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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的分析与反思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6 共960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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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研究
【第2部分】美德日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
【第3部分】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立法发展与司法实践
【第4部分】 对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的分析与反思
【第5部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探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三、 对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的分析与反思

  (一) 对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分析

  由于我国曾长期处于封建制度之下,封建思想对中国人民产生了很大的束缚,立法也相对其他国家来说比较落后。而随着党中央提出的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为了满足现实需要,我国不仅受到前苏联因果关系理论的深远影响,而且也直接照搬了前苏联的必然因果关系学说。但随着对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及立法实践,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受到了质疑,区分说、借鉴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也应运而生。下面回顾一下我国有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规则的发展阶段:

  (1)20 世纪 80 年代中前期,必然因果关系说占据主导地位的时代。前苏联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永远是现象的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我国在此时期深受前苏联学者该种理论的影响,关于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学者们认为只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潜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才存在着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学说科学地揭示了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因此,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为基础而进行的归责,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但却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因素,如果按照必然因果关系说来确定责任的话,势必会产生加害者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现象出现。必然因果关系与唯物主义辩证法也是相违背的,同时“忘记了侵权行为法具有制裁不法行为和补救无辜受害人的职责,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因此,必然因果关系说的主导地位有所动摇。

  (2)20 世纪 80 年代中期以后,完善必然因果关系说时代。“区分说”也就是区别必然的因果关系说与偶然的因果关系说、直接的因果关系说与间接的因果关系说、主要的因果关系说与次要的因果关系说。该说主要对在不同因果关系情况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上进行了详细论述。通常情况下,必然的因果关系、主要的因果关系、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民事责任要重于偶然的因果关系、次要的因果关系和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况。

  虽然“区分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不足,但是因为环境侵权的高度科学性、长时间性、跨地域性等特点,在认定是何种因果关系问题上也存在着大量的困难。因此,“区分说”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借助于其他方法进行判断成为了必然,故“疫学说”、“盖然性理论”、“间接反证理论”等应运而生。因这些理论的产生,我国对如何借鉴这些理论又产生了一些分歧,如刘士国教授主张,在对必然的因果关系说与偶然的因果关系说、直接的因果关系说与间接的因果关系说、主要的因果关系说与次要的因果关系说进行区分时,还需结合应用疫学因果关系、盖然性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即认为,我国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完善,需借鉴资本主义国家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

  具体方法:一是吸收疫学因果关系说以完善我国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二是吸收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用以弥补我国只追求确切的因果联系而使个别情况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不足。而环境法学者则是在直接批判我国传统必然因果关系的不足、全面摆脱传统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情况下,主张吸收盖然性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等。

  无论是哪一种借鉴方法,可以说都更加有利于实现救济受害人、加强侵权人的责任之目的。当然,我们也要看到怎样将我国的实情、现有制度与外国的因果关系理论融合在一起,还有待进一步研究。相当因果关系说,由德国生理学家克里斯提出,该说提出:某个事实只在现实情况下发生某种结果,还不能就此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只有在一般情况下,依据人们对社会的一般了解,也认为会发生该种结果的时候,才能确定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提出,其目的在于以条件的适当性来确定合理的侵权责任范围,既避免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狭窄性,又避免了区分说的不可分性,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利益提供了理论支撑。综上所述,我国在对其他国家先进的因果关系说进行借鉴时,应该对相关理论进行具体分析,并结合我国现行的理论和实践,制定出一套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更具可操作性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规则。

  (二) 对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立法实践的分析

  我国从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至 2009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从最初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到后来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学者们的看法各有不同,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已经通过立法方式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有的学者认为只是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而非是对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立法确认。

  笔者通过下面的一个案例,来分析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间的异同点,从而准确理解我国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条款的含义。某水务集团公司的职工郑某作为公司的巡线员,每天都要按照固定线路对管线进行巡视和检查,然而在一个集中排污口处郑某被几个管口排出的气体熏倒昏迷(几个管子分别属于某水务集团、某供热公司、某化工厂),后经医院诊断为苯中毒,郑某因为无法确定气体的来源,认为几家公司都应该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几家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住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的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认为被告几家公司应当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如果对方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而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而被告几家公司均认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全部倒置,而是部分倒置,也就是说原告也要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其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了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管内排放的气体每天并非一致,无法固定鉴定对象,鉴定无法进行。最终法院采纳了几名被告的意见,认为因为无法确定原告所患疾病的原因,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从而推定原告所患的疾病与几家被告的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作为本案的审理法官之一,单纯从因果关系规则来看,笔者前后的观点也发生了变化。之前在审理该案时,笔者是赞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同上,但通过此次论文的撰写,笔者发现因为自己对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认识混淆,从而导致了案件审理的偏差。

