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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中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的责任研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01 共4314字

  摘要
  
  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商品经济中相对应的一对主体,虽然经营者并不是顾客安全的保险人,但也不应该只是一个追求经济利益冷漠的旁观者。为了营造一个“让群众能消费、敢消费、愿消费”1的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加重经营者的责任是当下的立法趋势,我国也逐渐在实践中确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并且从近几年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在保护消费者的安全方面己经取得了显着成效。然而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的责任的具体内容、归责原则方面并未明确,使得消费者的求偿问题依然困扰着司法界,且目前经营者在第三人侵权下承担的只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并不合理。基于此,本文以《第三人侵犯消费者权益时的经营者责任研宄》为题,从相关的具体案例入手,通过分析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义务来源,浅析我国目前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针对日后如何完善立法提出相应建议。

  文章第一部分引出问题,通过对具体案例两次截然不同的判决进行分析,得出目前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法官在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时存在的争议。自《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我国在解决第三人侵犯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上开始真正有法可循,随着立法的进步,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有了相关规定,这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来看,是很大的进步。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责任方面的立法漏洞会使法官针对相同或者相类似的问题做出不同的判决,不利于司法公正,容易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解决这些问题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更有效的保护消费关系中的弱势群体。

  第二部分主要是第三人侵犯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及义务来源。无论是危险责任论、获利报偿论还是合理信赖论、节约社会成本理论,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让经营者来承担责任有充足的正当性。同时笔者对目前学界关于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性质进行比较,认为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时不宜一刀切,而应当以法定义务为原则,以合同义务为补充;以基础义务为原则,以附随义务为补充;以积极义务为原则,以消极义务为补充。

  第三部分笔者介绍了当前我国的立法现状,并浅析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从一般法到特别法都有关于经营者应当保护消费者安全的规定,可以说立法者对消费者越来越重视,但我们不难看出,目前的立法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缺乏对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责任的具体规定;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未规定经营者责任的归责原则等,另外在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不尽合理。

  第四部分的主要内容是根据我国目前立法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的经验提出相应的建议。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加重经营者的责任是我国的立法趋势,但任何事情都是过犹不及,如果盲目地加重经营者的责任会打击经营者的积极性,因此要在利益权衡中寻找平衡点,笔者建议首先应该逐步完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其中包括义务内容、确定标准、合理限度等,在规则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既有利于平衡举证责任,也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在责任的承担上,笔者建议在经营者承担直接责任之后,在第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经营者对不足额的部分进行补充,并设立追偿权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更加周全,对经营者的责任规定更加适度,这样在损害发生时才能够让每个人都能够享受到法治的福利。

  关键词:第三人侵权;经营者;民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  
  
  目录
  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二、第三人侵犯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及义务来源
  (一)第三人侵犯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
  1.危险责任论
  2.合理信赖论
  3.获利报偿论
  4.节约社会成本理论
  (二)经营者承担的责任性质
  1.合同义务说
  2.法定义务说
  3.一般注意义务说
  4.二元说
  
  三、我国第三人侵犯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责任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现
  1.民法通则
  2.合同法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侵权责任法
  5.司法解释
  6.其他法律规范
  (二)浅析我国立法的不足
  1.缺少对第三人侵犯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责任的具体规定
  2.对责任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
  3.缺少对归责原则的规定
  4.在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尽合理
  
  四、第三人侵权下完善经营者责任的具体建议
  (一)逐步完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1.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2.规定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保义务的确定标准
  3.设立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二)明确义务主体
  (三)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1.经营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2.经营者具有过错
  3.消费者在经营场所的受到损害
  4.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四)构建合理的补充责任
  1.取消对经营者责任的顺位
  2.设立追偿权制度
  参考文献  
  
  经济的飞速发展带给我们的不仅是生活质量的提升、商业往来的频繁,还有许多意料之外的风险,比如在经营场所频频发生消费者权益被第三人侵害的事件。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普及,消费者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都不断增强,社会上出现了许多新型案件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李萍夫妇状告五月花餐厅案、深圳王翰在上海银河宾馆被杀案、叶某大希市艺术文化宫受伤案……这些案件都是在消费者的权益受到第三人侵犯时,将经营者诉诸于法律。

  博登海默曾说:“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持续下去”.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责任主体,经营者的责任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在我国立法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文也越来越多:从一般法到特别法中都有关于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安全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都使用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表达,可以说立法者对于消费者越来越重视,对其保护也逐渐周密。但在高速发展的商品经济下,交易更加频繁,在经营场所中第三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频频发生,消费者的求偿仍然是困扰司法界的老大难问题。

