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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港台地区及国外虚拟财产继承立法例考察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6-06 共430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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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探讨
【第2部分】虚拟财产继承制度建设研究绪论
【第3部分】虚拟财产的界定及可继承性分析
【第4部分】构建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必要性
【第5部分】 我国港台地区及国外虚拟财产继承立法例考察
【第6部分】虚拟财产继承制度构建的具体路径
【第7部分】虚拟财产继承法律规制设计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我国港台地区及国外立法例考察
  
  第一节 我国港台地区及国外立法例
  
  一、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
  
  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众多专家学者一直对于虚拟财产算不算“动产”的问题存在争议,但是其实早在多年前就有针对网络游戏的相关立法,并把网络虚拟物品纳入“财产”范围进行保护。如前文提到的原“刑法”第二十九章关于盗窃罪的规定 323 条将虚拟财产看作动产以及 法务部 于 2001 年 11 月 23 日作出的(90)法检决字第 039030 号函释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看作盗窃罪或欺诈罪保护的客体。[43]

  在 2002 年底最新修订的台湾地区“刑法典”中,“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三项无论在修订前后均规定了电磁纪录的定义,并明确其所有权属于电脑使用人。“刑法”修正案更新增了第三十六章:妨害计算机使用罪,其中第 358 条、359 条对盗取他人账号、破坏电磁记录的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以更加明确的法律形式来规范网络游戏衍生的犯罪行为。第 359 条更明确阐述了非法取得、删除他人的电磁数据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或并罚 20 万元以下罚金。[44]

  可见,台湾地区刑法学界认为,虚拟账号及物品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程度的价值,如果出现盗号、盗取虚拟宝物、窃取用户资料等事件,将以盗窃罪来处理。虚拟财产在台湾地区刑事立法保护比较成功,值得我国借鉴。

  二、香港地区的相关立法
  
  2002 年 6 月 10 日,我国香港地区一名 16 岁男孩梁某发现自己在网络游戏中的装备被盗而跳楼自杀,这次事件之后,整个香港,包括市民和警方,都深切地体会到对于从法律上保护虚拟财产的重要性,真正从法律层面正视虚拟财产问题。其实梁某在发现虚拟装备被盗时已报警求助,警方侦查后发现 3 名青少年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以非法侵入他人的网上游戏帐户,窃取虚拟装备为指控,在港岛区将 3 人拘捕。这是香港地区警方首次就“擅取网上游戏武器”展开的拘捕行动。香港地区警方认为,警方将会时刻关注偷取网络游戏工具的行为,因为网络游戏虚拟物品已经有可转移性以及具备了实质金钱价值。[45]

  2002 年在香港累计发生计算机犯罪案件 272 宗,其中涉及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案164 宗,其它计算机盗窃案 25 宗。不少网络游戏运营商表示,每天都接获过百宗关于盗号或者盗取虚拟装备的投诉,一些热门游戏的虚拟装备还被放在国际热门拍卖网站“eBay”上出售,要价惊人。有见及此,香港警方专门成立了项目部门处理,并声称无论涉案金额为多少,只要存在盗窃网络游戏中的虚拟武器的行为,均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可获刑 5-10 年。甚至国际刑警也强调,若盗窃网上虚拟财产案件涉外,将与香港警方合作追缉疑凶。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香港政府对现有的法律条例进行了修改:例如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0 章第 161 条相关规定,黑客活动包括盗取他人账号, “有犯罪或不诚实意图而取用电脑”致使他人利益受损而自己从中获利的,最高判刑监禁 5 年。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 201 章第 17 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最高刑罚为监禁 10 年。又例如,《电讯条例》第 27A 条规定,在未获取授权下借取电讯手段致使计算机中的任何程序或数据被取用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最高罚款 20,000 元。[46]

  法例修改后,香港一法庭于 2002 年以诈骗罪对一名骗取他人虚拟武器的 18 岁青年进行裁定,并判入劳役中心。

  可见,虽然我国香港地区在对于描述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价值方面并没有体现在法律条文上,但在实际操作和法律条例当中也从侧面反映了对于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一切的偷窃、欺骗等有可能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参照违法犯罪行为加以处罚。

  三、德国的相关立法
  
  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网络遗产须按照传统遗产征收遗产税。在评估死者的网络财产确有实际经济价值时,可将此网络财产看作合法遗产,并赋予这类遗产十年的法定保护期限。[47]

  四、韩国的相关立法
  
  网络游戏在韩国出现得较早,发展也比较迅速,所以实际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在这些交易过程中不断地产生各种问题和纠纷。于是,韩国曾经在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这一行为作出了明确禁止的规定,并且当时还一直没有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然而,这种手段并未能达到有效解决问题的效果,反而促使更多不良交易的产生,为了更好地解决社会实际问题,更规范虚拟财产的保护,韩国在相关法律最终明确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并且具有独立于运营商的财产价值。从实质上来说,玩家创建的角色和获得的虚拟物与存在银行账户里的财产是一样的,因此运营商只是担任一个保管的角色而无权对这些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处分。[48]

