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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制度评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3-16 共14343字

  3 保护的现状:我国现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制度评述

  近来,王老吉与加多宝可谓是尽显风头,报纸、电视、广告牌……铺天盖地满是有关“红罐”凉茶的宣传和报道。同为中国凉茶领域的佼佼者,一个是“王老吉”商标许可方,收回商标后立即招兵买马转身投入“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生产,收拾旧山河;一个是“王老吉”商标被许可方,失去商标后紧锣密鼓火速推出“加多宝”凉茶新品牌,开拓新领域。敌对相见,双方虎视眈眈的就是令人印象深刻、一眼难忘的“红罐”。那么,如此炙手可热,甚至使得王老吉与加多宝不惜大打出手而争抢的“红罐”究竟是什么呢?

  我们说,王老吉与加多宝之间的“红罐”之争,争的是曾经风靡一时的原“王老吉”红罐凉茶饮料的包装装潢,其实质是包装装潢之争。在我国,并不存在关于”包装装潢权”的明确法律规定,法律也并不是将所有包装装潢一概纳入保护,只是对那些达到知名程度的相关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现下大热的“红罐”之争,再一次把公众的焦点引向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问题。

  3.1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

  我国现行的是“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并驾齐驱的知识产权体系,法律规定中并不存在一项叫做“包装装潢权”的独立权利。相关权利主体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支配只是作为一项法益而存在,而尚不足以构成一项法定的权利。

  只有具有知名度的商品,其所特有的区别于其他商品的包装装潢才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

  3.1.1 知名商品的认定

  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这一词组中,“知名商品”是“特有包装装潢”的限定语,商品知名是特有包装装潢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前提条件。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知名商品界定为“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此处的“市场”指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产品的销售市场。

  我国地域面积广阔,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消费习惯也存在差异,如果要求商品达到在全国范围内知名的程度才予以认定为知名商品,难免过于苛刻。所以,实践中工商管理机关一般都是按照地域范围认定商品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指与该商品发生交易关系的特定人群,包括该商品现有的和潜在的消费者,以及有关的经营者。最高院在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中把评判商品是否知名的地域范围限定在了中国境内,只考虑待认定商品在中国市场的知名度,从而将仅在国外市场具有知名度,但不被国内消费者接受、认可的商品排除于知名商品之外。

  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我国只是在司法解释中粗略的规定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一是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对象和数额,二是商品进行任何宣传持续的时间、宣传的地域和程度,三是该商品作为知名商品受到保护的情况。

  其中,销售时间、区域、对象和销售额可以用以判断该商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的程度,属于影响商品知名度的人的因素;持续宣传时间、宣传地域和宣传程度可以用来判断商品在市场上的影响力大小,属于影响商品知名度的地域因素。在商品被同行业经营者模仿、仿冒的情况下,作为非正常标准,可以依据该商品被当做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反向推证该商品的知名度。

  目前,对于知名商品的认定还没有一个法律明确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具体标准。一些地方城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知名商品的认定进行了一般性规定。例如,《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 9 条第2 款规定,“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一)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二)被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名优的商品;(三)为消费者所公认,在相关市场内久负盛名的商品;(四)其他经广泛宣传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3.1.2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

  商品包装装潢要受到法律上的保护,除了要满足“知名商品”的前提,还必须符合特有性的相关要求。《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着性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拆分开分别进行了表述,其中,“特有”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并不是相关商品所通用的,并且应当具有显着的区别性特征;“包装”指为了识别、方便携带和储运的目的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性器物;“装潢”指为识别商品和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附加的有关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商品包装装潢经过设计和修改,使用在相关产品上时,只有通过商业活动中的重复使用才能在消费者和商品之间建立起特殊的联系,形成消费者对于该商品的认知,才能使商品的包装、装潢承载起知名商品的商誉,从而受到相关法律的特殊保护。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除了要满足“知名商品”的要求,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包装装潢使用在先。包装装潢设计完成后应最先使用在相关商品之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通过使用而发挥识别作用,并非经过登记、注册程序才受到法律的保护。谁能够率先将特定包装装潢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把带有该包装装潢的产品推向市场,使该商品包装装潢为消费者所认知,谁才能够对抗在其之后的使用者。某种程度上讲,只有在先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才会具有区别性。如果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包装装潢相同或相似,其必然不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受保护的条件。