  原因就在于我国立法中虽然规定了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有关第三人侵权的情况在《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而对于如何认定经营者的责任、如何赔偿等问题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这样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中无从下手。另外,法律规定经营者在侵权人赔偿之后承担补充责任,不仅使经营者的赔偿数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消费者也得不到及时的受偿。

  近些年商品经济飞速发展,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受到侵犯的情况频频发生,为了保障消费者在经营场所中能够安全消费并且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明确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更好的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当务之急。因此,本文从具体案例入手,通过对国外立法的比较研究、对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和义务来源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浅析我国立法的不足并针对日后如何完善相关立法提出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2月4日,原告朱晓莉、被告彭纯碧在同为被告的重庆商社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渝东花园店)购物时,乘店内自动扶梯上行。在自动扶梯的上下入口内侧张贴了包含“抓紧扶手”、“建议老人走步行梯”的警示标志。年近70岁的彭纯碧上了扶梯之后,并未按商场标志紧握扶手,而是把手插入裤究里并间或扭头看身后的朱晓莉。此时该百货公司的保安一直站在自动扶梯的入口处并没有发现这一情况,而是在做自己的事情。扶梯上行过程中,朱晓莉也一直低头看购物小票未扶扶梯扶手。自动扶梯运行的过程中,彭纯碧突然失去平衡并向后退,撞到身后的朱晓莉,导致朱晓莉后仰并且滚下扶梯,保安发现后立即停止了电梯并且接住了跌落的朱晓莉。经鉴定,朱晓莉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案件发生后朱晓莉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彭纯碧和新世纪百货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3.8万余元。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纯碧己经年近70岁,应当预见在乘坐自动扶梯时不按要求握紧扶手会发生危险而没有预见,导致其身后的朱晓莉滚下扶梯而受伤,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这是该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90%的责任。朱晓莉在乘用扶梯时也未按要求握紧扶手,导致彭纯碧跌倒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新世纪渝东花园店的乘扶梯须知等安全警示标志均张贴于扶梯内侧而非醒目位置,如不刻意观察,并不能看到,且年近70的彭纯碧属于不适合乘坐自动扶梯的老人,该店保安没有履行职责发现这一状况或者发现了却没有制止,在彭纯碧和朱晓莉乘上行扶梯后未按安全要求握紧扶手时也没有进行提醒和警告,在本次事故中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彭纯碧不能赔偿部分40%的补充赔偿责任。最后重庆市万州区法院判决:朱晓莉各项经济损总计138545.25元,由朱晓莉自行承担13854.5元;由彭纯碧赔偿124690.75元;若出现彭纯碧无力承担的情况时,由新世纪渝东花园店在49876.3元范围内向朱晓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彭纯碧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新世纪百货渝东花园店对原告朱晓莉和被告彭纯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新世纪百货在商场内设置了警示标志,履行了部分告知义务,但并没有将警告置于醒目位置,同时百货公司但作为经营者应该意识到老人乘坐自动扶梯有可能发生意外,但保安并没有制止;在顾客乘坐自动扶梯后没有警示其应当握紧扶手,这些不作为和彭纯碧的意外后退都导致了朱晓莉受伤,朱晓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45.25元,由新世纪渝东花园店赔偿96981.68元,由彭纯碧赔偿27709.05元,其余损失由朱晓莉自行承担。

  这是典型的第三人侵权下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案例,从两次截然不同的判决中我们可以看到,案件的争议点在新世纪渝东花园店最终应担承担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从案情介绍上看,朱晓莉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彭纯碧跌倒,但新世纪渝东花园店在有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让老人乘坐自动扶梯,保安并没有做到及时的劝阻,而且老人和受害者上电梯后并没有握紧扶手而是将手插入裤究,保安在场也并没有制止这种行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情发生后,虽然保安及时停止电梯,做到了及时救助,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并不可以抵消之前的过失,因此,经营者应该和第三人彭纯碧一样承担直接责任,在第一顺序上进行赔偿。自《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我国在解决第三人侵犯消费者权益时经营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上开始真正有法可循,随着立法的进步,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有了相关规定,这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上来看,是很大的进步。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性质、合理范围、归责原则和承担方式等方面并没有具体规定,解决这些问题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更有效的保护消费关系中的弱势群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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