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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的“加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21 共962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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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不具有典型意义的破坏生产经营案1例
【第2部分】破坏生产经营案情概况及争议焦点
【第3部分】朱某“加密行为”的相关法律分析
【第4部分】 朱某的“加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第5部分】朱某破坏生产经营案涉及的理论问题分析
【第6部分】朱某“加密行为”的性质与法律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朱某的“加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276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1997年刑法则将其划入到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第276条,最高法解释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一节 破坏生产经营罪释义

  一、本罪侵害的法益

  (一)法益的各种学说

  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破坏集体生产罪是在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中,在这样的归类下,对破坏集体生产罪侵害之法益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是没有争议的,即是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但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破坏生产经营罪所针对的法益包含哪些内容,理论界是有分歧的,从而导致本罪构成要件的各种解释。一是正常秩序说。2该说认为这种犯罪侵犯的的法益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二是财产所有权说。3该说认为,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在97刑法中归入到财产犯罪中,因此本罪侵害所针对法益也是财产所有权。三是双重法益说。4该说融合了以上两种学说,认为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和财产所有权是本罪的法益。

  (二)本文对各观点的评析及总结

  第一,“正常秩序说”。“正常秩序说”将本罪侵害的法益界定为秩序。笔者认为,对这种秩序不加以约束,明显范围过大。如一个药品生产企业,其内部的各项工作(内勤、安保等),总的来说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各部门的这些工作能否正常进行都会一定程度影响到本企业生产经营,那么各部门的这些工作被破坏是否都侵害了本罪的法益呢?结论是否定的。既然现行刑法将本罪归入到“财产犯罪”这章中,可见立法者对其有重新的认识,客体的变化当然是要说明秩序的财产性质,也就是说对秩序要有一定的约束。

  第二,“财产所有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按照体系解释,同类罪名具有同类性质的法益。因为本罪在财产犯罪一章中,所以本罪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权。这种推论笔者感觉不妥。虽然立法者将本罪放到侵犯财产罪这章中,其真实意图是要重视破坏生产资料的手段行为,机器设备等体现了财产所有权,通过保障这些生产资料的安全,进一步来保护生产经营活动。假如行为人没有损坏设备,但行为又破坏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该法益又如何确定?如在网上张某某发布某银行行长携巨款逃跑的谣言,从而导致该行被大量人员前来取款,引起资金链断裂,影响恶劣,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张某某只是发布虚假信息并没损坏机器设备,他的行为就不是破坏生产经营罪吗?依照“财产所有权”说,结论有待商榷。并且,在目前的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前提下,如果将此罪的法益界认定为财产所有权,也有点说不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一些不必须依赖于传统的生产资料和工具才能进行的服务业、第三产业等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早己产生,生产经营活动本身也需要得到保护。如果本罪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那么破坏的财物损失很小但对生产经营活动秩序产生较严重影响的行为,此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有点说不通。因此,认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权是不够恰当的。

  第三,“双重法益说”。某些犯罪具是双重法益,主要原因是其客体很难总结为一种法益,然而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可以归结为一种法益。或许刑法在设立本罪时确实有保护生产资料设备等财产安全的意图,但最终是为了要保护生产经营秩序。如果破坏的是那些闲置的生产设备,我们并不认为该行为侵犯了本罪的法益。因此受本罪保护的财产一定是正在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设备等。而且,破坏正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资料一定会破坏生产经营秩序,而破坏生产经营秩序却不一定破坏生产资料。可以说保护生产经营活动秩序就可以达到保护财产的效果,因此认为本罪是双重法益是多此一举。

  综上所述,本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具有经济利益的生产经营秩序,3即生产经营能产生经济效益,而且本罪的生产经营有很多种经营方式。

  二、关于“破坏”行为的理解

  (一)破坏概述
  
  在我国刑法中,包含有破坏一词的罪名有十多个,其中的内涵可有以下几种含义,一是硬件上的毁损(破坏电力设备罪等);二是使正常秩序处于异常(破坏游行罪等);三是使受到不良影响(破坏军婚罪等)。

