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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师老师
发布于:2019-05-28 共2368字

  摘要:进入二十一世纪后, 整个世界处于信息化飞跃发展的洪流之中, 互联网的普及应用, 深刻的改变了人们在经济、生产、生活中的思考和行为模式。为了在互联网世界中获得最大利益, 一些互联网平台、公司不断改进技术、提升服务, 但也有一些互联网平台、公司利用技术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损害了市场经营主体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针对此种现象, 提出了一些个人观点和防范意见。

  关键词:互联网; 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规制;

  我国现有互联网用户已经达到7.7亿, 互联网使用普及率达56%, 高出全球平均水平4个百分点, 并且我国互联网用户仍保持稳定增长态势。在工业、教育、农业、医疗等各个方面, 互联网已经涉足到人们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 互联网正在以全新的模式颠覆大众的思维和行为方式, 以更快的速度引领社会发展。时至今日, 基于利益驱动, 要想抢占发展先机就必须要掌握互联网资源, 互联网资源将传统的人脉资源、利益资源等整合为一体, 因此互联网行业领域内的竞争趋于白热化, 在互联网领域中的恶意、非法竞争也大量涌现。正如公众所知悉, 传媒报道中沸沸扬扬的“持续4年的奇虎360与腾讯纠葛”“极路由屏蔽爱奇艺广告纷争”“今日头条与百度的入口争夺战”, 这些复杂的案件对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质量、司法水平都可谓是极大的检验和挑战。现就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所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谈些个人浅显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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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现行立法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概念界定还不够完善, 对保护客体的界定也尚不明确。我国司法机关负责民事责任的追究, 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责任的处罚, 各司其职。如果出现新型的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法律条款并未明确, 行政机关就无法进行行政责任的处罚, 只能追究民事责任。

  (二) 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的时空广泛性、虚拟性,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很难应用传统案件的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为连结点确定, 管辖法院时常出现不同认定, 尤其是当恶性竞争行为在多地同发, 或多主体协同实施, 发生在多方主体之间, 或恶性竞争行为跨出国界, 刻意制造管辖连接点, 就容易出现真空地带, 出现多人争着管或无人管现象, 造成管辖争议。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技术特性也需要大量的技术调查和烦琐的取证阶段, 甚至受技术属性限制, 证据多为电子证据, 远远超出传统证据的认定标准, 一定程度取证举证都有很大难度。

  (三) 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现阶段我国行政执法人员已经基本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但由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专有属性, 我国行政执法人员很难具备, 即使具备基础技能和知识, 对于案件处理需求显得杯水车薪。另一方面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 进行, 但互联网案件往往涉及多个不同区域, 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配合方面很可能产生协同性不强的问题。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相对独立, 但也接受地方政府指导, 容易造成政府权力介入案件执法, 势必造成执法的独立性缺失。

  二、对完善我国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考

  (一) 立法方面的建议

  一方面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第二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 尤其是第12条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 但是这种列举还是属于单一的列举模式, 无法适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经济形势以及纷繁复杂的新生问题, 无法实现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全面涵盖。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德国立法模式, 采用一般条款与列举条款相结合的方式, 用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兜底, 做到以不变应万变。另一方面进一步强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对于受害者的赔偿、处罚标准可以设置下限, 但不应当设置上限, 以此增加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实施恶意竞争行为主体的责任追究, 不应该仅仅局限于从事互联网经济活动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于互联网运营商应该设置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应仅仅为经济赔偿, 还应把包括消除不良影响与公开道歉赔礼等。

  (二) 司法方面的建议

  一方面加强和规范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现有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细致梳理, 以便于进一步增加法官对法律条款的理解, 增强法律法规司法实际操作性, 避免其自由裁量过程中的盲目与错误。另一方面, 也可以通过指导案例的发布, 让互联网经济主体进行学习, 让其明确何为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进一步起到警示作用, 以便于其自律, 规范自身行为, 营造风清气正的互联网环境。另一方面互联网案件的管辖权有待于进一步规范。笔者认为处理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 应当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采用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原则。

  (三) 行政执法方面的建议

  一是建立专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借鉴我国互联网法院的成功经验, 成立专门的互联网执法机构, 并明确各级职责和权限, 避免工商、工信等部门出现的多重管理或交叉管理现象, 提高执法效能, 并建立一支既具备专门技术力量兼备法律素养的职业队伍, 以此应对快速发展的互联网经济。二是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自我监督和外部监督相互配合力度, 在行政执法机构宏观指导下加强互联网自律组织建设, 赋予其一定的监督管理等行政职权, 真真正正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落到实处, 发挥其约束作用。同时, 借鉴失信名单制度, 一旦互联网经济主体发生恶意竞争等不法行为, 将限制其市场主体权力, 甚至取消其主体资格。

  参考文献
  [1]张占江,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的逻辑与标准《电子知识产权》, 2013 (11) .
  [2]李锦, 论“公认商业道德”:基于判例的整理与研究《法制博览》, 2012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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