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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8-12 共767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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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范研究
【第2部分】自媒体的基本理论
【第3部分】自媒体言论的作用
【第4部分】 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现状
【第5部分】我国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
【第6部分】我国自媒体言论的法律法规构建结论与参考文献

  3 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现状

  通过前面的分析,发现自媒体言论既是法治的进步,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实现的最新形式,但也存在很多副产品,对社会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目前各国对于自媒体言论的立法还处在探索阶段,而我国也是如此,毕竟自媒体从出现到发展成现在的规模太迅速了,所以导致了立法的滞后。各国立法中并没有直接出现自媒体一词,毕竟其范围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大多数国家选择了直接约束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从而达到规范自媒体言论的效果。

  3.1我国相关立法现状

  我国互联网市场发展非常迅速,但实际上我国的相关立法一直处于滞后状态,关于自媒体言论的相关法律制度很不完善。

  3.1.1起步阶段

  1996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IS中首次对自媒体言论进行了限制,1996年4月3日邮电部颁布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是其配套文件。笔者认为,这两部法律文件的规定主要约束的主体是“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即主要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是普通公民,即发布相关言论的人,而现实中自媒体言论造成的负面影响仅靠约束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明显无法消除,因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用户数量过于庞大,只能做出初步的事先审查,而事后的审查与处理基本上都需要等到有人举报才有可能发现问题,而此时自媒体言论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然扩散到了一定程度。正是由于这两部法律文件对于发布相关言论的普通公民并不能起到约束作用,而仅仅是将所有任务交给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所以其效果显然较差。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又颁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笔者认为,该部门规章规范的对象变为了 “任何单位和个人”,即主体被扩大了,而且其规范的言论的类型也被进一步细化了,但实际上仍不够具体,仅仅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做出了 一些原则性的要求。

  紧接着,1998年3月6日国务院信息办马上又出台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I7.笔者认为,在这部法律文件中,主体又一次发生了变化,变成了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而且应当被禁止的言论的范围也发生了变化,变得更为模糊,这就导致了可操作性也变得更差,所以这部法律文件很显然只是一个阶段性的尝试,而且这次尝试显然收效甚微,并没有对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的发展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教育部2000年6月29日颁布了《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笔者认为,这部法律文件仅仅规范教育网和网校,对于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意义并不大,毕竟教育网和网校当时并不具有自媒体的功能,其用户往往数量较为固定,其影响也被控制在一个固定的范围之内,教育网和网校发展到现在才慢慢出现了一些自媒体的功能,但其影响也并不如普通企业提供的面向全社会的自媒体服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这个阶段的法律规定显然都比较落后,我国毕竟还处于初步的探索阶段,大多数法律规定都比较模糊,相关概念也比较混乱,专业术语也不准确,有关主体的概念和被禁止的言论的范围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而且,我国此阶段仅仅颁布了部分“暂行”规定及其配套文件,并没有将互联网的相关问题系统地进行立法,虽然这需要时间来研究,但是正因如此,本阶段我国的法律制度对于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规制效果非常差,立法的落后直接导致了不但没有解决现存的问题,还出现了更多的问题,比如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泛滥等问题。