  因此,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定义为使正常秩序处于异常的行为较为妥当。它既表现为生产经营的被迫中断,又表现为某种生产经营不是按正常程序进行。1
  
  (二)破坏的标准

  财产罪一般是数额犯,因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因此须通过遭受损失的大小来确定生产经营秩序是否遭到破坏。笔者认为此种方法不太恰当。本罪中“破坏”的对象某种生产经营(秩序),生产经营遭到破坏的程度不能仅以经济损失的程度判断。并且本罪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秩序,因此经济损失的程度只是判断的标准之一。而且在现行刑法中,其中的侵犯财产犯罪不一定都是数额犯,也有例外如挪用特定款物罪。故破坏的实质性标准不仅限于经济损失,只要行为使生产经营秩序不能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的后果即可。而且根据司法解释,追诉本罪的立案标准有四种情形:一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元以上的;二是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2这个司法解释也说明判断生产经营破坏程度不能仅参考经济损失,还有其他的方式可参考判断。

  三、关于破坏的方式

  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毁坏、残害机器设备及耕畜或者其他方法是本罪破坏的方式,本罪对破坏方法是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规定的,这种方式使得我们对“其他方法”含义有不同的解释。一是按照体系解释的规则,当有“等”、“其他”等时,必须与前面的要素有相同性质的解释。3可见其他方法需与“毁坏机器等”方法相同的方法。如毁坏设计图纸、切断电源、干扰生产经营控制系统方法。4二是,破坏的方法很多,只要使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都可。.5三是,其他任何方法。第二种解释是笔者接受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形式的出现,立法不可避免出现滞后性,在解释“其他方法”时应注意两个方面:首先,除“毁坏残害设备耕畜”以外的其他方法都是可以的。本罪中的两个列举是抄自旧刑法中的方式。罪名发生变化(删“集体”增“经营”)而列举的方式没变,体现出法律的滞后性。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如果坚持体系解释的原则,那么更容易出现滞后性,阻碍了法治进程。其次,破坏必须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破坏使经营活动处于非正常状态,且造成严重的后果,从而达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主观归罪。下面将对破坏的具体方法作详细论述,为本案朱某的加密行为定性提供参考。

  (一)毁坏机器设备或是残害耕畜

  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最常见的破坏手段是毁坏机器设备或残害耕畜等破坏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的方法。破坏的对象可是工农业生产资料,另外,用于第三产业经营服务的各种资料也可是“破坏”的对象。可见,“毁坏、残害”可以认为是毁坏他人经营物资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秩序,破坏未用于生产经营秩序的财物是不影响生产经营秩序的,虽然侵犯了物的财产权,但其不是本罪的破坏方式。如,毁坏仓库里备用的粮食和生产工具、残害已丧失役力的牲畜的行为、破坏已不能用的机器设备,由于这些生产资料设备不是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因此破会这些生产资料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二)其他方法

  本罪列举了毁坏、残害,条文还规定了“其他方法”。如前所述,“其他方法”是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并产生较重危害后果的方法。实践中碰到的破坏很多,但总结起来可归结为以下五种。

  1.使用威力破坏

  何为威力,就是能够控制他人的自由意思的力量。3这种威力既包括胁迫、暴力手段,也有控制自由的形式,如利用权势、地位等情形。日本刑法中的方法行为就包括威力,日本的判例有:对正在营业的饭馆放很多条蛇的行为;使用木板将商店的四周隔断,隔绝顾客到店里正常的购物的行为等。4这些行为也可以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方法。例如,飞行员们由于不满航空公司的待遇,于2008年三月的一天,从昆明飞往大理等地的14个航班飞机(所属东方航空云南分公司)在飞到终点地上空后,飞行员们告知飞机上的所有顾客,本次航班不能降落,在飞行员们操作下原路返回,以致引起机场的混乱,影响其他旅客的正常出行,造成恶劣影响,乘客们知道事由后非常恼火。5对此案件,飞行员们的行为是一般违法(劳资纠纷)还是涉嫌犯罪。如果涉嫌犯罪的话,构成何罪名?是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或是非法拘禁罪或是劫持航空器罪。6本文断定飞行员们的行为不构成劫持航空器罪。因为劫持航空器罪的暴力等方法的对象是飞行员,控制飞行员按行为人的意图飞行,才构成本罪。而本案中,飞行员本人是行为主体,且安全和平的回到地面,因此本案飞行员不能认定为劫持航空器罪。

