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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6-15 共456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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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着作权角度下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研究
  【导言  第一章】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基本问题
  【第二章】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条件之一
  【第三章】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
  【第四章】对实用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以及修法建议
  【结论/参考文献】实用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导 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工商业的发展,人类的创造水平不断地提高,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见物品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类再也不仅是简单的追求物品的实用价值,而是在实用的基础之上更富于美感的物品更易受到人们的青睐。工业产品为迎合消费者的喜好在产品外观中融入大量的艺术设计元素;艺术作品也不再止步于单一地以纯欣赏为目的的艺术创作,其发展趋势是实用与审美相结合,形成既富有美感又有实际使用功能的实用艺术作品广泛地进入普通百姓家中。正因如此,文学艺术领域与工业领域产生了交集。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巴黎公约》规定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受著作权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则给工商业领域的智力成果予以工业产权保护,两者均保护智力成果,但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对保护的客体有所区分。然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创新产业的发展、与经济经济增长的需求,使得两个公约划分的由著作权法对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进行保护和通过专利法对工业领域的智力成果进行保护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于是同一个创作成果就有了被纳入多个法律保护的可能,因而,在实践中既富有美感又有实际使用功能的物品的保护本身就存在颇多争议。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给实用艺术作品明文规定,也未有相关条文排除。因此,纵观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兼具艺术性特征与实用功能的特殊的物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例,法院认定其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存在着各种争议。实用物品因具有艺术性的特征可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并非一定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若要得到保护一定要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性条件是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本文首先将以实用艺术作品的界定为切入点,理解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随后以著作权理论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例相结合的方式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和剖析,以分明实用品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最后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以及著作权法的修改提出建议。

  第一章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问题

  在研究的开始,首先要对研究的对象的有充分的理解和认识。故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进行界定,而后比较我国著作权法中的现有的美术作品的概念,对其内涵更充分地理解理解。

  第一节 实用艺术作品概念界定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中,"实用艺术作品"没有明文地被罗列在受保护的作品类型之内,其他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也未有规定"实用艺术品".在法院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被控方也常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主张涉案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直至中国加入WTO 以后,是在审理"乐高"案时,法院才以判决第一次确定并给予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意义上的充分保护。

  在解决界定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的问题上,笔者通过阅读资料发现,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个概念就是"实用艺术品".阅读文献发现,在这些文献中,讨论的内容没有实质差别情况下,即都是针对既富有美感又具有实际使用功能的物品的保护问题,有的作者使用"实用艺术作品",有的使用"实用艺术品".不难发现这两个概念在我国学界存在着混用的情况。"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定程度上是源于对《伯尔尼公约》中'WorksofAppliedArt'的翻译和理解有些偏差".

  笔者认为两者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表达的内涵有所不同。"实用艺术品"是研究中一个概括性概念,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可以概括为对现实生活中所有具有实际用途又符合艺术品特征的物品的概括性总称,是理论探讨过程中应用的一个较为口语化的表述。而只有在这种物品具有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作品的条件时才能称之为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才是严格《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可见,"实用艺术品"内涵边界的应该宽于"实用艺术作品".前者的落脚点在于"艺术品",多体现在欣赏价值上。而后者更突出表达作品概念。因为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而在说"实用艺术作品"时,其落脚点在于"作品",从字面的理解是指具有实际使用价值并且具有明显的艺术观赏性的作品。因而能迈进《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范围内的,必定是具备了著作权法意义上一般作品特征的实用艺术作品。加之考虑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对象是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故"WorksofAppliedArt"理解为实用艺术作品,本质是作品。

  在 WIPO 编写的《伯尔尼公约指南》中,"实用艺术作品(WorksofAppliedArt)涵盖小摆设、首饰、金银首饰、家具、和壁纸、装饰品、服装等等。"指南以一种归纳的方式,举例说明能成为实用艺术作品的物品涵盖的种类。《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把实用的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然而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由此可见,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上只是突出其艺术特征和实用价值,却并不需考虑以承载艺术特征载体和艺术表现形式来界定。

  无管承载实用艺术作品的载体和用于表现它形式如何,其中的艺术表达归结起来是人类智力创造成果,或许是一种设想、一种构思,一种创意等等。

  目前国际上,按照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否可分离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进行界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观点。

  有人认为只有物品上表达的艺术成分与它的实用成分完全不可分离才可能成为实用艺术作品,这种观点应该理解为艺术成分需要依托实用成分作为载体才能表达,实际是一种紧密结合的意思。在此种观点下定义的实用艺术作品更倾向于与完全不具有实际使用功能的纯艺术作品进行区分。以美国为代表的另一些人认为只有实用品中的艺术性成分和实用性功能完全区分开来,并且这种艺术性的成分能够构成作品时的才受版权法保护。