  《商标法》中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亦是同理。

  第二,非通用包装装潢。通用包装装潢是与特有包装装潢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在某一领域内为该行业经营者普遍使用,被该行业的交易人员共同认知的包装装潢。商品通用包装装潢经过使用具有获得显着性的可能,当通用的包装装潢经过使用取得了显着特征,是可以认定为特有包装装潢的。最高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了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着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第三,具有显着区别性。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应当具有显着的区别性。一般而言,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应是自己设计完成或者通过合法途径受让所得,并且应与业已存在的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有明显的不同。一方面,特有包装装潢与其他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区别应当是明显的,这种明显的区别性没有绝对的判断标准,但以一般人的认知应当能够较为容易的辨认出不同。另一方面,包装装潢作为区分同类市场上不同商品的主要标志,其应当具有的显着区别性仅是相对而言的。特有包装装潢并不要求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其他任何商品的包装装潢都是截然不同的,只要该包装装潢与其他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在主要部分存在差异或者给人的整体印象是不同的即可。

  3.1.3 “红罐”凉茶的知名商品属性

  近一段时间,王老吉与加多宝之间的“红罐”之争炒的沸沸扬扬,“红罐”能否基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规定获得法律的保护,其中,“红罐”凉茶饮料是否具有知名商品的属性是我们必须首先进行论证的。

  从商品销售角度讲,加多宝公司自 1996 年就已经开始从事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的生产销售,其产品用户群广泛,销售网络覆盖全国。至 2012 年,其销售额已达到180 亿元,为广大消费者熟悉和认可。

  从商品宣传角度讲,加多宝公司自从事“王老吉”红罐凉茶生产以来,就持续不断的对“红罐”凉茶进行宣传,17 年间共投入广告费用 62.3 亿元,使享誉“中国第一品牌”的“王老吉”红罐凉茶在中国饮料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从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情况讲,广东省高院曾在 2003 年三水华力饮料食品公司与加多宝饮料食品公司知名商品装潢侵权纠纷一案所作判决中认定:涉案“王老吉”罐装凉茶在广东地区为广大消费者知悉,在凉茶饮料市场占有较大份额,享有较高知名度,在广东地区属于知名商品。综上,王老吉与加多宝所争之“红罐”凉茶,在中国饮料市场上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业已具备知名商品的属性,属于知名商品。

  3.2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性质与权利归属

  王老吉与加多宝关于“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争夺战,引起了学界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法律保护问题的普遍关注,广大学者也针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关法律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2012 年 9 月 1 日,在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的带头组织下,“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京召开。与会专家经过法律、法理以及国际判例等多个层面的交流与探讨后,普遍认为包装装潢与注册商标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既可以由同一主体拥有,也可以分别归属不同的主体,对它们的支配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应当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在 2013 年 4 月 22 日,由 10 余位知识产权专家参与的以“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及特有名称保护”为主题的研讨会上,与会专家则倾向性的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属于商标的内在权利范围。一个具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商品一旦形成便具有统一性与完整性,其特有包装装潢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商标在消费群体中形成认知、建立商誉。在商标权属明确的情况下,包装装潢不应与商标权相分割。

  在认定商品包装装潢符合法律关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要求,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后,待解决的另一问题就是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关性质的判断。只有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性质进行深入的了解和分析,我们才能在此基础上更好的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主体,进一步明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

  3.2.1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性质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着性特征的包装、装潢。在知识产权环境下,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的情形时有发生,同一商品包装装潢上可能同时存在多项知识产权。当商品包装装潢同时符合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中分别对应的美术作品、外观设计、商标的要求,与法律明确规定的其他权利存在交叉时,是基于法律上已经存在的权利给予保护,还是单独受到法律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一项独立的权利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

