否按下红色圆形按键, 按下红色圆形按键后椅子转动并且椅子上的“I WANT YOU”字灯发光, 以确定选中选手;若曲目演唱结束导师没有按下按键则视为不选中选手, 使足够具体、足够详细的表达, 可以受到法律保护。此类节目版式通常以文字作品形式受到保护, 类似于电影剧本, 但又有别于剧本, 因其更强调一个能重复操作的具体化版式或模板。

  2.1.2 综艺节目影像

  根据2015年4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综艺节目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综艺节目可以区分为现场综艺活动和综艺节目影像。由于现场综艺活动仍需要以实体的摄像作品载体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 本文主要针对综艺节目影像展开探讨。

  综艺节目影像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电影作品:系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 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 其连续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 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二是录像制品:系机械方式录制完成, 在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上只进行了简单调整, 或者在录制后对画面、声音进行了简单剪辑, 认定为录像制品。很明显, 两类影像作品的最大区分点在于是否有独创性。而且, 影像作品注重镜头角度、画面衔接的取舍, 从而体现出隐藏在创作者思想层面上的独创性。

  例如, 以《非诚勿扰》为代表的婚恋交友类节目, 经过节目环节的设置与男女嘉宾的选定, 在特定的拍摄场地, 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 制作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影像, 凝聚了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具有一定独创性。能以有形化、实体化的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属于具有独创性的类电影作品。对于一些相对固定机位、简单的后期剪辑的访谈类节目, 虽然访谈者的口述内容或许可以被认定为口述作品, 但仅仅凭节目作品而论, 其本身的独创性并未达到要求, 应认定其为录像制品。另外, 关于我国最大型的综艺节目——春晚, 其作品性质则众说纷纭。某诉讼案原告主张春晚为类电影作品, 而北京法院则将春晚认定为录像制品。其他诉讼案中, 上海法院和广东、深圳法院则在各自审理的春晚案件中认定其为汇编作品。

  法律属性的认定对于电视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起到重大的作用, 曾因法律属性而不了了之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值得庆幸的是, 未来第三次修订《著作权法》将对综艺节目影像性质作出新的认定, 新《著作权法》将取消类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概念, 统一为视听作品。

  2.2 综艺类节目的相似性争议

  在认定涉诉电视综艺节目的法律属性后, 另一难题便是相似性判定。当前, 法院对相似性的四种判断原则如下。

  第一, 法官会对比原告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之间相似的情节。用对比法将涉案作品从主题设置、节目结构、具体重点环节或规则、主要角色设置、节目氛围等角度分析, 判断涉案作品的相似程度。

  第二, 根据某些情景设置或口号语句作为整体进行比对, 如果两部综艺节目的情景设置或口号语句存在普遍相似现象, 那么便很难认为两部综艺节目都为其独立创作的节目作品, 可以推导出必然有一部节目为抄袭之作。

  第三, 两节目的相似部分足够具体地表达, 且这种表达达到一定的数量或比例, 原原本本地大比例抄袭必然会得到相似性的判定, 但若足够具体地表达仅占小部分比例, 只要足够详细且具体, 也会得到相似性的判定。

  第四, 法律属性不能以受众的理解认定, 但对于相似性的判定, 相关受众对其相似性感知及欣赏体验可以被认为是考量因素。“琼瑶诉于正案”中便出现过通过网络调查问卷这种形式判定相似性程度问题。同理, 若大部分观众看到综艺节目甲时总会联想起综艺节目乙中相似环节或规则时, 那么其相似性程度也应受到肯定。

  3 电视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

  3.1 著作权登记

  数据统计, 北京市法院自1999年至2014年受理综艺节目知识产权案件共计约600余件, 除去反不正当竞争案件2件、商标侵权案件3件外, 绝大多数是著作权侵权案件。出于防范于未然的考虑, 著作权登记可以积极主动地掌握权利人的正当权利, 著作权登记有权利取得、权利行使、初始证据三种模式。由于综艺节目通常以多方合作、团队形式共同完成, 著作权登记不仅是防“山寨”“抄袭”的有力证据, 而且可以利用登记证书初步证明著作权的权属, 也便于著作权交易转让的达成。

  一套完整的综艺节目版式包括:综艺节目的主题风格、操作技巧、市场预测与定位;节目流程与整体效果, 包括场景设置、环节规则、角色安排、人物与情节的结合以及环节衔接等;相关因素包括节目称谓、灯光舞美、背景音乐、台词设计、摄影拍摄、后期剪辑、气氛引导、互动方式等。

  3.2 明确保护范围及进出口登记

  保护范围过于笼统空泛会难以得到独创性认定, 保护范围过小则难以达到相似性标准。在著作权登记前预估考量可能被侵权的情况, 有助于划定保护范围的大小。如今我国已然是一个电视综艺节目引进大国, 通过巨资购买引进的国外综艺节目版权, 然后根据我国国情与需求将国外综艺节目本土化, 这种经过“再创新”的综艺节目若在引进时以及本土化后都做好登记, 对于购买版权的权利人来说不失为一种双重保障。

  3.3 电视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协会

  市场惰性与行业风气是电视综艺节目“山寨”“抄袭”的重大原因, 建立电视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协会, 一方面, 可以互相监督杜绝协会会员剽窃创意, 利用协会协议填补《著作权法》等法律空缺;另一方面, 可以促进各大电视台的交流合作, 通过合资或购买著作权的方式跨平台合作, 攻破知识产权侵权的壁垒。

  4 结语

  无论是针对市场受众群体还是电视媒体, 都需要普及电视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及法律盲区。我国现阶段已是综艺节目的引进大国, 随着电视综艺节目的进一步发展, 还会有出口综艺节目的机遇, 进出口综艺节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将逐渐增多, 法律争议也会成为国际媒体的议论焦点。因而, 提高我国电视综艺节目的保护力度与水平, 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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