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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2-18 共644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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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新型妨害公务行为方式认定问题探究
【第2部分】妨害公务罪概述
【第3部分】 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
【第4部分】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第5部分】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行为
【第6部分】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第7部分】妨害公务罪的判定依据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前三款均规定了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方式,即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而第四款中虽然不需要具备"暴力、威胁"的方法,但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纵观整个刑法条文,不乏对"暴力、威胁"有所要求的罪名,然而这种"暴力、威胁"的行为方式是否有所限定、程度是否有所要求、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是否有其特殊要求,都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下文将就上述问题进行详细研究、阐述。

  (一)"暴力、威胁"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1."暴力"的具体内涵及表现形式

  关于"暴力"的具体内涵及表现形式,一直是理论界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怎样的行为构成暴力,暴力的上限及下限分别为何,暴力的表现形式又有哪些,都是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下文就将首先对"暴力"的内涵和具体形式进行研究和阐述。

  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该是仅仅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或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的有形、直接的强制或者打击,并且这种强制、打击已经达到了足以使公务人员无法继续履行公务行为的程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可以是直接针对公务人员人身的强制或者打击,也可以是针对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正在使用的诸如警用车辆之类的公务用品、办公用品的损毁,因为这种损毁行为也将直接造成公务行为的执行受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当作扩大的解释,其暴力的内涵也应当是所有暴力犯罪中最广泛的一种,只要能造成对执行公务的人员的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损害、侵害结果的,或者能够造成对执行公务所适用的物品的损害的结果的,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由此,无论是有形的伤害行为还是无形的行为,诸如麻醉、灌醉等都能够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

  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很多罪名都将"暴力"作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暴力"是一项必备的构成要件。在较常见的几种刑事犯罪,诸如强奸、抢劫中,都对"暴力"作了规定,即"暴力"是上述犯罪的必备要件,这也就为研究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提供了一种研究途径,经过刑法其他罪名中对"暴力"规定的比较,也可为研究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内涵及具体表现形式提供一些理论依据。《辞海》中对"暴力"作了解释,即"强暴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是暴力".

  联系到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笔者认为首先这种暴力应当是一种有形的暴力,即通常理解中的殴打、捆绑、抓挠、推搡等行为,亦即一种直接的暴力行为,这种"直接暴力"往往是直接针对公务人员的人身的,是一种最直观的暴力,而其将造成的侵害结果也是完全可预见的,因此这种"直接暴力"是妨害公务罪中最为直接、直观的一种"暴力".其次,妨害公务罪的设立,其目的即在于保护社会的管理秩序,保证公务的有效执行。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发生行为人为了抗拒、阻碍公务行为的执行,采取了打砸公务车辆、毁坏公务用品、撕坏公务人员制服等行为,而上述行为也就是学者所称的"间接暴力"的行为,正如本文第三章中将要论述的,物完全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中的犯罪对象,那么对于物所实施的这种"间接暴力",只要同样达到了能够阻碍公务行为正常执行的程度,同样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最后,笔者认为无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是作用于人身抑或是物,都应当是一种公然的行为,是一种有形的行为。当然,有学者也提出了这样一种观点,为了打击层出不穷的新型妨害公务案件,应当对条文中规定的"暴力"作扩大的解释,即不仅包括有形的"暴力",还应当包括无形的"暴力",但是笔者对于这种观点并不赞同,究其原因主要如下。正如前文中笔者已经论及,在我国刑法的条文中,有数种犯罪都对"暴力"行为有所规定,即将"暴力"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诸如抢劫罪的刑法规定中,规定了除"暴力、胁迫"等手段之外的"其他方法",可见如催眠、麻醉等无形的手段,实际都应当被纳入"其他方法"之中予以评价,而妨害公务罪中并没有"其他方法"的规定,可见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本就没有将无形力作为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因而也就很难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将无形力认定为"暴力".因此,给予上述的几点理由,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当主要是有形力,其中又包括了"直接暴力"和"间接暴力",但并不包含无形力。

  2."威胁"的具体内涵及表现形式

  根据对"威胁"的一般理解,通常可以有以下两种解释,第一种即通过权势或是武力进行胁迫,而另一种即为使相对方遭遇危险的意思表示。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应当如何解释,理论界的认识大同小异,一般都理解为对执行公务人员的心理加以强制,使得执行公务人员的内心产生恐惧,从而达到阻碍公务活动执行的目的。然而这种"威胁"是否需要达到能够实际产生压制执行公务人员进行反抗的程度,这种"威胁"可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表现,"威胁"作用的对象有什么限制却又是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难题。例如行为人以泄露公务人员的隐私或者破坏公务人员的名誉作为威胁,是否能够被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台湾的学者林山田的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应当同时包括语言和举动,即可以是通过直接也可以是通过间接的方式表达,从而让公务人员产生畏惧的心理。