  总体而言,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

  从权利的产生来看,着作权采用自动生成机制,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或发表自动受法律保护,专利权和商标权的取得需要经过申请、审核程序,其权利的取得要经过一个行政确权的程序,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获得法律保护需要满足商品知名和包装装潢具有区别性特征的条件,经过使用而获得实现;从权利保护期限来看,对于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法律都规定了一个具体的保护期限,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期限则是不确定的,并没有一个具体期限的限定;从权利保护范围来看,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在被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符合法定的条件后,其权利保护的范围是全国性的,在整个国家的范围内都可以得到保护,而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则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其权利受保护的范围与该商品在何地域范围具有知名度密切相关。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同于作为独立整体单独受到法律保护的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确定权利,其并不是一项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权利。作为承载消费者对特定商品认知的标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须与知名商品本身结合才能得到法律相应的保护。

  纵观知识产权体系,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应指不符合美术作品条件的实用性艺术品、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包装装潢、未注册为商标的特有文字与图案,其应当作为实质意义上的未注册商标,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通过与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比较,可以看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属性:其一,非授权性。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获得法律保护不需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有关机关审核后予以注册或授权,也不是基于自动生成机制在该包装装潢设计完成后自动受到法律的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使用在知名商品上,可以承载起相关消费者对于该商品的独特认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是通过使用将特有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联系在一起,进而得到法律的保护。其二,地域性。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具有一定的地域性。一方面,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特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时,其对知名商品的认定仅在该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实际效用,并不能以此认定该包装装潢在其他地区也具有相应知名度。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与包装装潢有关的纠纷案件时,一般只根据纠纷双方相应的销售、宣传的地域范围,认定涉案包装装潢对应的商品在某区域内为“知名商品”。其三,从属性。商品达到“知名”程度是特有包装装潢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特有包装装潢具有与知名商品本身不可分离的特性。

  特有包装装潢通过使用在商品上,因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而得到法律的保护。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从属于知名商品,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那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商标权又是一种怎样的关系呢?首先要明确的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商标的价值都是来自于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商誉积累。“商誉”,通常用来指社会公众尤其是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上某件商品、某项服务或者其生产、输出企业整体的有关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市场亲和度的概括性评价。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将商誉视为一项完整的民事权利直接进行保护,只是通过对那些凝聚、载负着商誉并以权利法定形式确认下来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间接实现保护商誉的目的。

  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统一于商业标记的范畴内,共同作为商誉的载体是否可以分开存在,关键在于二者是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而具有识别作用,还是分别具有识别力。

  我们认为,商标是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性标记,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实用化与美化设计,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在以商标作为简洁明了的识别性标记的同时,也可以借助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形成另外的识别方式,用以指示商品的来源。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相互独立的两项权利,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当然的附属性关系,套用物权法具体规则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认定为商标孳息物的观点不太合适。

  3.2.2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某种程度上具有与商标相似的功能性,当商品包装装潢具有显着区别性,能够指向特定知名商品时,便载负起相关消费者对于该商品生产企业或该商品本身有关的评价,成为商誉的载体。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关乎消费者对于知名商品的认知度,以及该知名商品的市场销量,对于商品经营者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当不存在商标许可时,商品生产经营者同时又是商标权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归属的认定既可以根据知名商品属性认定商品生产经营者为权利人,也可以根据商标属性认定商标权人为权利人。因为无论以哪种方式进行认证,最后都会殊途同归,共同指向同一主体。在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境下,尤其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使用使得商标具有后发使用显着性,产生后发商誉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的判断就更加困难和复杂。

  商标许可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在商标已颇具影响力的前提下,通过商标许可,使被许可人借助许可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来扩大影响、促进产品销售,并支付商标权人使用费。如果许可商标产生显着商誉是由被许可人在许可使用中的作用所致,与许可过程中产生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共同载负起商品商誉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又将何去何从?