  下面笔者从四个方面对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行比较:

  首先,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系分属于不同范畴的法律规范,因果关系推定是一种证明因果关系的方法规范,举证责任倒置则是一种证明责任规范。虽然两种理论属于不同的范畴,但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弱化受害者的举证责任。

  其次,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的视域下,证明要件从一开始就已经完成了分配,损害行为和所受损害完全由原告进行举证,而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则应当自始由被告来承担。而在因果关系推定的视域下,这期间则有一个逻辑判断过程,一般来说分为三步:第一步,原告负有举出初步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当然这种初步证据仅需要达到证明二者之间有盖然性的联系即可,而且该种盖然性的标准也要求的比较低;第二步,法官推定。这一步是三步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法官根据受害人对基础事实的证明也就是对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在时间上、客观上、合乎客观规律性等方面进行主观的判断,只要受害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该证据达到了一定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就转由侵权者一方承担,即侵权者应当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如果侵权者无法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法官就只能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整个推定的过程是:

  (1)大前提为:一般情形下,该类侵权行为可以引发该种损害事实的出现;(2)小前提为: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3)结论为:那么,该损害事实即由侵权行为所导致;最后,侵权者进行反证。因果关系推定的实质是弱化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使胜诉不再是“梦想”.此时,侵权者已经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应当给侵权者进行反证的机会。“该反证只能为因果关系的成立提供表面看来确实无疑的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被否定它的证据或者与它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的推定”.

  再次,两者适用的条件不同。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虽然都是将实质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因果关系推定是其后果为举证责任转移,而该后果适用的前提是原告要对因果关系作出初步的证明,满足此前提后证明责任才发生转移。

  该前提虽说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原告的证明责任,但往往该前提所提出的初步证明对于原告来说有时也具有一定的难度;对被告来说,则是对其责任的一种减缓。而对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言,被告承担的则是无条件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两者与无过错责任的搭配不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与无过错责任共同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更加符合法理及实践的要求。在因果关系推定中,鉴于原告承担着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考虑到环境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地位、经济能力、知识水平等不对等因素的存在,为了减轻原告过重的举证责任,各国通常从程序及实体上做出各种规定,为原告敞开救济之门,从法律的公正角度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责任搭配并不和谐。理由如下:第一,因为科学领域存在着许多未知的、人类还无法探究的东西,从而使涉及该领域的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就十分地困难。对于原告来说,很难实现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然而就因为原告举证困难,就要求相对处于强势地位的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来说也是一种不公平。事实上,由于对自然科学、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匮乏,既使作为被告想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往往也力不从心。第二,就诉讼机理而言,首先应由提起诉讼者承担更多的风险,因一些客观原因而将证明风险完全强加于被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会使被告在搜集反证中疲于奔命,其结果与绝对责任并无两样,对受害人的保护未免太过。另外,因为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也使原告较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获胜的希望更大,则有可能会引发大量滥诉现象的出现,使企业面临大量的诉讼,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

  通过上述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并没有确认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而是仅从证明责任方面进行了规定。笔者在审理该案件时,在肯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又要求原告提供能够达到一定盖然性的初步证据,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是笔者未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而导致案件审理的偏差,因此笔者认为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妥当。但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像笔者这样做出的判决屡见不鲜。

  从上述的比较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相对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来说,加害者的举证责任更重一些,更倾向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但对于环境侵权案件来说,采用哪种理论,学者们的看法不尽相同,有的学者主张应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理由如下:首先,环境侵权相对于其他侵权行为来说,实行了无过错责任,这就使得因果关系如何认定成为关键,而若再适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从而免除了原告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对被告来说无异是不公平的;其次,如果不区分情况而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可能会造成原告滥诉;再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无疑会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从而影响企业的正常发展;最后,以往的因果关系说和“盖然性说”等理论适用的前提也都是原告负有对因果关系证明的义务,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会使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名存实亡,令人不无异端邪说之感”.

