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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职务犯罪初查程序中人权保障规范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6-06 共2891字

  (四)完善职务犯罪初査程序中人权保障规范
  
  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具有的刑事侦查程序的性质,我国目前职务犯罪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从侦查职务犯罪的角度出发,确立了初查程序当中初查权力运行的基本程序性规则,这些规则的确立以实现判断案件线索是否存在职务犯罪为目的,将职务犯罪初查程序视为追诉犯罪的程序工具,具有程序工具主义倾向,并没有真正认识到也不可能认识到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在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的动态价值平衡功能,以及程序本身的正义价值。

  依据现代法治理念,正当程序的核心价值就在于对人权的依法保障。

  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当中,除了要制定严格法定程序规范制约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力外,同时还应当从两个方面完善对人权保障的要求,一个方面就是要充分尊重被初查对象的人格尊严,依法确保其作为诉讼主体的独立地位,另一方面要依法保障被初查对象的基本程序权利,充分保障其参与侦查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1.赋予被初查对象程序主体地位
  
  人权保障问题的关键是要体现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对人格平等的关怀,没有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就谈不上有人权的保障,没有对人格平等的关怀,人权保障就只能沦为一具空壳。把这个要求放在刑事诉讼当中,就是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给予充分的尊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给予平等的关怀,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首先要给予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的主体地位,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要求。“确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是正当程序的前提和基础,也是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首要条件”.?依据现在的刑事诉讼法律以及职务犯罪侦查实践,在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程序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通常能够获得很好的保障。但是在侦查程序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往往被有意无意的忽视,而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当中,这个问题更是相当严重。这导致初查程序仅仅被作为追诉职务犯罪的工具,不仅程序的正当性无法体现,而且被初查对象的人权也会受到不当的侵害。

  2.依法保障被初查对象的基本程序权利
  
  “凡其利益受到程序影响的人,有富有意义的参与程序的权利”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公民基于维护自身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有权利通过积极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维护其人格尊严和自由不受公权力不正当行使的侵害。赋予和保障公民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利,一方面可以让公民通过自己积极参与程序,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行使程序基本权利,监督制约公权力的滥用,防止自身权利受到不应有的侵犯。

  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当中,正当程序应当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方面是规范并控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力;另一方面是维护并保障被初查对象的基本程序权利。犯罪嫌疑人为了保障自己实体性权利而拥有的发表意见等权利视为程序权利。②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程序性权利就是他在诉讼程序当中所依法享有的正当诉讼权利。由于设定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主要是为了防止器实体性权利免遭侦查权力的不当侵害,故而他的程序性权利也可以直接称为防御性权利。

  从被调查对象是初查程序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的角度出发,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立法规范当中应当赋予和保障被查对象以下三个方面的具有重要宪政意义程序权利。

  (1)确立权利告知程序
  
  要想确保诉讼程序主体能够富有意义的参与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自己的基本程序权利维护合法权益,在法律中立法确定其基本程序权利是基础,但是,还要确保因自己的某种行为被纳入到侦查程序当中的被查对象,行使自己权利的前提是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所以,作为公权力的行使一方的侦查机关应当依据正当程序规则履行权利告知义务。“权利告知程序是谋求执法公平、公正、公开的程序,通过告知程序的执行,让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由此显示一个国家法律的民主、人权的保障。”

  在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当中,被初查对象不具备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所以也不可能对其诉讼权利作出规定。在依法赋予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刑事诉讼法律程序地位之后,被初查对象取得了刑事诉讼地位,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当中,首先应当规定其所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程序权利,这是其享有并使用权利的前提。其次应当依法规范权利的告知方式、告知时间等具体程序内容。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进行的最后阶段,一般都会接触被初查对象,因此,在检察机关第一次接触、询问被初查对象时,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权利告知义务,并且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权利告知。同时,为了确保侦查机关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明确规定不履行权利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于在初查程序当中没有被告知权利而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2)赋予被初查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要确立并保障被查对象的诉讼主体地位,就必须依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人类对如何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极其应当给予怎样的法律保障进行长期思考的结果”.@因此,证明被初查对象是否有罪的举证责任是由侦查机关负责的,被初查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无罪的义务,侦查机关更不得强迫被初查人对自己是否有罪进行自我证明。包括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在内的所有刑事诉讼程序,不应当仅仅着眼于发现犯罪事实真相本身,如果借助刑讯逼供或者侵犯其他重要的人格尊严和自由的方式去查明犯罪事实真相,那么事实真相也就太昂贵了。与其根据受到污染的证据将被告人裁判有罪,不如让可能有罪的人逃脱制裁,这种为被追诉人提供程序性保护的目的并不是要首先为准确发现犯罪事实真相考虑,而是出于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对司法权力滥用的制约。@在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当中确立被查对象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其维护自己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也是制约初查公权力的首要权利。因此,对于侦查机关违反职务犯罪初查程序侵害被查对象人身权利的,其有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申诉的权利。

  (3)设立司法救济制度,保障被初查对象的权利
  
  虽然我国职务犯罪初查中对于被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规定了一些保障规范,但是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侵犯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但是对于发生侵害行为后如何处理,现行初查程序当中没有规定。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讼参与人员对侦查人员侵犯权利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但是,具体如何提出控告,向哪个机关提出控告,在《刑事诉讼法》当中没有具体规定,这使得上述控告规定因不具备实际操作程序而变成一纸空文。所以,依据正当程序理念,应当建立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在初查程序阶段,一是对于在初查程序当中检察机关违法侵害被初查对象基本程序权利的行为向法庭提出,通过法庭启动程序性制裁,从而确保权利实现;二是,对于检察机关在初查程序当中侵害其实体性权利的行为向法庭进行控告,依法申请法庭进行司法审查,维护合法权利。

  (4)建立对被查对象隐私权、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序
  
  在职务犯罪案件初査过程中,有时候会获知被查对象的隐私,或者重要的商业秘密。这些重要信息,有的与案件调查有联系,有的不属于案件调查涉及的内容。对于在初查程序当中获知的、与职务犯罪案件初查没有关系的被调查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调查机构应当予以充分的保密,这是正当初查程序的价值要求。因此,在我国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当中,应当建立有关被查对象隐私或者商业秘密保护程序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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