  3.1.2成长阶段

  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颁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笔者认为,该办法的出台对互联网立法做出了巨大贡献。首先其术语更加准确,首次出现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这样的专业术语;其次,该办法的规定更加详尽,涉及了更多的有关事项;最后,从文件效力上来看,从曾经的暂行规定上升到了正式规定,这表明我国对于互联网立法已经更加重视。尽管如此,但对于自媒体言论应当被禁止的言论的范围,在该法中实际上并没有本质的进步,而且该办法仍旧将应当规范的主体限定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这就意味着违法信息的监管责任仍旧落在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自己的身上,而对于相关言论的发布者的责任并未规定在这部法律文件中。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7日发布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I8.笔者认为,该规定对于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并无较大贡献,但该规定首次提出了 “电子公告服务”这个概念,通过笔者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本规定中所谓的“电子公告服务”中实际上包含了自媒体的一些表现形式。所以,该规定实际上将网络信息的类型进行了细化,具有一定的专项性,即仅规范通过电子公告服务发布的信息,而事实上自媒体言论与通过电子公告服务发布的信息二者之间是交叉关系,并不能完全包含对方,故该规定对于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有一定的贡献,但对于自媒体言论的范围的界定仍须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7日还发布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笔者认为,这些类型的网站在实践中己经受到政府严格的管制,而且其行业自律制度也很严格,通过这些网站发布的信息一般情况下都已经经过审核,其内容往往都是比较规范、真实的,因此这个法律文件对于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意义并不明显。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12月28日制定的《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首次将互联网安全的相关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该决定将需要保护的法益分成了四类,被禁止的言论类型也进行了细化,但是笔者认为,其被禁止的言论类型虽然被分类细化,但是实际上并未发生本质改变,而且对于危害程度的界定仍没有详细规定,所以导致了可操作性较差,其中的规定过于笼统,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修订并发布了《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笔者认为,该管理办法实际上规定了很多种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但是实际操作时却存在重重困难,因为由于技术上的限制,视频、音频的审查难度远远大于文字,一般情况下,网络视频的审核都要由人工来完成,而不像是文字那样可以通过设置关键词屏蔽来达到审核的效果,而参与审核视频的人也并不一定是法律方面的专家,有可能仅仅是计算机方面的专家,这也导致了蹄选时可能会有“漏网之鱼”.而且网络视频、音频的上传量与文字信息同样惊人,事先审查的难度非常大,所以实践中往往都是相关的视频、音频被其他用户举报才能及时被删除,有的甚至诉诸法院才被删除,而此时相关视频、音频的负面影响已经很难消除了。

  200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移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该解释对于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的意义并不明显,毕竟淫移信息在自媒体言论中仅占了很小的一部分,虽然这种现象在互联网领域非常泛滥,但也不能因此而忽略其他类型的违法言论。同年,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还发布了《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移、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笔者认为,大多数淫秽色情信息并不是由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他们也并不想看到有人利用自己提供的服务来发布、传播上述信息,换句话说,这些主体本身已经是严格自律了,而由于互联网服务的特殊性,才导致了用户利用相关服务大肆传播违法信息,所以仅要求互联网站加强行业自律是多此一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这个阶段我国的立法技术已经有了一定的进步,不但立法的层级提升了,出现了首部法律级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且质量也有了较大的变化,相关术语也更加准确。但是,由于大量的法律文件仍旧是部门规章及以下文件,而且都不是同一个部门制定的,这就导致了各部门之间管辖范围交叉、不明确,所以虽然表面上颁布了很多法律文件,其实在执行过程中可操作性较差,并不能实现每个法律文件预期的目标,除此之外,本阶段的法律规定仍旧无法对于自媒体言论的各种类型都进行规范,对于自媒体言论的范围仍旧无法准确界定,故本阶段的法律规定对于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效果也并不明显。

  3.1.3成熟阶段

  2009年12月26日,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其中首次规定了网络侵权的侵权责任,而利用自媒体言论实施的侵权行为中,有一部分也属于其中的一种,但二者有交叉,并不能互相包含。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对于自媒体言论的规范有一定的作用,但却无法完全改变目前自媒体言论的乱象,毕竟自媒体言论中除了一些民事侵权行为,还包括了一些网络瑶言、敏感信息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这些行为并非侵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是扰乱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过,《侵权责任法》将网络侵权的侵权责任落实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个人,网站仅承担怠于监管的过错责任,是很大的进步。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还发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作为《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的配套司法解释,对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况做了更加详尽的规定,但也仅限于人身权的保护,并不涉及其他权利的保护,但是对于自媒体言论造成的民事侵权还是有一定的规范作用。

  2011年12月16日,北京市发布了《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备受争议,也极大地影响了人们使用微博的热情。笔者认为,该制度的出现并不意外,对于自媒体言论也并无实质影响,因为在这个规定之前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就已经要求其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方可注册。但是在实践中,该规定执行难度较大,因为对于用户身份的审查并不严格,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即仅需提供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如果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能对号入座则通过审核,而该身份证信息是否为注册者本人则无法进行审查。这就意味着如果利用虚假身份证明,仍然可以顺利注册,并继续“匿名”发布信息。北京市的做法也许是我国今后互联网立法的一种发展方向,但是,完全实现网络实名制还需要更多的研究与完善以及技术上的进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认为,该规定成为了近年来我国对于自媒体言论限制最严格的一部法律文件,因为相关信息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达到一定次数将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而实践中有的信息往往在几小时内就能达到这样的次数,所以这就意味着很多人将不敢再随意发布、转发、评论敏感信息,对于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实现造成了严重影响,而对于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效果并不明显,毕竟自媒体言论中构成犯罪的情况比较有限。

