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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23 共480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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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问题研究
【第2部分】 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第3部分】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引发的争议及实施困境
【第4部分】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
【第5部分】一裁终局制度优化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一)、选题背景。

  2008 年颁布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下文简称《调解仲裁法》)独创性的制定了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规定对于“四种小额劳动争议”和“部分劳动标准争议”的案件,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能上诉或者提起诉讼,但劳动者若是对裁决结果不满意,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最高院分别于 2010 年9 月和 2013 年 2 月通过颁布《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立法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优化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限制部分用人单位为拖延时间而进行的恶意诉讼,从而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2011 年 8 月,***也在全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先进表彰暨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中强调:“要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在充分发挥调解的基础性,前端性作用的同时,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努力做到仲裁终结。”但是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实施 6 年以来,实务界和学界对其评价褒贬不一,并且从实际执行的效果来看,也未发挥立法者所预期的简化程序、避免讼累、大幅减少劳动争议诉讼、节约司法资源等地积极作用,反而因其制度设计的不完善,造成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旧疾”未愈又添“新疾”2.故本文对现行的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存在的弊端进行反思,并尝试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二)、本文的研究方法。

  笔者在探讨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优劣过程中,运用了文献研究法,参考了学者们关于该制度的讨论;结合该制度的现实实施状况,运用了实证研究的方式,以实际的数据来佐证;另外,本文在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过程中还运用了比较分析的方法,介绍了其他地区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的相应规定。

  (三)、文献综述。

  在本文的书写过程中,笔者了解到,学者关于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方面的研究很多,主要有着作、学位论文以及期刊论文等形式,但研究的内容也各有侧重点。在阅读相关文献和论文的过程中了解到,学者们分为“赞成说”以及“反对说”两派截然不同的观点。“赞成说”的观点主要是认为该制度可以遏制用人单位进行恶意诉讼,缩短劳动者的维权时间。当然也有学者在赞成的同时,看到了该制度的缺陷之处,比方说《对“一裁终局”制度的再思考》的作者龚和艳在该篇文章中曾提出,要扩大终局裁决案件的覆盖面使其更符合立法本意,并统一裁审之间对终局裁决的理解与适用。“反对方”的观点主要是认为该制度侵犯了用人单位的诉权,如吕文柱在《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若干问题探究》中指出该制度不仅没有彻底解决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固有缺陷,还在一定程度上使原有制度更复杂化。笔者参考的主要的论文有徐庆丰,宗永玲,姜宏,王曼娜分别在取得硕士学位时撰写的有关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学位论文,分别都提出了各自的完善该制度缺陷的方案,如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制度,建立小额仲裁制度等。

  其次是本文的书写过程中还参考了部分期刊杂志,比如龙伟,赵红,龚和艳,王轩等在期刊中发表的有关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文章,特别是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实施效果评估课题组报告执笔人曹可安、孙瑜香书写的《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实施效果评估》一文,给本文的书写提供了大量的可靠数据以及策略参考。

  另外,在本文的书写过程中,笔者也参考了一些着作,比如 2008 年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董保华教授主编的《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研究》,提出了我国劳动仲裁的改造之路为去行政化和去诉讼化,强化劳动仲裁;2012 年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兰仁迅着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研究》,该书分析了我国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制度,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方向;2013 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王蓓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分析: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该书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实务中的现实问题出发,融合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行分析和研究,采用博弈论方法来比较“先裁后审”和“或裁或审”两项制度的优劣,从而得出应当废弃现行的“先裁后审”模式,代之以“或裁或审”的模式。这些着作对笔者在理解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以及重构都提供了帮助。

  (四)、本文的创新点。

  本文首先介绍了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和民商事一裁终局制度的概念和特点,并将两种一裁终局制度的现行规定进行了对比的基础上得出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特点,并进而总结出该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虽有仲裁之名而无仲裁之实。接下来本文从诉权以及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得出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不但没有达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又侵犯了用人单位的诉权,也使得部分案件的程序变得更加复杂和冗长,由此得出我国的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还有待完善。对此笔者提出了关于完善该制度的建议,首先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以及在借鉴国外劳动仲裁制度的基础上,设立“或裁或审、各自终局”的制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选择由仲裁或者诉讼来处理争议,并且只能选择一种方式,若是选择仲裁,则裁决为一裁终局,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效力。这样可以有效的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分流,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处理劳动争议,以维护社会和谐,并且也尊重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诉权。其次是完善现有的仲裁监督机制,建议参照民商事仲裁的规定,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仲裁时,法院就裁决是否违法包括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进行审查。并引入公益性的监督,对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提出异议。比如建立检察院异议制度,以加强外部监督。其次是建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加入中国仲裁协会,由中国仲裁协会对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进行行业监督和职业道德的监督。最后是统一仲裁和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时的适用标准,以解决目前存在的两者因适用标准不统一而造成的结果不一致,维护法律的权威。

  一、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一)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概念。

  我国关于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相关条文,主要体现在《调解仲裁法》的第47 条、48 条、49 条以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中的第 13、14、15、16、18 条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第 2 条。概括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得出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定义:是指“四种小额劳动争议”和“部分劳动标准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能上诉或者提起诉讼,但是劳动者若是对裁决结果不满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的一裁终局制度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所以有些学者称之为“有限一裁终局制度”或者是“部分一裁终局制度”.

