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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恶意诉讼的概述(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30 共846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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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民事恶意诉讼相关法律制度完善
【第2部分】 民事恶意诉讼的概述
【第3部分】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
【第4部分】民事恶意诉讼的实体法规制
【第5部分】民事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
【第6部分】民事恶意诉讼规范体系建设结语与参考文献

  1.3 中外法律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

  1.3.1 我国法律有关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

  “民事恶意诉讼”这一词语虽然是近期才被人们所普遍关注,但是民事恶意诉讼这种社会现象却历来就存在了。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制是诸法统一,并没有刑法、民法等单行法律。一部法典中既包含有刑法条文又含有民法条文,所以古代法典中的诬或者诬告就是指民事恶意诉讼。如《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问答》中记载:“当耐为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为隶臣。”《宋刑统》规定:

  “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而挟仇嫌妄指执人者,从诬告法。”清代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最后一个朝代,同时在其他国家则出现了工业化浪潮,产生了工业化国家,各国的法治也得到飞跃发展。虽然清代政府实施闭关锁国的政策,但其法制还是受到非常大的冲击,法制已出现诸法分立,出现了单行法法典,并对法律现象进行了细化,如对民事恶意诉讼的种类规定的更加详细,具体分为冒充诈财型的、诬告型的、伪造证据型的、报复型的、教唆型的以及还有战术型的民事恶意诉讼。

  2012 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是对审理程序中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则是对执行程序中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正是由于这两条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使得民事恶意诉讼这一概念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同时民事恶意诉讼瞬时成为了社会的热点问题。对于民事恶意诉讼,我国其他的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对如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做了些原则性的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对于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情形,根据我国刑法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们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如果人们因过错行为而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只是对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作了相关的规定,而对除恶意串通外的情形并没有作任何规定。所以,如何给民事恶意诉讼一个明确的定义,还有待我们对其做进一步研究。

  1.3.2 外国法律关于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

  1.3.2.1 大陆法系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

  虽然民事恶意诉讼制度在我国还处于初步探讨阶段,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恶意诉讼的研究已十分成熟。在德国,诚实信用原则很早就在民事程序法中作为基本原则而适用了。20世纪30年代后期,德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典时,就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真实义务,即诉讼当事人必须完全真实地陈述事实上的状态,如果故意陈述虚假的事实,或妨碍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无理抗辩以及无效的证据时,法院对此可以进行罚款。一个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就要看诉讼当事人是否尽了真实义务,这表明在民事程序法上德国对滥用诉讼权利有了一个新的认识。①他们在长期的实践案例中归纳出了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1)故意提出虚假诉讼请求的;(2)故意违法请求权利保护或造成诉讼混乱的;(3)虽然诉讼请求是真实的,或已经法院准许,但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或造成诉讼混乱,干扰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上述列举出了民事恶意诉讼的几种情形,使人们对民事恶意诉讼有了一个明确的认识,就加大了提起民事恶意诉讼的风险,进而从主观上减少民事恶意诉讼的发生。同时德国还对诉之利益作了明确规定,如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确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诉讼,确认证书效力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有在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证书的真伪经法院裁判后确定原告对其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这里所指的利益,可分为物质上的利益和非物质上的利益,作出这样的规定就为了排除那些没有合法依据,企图通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的民事恶意诉讼。

  日本法是继承和借鉴了德国法,所以,日本法在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与德国法的规定是大同小异的,只是在个别具体的规定中存在一些差别,如日本法对滥用诉权的惩罚就要比德国法更重一些。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上诉,不是因为其对判决不服,而仅仅是为了拖延判决生效的时间,法院便可以对其处以最高为十倍于上诉费用的罚金。此外,日本民事诉讼法还对权利失效作了明确规定,即诉讼当事人如果没有及时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不当时,此项权利就会自动丧失,没有新情况则当事人不再享有此项权利。

  1.3.2.2 英美法系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定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一样,是以判例法为主,只有少数的成文法。英美法系的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则大都是体现在各个经典的案例中,并在每个案件中形成了程序正当性原则。在对待民事恶意诉讼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并没有直接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去规制,而是从侵权责任和程序正当性原则这两方面区研究的,这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有着很大的关系。对民事恶意诉讼作出全面、系统规定的法律则是美国的《侵权法重述》,该部法律对于民事恶意诉讼概念则使用了misuse of legal procedure这一概念,一般则被翻译为滥用法律诉讼。《侵权法重述》将民事恶意诉讼具体分为恶意刑事诉讼(maliciousprosecution)、恶意民事诉讼(wrongful civil proceeding)和滥用程序(abuse ofprocess)这三种形式。①英国在《最高法院诉讼规则》中也对民事恶意诉讼作了规定,法院对于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诉讼文件应予以撤销。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是在侵权法中对民事恶意诉讼进行有关规定,将民事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若有民事恶意诉讼发生,有关当事人对此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在什么样的情况才能认定是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呢?英国法律则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民事恶意诉讼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产生了实质性的干涉,就构成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英国和美国作为典型的判例国家,司法判例多,程序也非常完善,其对民事恶意诉讼的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1.4 民事恶意诉讼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在我国,在使用民事恶意诉讼概念的同时,也有不少学者使用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或诉讼欺诈等概念。本文认为,民事恶意诉讼与这些概念是有区别的。