  还有的学者认为应该继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没有必要改为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理由如下:学者们认为现实中原告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并不低,从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侵权案件数量来看,并没有造成滥诉现象的频发,同时该规则的适用使企业治理排污行为成本的投入增加,但并没有影响企业生产的正常运行。虽然现行国际立法比较推崇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但并不是说该理论就具有普遍适用性,在我国,无论从双方社会地位、经济能力、信息获取、污染的预防和惩处、保护受害者的角度来说,还是从公平正义及立法、司法制度角度来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都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就是在我国如何认定因果关系方面采用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笔者认为,该理论比较科学地、客观地分配了举证事项,对环境侵权受害人来说,其作为受害者对于损害结果及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更易于举证,也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对于因果关系问题,也只要求其对一些客观的、初步的事项达到较低的盖然性加以证明,如果连这些基本事项作为受害者来说都无法证明的话,他可能就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而相对于处于强势的加害者来说,也并不是免除了其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而是要在受害者达到一定证明标准后,法官内心确认该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对加害者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从经济发展角度来看,一般来说,侵权人往往都是当地经济发展的支柱企业,如果对于侵权人的要求太过于苛刻的话,会影响当地乃至全国的经济发展,由此还会引发工人下岗、刑事犯罪增加等一系列社会不安定情况的发生。

  (三) 对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司法实践的反思

    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应用,可以追溯到三十多年前。因为传统的因果关系说无法满足保护受害者的需求,因而当时提出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虽然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规则,但该规则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结合,已经解决了我国许多关于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难题。

  最早采用该规则的是著名的原告王娟诉被告青岛市化工厂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案。案件发生于 1978 年 7 月 1 日的夜晚,青岛市遭遇到了雷雨天气,雷电击中了青岛市化工厂的电器设备,致使其跳闸并造成输送泵电源中断,引起了氯气外泄。原告王娟家住在距离本次氯气外溢事故发生地约 100 米处,故吸入大量氯气中毒。后王娟住院治疗 384 天,经诊断为“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医院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而被告青岛市化工厂则明确表示不会继续负担王娟的相关治疗费用。王娟多次与青岛市化工厂进行磋商,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无奈之下,王娟于 1980 年 5 月,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青岛市化工厂对其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了解了原告王娟的所有病史,并向相关医学部门咨询产生过敏感性支气管哮喘病的病因。以此为基础,法院查明:1、王娟在事故以前从来没有患过支气管哮喘,也没有家族病史;2、从医学角度来讲,氯气是可以引起人患上“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的;3、王娟患病时间点为氯气遭雷击发生泄漏以后。综合上述各种情况,法院最终认定是被告青岛市化工厂泄漏的氯气致使原告王娟患上了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类似的案例还有著名的“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大气污染案”. 1991 年 8 月,湖北省大冶县保安镇株树村、南阳村等十几个村庄的农作物出现了卷叶、叶上出现白斑、枯萎死亡等病症,出现问题的农作物大概涉及近万亩的晚稻和芝麻,有 2818 户村民牵涉其中。1992 年 8 月,受污染损害的 2818 户村民,以大冶有色金属公司污染源致使其损害发生为由,以大冶有色金属公司为被告,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诉讼中,大冶金属公司辩称:该公司冶炼厂的冶炼工艺已经经过改造符合国家规定、污染范围也在 4×7 公里之内,保安镇不在该范围之内;农作物出现问题时该公司的冶炼厂生产平稳,没有事故发生,而且该时期的主要风向为东北风,2818 名村民的居住地处于西北方向,根本没有可能受到污染。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查明:1991 年 8 月中旬,被告的冶炼厂利用 SO废气回收制造硫酸、磷酸的车间在事故发生的 5天里生产情况不正常;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表明这一时期的风向为东风、偏东风,被告冶炼厂所在位置和原告农作物所在位置正好属于上下风向。被告排放的烟尘中含有 SO,该烟尘顺着风向飘到了原告们所在的地区,从而致使农作物受到了污染。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对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确认了被告的冶炼厂排放含有 SO的行为与村民们的农作物受到的污染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农民的损害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从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令被告赔偿51.232381 万元。

  作出本判决的法院不仅运用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还采取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首先,事故发生的几天里,被告的车间生产出现了异常现象;其次,根据事故发生时的风向,原告耕种的农作物位置处于下风向;再次,被告排放的烟尘到达原告农作物所在地区,致使损害发生;最后,该区域不存在其他排放SO的可能性,而且可以排除其他致害原因。故法院推定被告的排放 SO行为与原告农作物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我国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典范,应该说是进行了大胆地尝试。但因受当时主流观点的影响,该规则并没有得到普遍采用,只是昙花一现。但随着学者们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深入,不时提出更适合我国采用的因果关系理论,渐渐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开始大量使用。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浙江平湖某养殖场诉嘉兴市某染化厂等五名被告水污染案”.该案经四级法院,历时十年才有了最终的结果。其中争议的焦点就是五名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养殖场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二级法院均认为原告养殖场没有提供青蛙蝌蚪是如何死亡及青蛙蝌蚪体内所含致死物质的化学成份与五名被告所排放的污染物中成份相同的鉴定结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笔者认为一、二级法院之所以会作出这样的判决,主要是受到当时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及当时法律的规定。而本案的真正意义在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适用的分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肯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前提下,依然作出维持的判决,主要是因为法院认为:依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受害者应对其受到的损害、被告五家企业的排污行为及一般情形下被告的排污行为能够造成其所受到的损害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本案受害者对前两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由于青蛙蝌蚪的死因无法确定,也就无法证明系由被告排放污水中的物质所致,综上,未能满足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在肯定适用这两项规则的基础上,认为五家企业所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他们的排污行为不会使青蛙蝌蚪死亡,同时也不能证明蝌蚪死亡是其他因素导致的,任何一个被告都无法提供证据来否定其排污行为与青蛙蝌蚪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五家企业作为加害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两级法院之所以会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就是因为我国对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在适用该规则时,对于如何适用、怎样适用没有统一的标准。通过对上述案例地分析,如何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更有效地运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之中,笔者认为应该对以下两个方面作出更加详尽地规定:

