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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02 共7612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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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实践问题研究
【第2部分】抬卖人瑕痴担保责任的界定
【第3部分】 我国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分析
【第4部分】国外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比较
【第5部分】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完善建议
【第6部分】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优化分析参考文献与致谢

  二、我国拍卖人瑕班担保责任的立法分析

  (一)《合同法》中的瑕班担保责任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买卖合同这一章节中。

  1、物的瑕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48条153条“154条”以及155条“规定了出卖人对买受人应当负担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其中,我国《合同法》148条规定了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买受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买受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107条即对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出卖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等。我国《合同法》将买受人的解除权与一般的违约责任进行区分,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买受人的解除权这是出卖人的瑕庇担保责任区别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违约责任的主要体现。在责任方式上,《合同法》第111条规定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这些违约救济方式,更多的也是出现在物的瑕庇时的情形。

  《合同法》第153-155条对标的物的瑕疵标准做出了规定,《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按照约定的质量。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那么可以协议补充;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来确定;依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瑕疵标准的,可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确定;在以上情况都无法确定时,双方当事人也可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来确定。

  2、权利瑕班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50-152条规定了权利瑕麻担保的界定、免责事由和不安抗辩权。第150条对权利瑕疵进行了界定,只要任何第三人对已售的标的物主张权利,就可认为标的物上是存在权利瑕破的。权利瑕爽担保并不是适用于任何情况,《合同法》第151条”对权利瑕庇规定了免责事由,当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上存在瑕麻知情时,就由买受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当买受人因标的物上存在当瑕戒可能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合同法》第152条规定了救济方式,买受人可以止付价款,这就是权利瑕疵担保中的不安抗辩权。此外,买受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向出卖人主张损害赔偿。

  通过对《合同法》中有关瑕庇担保条款的分析可知,《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规范的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一般合同的普通性条款,规定的比较原则,调整范围比较大。拍卖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与一般的买卖在主体禾时呈序上存在着很大的区别,拍卖人处于在拍卖活动中处于居间地位,提供一定的场所和机会,来促成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关系的建立,应承担的是法律对居间人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由于居间人与出卖人法律地位的不同,居间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一般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承担的瑕庇担保责任应该是有区别的。

  (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瑕赃担保责任

  瑕庇担保责任除了在合同法中有规定外,在产品质量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也就是产品瑕赃担保责任。该责任是指在产品买卖关系中,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如果售出的产品存在瑕痴,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产品瑕痴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四章对产品瑕施担保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26-39详细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并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进行区分,其中第26-32条规定的是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33-39条‘7规定的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1)对所进货物谨慎检查验收,并建立相关制度,对产品的合格证明及相关标识依法验明;(2)对产品的质量应保持其质量,尤其对易腐易变质产品等应采取必要的措施;(3)对于国家己经明令淘汰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对于规定停止销售的产品不得再次出售。当销售者违反了须履行的义务,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时,消费者便可以依法要求消费者承担瑕《担保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章规定了销售者违反产品瑕疵担保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与第三章中规定的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构成了完整意义的产品瑕赃担保责任制度,由此,第33-39条就可以看作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承担产品瑕赃担保这一请求权的基础。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情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产品本身存在瑕赃是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一般是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定的说明方式或标准,比如,产品仅仅不具备相应的使用性能并不能要求销售者承担瑕戒担保责任,只有在锒售者对这一情况未作适当说明或表明时才可要求其承担产品瑕戒担保责任。I8这一条款着重规定了销售者的说明告知义务,对销售者的产品瑕戒担保责任的适用情形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由此可知销售者的瑕戒担保适用的情形与生产者的瑕庇担保责任的适用情形是有所区别的,并且也不同于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生产者适用的情形是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并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就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19,而销售者在销售产品过程,产品存在缺陷并不足以让其承担责任,还须其未尽到相应的说明或表明义务才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既包括物的瑕嘛,也包括权利的瑕戒担保,产品质量法中的客体仅仅指是产品,买卖合同中瑕戒担保的范围更大。

  第二,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主体、责任形式。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当产品出现瑕疲时,消费者可向销售者主张赔偿,销售者负责对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及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这一规定肯定了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并规定了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鉴于销售者的法律地ft,法律有赋予其追偿权,当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对产品瑕庇也负有责任时,销售者可进行追偿《产品质量法》中的瑕疵担保的主体是销售者,而且销售者还享有追偿权,这明显区别于买卖合同中的瑕瓶担保责任,在一般的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规范的主体是出卖人,并无涉及销售者的任何权利,出卖人也没有追偿权。

  通过对《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瑕赃担保责任分析可知,产品瑕义担保责任在请求权基础、具体的损害赔偿适用情形、主体以及责任形式上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形成了完整的瑕戒担保责任制度,这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产品瑕庇担保责任以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的瑕庇担保责任为基础,同时考虑销售者的特殊地位,给予了销售者区别于生产者的瑕疵担保责任,二者在瑕施担保的内容和责任承担方式上都存在区别,这主要体现在销售者的追偿权和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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