  目前,我国法律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关问题进行了必要解释,这也使得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归属的判断并非无据可寻。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归属问题的认定,应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察:

  其一,包装装潢在先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4 条第 2 款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该规定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是我国法律法规中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的唯一直接规定。依照此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一并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进行认定。

  最高院《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 1 条第 2 款规定,“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虽未直接使用“在先使用原则”的表述,但也从侧面规定了在先使用者可以要求在后使用者停止使用该包装装潢或附加区别性标识的权利。由此可以推知人民法院在办理与包装装潢有关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也是根据相关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时间的先后来确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主体。

  采用在先使用原则确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符合知识产权法保护最先使用者的立法本意,具有其合理之处。一方面,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通过使用而获得法律保护,并非经登记注册而产生的权利,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最先使用者,可以维护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防止某些经营者“搭便车”等不当行为,避免杂乱无章的市场交易状态的出现。另一方面,法律给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最先使用者以特殊保护,不仅可以排除其他经营者不正当仿冒行为,鼓励商品经营者持续提供高质量的优秀产品,还可以节约相关消费者的选择成本,使消费者只需很小的注意力就可以识别出自己想要的东西,购买到称心如意的商品。

  其二,知名商品作用大小。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知名商品从属性决定了商品知名度之于特有包装装潢的重要性。在判断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时,应当考虑相关当事人在知名商品形成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大小。每个知名商品都会经历一个发展的过程,从无人问津到家喻户晓,商品经营者的作用十分关键,法律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就是保护该包装装潢所从属的知名商品背后企业的付出。没有经营者长时间的不懈努力和付出,就不会有知名商品的出现,与知名商品有关的特有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更是无从谈起。从《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的因素可以看出,无论是商品的销售还是商品的宣传,其间都离不开经营者的作用,通过销售、宣传等环节形成的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巨大市场号召力有关的利益,理应归属为之付出的经营者。

  此外,依据公平原则,也应当结合当事人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作用大小判断相关权利的归属。是谁设计出具有显着区别性的包装装潢,谁通过经营推广使商品具有知名度,谁将特有包装装潢使用在知名商品上并以此建立起消费者对该知名商品的认知,这些都是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归属时需要考虑的因素。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形成可能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商品知名在先,后将特有包装装潢使用在知名商品上,形成消费者对知名商品的认知;另一种是先将特有包装装潢使用在相应商品上,通过该包装装潢的使用形成了消费者对该商品的认知,而后逐渐发展成为知名商品。两种情况下,知名商品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形成都起到了非同小可的作用。对于知名商品形成中付出较多的经营者,基于公平原则也理应将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有关的利益归于其名下,将其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主体。

  3.2.3 “红罐”凉茶之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属性及其权属分析

  1995 年,香港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设计了名为“罐贴”的包装装潢,并于 1997年 6 月 14 日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

  1998 年 10 月 18 日,陈鸿道将该项专利许可给加多宝公司用于生产销售“王老吉”凉茶,“红罐”凉茶即由此而来。“红罐”王老吉凉茶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在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方面设计较为独特,具有显着区别性,且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应当认定其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关于商标许可之下,“红罐”凉茶之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属性,王老吉公司认为涉案“红罐”包装装潢是“王老吉”商标在许可使用过程中的衍生品,自产生之日起就涵盖着商标,“王老吉”商标是该包装装潢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

  当“红罐”包装装潢与“王老吉”商标共同使用在“王老吉”红罐凉茶时,真正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主要就是王老吉公司曾经授权加多宝公司使用的“王老吉”商标,很大程度上,消费者还是会凭借对“王老吉”商标的认知而购买“红罐”凉茶。如果脱离“王老吉”商标,“红罐”包装装潢将很难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加多宝公司认为,在商标许可情况下,“红罐”包装装潢与“王老吉”商标都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红罐”包装装潢完全可以脱离“王老吉”商标而独立发挥标识作用。即使去掉“王老吉”商标,相关消费者仅以普通注意力也完全能够识别出加多宝公司采用王泽邦祖传秘方生产的“红罐”凉茶。2012 年 6 月,加多宝公司将“红罐”包装上原有“王老吉”商标改换为“加多宝”商标后,销量较之以前没有太大变化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红罐”脱离“王老吉”商标后的独立标识作用。