  第一、证明标准。所谓证明标准就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认定某一案件事实是否存在所要达到的一种程度。证明标准一旦确定,只要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该标准,法官就应当认定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并据此作出裁判;相反,就应该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或无法确定。英美法系关于证据标准采用的是“盖然性标准”.盖然性标准的应用要求达到法律上的真实,也就是要求对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该达到法律上的合理性。该合理性在于将人们的经验法则和概算应运于此。大陆法系对于证明标准则可以概括为“法官的内心确信”.法官通常会通过一些经验法则对某一案件事实形成心证。这些经验法则既包含自然科学也包含社会科学,既包含人类总结的一般经验,又包含法官自身对生活的理解。一般来说,盖然性要求对于被告来说往往要高于原告。

  我国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没有特殊的法律规定。针对现行法律而言,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有人认为该法律规定明确了优势证据规则,即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认定证据的标准。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如果简单地、机械地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就会造成原、被告利益不对等。

  首先,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被告相对于原告来说经济实力更强、获得信息的途径更广、社会地位更高等等,在多个方面都处于优势地位,这就使得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于原告来说无疑是无法承担的,这不仅不能保护原告的利益,而且与我国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相违背。其次,使相对弱势的原告诉讼成本加大。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应该说是整个诉讼的关键环节,无论是物质成本还是精神成本都主要集中在此。该标准的适用与诉讼经济原则背道而驰,最终可能导致诉讼成本的加大,致使原告放弃本应进行的诉讼,从而不利于保护受害者。再次,案件的公正性得不到保障。环境侵权案件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使得某些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又因该类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因果关系无法推定的情况下,案件结果的公正性就容易受到质疑,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法律的权威也受到影响。优势证据规则没有解决证明标准问题,其本身的运用还要借助于证明标准。仅仅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其变数又太多,仍然无法解决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我国目前环境侵权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但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数量并不多,原因主要是法院的立案难,而少之又少的进入到诉讼程序中的案件,往往又因为证据不足,使得原告败诉而归。虽然造成这种结果的因素很多,但证明标准不统一可以说是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

  第二、因果关系认定方法。首先,中外结合,洋为中用。要将日本的疫学说、间接反证理论、盖然性理论等与中国现行法律相融合,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其次,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充分发挥各种认定方法的优点。第一、盖然性因果关系说适用于那些危害比较直接、时间短、范围小、案情简单的个案。因为这类案件取证比较容易,适用该方法也比较容易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的盖然性大,那么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进而确定责任主体。此类案件通常为邻里之间的噪音、阳光等直接危害引起的环境侵权案件。第二、疫学因果关系说适用于那些因污染行为造成大量患有特种疾病的系列案件。因为污染造成了多数人患有某种疾病,而从医学角度来看,根据现有的医学技术尚不足查明患病原因,而疾病的发作也要经历较长时间才能有所体现,通过将疫学方法的引入,调查疫学上与特种疾病之间关联性最大的因子,从而综合进行判断。此类案件通常为污染时间较长、涉及面较广的大气污染、水污染等案件。第三,间接反证法适用于那些突发性事件。因为该类案件中污染源、污染路线均比较清晰、明确,而且在该类案件中,受害者只要能够证明因果关系中的部分主要事实,就能够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被告如果想推翻该推定,就要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类案件通常为有毒物品泄漏而引发的大气、土壤污染,给人们造成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案件。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在实践中关于因果关系理论仅仅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重新进行了分配,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但在立法上对于因果关系证明问题却从未探及。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运用,预示着我国在该领域已经和世界接轨,如何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和相配套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我国立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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