  后另外还有些人认为,对于认定实用艺术作品完全无需考虑两要素是否能够分离的因素,只要实用品具备实用功能的同时又具备艺术性成分的,就是实用艺术作品了。

  在我国,理论界在给实用艺术作品的下定义时也是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具备实用性与艺术性两要素的就是实用艺术作品,无需考虑两要素可否分离的问题,分不分离与不影响两要素的同时具备".第二种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艺术性和实用性在形式上不可以分离的。

  "也就是说在物质属性上必须是两属性是相互依存的,也就是说认为能物质分离的就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了。

  举个例子来说,一个有着精美人体造型的香水瓶,和一个有着别致印花的被罩。按照第一种观点来看,人体造型的香水瓶和印花被罩都是实用艺术作品,因为二者都具有使用成分和艺术成分。按照第二种观点的角度来看,只认为具有人体造型的香水瓶是实用艺术作品,而印花的被罩不是。因为人体香水瓶是一个艺术性与实用性有机融合的整体,其装香水的功能和人体造型的美感都依附在瓶子的载体上,如果去掉艺术造型,则需将瓶子这个器皿整体破坏,实用功能也就不存在了。而印花的被罩则不同,艺术性体现在印花的图案上,这种印花图案与被罩的使用毫无关系,印花图案可以是在被罩制作完成后加印上去,因此去掉印花图案后被罩依然是被罩,它的实际使用功能完全不受影响。如果给上述人体造型的香水瓶和印花被罩都做一个假设,假定香水瓶和被罩都是著作权侵权的产品,对于两种产品的结果则大不同。这种人体造型香水瓶的生产商必须立马停止香水瓶的生产,而被罩的生产商只需更换上面的印花图案或去掉印花图案,而不必停止被罩的生产。也就是说,这种观点是认为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是完全不同的。认为印花被罩是将美术作品应用于产品中,实质上还是美术作品。

  笔者以为,从语义上讲,实用艺术作品应该被理解成实用的"艺术作品",其中心语是艺术作品,实用作为定语,修饰艺术作品。所以实用艺术作品首先应当是一件艺术作品,即是对艺术的表达。其次是兼具实用功能。综合来说,实用艺术作品就是将艺术性表达与实用性功能结合起来并且艺术成分符合了作品构成条件的智力创造成果。不需要考虑艺术性与实用性是以紧密融合的方式还是以单纯叠加的方式结合。即使艺术性与实用性紧密融合也并不代表艺术性与实用性不可分离。相反,实用艺术作品应该是富有欣赏价值的艺术性表达与物品本身可以满足人们某种需要实用功能之间能够分离的艺术作品。艺术性成分能够存在不是为了保证实现某种功能不经意衍生出的美感,而是经过了人们的智力投入与才具有的艺术美感。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是体现在该实用艺术作品上具有独创性的艺术成分上,是对艺术造型或者美术图案的表达,而与该造型或美术图案得以表现的物质载体无关,与实现艺术品图案、造型的工艺手段和造型亦无关。

  这种艺术造型或美术图案等艺术成分能从该载体物品上被单独识别并直接或抽象分离出来,且该部分仍旧能反映出它是艺术作品。

  第二节 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关系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明文写进去,但这不代表对实用艺术作品不能给予著作权的保护。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与实用作品相关的概念就是美术作品了。美术作品的含义为"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美术作品带给人们的大多都是视觉感官上的冲击,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视觉艺术、和空间艺术的表现。由于审美本身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公众的审美角度又各不相同,因而造成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就很模糊。"不同的国家美术作品的范围也就不尽相同。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上,它的范围也有可能不同。

  "《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是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其中图画、油画、建筑、雕塑、和雕刻及版画是一类,这类作品在我国被囊括在美术作品范围之内。公约中实用艺术作品被列为与上述作品平行的另一类。显然公约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可以理解为公约中规定的图画和油画等这类被认为是纯美术作品的,其创作目的只是为了欣赏,不再具有其他功能。然而实用艺术作品必须是为了使用它除观赏功能外的其他功能而创作的作品,也就是说它不是只为了欣赏而被创作的。

  从我国对著作权法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绘画、书法、雕塑是典型的美术作品。

  然而其他具有由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立体造型特征的都可以认为是美术作品。并且在定义中也未规定美术作品不可以具有实用功能,美术作品保护的是艺术表达,所以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成分如果能与实用成分明显区分开,且艺术成分符合美术作品的条件时,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就与保护美术作品没有什么分别。那么实用艺术作品就被视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是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的类别中。美术作品不仅仅涵盖了只具有艺术欣赏价值的纯美术作品,还把实用艺术作品囊括其中。我国《著作权法》中,对实用艺术作品已经有了保护的依据。

  当然在实践中,不是所有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实用物品都可以受到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这类物品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上文中也曾提到实用艺术作品受保护的部分是其艺术表达的部分,因此本文将在在下面的章节中用实务中的案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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