  王老吉与加多宝“红罐”之争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的范围,本案中的知名商品即加多宝公司在商标许可期间生产经营的,采用王泽邦祖传秘方,使用“王老吉”商标的红色罐装“王老吉”凉茶。“红罐”凉茶知名商品的商誉既载负于“王老吉”商标,也同时体现在“红罐”包装装潢上。“红罐”包装装潢经过大量的宣传和长时间的使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相关消费者选择凉茶商品的识别性标记,能够单独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独立于“王老吉”而存在。所以说,“红罐”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从属于 “红罐”凉茶,“红罐”包装装潢受到法律保护离不开“红罐”凉茶的知名商品属性。而“红罐”包装装潢与“王老吉”商标既可以共同标识商品来源,也可以分开存在,二者并不存在附属关系。

  过去的 17 年间,“红罐”包装装潢与“王老吉”商标始终一起使用于“红罐”凉茶上,共同标识“红罐”凉茶商品。商标许可合同终止之后,“红罐”包装装潢是与“王老吉”商标一同归还于作为商标许可方的王老吉公司,还是应当归属于商标被许可方加多宝公司?对此,王老吉与加多宝各执一词、相持不下。以下分为四个方面对双方观点分别进行阐述。

  在“红罐”使用方面:加多宝方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是通过使用而产生的,正是由于加多宝公司将自行设计的“红罐”包装装潢使用于“红罐”凉茶上,并通过长期的生产经营活动才形成了相关消费者对该商品的主要认知,“红罐”凉茶才能连续多年在饮料领域销量遥遥领先,成为知名商品。王老吉方则认为并不是加多宝公司自己独创启用了“红罐”凉茶独特的包装装潢。且不说红色包装是饮料行业普遍使用的商品外包装,早在 1995 年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中就约定了“许可方授权被许可方生产、销售红色罐装及红色瓶装王老吉凉茶。”

  加多宝公司将“红罐”包装装潢用于“王老吉”红罐凉茶是基于王老吉公司的授权,合同期满,加多宝公司自然不能再使用“红罐”的包装装潢。在“红罐”投入方面:加多宝公司提出“红罐”凉茶的知名离不开自己的辛勤付出,17 年来自己在“红罐”凉茶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通过持续性、广泛性的市场推广与媒体宣传将凉茶销售网络覆盖到了世界各地,使“王老吉”凉茶成为了价逾千亿元的中国第一品牌。

  而王老吉公司一直经营的是绿色盒装的“王老吉”凉茶,对于“王老吉”红罐凉茶从未有过任何投入,其意图将“红罐”包装装潢收归己有的做法实属不劳而获。王老吉方则认为,当年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时,“王老吉”凉茶就已经是知名商品,“红罐”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并不是加多宝公司在商标许可期间的经营、投入使然,而是由“王老吉”凉茶自身的知名商品属性成就的。“红罐”包装装潢属于商标许可使用期间的“王老吉”商标的衍生品,应当归还商标权人。

  在“红罐”受保护方面:加多宝拿出广东省高院在 2003 年关于三水华力公司与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装潢纠纷案的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涉案“王老吉”罐装凉茶上的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广东加多宝公司对其使用的“王老吉”罐装凉茶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

  对此,王老吉方针对性的提出,双方在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中曾约定,商标许可期间加多宝公司可以代为进行与之有关的维权活动,在与三水华力公司的装潢权侵权诉讼中,加多宝公司只是以被授权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获得的诉讼利益仅是赔偿,与“王老吉”有关的权益还是属于王老吉公司。

