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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2-23 共7649字

  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还离不开对其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如果教育机构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则应认定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未成年学生所受损害存在过错。教育机构的首要法定职责是开展教育。为了防止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日常安全教育义务。教育机构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常识教育,保证未成年学生熟悉并掌握基本的防止人身伤害的常识,提高保护自我的主动性。从而在发生危险或者发现危险苗头时,能够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避免或减轻受伤害的程度。通常包括自然灾害应对、道路交通安全、卫生防病及安全用电、防火等常识性教育,也包括防止他人对自己人身伤害的教育。比如汶川地震后,教育机构开展的震后自救的教育活动。在交通事故多发的今天,学校组织开展的安全乘车教育等等;教育机构的另一项重要的法定职责是加强管理,为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依法履行应尽的安全保障、保护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学校保护职责中专门做了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护义务,不仅贯穿于其教育教学活动的全过程,而且也必然延伸到其日常各项管理活动始终。其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教育机构所配备的教室、宿舍、活动场地、学具等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公共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能存在明显的危险因素。同时,教育机构还应建立完备的日常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教学、生活和行政秩序正规有序,消除和杜绝重大安全隐患。此外,教育机构向学生提供的饮用水、药品、食品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食品医药卫生标准。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突发应急情况演练,确保火灾、地震等突发意外情况发生时学生能够安全有序撤离,防止因惊慌、拥挤发生踩踏等群体性伤害事件。如果教育机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应认定存在过错,对于由此所造成的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比较常见的有:学校为增加校舍而占用校方逃生通道,导致火灾时因为消防通道不畅通学生无法顺利逃脱,造成踩踏事故;学校食堂管理不当,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对采购的食品或使用的炊具进行杀菌消毒,造成大规模的食物中毒;学校明知校舍年久失修可能有坍塌风险,或廊灯损坏没有及时更换,造成学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正都处于身体的生长发育期,抵御外界伤害的能力是很低的,容易受到不法侵害。心理上发育不成熟,承受能力不够强。认知水平特别是判断水平很低,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意识很差,无法判断风险以及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规避风险。情感上起伏不定,且意志不坚决,容易受到不良思想的影响和干扰,缺乏基本的是非判断能力。基于上述原因,在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的情形,在教育机构的过错认定上,对其履行教育管理义务的标准要求更加严格。

  3.2.2 教育机构过错的类型分析。

  根据教育机构对侵害结果发生的主观过错程度,教育机构的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1.故意。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在明知侵权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情况下,主观上所持的心理态度。按照侵权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主观态度积极与否,故意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积极作为的主观心理态度。该类侵权通常表现为作为,大多是教职员对学生人身的故意伤害。据今晚网新闻频道报道,2012年 10 月 15 日下午,山西太原蓝天蒙特梭利幼儿园内,一名 5 岁女童因不会做算术题,被班主任李老师连续掌掴。据监控录像显示,蓝天幼儿园有多名幼儿遭受老师体罚、殴打。[30]

  对于体罚、殴打可能对幼儿造成身体伤害的严重结果,李老师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但是却积极追求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女童所受伤害,李老师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因其施的该行为发生在课堂上,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幼儿园应承担侵权责任。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却故意不予作为的主观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通常表现为不作为。比如学校明知教室天花板年久失修,可能发生坠落事故,但并未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而是继续使用,最终发生天花板坠落造成学生伤亡。对于教室天花板存在坠落的危险,学校是明知的,但是却放任、放纵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从主观上来讲,学校属于间接故意,故对于学生所受损害,学校应承担侵权责任。

  2.过失。

  过失,在主观上表现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教育机构的过失,是指主观上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了,由于过于自信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在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未成年学生损害事故中,以教育机构疏忽大意的过失居多。主要表现为,对教育设施、生活设施安全隐患排查和日常维护不力,校舍倒塌导致学生死伤;参与大型活动或户外活动组织管理不当,致使学生拥挤、踩踏伤人等恶性伤害事件发生;组织春游、秋游、参观、看电影等大型集体户外活动,由于组织经验不足或预案考虑不周,发生翻车、翻船、坠崖等事故;在课上或课间,学生互相打闹致未成年学生受伤等等。

  3.3 侵权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3.3.1 因果关系概述。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关联,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必然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内在关系。因果关系是所有侵权责任的当然构成要件,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也不例外。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属于后者。构成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教育机构违反《教育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未尽到相关的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与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受所受侵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要表现为,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未成年学生权益受到损害的原因,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两者互不相干,则侵权责任不能成立。如有的农村小学位于本村,家长一般并不接送,而是由学生自己走路回家。一天上午放学后,学生张某酷热难耐,并没有直接回家,而是独自到河里游泳,结果导致溺水身亡。由于该小学并无向学生家长交接孩子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家长也认可孩子自行走路回家,学生张某溺水身亡与学校的教育管理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学校不存在过错,故该小学并不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3.2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判断。

  因果关系是连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桥梁,只有查清楚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所受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才能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认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应按照一般自然人的社会经验和认知能力来判断。如果按照一般自然人的经验常识,能够得出教育机构的行为引起了未成年学生损害这一结果,而事实上该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则应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说,只要教育机构合理、谨慎地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就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其怠于履行相关的注意义务,客观上造成了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就应当认定教育机构的不作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在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实施侵权的情况下,会出现了多因一果的现象,这在审判实践中也是经常出现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须以其为第三人实施危险行为创造了有利条件,导致了直接侵害行为的发生。换个角度来讲,导致最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不是教育机构引起的,而是由第三人的原因直接引起的。教育机构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构成的是间接侵害,而这种间接侵害行为是第三人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充分必要条件。总之,认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应当从其是否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所作所为是否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损害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这就需要综合考虑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教育机构采取防范措施的充分性等重要因素。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未成年学生一方承担。但也有人主张,在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的案件中,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作为原告不首先负担举证的责任,而是由教育机构从相反的方面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即便双方诉争的侵权事实依然处于不确定状态,教育机构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之所以主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教育机构承担,其理由是单纯依靠“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往往不利于对无民事能力学生的救济,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侵权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为了避免因其举证不能而遭受的不公平,就应由教育机构对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在发生无民事能力学生受损害的争议后,首先由教育机构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举证的结果不足以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应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主张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对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误解。过错推定本质上属于过错归责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只是要求其举证证明其是否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存在过错,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并未发生转移,仍然应由无民事能力学生一方承担,但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适用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部分减轻了无民事能力学生举证责任的同时,将提交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教育机构,因此使无民事能力学生较传统的民事诉讼更容易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特殊的无过错责任侵权纠纷,如因环境污染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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