  2014年8月7日,网信办发布《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实际上针对的是那些公众服务帐号发布的信息,对于普通账号发布的信息并不做规范,而这一类帐号的认证审查本来就比较严格,一般人是无法被审核通过并认证为公众账号的,而且其运行也在腾讯的严格监管之下,所以一般情况下这一类帐号发布的信息不会出现问题,因此本规定对于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并无较大进步。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5年2月4日发布《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22.笔者认为,该规定首次提出网络昵称须符合特定条件对于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有重要作用,根据笔者前面的分析,网络昵称有时其实可以成为自媒体的一种表现形式。网络昵称虽然比较简短,大多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要求网络昵称不得超过十二个汉字,但是信息量的大小与其造成的影响的大小并无本质关联,所以,我国在这个阶段对网络昵称进行规范对于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有重要意义,目前网络上经常会看到昵称为“n银行客服”、“XX公司”等的用户,其实这其中有很多是利用这个漏洞实施诈骗犯罪的,还有一些昵称为“习远平”、“***”等的用户,恶搞国家领导人或公众人物,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人的昵称充斥着淫移、低俗的信息。而这样的人在互联网上招摇过市对社会造成了极大地负面影响,这样的现象亟需消除。但目前据笔者了解,对于网络昵称的审查多为事先审查,即利用关键字屏蔽功能进行事先的蹄选,但是利用谐音、组合字的方法仍有机会注册成功,例如“古月年帛?寿”、“湖谨掏”等类似的方法打出的昵称将无法被屏蔽,只能依靠人工审核或其他用户举报,而实践中的情况是没有人工审核这一环节,其他用户看到后大多数都是一笑而过,并不理睐,所以此规定的落实还需进一步努力。

  综上所述,这一阶段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日渐成熟,虽然仍有欠缺,但是在立法技术和制度设计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早期由多部门各自颁布规章及以下文件的情况己经大大改善,立法层级已经有所提升,专业术语也已经逐渐统一,但对于自媒体言论的范围的界定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仍须进一步完善。

  3.1.4现行执法措施

  目前我国对于自媒体言论的执法手段其实并未有太大的变化,只不过执法的力度越来越强,以前有的现象发生后可能国家并不会出面干涉,而现在我国己经越来越重视这个问题,加大了监管力度,已经有一大批网站被永久删除。

  笔者认为,自媒体言论的执法措施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律制定的网络服务用户协议中的一些措施;另一类则是国家有关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

  第一类执法措施在实践中占据了主要的地位,大部分违法言论能够被网络服务提供者严格审查并被删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手段主要由以下几种:删除相关信息并发信息警告、禁言(时间长短有差异)、冻结账号(分暂时与永久)、永久封号、没收虚拟财产(部分或全部)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会根据所造成影响的严重程度自行判断采取何种措施,一般情况下用户被处罚后还会有申诉的机会,但实践中除账号被盗或其他原因导致相关言论并非本人发布外,申诉基本不会成功。虽然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诸多手段处罚发布违规自媒体言论的用户,但是对于自媒体言论负面影响的消除却收效甚微,因为很多人利用大量注册账号的方法仍旧能持续发布信息。

  第二类执法措施在实践中出现的很少,因为第二类执法措施一般情况下都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不作为,或者一些专门利用互联网自媒体从事违法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而这两类人在实践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有关国家机关采取的措施主要有:责令限期整改、永久封号、永久封锁相关网站,以及一些传统的强制执行措施和行政处罚,如查封、扣押、冻结该公司的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等,除此之外,如果涉嫌犯罪,将有可能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最终处以刑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这两类执法措施很显然有轻重之分,第一类相关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显然比第二类要轻,目前我国的现状表明,能够适用第二类执法措施的自媒体言论违法行为所占比例并不大,大多数自媒体言论都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律管理,所以,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自媒体言论审核的技术上寻求突破,毕竟利用人力来审查全部的网络自媒体言论基本无法实现。