  在消费者利益方面:加多宝公司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作为区别性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节约消费者选择成本的功能,“红罐”包装装潢经过加多宝公司长期的营销、宣传,已在消费者观念中形成了“红罐”凉茶与加多宝公司的对应关系。如果将“红罐”包装装潢交由他人用于其他商品的生产,势必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加多宝公司的产品而购买,导致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王老吉方则认为,部分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稳定不变的预期并非商标法上应当予以优先保护的利益,商标法中并不存在要求商标权人保证消费者对产品原始口味依赖的规定。收回“红罐”包装装潢后,如果“红罐”凉茶口味的改变让部分消费者不适应或不喜欢,消费者完全可以“用脚投票”,转而寻求其他替代性产品,没有必要因照顾消费对“红罐”凉茶口味的依赖而将“红罐”许给其原来的经营者。

  关于“红罐”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王老吉与加多宝都以各自利益为出发点分别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观点针锋相对。基于二者截然不同的论调,我们站在客观立场再度对“红罐”权属问题进行分析。

  从在先使用情况来看,“红罐”凉茶包装装潢是由加多宝一方自行设计并率先投入使用的。加多宝公司曾于公开场合出示过一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证书显示,加多宝公司董事长陈鸿道在 1996 年 6 月 5 日曾就名为“罐贴”的专利提出了申请,并于 1997 年 6 月 14 日获得了专利授权。

  1998 年 10 月 18 日,陈鸿道将该项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加多宝公司独占实施,用于“王老吉”红罐凉茶的生产、销售。虽然该项专利后来因为与陈鸿道之前设计的“饮料盒标贴”专利相同而于 2004 年 6 月 22 日被宣告无效,但是,这并不影响“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由加多宝公司在先使用的判断。在“罐贴”专利被宣告无效之前,“红罐”包装装潢经过加多宝公司的使用、推广,已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要件,在专利被宣告无效后,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续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从作用大小角度来看,加多宝公司最初租用“王老吉”商标用于生产“王老吉”红罐凉茶饮料时,其只是一个年销售量不足亿元的品牌。正是由于加多宝公司在 17 年间持续不断的经营和推广,才使得“红罐”凉茶的消费群体不断扩展,销量大幅上涨,成为了家喻户晓的知名商品。与此同时,加多宝公司巨额的资金投入也使得“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深入广大消费者的内心,成为了一个具有高度识别力和巨大财产价值的显着商业标记。加多宝公司对于“红罐”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形成和市场价值的提升起到了主要的、最为决定性的作用。

  综上,“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由加多宝公司最先投入使用,加多宝公司对“王老吉”红罐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形成作用显着,应当认定原“王老吉”红罐凉茶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归属于加多宝公司所有。同时,考虑到“王老吉”商标对于“红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推动作用,也应给予商标权人以适当补偿。

  3.3 我国目前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法律保护依据

  目前,我国并未将商品包装装潢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明确规定于法律条文中,予以单独的保护。由于知识产权发展的突飞猛进,知识产权环境下的权利竞合时有发生,一个产品的包装装潢上可能产生多项知识产权。

  我们说,商品包装装潢可能符合不同权利类型的要求,受不同法律保护的情况属于知识产权竞合中的知识产权重叠,指同一客体上可以产生多项知识产权,其权利主体为同一人的情况。知识产权竞合的另一类型是知识产权的冲突,指同一客体上的多项知识产权分属于不同权利人的情况。

  3.3.1 我国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商品包装装潢可能会受到《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四方面的保护。当商品包装装潢分别符合法律关于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的不同规定时,可以从保护智力成果的角度,作为以上三种不同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当商品包装装潢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条件,既未被授予专利又未注册为商标时,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第一,《着作权法》对包装装潢的保护。《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着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有关实用艺术品的着作权保护问题,但是,当商品包装装潢具有独创性和一定艺术性时,可以参照着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规定,予以包装装潢着作权法上的保护。

  着作权法保护商品包装装潢的优点在于,着作权法采用自动保护的原则,着作权随着作品的完成而自动产生,不需履行任何申请审批手续就可以提供长期的法律保护。其缺点在于着作权的排他性相对较弱,当两人分别独立完成了相同或相近似的作品时,都享有着作权,不能够排斥对方的使用。