  由于本案飞行员和平安全的返回,并未损害到大众的安全,也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至于非法拘禁罪,必须是受害人明知他人要限制自己的人身自由,但乘客们并未意识到这个事实,只是认为飞机无法降落,所以不构成1破坏航空的运营管理秩序,并主观上希望这一过程的发生,因此飞行员的行为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文认为,使用威力也可是“其他方法”之一,只要使生产经营异于常态即可。而威力也不仅限于暴力和威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其他损害意思自由的威力方法也可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如上述“飞行员返航案”中,飞行员的集体行为违背公司的管理自由,他们的行为扰乱了飞机的正常运营,引起恶劣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高,属于使用威力的行为。并且,飞行员的返航行为也没有和其他罪名竞合,故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2.使用诡计破坏

  现实生活中,使用非暴力的诡计来破坏生产经营也非常普遍。妨害业务罪在日本刑法中对手段行为的规定就包括诡计的方法。使用诡计,即指利用他人的不知情,导致他人做出有偏差的行为。2使用诡计,既包括明目张胆的实施,又可以很隐秘的运作。3如:反复利用别人的名字给商店打送货电话,使商店白白送货,浪费人力和物力。4例如,某公司秘书朱某为了报复公司对他的辞退,利用自己在公司时所知道的电话联系人给各供货商打电话,对他们进行人身攻击,导致各供货商与公司终止合同,造成公司的货物经营混乱。朱某使用诡计,利用各供货商的不知情,导致他们做出不是真实的决定,从而扰乱公司进出货物,破坏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故朱某的行为符合使用诡计的特征,可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又如,在网上张某某等人多次发布某行行长携巨款逃跑的遥言,导致某行出现大量人员取款,引起经营混乱,影响恶劣,导致该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5如上述案例,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也属于使用诡计的一种,张某某等三人散布谣言,导致银行出现大量顾客取款,资金链断裂,引起混乱,破坏了银行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损失,该行为就是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刑法第221条的规定,张某某等三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故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现行刑法第291条的规定,如果张某某等三人编造的是恐怖信息,张某某等人同时触犯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同理以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理。

  3.使用计算机技术破坏

  在日本刑法中,使用计算机技术破坏也构成“妨害业务罪”。利用计算机技术,要么是物理设备的损坏,要么是诡计的使用,但在实践中易与计算机类犯罪产生罪数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使用计算机技术单独进行讨论。

  如发生在重庆的一个案例,甲和乙在某超市同为电脑系统管理员,甲被超市老板开除,决定伺机报复,并与乙商量共同破坏了超市电脑系统。他俩设计了破坏程序,该程序启动后,自动删除了小型机内存储的多张数据库表,导致大量商业数据丢失,以致计算机系统无法运转,造成三十八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此案,有人认为二人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也有人认为二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2甲和乙的行为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这很显然。同时,我国现行刑法第285条规定了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这条,甲乙的行为也成立此罪。由于甲和乙只实施一个行为,故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理。其实,我国现行刑法第287条规定了行为人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贪污、窃取国家秘密或其他犯罪的,依其他相关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条,甲和乙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事实上,刑法第287条是注意规定,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也应以具体犯罪论处。3这是在没有成立计算机犯罪时。如果行为触犯了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属竞合关系,从一重罪处理。