  3.2国外相关立法现状

  一些国家在探索的过程中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文件来规范自媒体言论,从而达到既保障公民利用自媒体实现言论自由,又能将自媒体言论中的一些糟粕剔除,净化互联网环境。但是这个界限很难把握,如果过度限制,那么自媒体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实现将受到限制,而过于宽松又会导致自媒体言论中虚假信息丛生,侵权行为泛滥,造成一系列负面影响。

  3.2.1美国立法现状

  美国作为目前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法律制度已经非常完善,但对于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仍处于争论之中。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就赋予了美国公民言论自由这项基本权利,该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剥夺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诉冤请愿的权利。”美国作为一个崇尚自由的国家,对于言论自由的实现是尤为重视的,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对于言论自由进行了绝对的保护,在立法过程中,如果试图限制这项权利是非常困难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一点。

  1996年2月8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传播净化法案》(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简称CDA)。该法案主要规定任何人如果通过互联网向未成年人发送色情信息,将受到相应的处罚。该法案规定的内容在我国看来似乎并无不妥,毕竟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必须被保护的,但是,由于该法案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赋予美国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所以在法案颁布后一直饱受争议,最终,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将美国政府起诉至费城法院,认为美国政府颁布该法案违反了美国宪法,要求法院宣布该法案违宪、无效。后来费城法院与美国最高法院均认为该法案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最终该法案被法院判决无效。

  美国政府企图先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入手,仅仅限制色情信息向未成年人这个群体传播,但最终却遭到了民众的反对,这也说明了美国言论自由这项宪法权利受保护的程度是非常高的,而自媒体言论在美国的限制将变得非常困难。

  3.2.2德国立法现状

  与美国类似,德国《基本法》也赋予了公民言论与新闻出版自由,规定在德国《基本法》的第5条,该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都有权通过语言、文字、和图像自由表达和传播言论,并从常规渠道获取信息。”与美国不同的是该法第1条第2款对于该项权利进行了限制,规定“上述权利可由一般法律或为了保护青少年以及他人名誉受到限制。”这一款规定也成为了德国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探索道路上的基石。

  1997年6月13日,联邦议院通过了《规定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法令…-信息和通信服务法》(德文简称IUKDG),人们又称之为“多媒体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全面调整信息时代新型通信媒体Internet的法律,该法于1997年8月1日开始实施。

  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电子信息和通讯服务的各种用途创造统一的经济条件。该法涉及了有关Internet的很多领域,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保护个人隐私到数字签名等等,是一部全面的综合性法律。

  在有关ISP的责任方面,该法规定ISP须对其自己发布的信息负责,除此之外,如果ISP明知他人发布的信息违法,并有能力釆取措施避免其信息传播,且能够合理地预见应当避免其发布信息,则ISP对他人发布并由其提供给其他用户的信息要承担责任,即ISP明知且有能力阻止相关信息传播而不阻止将与信息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法还规定了如果信息提供者向未成年人提供了有害信息,或没有采取措施阻止有害信息向未成年人传播,那么将受到处罚。

  2007年,德国颁布了《电子统一交易法》,将与电子交易有关的联邦法律进行了系统修订,经该法的颁行,《电子媒体法》(Telemediengesetz,缩写TMG)出台,将原来分散的有关电子媒体(该法将“电信服务”和“媒体服务”统称为“电子媒体”)的法律规定整合在这部法律中。

  《电子媒体法》对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还规定了特定情况下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享有豁免权。根据该法第一条第一款对于“电子媒体”范围的界定,可以发现自媒体也属于该法中所谓的“电子媒体”,所以该法一定程度上对自媒体言论起到了规范作用,在德国自媒体言论的法律规制中取得了新的突破。

  总之,德国对于互联网立法的探索进步迅速,而《电子媒体法》对于自媒体言论的规范已经取得了巨大突破,不但将相关法律规定纳入到一部法典中,还提出了 “电子媒体”这一新概念,并界定了其范围,在立法技术上己经比较先进,在未来立法道路上,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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