  日本的学者大谷实的观点认为,刑法当中所涉及的"威胁"实际就是胁迫的意思,就是通过语言告知不利的后果从而使人产生畏惧的心理,而实践中不利的后果有很多,所以"威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也就多种多样十分广泛。

  著名学者陈兴良的观点则集合并借鉴了日本及台湾学者的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应当是一种对执行公务人员的强制,并造成公务人员的内心压制,使得其在精神上无法自由支配,从而影响其公务行为的执行。

  结合上述学界对于妨害公务罪中"威胁"内涵及表现形式的理论,笔者认为,"威胁"其实就是通过对执行公务人员的内心加以压制,使其内心产生畏惧的心理,同时使其在精神上产生一种恐慌,进而影响公务活动的执行。因而,这种"威胁"的表现形式应当是多种多样的,范围显然较"暴力"更为广泛。这种"威胁"可以是言语上的,也可以是通过行动表现的,而实践中更多的则是两者的结合,当然,行为人也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表达"威胁".

  (二)"暴力、威胁"的限度研究

  1."暴力"限度的研究及过限行为

  (1)相关学界理论

  对于妨害公务罪中 "暴力"的限度,其是否存在上限和下限,这种限度为何,在学界存在较多的争议。其中西方国家就这种上限和下限的问题,主要存在抽象危险说和具体危险说两种学说,前者只要行为达到了足以妨害公务的执行即可,而后者则更多地要求实际造成了妨害公务的结果。为了更好得保护公务行为,西方更多得采用了抽象危险说这一学说。

  而在我国,则主要存在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学说。

  抽象危险说。持这种观点的主要是著名学者张明楷,该种观点认为只要"暴力、胁迫"的程度足以达到阻碍公务执行的程度即可,并不要求实际上造成了公务无法执行的结果。

  具体危险说。这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胁迫"的强度,必须能够实际使得执行公务的人员无法完成公务行为。

  学说认为妨害公务罪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公务行为,使其得以顺利实施,而并不是为了保障执行公务人员的相关利益,因此对"暴力"程度的认定,也应当从其是否实际产生了阻碍公务行为执行的结果出发,而不能只要有"暴力",就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

  实害犯说。这种学说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是达到了使得执行公务的人员被迫不得不放弃公务的执行,或者被迫违背其意愿、职责而实施依法本不应当实施的行为的程度。

  行为犯说。该学说认为,对于妨害公务罪前三款条文规定的理解,应当是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者威胁,就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不要求实际上造成了公务活动不能执行的后果。

  (2)"暴力"的下限

  实践中,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究竟需要达到怎样的程度,这种程度的下限为何,对其下限的认定应该采取哪种学说,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层面来进行解析。

  第一,从立法的层面来看,为了同时保护各方利益,要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显然需要实际上已经达到了阻碍公务执行的程度更加合理,即采用具体危险说更合理。而抽象危险说虽然对于保护公务行为更有利,但是明显在保护行为人的层面就有所欠缺。刑法的制定,需要考虑并保护社会各个方面的利益,因此"对本罪中暴力行为手段入罪所要求达到的程度,应当不偏不倚的考虑到刑法的社会保护职能与公民权益的保护职能".

  第二,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层面来看,我国现阶段还存在法治水平较低的问题,一些人的法制意识还相对较淡薄,甚至部分地区的执法人员本身文化水平、行政执法能力也较低,因此若一味采取抽象危险说或行为犯说,反而更不利于平息"官民"之间的矛盾,也有过分扩大打击面之嫌。

  第三,从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来看,在日本虽然也有学者对暴力的下限认定采用抽象危险说,但是这种观点同时也主张在采用抽象危险说的同时,仍要达到"足以妨害执行公务"的程度,对于一些虽然能够达到阻碍公务执行程度的轻微"暴力",虽然可以认定犯罪,但并不一定依照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罚,甚至存在回旋妥协的余地。

  据此,笔者认为无论从我国刑法立法的层面、实际国情的层面还是对邻国法律的借鉴出发,同时结合我国宪法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宗旨,对于妨害公务罪中"暴力"下限的认定,应当采取具体危险说,即要求"暴力"行为实际上已经达到了阻碍公务行为依法执行的程度。

  (3)"暴力"的上限及过限行为
  
  学界对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是否存在上限问题,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分歧的焦点主要就在于当"暴力"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时候,应当如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存在上限,即刑法条文的规定中对"暴力"造成重伤甚至死亡结果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暴力"也不应该设定上限。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当设定上限,即对于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暴力"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等罪名进行评价。而实践中采用的正是第二种观点,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若对"暴力"不设定上限,就会造成一旦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也只能依照妨害公务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而妨害公务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样的刑罚设置显然不足以对过限的"暴力"行为进行评价,也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应当为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设定上限,即"暴力"的上限仅限造成轻伤以下的伤害结果。