  五、美国的相关立法
  
  美国把虚拟财产看作是传统意义上的物,被视为动产或是私人领地来保护。奥克拉荷马州 2010 年 11 月通过并实施了一项法律,对遗嘱执行的范围进行修改,将虚拟财产也加入其中。这一立法主要希望人们在离世前就应该对如何处置自己的虚拟财产做好安排,虽然这项法律可能会与现行的网络服务协议存在冲突,但立法者还是希望提高人们对自己有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的虚拟遗产的关注并使遗产得到妥善处理,特别是涉及私人信息例如上传的相片、电子邮件、付费工具这一类的虚拟物。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虚拟财产继承的客体为继承人的网络社交账号、电子邮箱、公开发布的网络信息等。[49]

  而死者的处理方式将直接影响以后虚拟财产的继承,如果继承人在生前没有对身故后虚拟财产作出明确处理说明,法院将根据情况决定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即使死者在生前已作出对虚拟遗产的安排,也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继承人在取得合法授权后进入并继续使用其账户,或者按照其生前的遗愿在账户中作出说明,而账户将供人悼念之用,又或者根据死者的遗愿直接在其死亡后关闭此账户。[50]

  另外,美国的罗德岛州、康涅狄格州以及印第安纳州则针对邮件的继承问题做出了法律规定。[51]现阶段美国四个州的立法对继承程序的规定是一致的,均是由虚拟财产继承人主动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文件[52]后经网络运营商核实,最后由运营商提供账号信息,而对如何认定该继承人的身份则粗略带过,没有具体的说明。2014 年 9 月,美国特拉华州众议院通过了《数字访问与数字账号委托访问法》,这是美国范围内第一部较为完善、全面提及“虚拟遗产”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在于明确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可在被继承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后接管其数字账户或虚拟财产。目前这部法律已经州长签署后生效,正式投入使用。[53]

  第二节 现有立法例对我国的启示
  
  从上述国家及我国港台地区的相关立法例我们可以得知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已引起了各国及我国港台地区的重视,但各国和港台地区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定性不一导致法律规定也有差异性。

  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主要从刑法角度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保护的着重点都落在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和武器。台湾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属性相当明确,直接从立法上规定其属于财产法的保护范围,而香港地区虽无明确其属性,但也肯定了网络游戏的虚拟物品已具有与现实财产等同的价值。而“电磁记录”在台湾刑法立法中虽然经历了定性为不动产到定性为动产,现阶段又落脚到不动产的转变,但还是从刑法上明确了破坏“电磁记录”是犯罪行为。

  韩国从立法上也明确了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并从法律层面承认其具有独立于网络运营商的价值,肯定了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德国和美国个别州的立法则从法律层面肯定了虚拟财产可以作为合法遗产,特别是美国的相关立法例已经明确虚拟财产可以纳入遗嘱执行范围,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虚拟财产可作为继承客体,简要地描述了虚拟财产继承的程序,更重要的是明确继承人可以在被继承人丧失行为能力时就可以接管其虚拟财产。

  现有的立法例或多或少都给我国构建虚拟财产继承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解决我国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有启示作用:

  一、虚拟财产法律地位急需明确
  
  即使目前各国对虚拟财产属性观点不一致,但笔者所提及的立法例都在不同程度明确了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给予了它必要的法律保护,这其中包括与我国同为大陆法系的韩国,这是相当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毕竟不从法律上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如何构建这种新型财产的继承制度也就无从谈起。兼任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委员的美国Gray Plant Mooty 律师事务所的吉恩。亨尼希律师曾表示,以前人们提及“遗产”二字,只会联想到祖母小心翼翼从布满灰尘的箱子里拿出的一本珍藏多年的影集,而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这个箱子就变成了电脑。[54]

  我国现行《继承法》在 1985 年制度实施,当时我国尚未诞生计算机行业,不存在虚拟财产一说,更不可能把虚拟财产囊括到本条之中,这也是作为成文法国家立法中一个不可避免的缺陷:法律与社会发展难以保持一致,有明显的滞后性。虚拟财产的形式多样,种类日新月异,若是仅仅参照传统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来解决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是不合理的,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完善我国现有的继承制度,必须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法律地位,把它纳入到财产保护的范围中来。

  二、增强司法解释与判例指导的作用
  
  美国对于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比较完善,除了因为英特尔公司本来就起源于美国外,还因为美国公民对网络和虚拟平台的使用率比我国广,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和案例也比我国多。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正是由于虚拟财产继承纠纷发生频率高,因此引起了各州的重视从而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法律。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其作用不比司法解释逊色。2013 年召开的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议中明确提到,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四批具有影响力和代表性的指导性案例,预计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出台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细则,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55]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院长费安玲也表示,我国近年来有不少虚拟财产继承纠纷案例出现,证明了对立法的迫切需要。在现阶段要马上出台一部专门针对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不现实,甚至《继承法》的进一步修订也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个期间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可以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来解决。[56]

  由于法律的修订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也是一项补充法律文件不足的有效措施。在网络发达地区以法院判例形式确认继承的地方性规则,产生溢出效应,逐步影响其他地区, 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各地反馈的基础上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的司法解释当中就提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及综合各地法院的案例经验,可以把虚拟财产也囊括到“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的包含对象当中,这样既可以迅速解决虚拟财产继承无立法依据的问题,又能降低立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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