  我国自恢复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立法几经变化,最后确立了“一调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其中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也就是“先裁后审,一裁两审”.这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严重落后,劳动争议处理期限过于冗长,不符合劳动者希望快速解决争议的需要;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或者规定的标准不同,导致当事人希望穷尽所有诉讼程序选择最有利的结果维护权利;有些用人单位也利用这种先裁后诉程序冗长,环节繁多的特点,滥用诉权,以达到其拖延时间的目的,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将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捆绑在一起,造成制度设计的重叠,产生劳动争议案件有裁有审、裁后又审、一裁两审,这种程序设计既不利于发挥仲裁制度的作用,又拖延了解决纠纷的时间。3仲裁和诉讼互不依赖的程序,导致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不符合现实需求,也使得劳动仲裁制度形同虚设。劳动者对该制度极其不满,几个极端案件的出现更能予以说明,比如 2005 年的王斌余案件,讨薪无果的情况下持刀连杀 4 人,最后被判处死刑;2003 年发生的总理为农民工熊德明讨薪的事件。

  恐怕没有哪一种法律制度像劳动法律制度那样对我们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因为这一制度是财富的生产、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基石;恐怕没有哪一种法律制度像劳动法律制度这样与我们每一个人的关系如此紧密,因为对于绝大多数人,从形式上来说这是他们赖以生存的基础。4可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日常生活中是极其重要的。而劳动者对目前实行的一裁两审制度怨声载道,200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法》进行专项执法大检查中,各地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是劳动争议处理时间长5.鉴于此种情形,我国在 2008 年 5 月 1 日实施《调解仲裁法》时制定了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以希望能简化流程,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特点。

  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来源于民商事的一裁终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 9 条对民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予以了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委作出民商事的裁决后,就同一纠纷若当事人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发生的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后,再申请仲裁,也可以将纠纷提交到法院提起诉讼。比较两者区别,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 适用案件种类的特定性。

  《调解仲裁法》第 47 条第一款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即通称的“四种小额劳动争议”;以及第二款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即通称的“部分劳动标准争议”.这两类案件通常都是法律关系比较明确,疑难程度不高,涉及的金额比较小,案件数量也比较多,而对于这些规定之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还是适用平常的仲裁非终局性裁决,仍需要经过一裁两审。而民商事一裁终局适用的案件种类界定于民法“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双方若发生此类纠纷,只要双方选择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则仲裁适用于所有的案件。

  2. 适用主体的特定性。

  劳动争议一裁终局的适用主体是指用人单位。若是劳动者对该裁决不服的,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对劳动者来说是没有终局的效力的。但是在民商事仲裁中,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选择了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则仲裁裁决书是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终局的效力。

  3. 启动方式的特定性。

  劳动争议仲裁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当事人的合意。劳动争议仲裁不要求当事人双方在发生争议前或者是争议后,就处理争议是否采用仲裁的方式达成一致,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范围的,就会受理。这种方式并非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愿选择的结果,而且由哪个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也有地域的限制,双方当事人无法自由选择。而民商事仲裁采取与国际接轨的一裁终局方式,其启动更强调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即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是否采用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及由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甚至可以选择由哪个仲裁员进行仲裁,仲裁裁决的效力相当于法院的终审判决,具有终局的约束力,无法定理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4. 与诉讼关系的区别性。

  劳动争议仲裁是法律规定的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条件,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法院不会受理,也即必须先仲裁后诉讼。但是民商事仲裁采用的是或裁或审的制度,在当事人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后,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同时排除法院的受理。

  无论怎样,既然称之为仲裁,那么,劳动争议仲裁不仅保留仲裁的名称,也保留了许多仲裁的基本形式,这样我们才能仍然称之为仲裁制度。如果某一项制度虽然名称上保留了仲裁两个字,但实际的制度已经完全抛弃、或基本抛弃了仲裁制度的一些本质和基本的属性,那么,这个制度还不能称之为仲裁,而只能叫别地什么制度了,而不幸的是我们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已经或基本丧失了仲裁的基本特征。

  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以改变资强劳弱,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遏制用人单位滥诉,倾斜保护劳动者,提高劳动争议的处理效率而产生,本身就与民商事仲裁为快速解决争议而设立的目的相违背,导致我国的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徒有仲裁之名,而无仲裁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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