  此外,在上海的地方性规定中,将"暴力"的上限设定为造成轻微伤的结果,即一旦"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就应当以其他犯罪对其进行处罚,这一问题笔者将在第五章"立法完善"这一章节中进行具体阐述。既然"暴力"存在上限,那么对于过限的"暴力"行为应当如何进行评价、处理,又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也存在着几种不同的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过限的"暴力"应当依照想象竞合犯进行处理,即当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了妨害公务罪和其他更严重的犯罪时,应当从一重罪进行处罚。例如当行为人在阻碍公务执行的过程中,采取的"暴力"导致了执行公务人员死亡,那么就应当依照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中的重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那么显然,依照想象竞合犯进行处理,最终行为人的行为就将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是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造成的重伤害结果应当依照牵连犯进行处理。即当行为人的妨害公务行为造成了执行公务人员的重伤害,那么这时其妨害公务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而造成的重伤害结果的行为则属于手段行为,应当依照牵连犯的原理对其行为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进行评价。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若行为人为了实现阻碍公务执行的目的而实施了"暴力"的行为,并最终造成了执行公务人员的重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那么这种结果的发生是超过了原本的犯罪故意范围的,此时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也就发生了转变,对其转变性质的行为也理应依照转化犯的原理进行定罪量刑。

  笔者认为,对于超越"暴力"上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可以参照 2001 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根据其中第七条的规定,邪教组织人员妨害公务的行为若同时触犯其他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扩展到其他妨害公务的行为,对于过限的"暴力"理应也依照想象竞合犯的理论,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从罪数形态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也应当采用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即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种罪名,依照重罪对其进行处罚.行为人若在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时,造成执法人员重伤甚至死亡的,应当依照想象竞合犯的理论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进行认定。

  2."威胁" 限度的研究

  相较于对"暴力"限度的研究,对"威胁"限度的研究要容易一些,在我国刑法学界的争议也较少,虽然理论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诸如认为"不以实际妨害公务执行为必要"的观点和"以造成公务行为完全不能执行为必要"的观点,但是实践中还是大致采用了"达到使执行公务人员难以执行公务的程度"的观点,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如同在"暴力"限度研究中已经论及的,从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刑法的制定一方面要保护社会各种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不能导致刑罚泛滥,加之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经权衡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只有将"威胁"的限度规定为"具有妨害执行公务的现实可能性或者造成执行困难"时,才能既保护了公务活动的有序实施,同时不过度打击,造成刑罚泛滥的结果。

  (三)其他争议问题

  1.对多人围困、推搡等行为的定性

  案例:2011 年 9 月,某工地经理翟某因琐事将供货商殷某打伤,民警接报警至现场之后依法将翟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工地副经理王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带领工地十余名工人,前往公安机关,采用多人围困等方式,将办案民警围住,翟某趁乱逃走,民警准备对翟某追捕时,王某又带领工人对民警进行了推搡,阻止民警的追捕,但在整个事件中,并没有民警因此受伤。对于上述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威胁".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王某带领不明真相的十余名工人采取围攻、推搡等方式,通过限制1对"暴力"内涵论述中所提及的"公然"性,而其采取的行为手段也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下限,即实际已经造成了公务人员无法依法履行职务,完全符合了"暴力"的内涵,因此尽管没有造成伤害结果,这种行为依然可以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对行为人的行为也理应认定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当然,除该案例外,笔者认为若要将"围困、推搡"的行为定性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仍然必须达到了限制执行公务人员人身自由的程度,并因此造成公务活动没有被执行的结果,若尚未达到该程度,那么公务活动实际仍可依法执行,则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以妨害公务罪进行评价。

  2.对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的行为定性

  案例:2009 年 11 月,杨某酒后在某小区内大声吵闹,严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民警接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在准备将杨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时,同样醉酒的杨某妻子孙某从包内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以自杀相威胁,阻止民警将杨某带走。上述案例中,孙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

  如果从国家本位的层面考虑,行为人的自杀、自残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务人员的心理因素,公务人员通常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会产生心理上的压力,从而阻碍其执行公务,同时,行为人主观上也明知自己的行为将造成公务人员的心理压力,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因此可将这种威胁的行为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但是若从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角度出发,这种威胁并不必然会导致公务行为的无法执行,公务人员对于这种戏言式的威胁完全可以忽略,并依法执行公务,因此这种威胁行为并不能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笔者认为,无论从刑法的立法本意还是从妨害公务罪中"威胁"的内涵来看,都不应当将这种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的行为定性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因为这种行为本就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明显的刑事违法性,将之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不但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也不利于对公民人身权益的保护。据此,对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的方式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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