  1.4.1 民事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就是指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伪造证据或虚构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仲裁、调解等方式规避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常见的虚假诉讼有两种:一是恶意串通性的虚假诉讼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争议的事实,而是通过捏造事实和法律关系,共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二是欺诈型虚假诉讼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关的事实争议,通过伪造证据,损害诉讼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

  民事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是两个相似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许多的共同点:

  一是二者在主观要件上都是恶意的,都是明知没有权利为之还要故意为之。二是二者的侵权方式都是通过提起诉讼作为侵权的方式。民事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虽然有太多相似点,但二者最大区别则是民事恶意诉讼的外延要比虚假诉讼的外延大,民事恶意诉讼对虚假诉讼来说是上位概念,虚假诉讼则是下位概念,可以说全部的虚假诉讼是民事恶意诉讼,但有的民事恶意诉讼就不一定是虚假诉讼了。

  1.4.2 滥用诉权与民事恶意诉讼

  民事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就两者而言,滥用诉权是上位概念,民事恶意诉讼则是下位概念,民事恶意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的一种情况。民事恶意诉讼是指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人提起的诉讼具有恶意性,行为人所追求的诉讼结果也是恶意的,这是从诉讼的性质上分析的,其所针对的是一个完整的诉讼,既可以是提起的诉讼,又可以是反诉。滥用诉权不仅包括因恶意行为而引起一个完整的诉讼,也包括在诉讼中某些具体的恶意行为,如滥用诉讼保全、滥用抗辩权等。行为人实施的一些滥用诉权行为,只是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达到某些程序上的小目的而非是整个诉讼的目的,是构成诉讼的一部分,而非是完整的诉讼,所以不构成民事恶意诉讼。对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诉权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妨碍诉讼而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①行为人滥用诉权并不必然会构成民事恶意诉讼,只有行为人主观目的是恶意的,并通用程序上的诉权引起的诉讼才构成民事恶意诉讼。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非恶意的,只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运用程序上的诉权过当,此情况则不会构成民事恶意诉讼。人们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诉讼来解决有关的社会问题,这样的诉讼一般都不构成民事恶意诉讼,但不排除存在滥用诉权的怀疑。此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低,甚至在一些情况下都不用缴纳诉讼费,这也造成了人们对诉讼都不谨慎,随意性很大,使得滥用诉权的现象呈加剧的趋势。

  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权利的正常行使,法律对于民事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这两种情况都采取禁止的态度,但民事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并不能等同。虽然在一些情况下,滥用诉权可能构成民事恶意诉讼,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的。滥用诉权一般针对的是程序性的权利,大多发生在程序法上,而民事恶意诉讼既可构成实体法上的侵权行为,也可侵犯程序法的权利。

  1.4.3 民事恶意诉讼与诉讼欺诈

  诉讼欺诈一开始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发生,到后来才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有所发生。因在私法中当事人能够意思自治,所以导致了民事诉讼中诉讼欺诈具有极其复杂的不确定性。法学理论界对民事诉讼中诉讼欺诈的概念至今都没有达成共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将民事恶意诉讼与诉讼欺诈二者等同起来,对二者不作区分。本文认为不能将诉讼欺诈与民事恶意诉讼二者等同,二者之间还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诉讼欺诈侧重点是“欺诈”,什么是欺诈?欺诈是故意使他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受欺诈的民事行为是指受害人因他人故意行为而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行。诉讼欺诈则是运用诉讼的方式来欺骗他人,通过诉讼使人发生错误认识的故意行为。①在正常的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都具有平等的对抗性,而诉讼欺诈中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纠纷,只是恶意串通,在表面上进行对抗,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对抗,即便是有“对抗”,也只是为了欺骗法院和法官。

  民事恶意诉讼与诉讼欺诈是两种不同概念,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 一是两者的目的不一样,诉讼欺诈的目的是为了使他人发生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而民事恶意诉讼是直接侵犯他人财产。二是两者的客体不一样,诉讼欺诈的客体是国家对审判权的行使, 而民事恶意诉讼的客体是物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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