  四、关于“生产经营”的理解

  (一)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生产经营

  毁坏机器设备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如果本罪的行为对象仅为机器设备及耕畜,那么行为人没有物理损坏,但使生产经营处于非正常状态,并有严重的后果,该怎么办?如上文所述,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具有经济利益的生产经营,也就是说,生产经营是本罪实行行为的对象。一般是人或物作为行为的对象,其实“生产经营”看似难以捉摸,但还是由人和物组成(工作人员和设备等),这些组成的状态实际上就是生产经营。'1这样看,“生产经营”就容易理解。

  (二)生产经营必须具有经济利益

  如前文所述,侵害的生产经营就必须具有经济价值,也就是说此经营活动能够带来经济效益,且可用具体的数值来计算。反之,关于破坏损失的评价,是不可能判断的;在对“生产经营”的理解上,日本刑法规定和我国的规定有所不同。

  日本妨害业务罪中的业务活动,还包括文化活动、慈善活动等。1可是,有学者指出,生产经营是指生产性经营,而不是单独的生产和单独的经营,重点在生产形式的经营。2对此本文不认同。中国经济改革初期,经济产业主要是农业和工业,经济活动主要是生产活动。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形式的快速发展,商业等第三产业成为主要的经济形式,已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的经营已不是生产性经营,而是营业性活动。故在当今的市场经济中,经济活动不仅是指工业和农业生产,也包括其他的经营活动。司法实践中,在解释本罪的“生产经营”时,我们应该客观的合时宜的解释当代刑法。3
  
  五、关于本罪故意和目的理解

  (一)本罪故意

  本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生产经营秩序,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意识到了这种危害结果,否则不成立本罪。司法实践中,法官容易仅以客观损害归罪,只要造成实际的损害,就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例如,2003年的一天,在北京某地4名男子盗窃了四十多公斤自己认为很一般的葡萄。

  北京农树研究所(被害单位)的这些葡萄是研究所投入40多万元、经过反复试验得出的新品种。这些被偷的葡萄籽正在试验的关键期,被盗导致科研试验项目终止。事件发生后,市物价局认证评估偷来的葡萄,葡萄研究所的葡萄被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220元。4对他们的行为涉及盗窃罪还是破坏生产经营罪,司法实践中有争议。有人认为,对行为人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生产经营也应包括科学试验活动,也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故,盗窃的行为成立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5这种认识是不能理解的。诚然,科学试验活动是生产经营活动形式之一并受到保护的,但成立本罪犯罪者需要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生产经营处于异态,并且对结果持故意的态度。上述案例中,行为人不知道自己偷盗的地方是科研单位,偷窃他们认为不值钱的葡萄时并没意识到这些葡萄与科研活动有关,就认定他们的行为是破坏生产经营(科学试验活动)的行为,这与本罪的主观要件相背,也陷入了客观归责的圈套。6行为人如果意识到所偷葡萄的科研功能,也意识到将破会科研项目,有理由认为他们不会冒险盗窃他们眼中很一般葡萄。

  (二)主观目的

  1. “泄愤报复”的性质

  要理解“泄愤报复”的性质,首先应清楚“由于……目的”在本罪中是目的还是动机。我国刑法第276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因泄愤报复等目的,行为人以毁坏设备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本罪的构成要求具备泄愤报复目的,因此本罪是目的犯。

  动机与目的关系,是源头与终点的关系。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是动机。所谓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结果,即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结果。2有些犯罪,两者是相同的,因为许多盗窃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都是非法占有财物。我国刑法中的“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文字表述,虽然本罪有“目的”表述,但在刑法中这个表述更像是动机。一般来说,犯罪目的只有一个,而同一犯罪目的有不同的动机,可见“泄愤报复”是犯罪动机,并非是犯罪目的。