  第二,《专利法》对包装装潢的保护。《专利法》第 2 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商品包装装潢作为外观设计专利受到专利法的保护,需要以工业产品为依托,同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的实际应用。专利法保护商品包装装潢的优点在于外观设计专利具有绝对的排他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擅自使用该外观设计,即便是完全独立创作完成的外观设计,也同样无权使用。其缺点在于专利权的取得需要经过申请、审批程序,耗费的时间较长,并且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保护期限只有 10 年,不能续展,期限届满即进入公共领域。

  第三,《商标法》对包装装潢的保护。《商标法》第 8 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品包装装潢具备显着性时,可以申请商标注册,作为注册商标受到法律保护。当虽未申请注册为商标,但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时,也可以依法请求驰名商标的保护。

  运用《商标法》对商品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是以相关权利人的民事利益为出发点,从商标许可合同的角度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专有权,通过禁止一系列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包装装潢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商标法保护商品包装装潢的优点在于,商标权的保护期为 10 年,期满后可以进行续展,实际上能够得到永久性的保护。其缺点在于商标权的排他权只限于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并不能延及所有领域。

  第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包装装潢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为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概念、侵权认定,以及查处、处罚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侵权纠纷中有关知名商品和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不予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形都进行了规定。

  当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在知名商品上,未能作为美术作品、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商标受法律保护时,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上的保护。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并非因为该包装装潢是一项智力成果,而是因为该特有包装装潢通过附着于商品上,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成为了知名商品,能够起到了区别产品来源、标示产品质量的作用。

  为制止擅自使用、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3.2 我国目前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法律保护制度的不足目前,我国法律有关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规定多是一些原则性的法律条文,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标准以及权利归属的判断规则,法律规定的都不是很明确。我国有关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处在不断探索的阶段,相关法律保护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现行法律制度之下,我国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在法律保护制度方面的不足表现为:

  第一,法律保护预期不足。现实生活,商标许可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借助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提升自身产品的价值,一般很少会出现商标许可使用过程中完全推广他人品牌的情况。像王老吉与加多宝这样产品与商标权完全分离,商标许可合同后终止,双方分别基于商标许可使用和生产设计主张商品包装装潢权的,比较少见。作为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专属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设立之初,只是从规制市场行为的角度,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作为一项权益进行保护,禁止擅自使用或者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并没有考虑到特有包装装潢和知名商品在商标许可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情况,对商标和商品包装装潢共同载负起知名商品商誉时的权利归属没有进行规定。

  另外,法律对于淡化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也没有予以规定。

  第二,认定标准不够具体。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受到法律保护需以特有包装装潢使用于知名商品为前提,而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中知名商品的认定,我国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概括性的列举了几项考虑因素,多是在个案中根据商品在相关市场上的地位和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市场上的商品数以万计,不同商品所处的市场领域和竞争环境千差万别,促成商品知名的因素也是非常复杂的。如果仅基于商品在市场上的销量情况、宣传情况等抽象因素,或是相关消费者对于商品的知悉程度来判断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未免难以把握和过于主观。

  第三,权利归属不够明确。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未予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虽然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了县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在先使用原则认定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属,但是,当特有包装装潢用于知名商品之上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时,又应以何规定认定其归属,国家工商部门没有作出规定。最高院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知名商品在先使用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其他标识以区别商品来源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保护知名商品的在先使用者,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属则没有提及。

  第四,认定体系存在冲突。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机构有两个,一个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另一个是县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并存。由于人民法院审理有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采用的是“全面审查原则”,对于已经行政机关处理的,仍要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争议事实进行审查,一般不得把行政机关的有关处理结果直接作为法院进行裁决的依据。实践中,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很可能会出现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不一致的情形。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对知名商品以及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但是,由于不同地域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我国缺乏统一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认定标准。我国立法并没有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中的知名商品的认定,就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的认定效力进行规定,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可能会出现不同行政机关认定结论不一致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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