  2.本罪是否为目的犯

  目的犯,是指成立某些犯罪所具有的必备要件。如上文所述,“泄愤报复”是犯罪动机,那么破坏生产经营罪是不是目的犯要成为目的犯的主观要素,要为违法性(有责性)提供了本质的依据。3从结果无价值的立场看,当事人是否具有目的,不决定法益侵害的大小。从二元行为无价值看,当事人是否在行为时具有目的,其不会对法秩序、规范的违反程度产生干扰。4在本罪中那就是说泄愤报复目的的有无,并没有提供决定性的依据。只看有责性中的故意或过失,对成立犯罪而言,不看动机或目的。在犯罪成立以后,目的或者动机因素只影响刑责的程度。

  我国刑法中目的犯的表述有两种,一是条文明确的目的,如“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等等。二是条文未明确,但根据规定下的组成元素之间的关系推定,对于犯罪的成立必须有目的。如我国刑法中几种金融诈骗罪,可以推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那么为什么要设置目的犯呢?我国学者张明措提出两个原因:其一,某种主观的要素,体现了侵犯的已然较重危害,如赌博罪、高利转贷罪。其二,主观上某种要素,表现了侵犯的不同程度,此要素成为区分罪名的标准,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要判断一个犯罪是否目的犯,应根据其侵害的法益来理解。总而言之,“泄愤报复等目的”不是判断出入罪标准,也不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的必备要件。

  有学者认为“泄愤报复”是区分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1笔者不认同。首先,动机不能区分罪名,因为不同罪名的犯罪可有相同的动机,动机和犯罪不是一一对应的。其次,按照犯罪目的来看,那么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可不以泄愤报复为目的,如恶作剧等,而故意毁坏财物罪虽条文未明确犯罪的目的,但也有可能是为了泄愤报复的目的实施破坏,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区别没有意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破坏手段有两种方式,通过物理损坏来实现或通过非物理损坏的手段来实现。如果手段为物理损坏的方法时,那么两罪便产生竞合。因此,这两罪的关系存在竞合情形,并不是非此即彼。

  (三)规定泄愤报复的意义

  根据前文所述,本罪中规定的泄愤报复是动机不是目的。犯罪的动机不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也没有区分罪名的机能,那么条文中的目的有什么作用?有学者总结了其功能:一是该要素是犯罪成立的要件要素。二是该要素具有区分罪名的作用,即界限要素,如传播淫移物品(牟利)罪。三是该要素不具有前两项的作用,而是具有注意作用。如刑法中非法搜查罪等规定了 “非法”要素,这只是提示在司法认定中有无正当理由,比如紧急情况等。四是该要素不具有前三项机能,仅是语法习惯上的用语。如刑法第399条中的“枉法”,可以视为同位语,其实是多余的表达。结上所述,“由于……目的”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属于提示性规定,以此来提醒有无正当化事由。如果行为人有正当化的事由破坏生产经营,那么要充分考虑这种事由是否阻却犯罪。

  第二节 朱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朱某的加密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朱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如下:

  (一)加密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生产经营秩序以及公司的经济利益

  如上文所述,此罪的法益是具有经济利益的生产经营,而且这种生产经营有很多种经营模式。本案中,朱某“破坏”的对象是电脑系统,而企业的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活动正是以电脑系统为载体,对电脑系统的“破坏”就是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破坏。朱某私自加密行为对生产经营的影响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加密行为违反公司的意愿,违反用户协议约定,破坏“JRN智能型IC卡采暖热计量装置及管理系统”运行规则,必然破坏了公司的生产秩序其二,加密程序的非官方性决定了其不能为所有的智能系统用户享有并使用,必然扰乱公司经营秩序,也必然导致经济利益的巨大损失。

  其三,加密行为,极大地阻碍国家节能项目的改造。造成名誉损失,影响恶劣,扰乱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也必然导致经济损失。

  (二)客观方面:

  首先,关于“破坏”的理解。物理打击(如打伤耕牛、砸坏机器设备等)通常是“破坏”的表现形式,但并不仅限于此。刑法275条中的“毁坏”,张明措教授以放鱼归海之例解释了此“毁坏”,他认为“导致他人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的减损的一切行为”。同理,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则可解释为“导致他人合法的生产经营利益减少的一切行为”。在计算机网络背景之下,这种破坏既包括了物理上的打击,也包括了利用网络或程序对他人生产经营的破坏(如向服务器发送大量垃圾文件导致其网络瘫痪或远程加密控制等)。

  朱某于2010年到2012年间在公司“智能型IC卡釆暖热计量装置管理系统”

  管网热平衡系统单元控制器及执行软件中,私自、大量地在系统中植入只有其个人才能破解的通讯控制密码及通讯信号干扰密码,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朱某是以不毁坏财物的手段来破坏生产经营的,如本章第一节所述,实践中经常有人使用非物理的方式来使企业的生产经营处于异常的状态,这种手段也是本罪的手段之一,即使用计算机技术破坏生产经营,朱某的加密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手段方式。

  其次,关于“生产经营”的理解。凡是合法的正当的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都是值得保护的。如果仅将本罪的破坏对象局限为以牲畜或机器设备为生产工具资料的生产经营活动,则思想观念大有停滞于工业文明或农耕文明之嫌。当今社会是信息化的时代,智能网络在经济运行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在我国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并且高科技网络仍将有较大的发展空间。智能系统运营通过提供商提供的网络服务等行为也是一种合法的经营行为,通过经营智能系统获得利润属于值得保护的可得利益,将运营商提供智能系统的行为视为生产经营行为是正当且合理的。

  如本章第一节所述,在当今社会,经济活动形式包括许多种的经营活动,如服务业、金融业等第三产业。其实朱某的破坏行为针对就是这种服务业,而商业、服务业、金融业等第三产业的经营活动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最后,如本章第一节所述,本罪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蕴含经济利益。如果行为人通过物理的方式破坏的,那么造成的经济损失很容易计算,并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提供根据。但在本案中,朱某的加密行为,看似没有毁坏机器备,但他的行为使生产经营秩序处于异常状态,那该如何计算?其实,“生产经营”看似抽象,但仍是由人和物组成(工作人员及设备等)。本案朱某的加密行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1)白银市平川项目的系统无法采集信息,致使该项目至今无法验收,给国家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达480. 06万元;(2)天水市供热公司“JRN智能型IC卡采暖热计量装置管理系统”通讯中断,无法收集计量数据,影响恶劣,严重损害了杰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声誉;(3)青海省西宁市博望节能产品有限公司订购的“JRN智能型IC卡采暖热计量装置管理系统”全部加密,客户订购的产品退货,造成杰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 5万元。这些损失说明了虽然朱某以非暴力方法来破坏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损失还是以具体数字计算出来。故本案,是可以以损失定性的。

  (三)符合立案标准

  本案也符合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目的,……,涉嫌有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被举报人朱某多次破坏生产经营,已造成公司经济损失500多万元,完全符合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四)主观方面

  首先,本罪表现为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会破坏生产经营秩序,则不构成本罪。朱某利用其独自掌握控公司软件技术之便,再公司未能满足其过分要求时,其为发泄私愤,在公司“JRN智能型IC卡采暖热计量装置管理系统”管网热平衡系统单元控制器及执行软件中,私自故意加入通讯控制密码及通讯信号干扰密码,朱某明知加密会破坏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以他的专业技术和能力,肯定清楚加密行为对公司的后果,并对破坏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故朱庆田具有直接故意。

  其次,如前文所述,本罪的泄愤报复是犯罪动机而不是犯罪目的。刑法理论认为故意或过失是有责性中犯罪的成立要件,行为人只要具有故意或过失,并不具有其他阻却事由,则行为人就构成犯罪。至于动机等要素,只是影响量刑的轻重。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也没有区分罪名的机能。故朱某不一定以泄愤报复为目的,照样有可能构成犯罪。

  最后,根据第一章的案情介绍,朱某也无正当化事由。

  综上所述,朱某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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